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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張嬌娥

王慧智王慧雯邱翁冬香陳翁鳳夏陳小秋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複代 理 人 黃楷銘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複代 理 人 郭淑娟

邱文陽林其瑾被 告 張華德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魏王秀英之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林尚毅被 告 葉夏玉被 告 葉德玉被 告 葉阿春被 告 葉五妹被 告 葉寶金被 告 葉寶圓被 告 郭葉寶美被 告 葉寶瑛被 告 葉寶珠被 告 葉呂奶香被 告 葉志榮被 告 葉國雄被 告 葉國興被 告 葉楓被 告 葉珍被 告 蔣達富被 告 蔣達法被 告 蔣達興被 告 李蔣蘭花被 告 王蔣菊香被 告 蔣菊秋被 告 滕嗣棟即江小康之財產管理人被 告 陳如英訴訟代理人 陶宏鈞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被繼

承人范慶承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酆世俊訴訟代理人 蘇靖琇

黃士芳被 告 徐慶芳(美國籍)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被 告 江奶林訴訟代理人 江岳明被 告 江法訴訟代理人 江美鳳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張嬌娥,被告張華德─

一、被告張華德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號、面積九十一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嬌娥。

二、被告張華德應協同原告張嬌娥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新竹市稅務局稅籍編號01A00000000)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張嬌娥。

貳、原告王慧智、王慧雯(王子明之繼承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魏王秀英之遺產管理人─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九十七點七九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魏王秀英之遺產管理人,再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魏王秀英之遺產管理人移轉登記予原告王慧智、王慧雯公同共有。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協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魏王秀英之遺產管理人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新竹市稅務局之稅籍編號01A00000000)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魏王秀英之遺產管理人,再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魏王秀英之遺產管理人協同原告王慧智、王慧雯辦理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王慧智、王慧雯公同共有。

參、原告邱翁冬香,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葉夏玉、葉德玉、葉阿春、葉五妹、葉寶金、葉寶圓、郭葉寶美、葉寶瑛、葉寶珠、葉呂奶香、葉志榮、葉國雄、葉國興、葉楓、葉珍(張梅卿之繼承人)─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九十一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葉夏玉、葉德玉、葉阿春、葉五妹、葉寶金、葉寶圓、郭葉寶美、葉寶瑛、葉寶珠、葉呂奶香、葉志榮、葉國雄、葉國興、葉楓、葉珍公同共有,再由被告葉夏玉、葉德玉、葉阿春、葉五妹、葉寶金、葉寶圓、郭葉寶美、葉寶瑛、葉寶珠、葉呂奶香、葉志榮、葉國雄、葉國興、葉楓、葉珍人移轉登記予原告邱翁冬香。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協同被告葉夏玉、葉德玉、葉阿春、葉五妹、葉寶金、葉寶圓、郭葉寶美、葉寶瑛、葉寶珠、葉呂奶香、葉志榮、葉國雄、葉國興、葉楓、葉珍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新竹市稅務局稅籍編號01A00000000)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葉夏玉、葉德玉、葉阿春、葉五妹、葉寶金、葉寶圓、郭葉寶美、葉寶瑛、葉寶珠、葉呂奶香、葉志榮、葉國雄、葉國興、葉楓、葉珍公同共有,再由被告葉夏玉、葉德玉、葉阿春、葉五妹、葉寶金、葉寶圓、郭葉寶美、葉寶瑛、葉寶珠、葉呂奶香、葉志榮、葉國雄、葉國興、葉楓、葉珍協同原告邱翁冬香辦理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邱翁冬香。

肆、原告陳翁鳳夏,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滕嗣棟即江小康之財產管理人、蔣達富、蔣達法、蔣達興、李蔣蘭花、王蔣菊香、蔣菊秋(受金四妹遺贈之蔣陳阿娥之繼承人)、陳如英(劉嘉勳之繼承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范慶承之遺產管理人─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一百十八點五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蔣達富、蔣達法、蔣達興、李蔣蘭花、王蔣菊香、蔣菊秋公同共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一百十八點五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滕嗣棟即江小康之財產管理人。再由被告蔣達富、蔣達法、蔣達興、李蔣蘭花、王蔣菊香、蔣菊秋,及滕嗣棟即江小康之財產管理人分別將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如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范慶承之遺產管理人共有。再由被告陳如英將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范慶承之遺產管理人,再由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范慶承之遺產管理人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翁鳳夏。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協同被告蔣達富、蔣達法、蔣達興、李蔣蘭花、王蔣菊香、蔣菊秋及滕嗣棟即江小康之財產管理人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新竹市稅務局之稅籍編號01A00000000)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蔣達富、蔣達法、蔣達興、李蔣蘭花、王蔣菊香、蔣菊秋公同共有及滕嗣棟即江小康之財產管理人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共有,再由被告蔣達富、蔣達法、蔣達興、李蔣蘭花、王蔣菊香、蔣菊秋及滕嗣棟即江小康之財產管理人協同被告陳如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范慶承之遺產管理人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陳如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范慶承之遺產管理人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共有,再由被告陳如英、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范慶承之遺產管理人協同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范慶承之遺產管理人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范慶承之遺產管理人應有部分全部,再由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范慶承之遺產管理人協同原告陳翁鳳夏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陳翁鳳夏應有部分全部。

伍、原告陳小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徐慶芳、江奶林、江法(鍾苟妹之再轉繼承人)─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一百零一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徐慶芳、江奶林、江法公同共有,再由被告徐慶芳、江奶林、江法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小秋。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協同被告徐慶芳、江奶林、江法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新竹市稅務局之稅籍編號01A00000000)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徐慶芳、江奶林、江法公同共有,再由被告徐慶芳、江奶林、江法協同原告陳小秋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原告陳小秋。

