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73號原 告 蘇少泉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被 告 沈淑珍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玖萬肆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經訴外人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百年分公司(下簡稱:台灣房屋公司)仲介,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暗潭小段55、55之30、55之31、55之35、55之36地號土地5 筆(上述5 筆土地併稱:系爭土地),總價新臺幣(下同)6,988萬元,並委由訴外人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第一建經公司)擔負價金信託履約保證責任,兩造於是簽署
103 年10月28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契約),而原告已於103 年11月3 日兌付系爭契約第1 期簽約款1,000萬元,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其「土質檢測」認知有異,經原告向本院提起104 年度重訴字第32號「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訴,並獲勝訴判決,後因被告撤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
4 年度重上字第902 號)而確定,被告即應依上開「確認買賣關係存在」判決踐行其「土質檢測」債之本旨,並於檢測結果無疑後履行買賣契約義務。豈料,被告竟在上開「確認買賣關係存在」訴訟程序仍進行中,將系爭土地於104 年10月2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他人,原告於是在105 年7 月29日委由律師發函予第一建經公司,再由第一建經公司於同年8月4 日催告被告履行契約,因被告迄無回應,故依系爭契約第11條違約、解除契約暨賠償責任之約定,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被告即應【加倍】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作為違約金,且此違約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又因被告乃故意違約,並刻意隱瞞將系爭土地出賣他人之事實,藉此逃避上開「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判決已認定被告應負「土質檢測」之義務,被告所為實非可取,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件應無違約金過高之情,是被告應給付2,000 萬元之違約金予原告(計算式:1,000 萬2 。備註:第一建經於105 年
9 月12日已將原告給付之第1 期簽約款1,000 萬元大致匯還原告,本院卷第55~57頁資料)。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所謂【加倍】之違約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 萬元及自104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特約事項第8 點約定,雙方同意本案以現況交地,但若「土質檢測」後有污染情事,則雙方無條件解除本契約並恢復原狀,茲解釋當事人真意,應認原告質疑系爭土地受污染,顯無購買系爭土地之意願,此時即應賦予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權利,而被告在系爭土地交易行情下滑,形成資金壓力之下,不得已方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被告所為並無違約或不合法。又,系爭契約第11條所定【加倍】違約金,文義應指一倍,而非原告講的兩倍,即以原告已支付價金之同額(等額)作為違約金之數額,又因其性質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則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作為主要考量因素,本件原告既未提出具體計算方式,則其逕引系爭契約條款作為其訴求加倍違約金之依據,即無理由且核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暨本院職權調查證據(包括上開「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歷審卷宗: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一審原卷、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
902 號民事二審原卷),為不爭執事實整理,經兩造表示不為爭執,而可資作為判決基礎事實,不再為其他調查:(本院卷第42頁、第81頁筆錄)
(一)本院卷第7 ~10頁(原證1 ,即系爭契約)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書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
(二)上(一)買賣(即系爭買賣)兩造間對於該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有爭議,原告104 年間起訴(第一審裁判費繳費日期為104 年3 月3 日),經被告抗辯被告已經委由祐昌公司指派黃成棋採樣並送請清華檢測公司實施檢驗,並無不可云云,惟不為法院採認,經本院104 年8 月24日為第一審判決(104 年重訴字第32號),確認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存在;經被告不服於104 年9 月15日聲明上訴,104 年9 月30日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04 年11月13日聲請試行調解,於是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重上字第902號於104 年12月14日、105 年1 月18日安排二次調解期日,未能達成調解,高等法院於105 年2 月23日、105 年3月1 日定準備期日,105 年3 月4 日發函中華民國環境檢驗測定商業同業同會進行土地是否污染並製作報告,次月(105 年4 月)仍未有報告到院,再次月(105 年5 月)24日被告具狀撤回上訴暨聲請退還裁判費。
(三)系爭買賣之標的土地,被告以104 年10月2 日出售於第三人,並於104年10月28日完成登記。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規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在本院106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即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共兩點如下:
(一)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5 款(下稱:第5 項)請求加倍返還買方已支付之價金做為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二仟萬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二)如有理由,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則合理的數額為何?