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柒、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條第1、2項、第4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李蔣蘭花、被告陶仲良(已成立訴訟上和解,參本院卷㈢第13-14頁和解筆錄);原告陳招妹與被告張雲雨、張澤清、張小春(已成立訴訟上和解,參本院卷㈡第96-97頁和解筆錄),張嬌娥、王慧智、王慧雯、邱翁冬香、李蔣蘭花、陳招妹、陳翁鳳夏、陳小秋起訴時,原係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張伯正之全體繼承人、魏王秀英之全體繼承人、葉張梅卿之全體繼承人、陶仲良之全體繼承人、吳新才之全體繼承人、張如松之全體繼承人、毛時蓬之全體繼承人、黃宗現之全體繼承人、陳招林、蔣陳阿娥之全體繼承人、江小康之全體繼承人、劉嘉之全體繼承人、范慶承之全體繼承人、鍾苟妹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國財署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號、面積91.36平方公尺、持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伯正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由被告張伯正之全體繼承人移轉登記予原告張人嬌娥。㈡被告國財署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號、面辦積97.79平方公尺、持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魏王秀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由被告魏王秀英之全體繼承人移轉登記予原告王慧智、王慧雯公同共有。㈢被告國財署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號、面積91.29平方公尺、持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葉張梅卿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由被告葉張梅卿之全體繼承人移轉登記予原告理邱翁冬香。㈣被告國財署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號變、面積110.6平方公尺、持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陶仲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由被告陶仲良之全體繼承人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新才之全體繼承人,被告吳新才之全體繼承人再移轉予原告李蔣蘭花。㈤被告國財署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號、面積91.11平方公尺、持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如松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由被告張如松之全體繼承人移轉登記予被告毛時蓬與被告黃宗現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毛時蓬與被告黃宗現之全體繼承人再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招林,被告陳招林再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招妹。㈥被告國財署應分別將坐落於新竹市○○段○○○○○號、面積118.52平方公尺、持分4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蔣陳阿娥之全體繼承人及被告江小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分別由被告蔣陳阿娥之全體繼承人及被告江小康之全體繼承人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嘉、范慶承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劉家之全體繼承人再移轉登記予被告范慶承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被告范慶承之全體繼承人再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翁鳳夏。㈦被告國財署應將坐落於新竹登市○○段○○○○號、面積101.95平方公尺、持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鍾苟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由被告鍾苟妹之全體繼承人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小秋。嗣於訴訟進行中,迭因查明繼承人身分、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選任遺產管理人、達成訴訟上和解、請求標的已辦妥受贈登記等因素,而為訴之變更、追加、撤回及補充、更正,最後確認以國財署、張華德、葉夏玉、葉德玉、葉阿春、葉五妹、葉寶金、葉寶圓、郭葉寶美、葉寶瑛、葉寶珠、葉呂奶香、葉志榮、葉國雄、葉國興、葉楓、葉珍、蔣達富、蔣達法、蔣達興、李蔣蘭花、王蔣菊香、蔣菊秋、滕嗣棟即江小康之財產管理人、陳如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范慶承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魏王秀英之遺產管理人、徐慶芳、江奶林、江法為被告,並將聲明更正如下述貳、一、㈢所示(見本院卷㈢第180-186頁、本院卷㈣第178-179、202頁),揆諸上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被告國財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翠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曾國基,有行政院民國(下同)105年5月30日院授人組字第1050043282號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0-92頁),惟因被告國財署於訴訟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被告國財署已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87-92頁)。

㈡被告魏王秀英於88年10月14日出境後,未有返台記錄,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其財產管理人,後經該院以105年度亡字第102號裁定宣告於91年10月14日下午12時死亡,查無其他繼承人,該院再以106年度司繼字第2768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魏王秀英之遺產管理人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230-233頁)。㈢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少民,嗣變更為酆世俊,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令在卷可稽,惟因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於訴訟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已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234-237頁),經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均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除國財署、滕嗣棟即江小康之財產管理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范慶承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魏王秀英之遺產管理人、江奶林、江法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屋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國民政府為安置來台之大陳島居民,於44年提供新竹市○○段○○○號等8筆國有土地(下稱槺榔段8筆國有土地)興建住宅,供大陳義胞居住。行政院復於54年2月27日以台54內字第1373號令,將該等房地無償贈與大陳義胞。惟因該等土地位於河川境界線內,時遭洪水為患,且依水利法第83條規定,該等土地不得私有,致原奉准贈與大陳義胞之該等土地,經台灣省建設廳於58年會商有關機關後,暫不辦理贈與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俟將大陳義胞遷建他址後,再酌情處理。嗣經大陳義胞及政府有關機關之協助,覓得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國有土地(重測後為新竹市○○段○○○○號等79筆土地),中央政府、台灣省政府遂於64年專案撥款並經新竹縣政府於該3筆土地上配合興建二層樓房共52棟,供大陳義胞自槺榔段8筆國有土地遷建之用,同年52棟二層樓房落成啟用,大陳義胞旋即遷入居住迄今。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國有土地,是否贈與大陳義胞乙案,內政部於67年12月8日以台內地字第819944號函,向行政院呈報有關財政部邀同台灣省政府及新竹縣政府會商,獲致併同房屋贈與之決議,此觀該函說明二:「……基於上開院令嘉惠義胞之旨意,以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精神,該十塊寮段蟹子埔小段326-8等3筆國有土地,面積11360公頃,擬俟新竹縣政府申辦撤銷撥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仍照上開行政院令規定,併同房屋辦理贈與大陳義胞。」。後經行政院於67年遺12月29日以台內11606號函准依上開會商結論辦理在案,該函主旨:「所報新竹縣大陳義胞信義新村遷建新竹市○○○段蟹子埔小段326-8等3筆國有土地連同房屋,是否仍應前令辦理贈與所有權一案。准照內政部會商結論辦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稱為國有財產署)就後續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於86年9月邀集相關單位會商處理並作成結論:「…㈡本案國有房地辦理贈與之要項如次:1.以原配戶或其合法繼承人為受贈對象。」;另於91年8月間邀集行政院秘書處、內政部、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等有關機關,作成會商結論:「㈡…其如有轉讓之情形,因屬私權契約,應由原配戶或其合法繼承人配合辦理受贈後,再自行依民法相關規定處理。㈢本案國有房地贈與大陳義胞案,業編列本(91)年度預算,請本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依預算分配期程辦理贈與事宜。」等語。被告國財署迨至91年起,始陸續通知原受分配房地之大陳義胞,辦理後續贈與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宜,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此時開始起算。

㈡、訴外人張伯正、魏王秀英、葉張梅卿、金四妹、江小康、鍾苟妹等人均為大陳義胞,於67年獲贈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

⒈原告張嬌娥部分:

訴外人張伯正於64年11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85,000元,將其所獲分配之房屋(現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巷○○號)及其坐落之基地(現為新竹市○○段○○○○號)出售予原告張嬌娥,因買賣時政府尚未將基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各受贈人,致出賣人張伯正無法移轉上開基地所有權予原告張嬌娥。又張伯正已死亡,被告國財署已於105年7月27日將上開7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繼承人即被告張華德。再張伯正基於與原告張嬌娥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業因出賣人之死亡而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張華德繼承,爰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華德將上開7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嬌娥。原告張嬌娥雖已取得上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惟該棟房屋稅籍登記仍屬被告張華德,則原告張嬌娥得請求被告張華德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王慧智移轉系爭房屋稅籍登記。

⒉原告王慧智、王慧雯部分:

訴外人魏王秀英於64年11月25日以90,000元,將其所獲分配之房屋(現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巷○○號)及其坐王落之基地(現為新竹市○○段○○○○號)出售予訴外人王子明,因買賣時政府尚未將基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各受贈人,致出賣人魏王秀英無法移轉上開基地所有權予訴外人王子明。又魏王秀英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亡字第102號裁定宣告於91年10月14日下午12時死亡,且因查無其他繼承人,並經該院以106年司繼字第2768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惟其遺產管理人迄今仍未請求被告國財署移轉上開785地號土地所有權,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王慧智、王慧雯為訴外人王子明之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348條、第242條、第758條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國財署移轉上開785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魏王秀英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魏王秀英之遺產管理人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王慧智、王慧雯。原告王慧智、王慧雯雖已取得上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惟該棟房屋之稅籍登記仍屬被告國財署,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魏王秀英之遺產管理人亦怠於向被告國財署請求移轉房屋稅籍登記,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22號判例,原告王慧智、王慧雯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向被告國財署請求移轉前揭房屋稅籍登記。

⒊原告邱翁冬香部分:

訴外人葉張梅卿於66年5月21日以108,000元,將其所獲分配之房屋(現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巷○號)及其坐落之基地(現為新竹市○○段○○○○號)出售予原告邱翁冬香,因買賣時政府尚未將基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各受贈人,致出賣人葉張梅卿無法移轉上開基地所有權予原告邱翁冬香。又被告國財署自91年起即陸續通知大陳義胞及其繼承人辦理受贈手續,葉張梅卿因於70年12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葉夏玉、葉德玉、葉阿春、葉五妹、葉寶金、葉寶圓、郭葉寶美、葉寶瑛、葉寶珠、葉呂奶香、葉志榮、葉國雄、葉國興、葉楓、葉珍等15人應出面辦理,詎被告葉夏玉等15人迄今未請求被告國財署移轉上開751地號土地所有權,怠於行使權利。再葉張梅卿基於與原告邱翁冬香簽訂買賣契約所生之移轉基地所有權義務,業因出賣人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葉夏玉等15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8條及第1151條等規定概括繼承,原告邱翁冬香得依民法第348條、第242條、第758條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國財署移轉上開7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告葉夏玉等15人,被告葉夏玉等15人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邱翁冬香。再者,原告邱翁冬香雖已取得上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惟該棟房屋稅籍登記仍屬被告國財署,被告葉夏玉等15人亦怠於向被告國財署請求移轉房屋稅籍登記,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22號判例,原告邱翁冬香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即得向被告國財署請求移轉前揭房屋稅籍登記。

⒋原告陳翁鳳夏部分:

訴外人金四妹於64年10月11日在當時省立新竹醫院由訴外人張蔭南代筆遺囑,將其所獲分配之房屋(現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巷○號,按大陳義胞如為無眷屬單身之人,每2人獲分配1間房屋居住,金四妹為無眷屬單身之人,故與另一單身大陳義胞江小康合獲分配1間,2人所有權持分各2分之1)及其坐落之基地(現為新竹市○○段○○○○號)遺贈予訴外人蔣陳阿娥,並有訴外人陳炳麟、魏梓垣、盧康法等人見證。後訴外人蔣陳阿娥及江小康於66年4月間將上開房地共同出售並點交予訴外人劉嘉與范慶承。訴外人劉嘉再於77年7月1日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范慶承。訴外人范慶承又於89年1月1日將上開房地再出售並點交予原告陳翁鳳夏。訴外人蔣陳阿娥已於99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蔣達富、蔣達法、蔣達興、李蔣蘭花、王蔣菊香、蔣菊秋等6人;被告江小康已失蹤,經本院105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裁定選人滕嗣棟為其財產管理人;訴外人劉嘉已於89年9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如英;訴外人范慶承已於94年4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范元珍,惟因訴外人范元珍為大陸地區人士,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法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應由其法定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為訴外人范慶承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上開被告均怠於辦理新竹市○○段○○○○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原告陳翁鳳夏得依買賣、贈與、繼承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國財署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持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蔣達富等6人公同共有及被告滕嗣棟即江小康之財產管理人;被告蔣達富等6人及被告滕嗣棟即江小康之財產管理人再分別移轉所有權持分各4分之1予被告陳如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范慶承之遺產管理人;被告陳如英再移轉所有權持分4分之1予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范慶承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范慶承之遺產管理人再移轉所有權持分2分之1予原告陳翁鳳夏。此外,原告陳翁鳳夏雖已取得上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惟該棟房屋稅籍登記仍屬被告國財署,上開被告亦怠於向被告國財署請求移轉房屋稅籍登記,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22號判例,原告陳翁鳳夏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向被告國財署請求移轉前揭房屋稅籍登記。

⒌原告陳小秋部分:

訴外人鍾苟妹於67年5月14日以110,000元,將其所獲分配之房屋(現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巷○號)及其坐落之基地(現為新竹市○○段○○○○號)出售予原告陳小秋,,因買賣時政府尚未將基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各受贈人,致出賣人鍾苟妹無法移轉上開基地所有權予原告陳小秋。又被告國財署自91年起即陸續通知大陳義胞及其繼承人辦理受贈手續,鍾苟妹因於68年4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配偶鍾江二妹、女兒鍾台方,惟鍾台方業經本院105年度亡字第118號裁定宣告於79年9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母親鍾江二妹、丈夫徐慶芳;嗣鍾江二妹亦於99年7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江奶林、江法;詎被告徐慶芳、江奶林、江法迄今仍未請求被告國財署移轉上開752地號土地所有權,核屬怠於行使權利。再鍾苟妹基於與原告陳小秋簽訂買賣契約所生之移轉基地所有權義務,因出賣人之死亡,由被告徐慶芳、江奶林、江法繼承。原告陳小秋依民法第348條、第242條、第758條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國財署移轉系爭7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徐慶芳、江奶林、江法,被告徐慶芳、江奶林、江法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陳小秋。再者,原告陳小秋雖已取得上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惟該棟房屋稅籍登記仍屬被告國財署,被告徐慶芳、江奶林、江法亦怠於向被告國財署請求移轉房屋稅籍登記,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22號判例,原告陳小秋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向被告國財署請求移轉前揭房屋稅籍登記。

㈢、訴之聲明:⒈被告張華德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號、面積91.36平方公尺、持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嬌娥。

被告張華德應將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於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移轉予原告張嬌娥。

⒉被告國財署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號、面積97.79平

方公尺、持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魏王秀英之遺產管理人,再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魏王秀英之遺產管理人移轉登記予原告王慧智、王慧雯公同共有。

被告國財署應將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於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移轉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魏王秀英遺產管理人,再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魏王秀英之遺產管理人移轉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予原告王慧智、王慧雯公同共有。

⒊被告國財署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號、面積91.29平

方公尺、持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葉夏玉、葉德玉、葉阿春、葉五妹、葉寶金、葉寶圓、郭葉寶美、葉寶瑛、葉寶珠、葉呂奶香、葉志榮、葉國雄、葉國興、葉楓及葉珍等15人公同共有,再由被告葉夏玉等15人移轉登記予原告邱翁冬香。

被告國財署應將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於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移轉予被告葉夏玉等15人公同共有,再由被告葉夏玉等15人移轉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予原告邱翁冬香。