五、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同此意旨)。
茲因兩造對於辦理系爭買賣「土質檢測」之內容或程度、方法等節,認知有異,對簿公堂,而爭訟最終結果,即如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所示,則被告即應受上開「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確定判決拘束,後續法院亦不得作相反認定。因此,被告於上開「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訴訟仍繫屬中,持續地拒絕履行該事件第一審判決理由認定被告應負之「土地檢測」義務,甚至於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前,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見本院卷第87~97頁,104 年10月2 日被告與訴外人呂錦堂間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均影本),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5 項已明白約定:「五、本契約簽訂後,賣方(指本件被告)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有其他違約情事致本契約解除時,除應負擔買方(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除應返還已動支之價金外,並同意【加倍】返還買方已支付之價金做為違約金。第一建經應依約將買方已支付之價金扣除應負擔之相關費用,將餘額返還予買方」等語,從而,被告雖執詞抗辯:依照系爭契約第15條特約事項第8 點約定,兩造買賣雙方已同意本案以現況交地、原告質疑系爭土地受污染,可見原告無購買系爭土地之意願、應賦予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後再出賣他人之權利…云云各語,然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2號「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之判決,已認定被告提出之土壤樣品檢驗報告,不足以作為系爭土地無污染之證據,故被告未依債務本旨提出「土質檢測」,因不生提出之效力,是原告在此之前並無給付第2 期款1,000 萬元之義務,被告向原告所為催告履行給付價金,不生其催告效力,被告對原告解除契約為不合法,系爭契約於兩造間仍屬有效,惟被告因伊個人主觀見解,於本件原告起訴前,持續地未依債務本旨提出「土質檢測」,甚至將土地出售於訴外人呂錦堂,因此,本件可資認定被告有不為給付或主觀給付不能之違約情事。從而,原告在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之約定,委由第一建經公司進行最終催告而被告仍不履行時,系爭契約即生解除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8~19頁105 年7 月29日律師函、本院卷第20~23頁105 年8 月4 日第一建經所發台北敦南郵局第1088號存證信函),準此,依約被告即應負所謂【加倍】違約金之責,本件原告求為被告給付違約金,洵屬有據。
六、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裁判要旨參見)。又,民法第250 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裁判要旨參見),對照系爭契約第11條第5 項約定其前段文字:「五、本契約簽訂後,賣方(指被告)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致本契約解除時,『除』應負擔買方(即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除應返還已動支之價金外…」等語明確,故依其文義,既已清楚可知原告依該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並不妨礙其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則參諸前開說明,本件違約金之屬性應判斷認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本院不能違反上開明確文義為悖此之認定。
七、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查,本件違約金之屬性應判斷認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業如前述,至於兩造對於被告應賠償與原告之違約金數額,即系爭契約第11條第5 項約定其後段文字:「…同意【加倍】返還買方已支付之價金做為違約金」,所謂【加倍】之定義,各執乙詞,原告主張加乘兩倍,以已支付價金1,000 萬元加倍計算而為2,
000 萬元作為違約金,被告則抗辯係指與已支付價金之同額或等額,茲審酌被告本人曾於本件105 年10月26日期日到庭,未據伊對於系爭契約被告本人名義之簽名提出爭執,且被告本人表示放在第一建經公司那裡的1,000 萬元願意全部還給被告,本件只剩下違約金的部分等語(本院卷第37頁筆錄),併參系爭契約內文為電腦打字列印本(個案當事人姓名、履約帳號、不動產買賣標的明細、特別約定事項各部分除外),且多處可見「台灣房屋」圖文標章,爰此,本院函請台灣房屋公司具體說明「系爭契約是否為貴公司制式契約?該契約第11條第5 項,若有收價金為1 仟萬,則所謂【加倍】計算之違約金係指1 仟萬或2 仟萬?」(見本院卷第77頁
105 年12月22日函),經台灣房屋公司於106 年1 月4 日正式回覆:「確為本公司使用之制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係由交易價金信託承作公司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印製,並交付本公司使用之制式契約書表。鈞院所舉案例:若賣方違約時,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五項約定,賣方應加倍返還買方已支付之價金。如買方已支付之價金為新台幣(下同)
1 仟萬元,賣方如有事先動撥款項時,應先補足履約保證專戶內款項至1 仟萬元,再按已支付之價金1 仟萬元加一倍返還買方《計算式為:已付價金1 仟萬元+違約金1 仟萬元》,意即賣方應返還買方之總金額為2 仟萬元,謹函復如上。
」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8頁),可見所謂【加倍】之計算式,應如台灣房屋公司即提供該份制式契約於買賣雙方使用者,其函覆說明之上列計算式。