⒋被告國財署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號、面積118.52

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蔣達富、蔣達法、蔣達興、李蔣蘭花、王蔣菊香及蔣菊秋等6人公同共有及被告滕嗣棟即江小康之財產管理人,所有權範圍各4分之1,再分別由被告蔣達富、蔣達法、蔣達興、李蔣蘭花、王蔣菊香及蔣菊秋等6人及被告滕嗣棟即江小康之財產管理人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如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范慶承之遺產管理人分別共有,所有權範圍各4分之1,被告陳如英再移轉登記予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范慶承之遺產管理人所有,所有權範圍4分之1,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范慶承之遺產管理人再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翁鳳夏。

被告國財署應將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於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移轉予被告蔣達富、蔣達法、蔣達興、李蔣蘭花、王蔣菊香及蔣菊秋等6人公同共有及被告滕嗣棟即江小康之財產管理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再由被告蔣達富、蔣達法、蔣達興、李蔣蘭花、王蔣菊香及蔣菊秋等6人及被告滕嗣棟即江小康之財產管理人移轉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予被告陳如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范慶承之遺產管理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被告陳如英再移轉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予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范慶承之遺產管理人,權利範圍2分之1,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范慶承之遺產管理人再移轉納稅義務人之稅藉登記予原告陳翁鳳夏。

⒌被告國財署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號、面積101.95

平方公尺、持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鍾江二妹全體繼承人、徐慶芳公同共有,再由被告鍾江二妹全體繼承人(即江奶林、江法)、徐慶芳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小秋。被告國財署應將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於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移轉予被告鍾江二妹全體繼承人(即江奶林、江法)、徐慶芳公同共有,再由被告鍾江二妹全體繼承人(即江奶林、江法)、徐慶芳移轉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予原告陳小秋。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國財署:⒈查內政部67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819944號函轉陳行政院秘

書處所載略以,重測前新竹市○○段○○○號等8筆國有土地,原奉行政院54年2月27日台54內1373號令准併同房屋贈與大陳義胞,惟因該地位於河川境界線內,時遭洪水為患,且依水利法第83條「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規定,經原台灣省建設廳於58年會商有關機關暫不辦理贈與,並協調將重測前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3筆國有土地交新竹縣政府辦理大陳義胞新村遷建之用,有關該3筆國有土地(嗣重測分割為竹港段763地號等79筆)連同房屋是否仍依照前述行政院令贈與大陳義胞所有權乙節,基於嘉惠義胞之意旨,以及法律不溯既往之精神、據內政部上開號函報奉行政院67年12月29日台67內11606號函核示,前述3筆國有土地俟新竹縣政府申辦撤銷撥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仍依照行政院54年2月27日台54內1373號令規定,併同房屋辦理贈與大陳義胞。嗣經財政部86年9月22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研商新竹市信義新村大陳義胞受贈國有房地相關事宜」會議,獲致會商結論略以:㈠以原受配戶或其合法繼承人為受贈對象。㈡以新竹市縣未分治前原新竹縣政府完成之建物複丈成果圖所在之範圍為贈與標的。㈢共同使用及現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部分(如道路)不辦理贈與。嗣財政部再於91年8月1日邀集相關單位就受讓取得信義新村國有房地使用權者,是否符合行政院原核示贈與之精神,召開「研商新竹市信義新村大陳義胞受贈之國有房地轉讓事宜」會議決議,受贈對象仍應就前述行政院核示及財政部86年間會商結論範圍予以處理並辦理移轉;其如有轉讓之情形,因屬私權契約,應由原配住戶或其合法繼承人配合辦理受贈後,再自行依民法相關規定處理。

⒉本案有關贈與對象、範圍之認定,前報奉本署89年11月2日

台財產局管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照本分署88年7月16日台財產中新二第00000000號函所提意見辦理,即以新竹縣政府70年4月8日70府財產字第37111號函檢送之房屋分配名冊為受贈對象,而其範圍則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70年5月間所測繪之建物複丈結果為依據。並經本署90年7月2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00016913號函同意於91年度編列全部104戶之贈與預算在案。依前述資料所載,⑴張伯正受贈土地標示為新竹市○○段○○○○號,權利範圍為2分之1,房屋門牌為新竹市○○路○段○○○巷○○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⑵陳王秀英受贈土地標示為新竹市○○段○○○○號,權利範圍為2分之1,房屋門牌為新竹市○○路○段○○○巷○○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⑶張梅卿(葉友呈亡故由其配偶張梅卿代配)受贈土地標示為新竹市○○段○○○○號,權利範圍為2分之1,房屋門牌為新竹市○○路○段○○○巷○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⑷金四妹、江小康2人共同受贈土地標示為新竹市○○段○○○○號,權利範圍為2分之1,房屋門牌為新竹市○○路○段○○○巷○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⑸鍾苟妹受贈土地標示為新竹市○○段○○○○號,權利範圍為2分之1,房屋門牌為新竹市○○路○段○○○巷○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經查前述原配戶陳王秀英或其繼承人、張梅卿或其繼承人、金四妹、江小康或其繼承人、鍾苟妹或其繼承人迄未申請受贈國有房地。

⒊本案原告均非屬行政院核定之受贈對象,被告國財署仍應依

財政部86年間會商結論範圍予以處理,將房地贈與受贈人或其繼承人。至受贈對象與他人間倘有轉讓情形,應俟被告國財署辦理贈與原受配戶或其繼承人後,再請當事人依渠等私權契約自行依民法相關規定處理。

⒋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張華德:⒈被告張華德否認原告提出之原證6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收

據等之真正性,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之。退步言之,倘認原證6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其上所載之買賣標的、門牌號碼、土地面積、房屋建號均與原告主張之標的物不同,蓋新竹市○○段○○○○號土地謄本上有載地上建物為新竹市○○段○○○○號,該288建號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巷○○號,而非原告請求之同巷16號,該建物係64年10月15日興建完成,建物面積為44.88平方公尺即13.5762坪,與原證6買賣契約書所載「建築基地20坪連同地上建築物乙間」面積亦不相同,況該建物於簽訂買賣契約書前即已興建完成,何以買賣契約書所載之面積竟與實際現況不同?足認本件買賣契約標的物與原告請求之標的非屬同一。買賣契約書係於64年11月22日簽訂,原告遲至105年4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⒉訴外人張伯正僅為代表家戶受贈不動產,並非權利係其一人

所有,受贈對象應屬同住於同一戶內之大陳義胞張伯正、姚張雪蓮、張華德、張華警等人,張伯正並無權利出售其他人之所有權。

⒊按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

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請求移轉稅籍登記,與上開裁判意旨相違。原告所引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最後研討結果採乙說,非原告主張之甲說、50年上字第60號判例亦經決議不再援用。況依房屋稅條例及徵收細則相關規定,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於報繳契稅後,即得據以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變更,無庸由法院判決變更。

⒋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魏王秀英之遺產管理人:⒈原告提出64年3月30日承諾書及64年11月25日賣屋契約,無