八、據本院提示調查上開第七點所示台灣房屋公司回函並請兩造表示意見,經原告爭執系爭契約未明列違約金之計算式、台灣房屋公司係受被告所委託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不應由台灣房屋公司來解釋系爭違約金之數額…云云(本院卷第81頁筆錄),惟上開調查係以兩造103 年10月28日立約之過去事實暨證據資料為斷,又原告未能具體舉證台灣房屋公司回覆事項有偏頗不實之情形,且系爭契約既係由第一建經公司印製並交付台灣房屋公司使用之制式契約書表,第一建經公司尚依原告(買方)函文而於105 年8 月4 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108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賣方)於文到5 日內提供土質檢測報告(本院卷第20頁),可信台灣房屋公司或第一建經公司皆無偏頗;且通觀系爭契約全文,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內容,系爭買賣標的總價款及各期款之繳款時間及金額、第11條約定內容有關違約、解除契約暨賠償責任,於賣方(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應履行之各項義務時,由賣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按日依買方(原告)已付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予買方,並於催告後仍不履行時,買方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外,賣方並應賠償買方已付同額價款之違約金予買方(第11條第1 項);另於賣方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等情事致解除契約時,則賣方應負擔買方所受損害之賠償、返還已動支之價金,並應加倍返還買方已支付之價金做為違約金(第11條第5 項),綜合互參可知,於被告有違約之情事致解除系爭契約時,被告除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外,均應再罰違約金,而依前述兩項(第11條第1 項、第5 項)約定被告違約之情形,尚無情節輕重之差異,是系爭契約第11條第5 項之違約金,計算上應即與同條第1 項所指買方已付同額價款,為相同之理解。準此,本院酌斟上情,認定系爭契約第11條第5 項文字所謂【加倍】返還買方已支付之價金作為違約金,其所指之違約金於本件情形即為與原告已支付款項1,000 萬元相等數額,亦被告應返還於原告總金額其計算式,為:《已付價金1 仟萬元+違約金1 仟萬元》。
九、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要旨參見)。查,系爭契約係兩造本於自由意志,約定如被告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第一建經公司應將原告已支付之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後返還予原告,且被告應再給付與原告已支付之價金相等數額之違約金;再觀諸系爭契約第11條整體內容(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系爭契約),關於買賣雙方違約時之罰則,均有相對應之約定,並非獨對被告不利,且本件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各期價金款項甚高,倘若假設係原告方面違約時,原告不但喪失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其已支付之價金依約亦不得請求返還。經本院綜合上情,審酌系爭契約係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訂定,無證據足證兩造在締約能力或就契約內容之資訊有顯然不公平之情形,同時慮及原告因被告違約可能受損之程度(本院卷第36頁筆錄,原告訴訟代理人第一答:因為原告是做飼料買賣交易的,所以必須要用這個土地來做動物飼料及動物食品的堆存;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一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長蘇少泉,所營事業:飼料批發業、飼料零售業等等)暨本件違約金佔買賣總價款之比例(1,000 萬6,988 萬,約14.31 %)等等因素,認本件違約金1,000 萬元尚屬合理,並未因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茲被告違約在先、空言爭執違約金數額過高在後,卻未具體舉證證明此數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故被告酌減違約金之請求,不為本院所採,本件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000 萬元,應無過高致顯失公平之處,尚無酌減之必要。
十、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5 項之自由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00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000 萬元其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5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原告主張該利息起算日係以被告將土地登記過戶於訴外人呂錦堂之翌日(104 年10月29日,見本院卷第95頁謄本)為準云云,於法未洽,不能憑採。
十一、就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請求調查證據聲請,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駁或調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併添具繕本1 件,暨應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若兩造各自對於不利於己之部分全部不服而為上訴,應分別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萬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