任何魏王秀英、王子明之身分證號、住址等資料,且承諾書記載立承諾書人為「王秀英」,而賣屋契約則載立契約人為「魏王秀英」,簽名之筆跡暨所用之印信亦均不同,尚難認定該承諾書及賣屋契約為同一人之簽章,亦無從證明為房屋原所有權人魏王秀英所簽訂。再者,該承諾書並未載明房屋之門牌,且賣屋契約上記載略以「將由政府配與自己之鋼筋磚造樓上房屋乙間、計十二坪八、坐落新竹市○○里○○路○○○○巷○弄○○號出賣」,與原告請求移轉之房屋門牌「新竹市○○路○段○○○巷○○號」並不相符,可知該轉讓契約所載之房屋並非系爭房屋。原告復稱依承諾書及賣屋契約,魏王秀英已將新竹市○○段○○○○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王子明,惟該承諾書及賣屋契約均僅記載房屋1間,並未出售土地,即前述785地號土地顯非買賣之標的物。縱認該承諾書及賣屋契約為訴外人王子明與原所有權人魏王秀英簽訂,且契約標的物為系爭房地,而認王子明與魏王秀英間有契約關係存在。然訴外人王子明於64年11月25日契約成立時,即得請求返還,原告遲至105年始起訴主張,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⒉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被告蔣達法、蔣達興:蔣陳阿娥為其母親,其母親與江小康、金四妹為鄰居,我們稱江小康為公公,但沒有親屬關係。

㈤、被告滕嗣棟即江小康之財產管理人:請依法處理。

㈥、被告陳如英:被告陳如英嫁給訴外人劉嘉,房子是訴外人劉嘉出賣,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㈦、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范慶承之遺產管理人:

訴外人范慶承於94年4月19日死亡,生前設籍於新竹市,經本院94年度家催字第83號裁定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訴外人范慶承財產總歸戶資料並無土地房屋資料,原告所提買賣契約實屬無據,且訴外人范慶承因買賣合約所負移轉基地所有權之義務,非屬遺產管理權限所管理之遺產。又訴外人范慶承之繼承人范元珍(大陸地區人士)已表示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且其已領取遺款及訴外人范慶承骨灰,應認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已解除。

㈧、被告江奶林、江法:徐慶芳和鍾台方在美國有兩個小孩,其等非繼承人。

㈨、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國民政府前於44年提供新竹市○○段○○○號等8筆國有土地興建住宅供來臺之大陳義胞居住,然因上開土地位於河川境界線內,時遭洪患,且依水利法第83條規定不得私有,政府於58年間遂決定暫不辦理上開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事宜,並於64年另覓得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分割為竹港段763地號等79筆土地),興建二層樓房屋共52棟供大陳義胞自上開新竹市○○段上之房地遷入而改安置於此,內政部並於67年12月8日以台內地字第819944號函向行政院呈報擬俟新竹縣政府申辦撤銷撥用為非公用財產後,將上開土地併同房屋辦理贈與大陳義胞,後財政部於86年邀集相關單位召開會議,獲致以原受配戶或其合法繼承人為受贈對象並辦理移轉之結論,被告國財署再於91年8月間邀集行政院秘書處、內政部、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等機關「研商新竹市信義新村大陳義胞受贈之國有房地轉讓事宜」,於該次會議中決議上開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編列91年度預算辦理贈與大陳義胞,若受贈對象有轉讓他人之情形,仍應由原配戶或其合法繼承人配合辦理受贈後,再自行依民法相關規定處理,財政部嗣於91年8月15日以台財產管字第0910021374號函檢附上開會議紀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之函文內容,載明請依該會商結論辦理;而依被告國財署編列之新竹市大陳義胞信義新存新建房屋分配名冊、新竹市信義新村大陳義胞受贈國有房地資料清冊所載,⒈編號32:新竹市○○路○○○○巷○弄○○號房屋(現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及新竹市○○段○○○○號土地之受贈戶為張伯正;⒉編號20:新竹市○○路○○○○巷○弄○○號房屋(現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及新竹市○○段○○○○號土地之受贈戶為陳王秀英(按原配姓陳,夫死改嫁,冠夫魏姓,以下稱「魏王秀英」);⒊編號63:新竹市○○路○○○○巷○弄○號房屋(現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及新竹市○○段○○○○號土地之受贈戶為張梅卿;⒋編號37:新竹市○○路○○○○巷○弄○號房屋(現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及新竹市○○段○○○○號土地之受贈戶為江小康(誤載為江十康)、金四妹(誤載為余四妹);⒌編號64:新竹市○○路○○○○巷○弄○號房屋(現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及新竹市○○段○○○○號土地之受贈戶為鍾苟妹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內政部67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819944號函、行政院67年12月29日台內11606號函、財政部86年10月30日台財產二第00000000號函、財政部91年8月15日台財產管字第0910021374號函暨所附會議記錄、國有財產局89年11日2日台財產局管第0000000000號函、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88年7月16日函、新竹縣政府70年4月8日函暨所附房屋分配名冊、國有財產局90年7月2日函、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90年5月18日函及信義新村大陳義胞受贈國有房地資料清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01年9月11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000000000函、107年4月11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10726006090號函及檢附相關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46頁、284-292頁、本院卷㈡第23-39頁、第47-65頁、本院卷㈢第36-38頁、本院卷㈣第98-172頁),上情復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大陳義胞張伯正、魏王秀英、張梅卿、江小康、金四妹、鍾苟妹及其繼承人對被告國財署確實有請求就上開房地辦理受贈登記之權利。

㈡、次查,張伯正於67年6月28日死亡後,係由其繼承人張華德向被告國財署辦理受贈程序,上開竹港段788地號土地已於105年7月27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張華德名下,新竹市○○路○段○○○巷○○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則登記被告張華德為納稅義務人,有除戶戶籍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33頁、本院卷㈢第145-147、163頁);魏王秀英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亡字第102號裁定宣告於91年10月14日下午12時死亡、張梅卿已於70年12月6日死亡、金四妹可推定已死亡(詳後述)、鍾苟妹已於68年4月27日死亡,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2768號民事裁定、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94- 196頁、本院卷㈠第146、231頁),其等之繼承人均未向被告國財署辦理受贈程序,故上開111巷15號、115巷5號、113巷1號、115巷7號未保存登記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均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被告國財署)、所坐落之竹港段785、751、757、7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仍登記為中華民國,由被告國財署管理等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見本院卷㈢第164、167、168、221、149、150、155、159頁),則被告國財署確實已將上開111巷16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受配戶之繼承人即被告張華德,其餘111巷15號、115巷5號、113巷1號、115巷7號房地則仍待原受配戶之繼承人辦理受贈登記後,方能再移轉予他人。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242條前段、第348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契稅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再按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其買賣事所常見,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稅籍變更亦不生變動產權之效力,但某種程度仍可作為買賣、占有等事實之佐證,私法上仍具意義,似可解為契約之附隨義務,得以訴請協同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又房屋所有人向政府繳納稅捐,係盡其公法上義務,而房屋稅籍之變更,固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惟依契稅條例上開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無從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契稅,憑以變更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據以繳納房屋稅,並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外觀,故一般交易實務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確實有以房屋稅籍變更作為完成過戶之表徵。經查:

⒈原告張嬌娥:

⑴原告張嬌娥主張張伯正已將其所獲分配之房地出售予伊,張

伯正之繼承人即被告張華德已辦理受贈手續,爰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華德辦理土地所有權及房屋稅籍移轉登記。被告張華德否認買賣契約之真正,並抗辯買賣標的、門牌號碼、土地面積、房屋建號均與原告主張之標的物不同,且原告張嬌娥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張華德僅為代表家戶受贈不動產,並非權利係其一人所有,房屋稅籍無庸法院判決變更等語。

⑵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原告張嬌娥與張伯正於64年11月22日訂立土地房屋買賣契

約書,約定內容略以:「甲方(張伯正)自願將座落新竹市○○路○○○○巷○弄○○號之建築基地20坪連同地上建築物乙間賣予乙方(原告張嬌娥)。乙方應支付甲方新台幣捌萬伍仟元整包括土地及房屋之總價。收款後另由甲方出具正式收據為憑。」等語,有契約書及收據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47-48頁)。上開買賣契約係以傳統十行紙直立書寫而成,並有立約人張伯正、張嬌娥及中人滕嗣棟之簽名及蓋用印文;次查,又上開111巷16號房地之受贈對象並非以家戶為單位,系爭建物坐落地號、門牌號碼、層次及面積,詳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70年5月間所測繪之建物複丈結果相關資料。業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07年4月11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10726006090號函覆在案(見本院卷㈣第98-172頁)。新竹市○○路○○○○巷○弄○○號房屋經門牌整編後即為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兩者標的係屬同一,買賣契約已清楚載明張伯正將所受贈之1175巷2弄16號房地以85,000元出賣給原告張嬌娥,並於同日收受買賣價金,雖所出售之房屋基地面積與實際房屋坐落之土地面積不相符合,前開契約係於64年11月22日訂立(見本院卷㈠第303頁),系爭土地及建物係於70年5月間始測量,契約上記載與分配名冊、稅籍資料、測量圖記載尚屬相符(見本院卷㈣第

100、116、98-172頁、本院卷㈢第161-177頁)。復依上述㈠所述,財政部係於91年8月15日以台財產管字第0910021374號函檢附「研商新竹市信義新村大陳義胞受贈之國有房地轉讓事宜」會議紀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之函文內容,載明請依該會商結論辦理,可知被告國財署係至91年8月15日始開始辦理贈與事宜,國財署亦係於90年4月起始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見本院卷㈢第161-177頁)。原告自91年8月15日起始能請求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則原告張嬌娥於104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本件111巷16號房屋為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依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查國財署辦理前開大陳義胞受贈房屋及土地登記,就房屋部分係以移轉稅籍為之(見本院卷㈢第161-177頁)。原告張嬌娥既已依前開契約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該房屋之稅籍事項即有發生變更,原告張嬌娥自得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張華德申辦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事項。從而,被告張華德既辦理受贈程序取得7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並為111巷16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原告張嬌娥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華德依附表編號⒈所示之「判決主文內容」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協同辦理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王慧智、王慧雯請求部分:

⑴原告王慧智、王慧雯主張魏王秀英已將其所獲分配之房地出

售予王子明,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魏王秀英之遺產管理人迄未辦理受贈手續,核屬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王慧智、王慧雯為王子明之繼承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國財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魏王秀英之遺產管理人辦理土地所有權及房屋稅籍移轉登記。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魏王秀英之遺產管理人抗辯原告提出64年3月30日承諾書及64年11月25日賣屋契約之簽名及印信均不同,難認為同一人之簽章;魏王秀英未出售土地,且買賣標的與受贈房屋門牌號碼不同,且原告王慧智、王慧雯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⑵查原告王慧智、王慧雯之父王子明與魏王秀英於64年3月30

日訂立承諾書、於64年11月25日訂立賣屋契約,分別約定內容略以:「茲因本人得分配新竹市南寮信義新村大陳義胞遷建房屋一間,允諾出售與王子明君居住,經中人言明於本年四月五日預付定金新台幣貳萬元正,五月五日付貳萬元,六月五日付壹萬元,尚有新台幣肆萬元俟房屋建竣分配過戶辦妥手續另立賣屋契約將全數付清…。立承諾書人王秀英(印文)中間人蔡安(印文)魏梓垣(印文)」、「立賣屋契約人魏王秀英今因正用,願將由政府配與自己之鋼筋磚造樓上乙間,計十二坪八,坐落新竹市○○里○○路○○○○巷○弄○○號出賣與王子明君,三面議定賣價新台幣玖萬元正,自賣之後任憑王子明君居住…。立賣屋契約人魏王秀英(印文)證明人魏梓垣(印文)蔡安(印文)」等語,有承諾書及賣屋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9-50頁)。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魏王秀英之遺產管理人固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然書面契約本不以親自書寫、簽名為必要,倘於徵得本人同意之情況下,而由他人代為書立、蓋用印文,並非法所不許;而上開兩份文書後方欄位雖分別載明王秀英與魏王秀英,然內容均載明將政府分配之房屋以9萬元出賣之意旨,且後方載明「中間人蔡安、魏梓垣」、「證明人魏梓垣、蔡安」字樣,及其2人均蓋用相同之印文,可知兩份書面契均係由他人所代筆,並有證人居中見證,堪認魏王秀英確有以9萬元之代價將新竹市○○路○○○○巷○弄○○號房屋出售轉讓予王子明之真意。又新竹市○○路○○○○巷○弄○○號房屋經門牌整編後即為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兩者標的係屬同一。再依上述㈠政府對大陳義胞贈與房地之相關函文資料可知,行政院係於67年12月間函准同意將土地連同房屋贈與大陳義胞,上開兩份文書固均於67年以前訂定,而未提及房屋坐落之土地,惟審酌前述原告張嬌娥與張伯正於64年11月22日訂立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即以85,000元出賣政府配給之房地;同為魏梓垣代筆見證之葉張梅卿與原告邱翁冬香間於66年5月21日訂立之買賣契約亦以108,000元出賣受贈房地,有買賣契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7、51頁),衡諸3份買賣契約均係於67年前即已訂立,標的物均位於同條或隔壁巷道,簽訂出售時間相距不遠,買賣價款相近,若魏王秀英係僅出售房屋而未包含基地,則其出售金額顯然高出同時期、同巷道內其他建物出售價款之市場行情。又魏王秀英於64年間出賣房屋予王子明居住,現由原告王慧智居住於111巷15號房屋,數十年來,對原告王子明或原告王慧智使用該土地,亦均無任何異議。是本院綜合上情,探求買賣契約之真意,應認買賣標的除111巷15號房屋外,應包括房屋之基地在內。

⑶魏王秀英原得向被告國財署就111巷15號房屋及竹港段785地

號土地辦理受贈程序,惟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亡字第102號裁定宣告於91年10月14日下午12時死亡,且因查無其他繼承人,並經該院以106年司繼字第2768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有民事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94-196頁),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迄未辦理受贈手續。原告王慧智、王慧雯為王子明之繼承人,承前認定,原告王慧智、王慧雯除得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外,亦得請求協同辦理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且其等之本件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是原告王慧智、王慧雯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財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魏王秀英之遺產管理人依附表編號⒉所示之「判決主文內容」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協同辦理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邱翁冬香請求部分:

⑴原告邱翁冬香主張葉張梅卿(戶籍資料未冠夫姓,以下逕稱

張梅卿)已將其所獲分配之房地出售予伊,張梅卿之繼承人即被告葉夏玉、葉德玉、葉阿春、葉五妹、葉寶金、葉寶圓、郭葉寶美、葉寶瑛、葉寶珠、葉呂奶香、葉志榮、葉國雄、葉國興、葉楓、葉珍等15人(下稱被告葉夏玉等15人)迄未辦理受贈手續,核屬怠於行使權利;原告邱翁冬香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國財署、葉夏玉等15人辦理土地所有權及房屋稅籍移轉登記。被告葉夏玉等15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⑵查張梅卿於66年5月21日立下契約書,內容略以:「立契約

書人葉張梅卿茲將政府配給大陳義胞之房屋,座落於新竹市○○○○村○○○路○○○○巷○○○號(樓上)一戶,計兩房一廳廚房廁浴室一併在內,及樓下空地一片,以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元整,斷賣與邱翁冬香…。立斷賣契人葉張梅卿(印文)中人羅香鳳(印文)證明人魏梓垣(印文)代書人魏梓垣」等語,有契約書在卷存查(見本院卷㈠第51頁)。張梅卿已於70年12月6日死亡,被告葉夏玉等15人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46-176頁),其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邱翁冬香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葉夏玉等15人得基於原受配戶繼承人之地位,向被告國財署就115巷5號房屋及竹港段751地號土地辦理受贈程序,惟迄未辦理,原告邱翁冬香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財署、葉夏玉等15人依附表編號⒊所示之「判決主文內容」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協同辦理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陳翁鳳夏請求部分:

⑴原告陳翁鳳夏主張金四妹與江小康(被告滕嗣棟為其財產管

理人)共同分配1間房屋,金四妹將其所獲分配之半間房間遺贈給蔣陳阿娥(被告蔣達富、蔣達法、蔣達興、李蔣蘭花、王蔣菊香、蔣菊秋等6人為其繼承人,下稱蔣達富等6人),後蔣陳阿娥及江小康將上開房地全部共同出售予劉嘉(被告陳如英為其繼承人)與范慶承(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為訴外人范慶承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劉嘉再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范慶承,范慶承又再出售予原告陳翁鳳夏,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買賣、贈與、繼承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國財署、滕嗣棟即江小康財產管理人、蔣達富等6人、陳如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范慶承之遺產管理人辦理土地所有權及房屋稅籍移轉登記。被告蔣達法、陳如英到庭就上情未予爭執;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則抗辯范慶承之繼承人范元珍已表示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且其已領取遺款及范慶承骨灰,應認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已解除等語。⑵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死因贈與乃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屬贈與之一種,故性質上為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其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99條規定自贈與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查江小康、金四妹共同受贈新竹市○○路○○○○巷○弄○號房屋(現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及新竹市○○段○○○○號土地,惟金四妹早於64年10月11日在省立新竹醫院由訴外人張蔭南代筆、在訴外人陳炳麟、魏梓垣、虞康法見證下將信義新村房屋半間贈與將陳阿娥;嗣江小康、蔣陳阿娥在訴外人魏梓垣代筆見證下於66年4月間將上開房屋以12萬元代價出賣予劉嘉、范慶承(註:房屋原係配給金四妹、江小康兩人為所有權,因金世妹在世前贈送給蔣陳阿娥為所有權,以後政府發給贈契據時,應由甲方領取交與乙方辦理過戶手續,同時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佔住或刁難乙方,並由自治會長魏梓垣負責擔保);而劉嘉再於77年7月1日將半間房屋所有權出賣予范慶承;范慶承再於89年1月1日將上開房地以60萬元代價出售予原告陳翁鳳夏(附註:原配戶金四妹單身無積蓄,在世病故前因受鄰居蔣陳阿娥照顧無以為報情願將政府配給的半間房屋贈與莊陳阿娥,今范慶承轉讓給陳翁鳳夏房屋係由江小康、莊陳阿娥售與)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遺囑、契約書、房屋轉讓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3-126頁),經核上開契約均由他人代筆,並均有介紹人或見證人簽名捺印,買賣標的物亦均載明係政府配給大陳義胞金四妹、江小康,房屋坐落信義新村等字樣,足認原告陳翁鳳夏確實經由上開贈與、買賣之法律關係輾轉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

⑶金四妹於立遺囑時與蔣陳阿娥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江小康已

失蹤,經本院105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裁定選任滕嗣棟為其財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㈢第132-134頁)。又蔣陳阿娥已於99年11月21日死亡,被告蔣達富等6人為其繼承人;劉嘉亦於89年9月14日死亡,被告陳如英為其繼承人;范慶承於94年4月1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07-221、223、227頁),其雖有繼承人范元珍,已表示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因范元珍為大陸地區人士,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法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是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仍應由其法定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為訴外人范慶承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參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440號裁定,本院卷㈡第107-108頁)。

⑷從而,被告蔣達富等6人本於上開死因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與被告滕嗣棟即江小康之財產管理人,得向被告國財署就113巷1號房屋及竹港段757地號土地辦理受贈程序,惟迄未辦理,原告陳翁鳳夏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贈與、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財署、滕嗣棟即江小康財產管理人、蔣達富等6人、陳如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范慶承之遺產管理人依附表編號⒋所示之「判決主文內容」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協同辦理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原告陳小秋請求部分:

原告陳小秋主張鍾苟妹已將其所獲分配之房地出售予伊,鍾苟妹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徐慶芳、江奶林、江法迄未辦理受贈手續,核屬怠於行使權利;原告陳小秋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徐慶芳、江奶林、江法辦理土地所有權及房屋稅籍移轉登記。被告江奶林、江法抗辯其等非繼承人、且鍾台方在美國尚有2個小孩。查鍾苟妹於67年5月14日立下契約書,內容略以:「立契約書人鍾苟妹茲將政府配給大陳義胞之房屋,為兩房一廳、廚房廁浴俱全,坐落於新竹市○○里○○路○○○○巷○弄○號(包含樓下空地)一併出賣與陳小秋為業,雙方言盟價款新台幣壹拾壹萬元正,當時一併收足,嗣後政府撥給贈與契,由賣方具領交給買方過戶之用…。賣方立契人鍾苟妹(印文)證明人魏梓垣(印文)介紹人胡德清(印文)代書人魏梓垣」等語,有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61頁)。鍾苟妹已於68年4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配偶鍾江二妹、女兒鍾台方,有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31-234頁),惟鍾台方業經本院105年度亡字第118號裁定宣告於79年9月18日死亡,有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38-139頁),其繼承人為母親鍾江二妹、丈夫徐慶芳;嗣鍾江二妹亦於99年7月7日死亡,其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告江法、江奶林,有戶籍謄本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32頁、本院卷㈣第183-185頁),故被告江法、江奶林係因其等長姐鍾江二妹先後繼承配偶鍾苟妹、女兒鍾台方所遺之權利,其等2人於長姐鍾江二妹死亡後再轉繼承而成為本件被告,是原告列被告江法、江奶林為被告並無違誤;至其等抗辯鍾台方在美尚有2名孩子,因查無相關事證,本院無從為此部分之認定。從而,被告徐慶芳、江奶林、江法得基於原受配戶之繼承人之地位,向被告國財署就115巷7號房屋及竹港段752地號土地辦理受贈程序,惟迄未辦理,原告陳小秋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財署、徐慶芳、江奶林、江法依附表編號所示之「判決主文內容」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協同辦理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買賣、贈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協同辦理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如主文第壹至伍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等人逕為辦理稅籍移轉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亦應一併駁回。

四、又本件判決係命被告等人分別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協同辦理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屬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於該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此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故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亦無從依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僅就請求被告等人逕為辦理稅籍移轉登記部分敗訴,此部分尚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併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附表:

┌──┬─────────────────────────────┐│編號│清冊編號及移轉標的 ││ ├──────────────┬──────────────┤│ │本件原告 │本件被告 │├──┼──────────────┴──────────────┤│ ⒈ │清冊編號32:新竹市○○段○○○○號土地 ││ │ 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 ││ ├──────────────┬──────────────┤│ │張嬌娥 │張華德(張伯正之繼承人) ││ │ │ ││ ├──────────────┴──────────────┤│ │判決主文內容: ││ │一、被告張華德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號、面積九十 ││ │ 一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張 ││ │ 嬌娥。 ││ │二、被告張華德應協同原告張嬌娥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 ││ │ 一一一巷一六號房屋(新竹市稅務局稅籍編號01A00000000 ││ │ )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張嬌娥。 ││ │ │├──┼─────────────────────────────┤│ ⒉ │清冊編號20:新竹市○○段○○○○號土地 ││ │ 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 ││ ├──────────────┬──────────────┤│ │王慧智、王慧雯 │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王子明之繼承人) │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 │ 魏王秀英之遺產管理人 ││ ├──────────────┴──────────────┤│ │判決主文內容: ││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 ││ │ 面積九十七點七九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 ││ │ 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魏王秀英之遺產管理人 ││ │ ,再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魏王秀英之遺產管 ││ │ 理人移轉登記予原告王慧智、王慧雯公同共有。 ││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協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 │ 署即魏王秀英之遺產管理人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一 ││ │ 一一巷一五號房屋(新竹市稅務局之稅籍編號01A00000000 ││ │ )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 │ 分署即魏王秀英之遺產管理人,再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 北區分署即魏王秀英之遺產管理人協同原告王慧智、王慧雯 ││ │ 辦理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王慧智、王慧雯公同 ││ │ 共有。 ││ │ │├──┼─────────────────────────────┤│ ⒊ │清冊編號63:新竹市○○段○○○○號土地 ││ │ 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 ││ ├──────────────┬──────────────┤│ │邱翁冬香 │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 │②葉夏玉、葉德玉、葉阿春、葉││ │ │ 五妹、葉寶金、葉寶圓、郭葉││ │ │ 寶美、葉寶瑛、葉寶珠、葉呂││ │ │ 奶香、葉志榮、葉國雄、葉國││ │ │ 興、葉楓、葉珍(張梅卿之繼││ │ │ 承人) ││ │ │ ││ ├──────────────┴──────────────┤│ │判決主文內容: ││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 ││ │ 面積九十一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 ││ │ 予被告葉夏玉、葉德玉、葉阿春、葉五妹、葉寶金、葉寶圓 ││ │ 、郭葉寶美、葉寶瑛、葉寶珠、葉呂奶香、葉志榮、葉國雄 ││ │ 、葉國興、葉楓、葉珍公同共有,再由被告葉夏玉、葉德玉 ││ │ 、葉阿春、葉五妹、葉寶金、葉寶圓、郭葉寶美、葉寶瑛、 ││ │ 葉寶珠、葉呂奶香、葉志榮、葉國雄、葉國興、葉楓、葉珍 ││ │ 人移轉登記予原告邱翁冬香。 ││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協同被告葉夏玉、葉德玉、葉阿春 ││ │ 、葉五妹、葉寶金、葉寶圓、郭葉寶美、葉寶瑛、葉寶珠、 ││ │ 葉呂奶香、葉志榮、葉國雄、葉國興、葉楓、葉珍將門牌號 ││ │ 碼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新竹市稅務局稅籍 ││ │ 編號01A00000000)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葉夏 ││ │ 玉、葉德玉、葉阿春、葉五妹、葉寶金、葉寶圓、郭葉寶美 ││ │ 、葉寶瑛、葉寶珠、葉呂奶香、葉志榮、葉國雄、葉國興、 ││ │ 葉楓、葉珍公同共有,再由被告葉夏玉、葉德玉、葉阿春、 ││ │ 葉五妹、葉寶金、葉寶圓、郭葉寶美、葉寶瑛、葉寶珠、葉 ││ │ 呂奶香、葉志榮、葉國雄、葉國興、葉楓、葉珍協同原告邱 ││ │ 翁冬香辦理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邱翁冬香。 ││ │ │├──┼─────────────────────────────┤│ ⒋ │清冊編號37:新竹市○○段○○○○號土地 ││ │ 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 ││ ├──────────────┬──────────────┤│ │陳翁鳳夏 │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 │②滕嗣棟即江小康之財產管理人││ │ │③蔣達富、蔣達法、蔣達興、李││ │ │ 蔣蘭花、王蔣菊香、蔣菊秋(││ │ │ 受金四妹遺贈之蔣陳阿娥之繼││ │ │ 承人) ││ │ │④陳如英(劉嘉勳之繼承人) ││ │ │⑤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 │ │ 竹榮民服務處即范慶承之遺產││ │ │ 管理人 ││ │ │ ││ ├──────────────┴──────────────┤│ │判決主文內容: ││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 ││ │ 面積一百十八點五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 ││ │ 記予被告蔣達富、蔣達法、蔣達興、李蔣蘭花、王蔣菊香、 ││ │ 蔣菊秋公同共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新竹市○ ○○ ○ ○段○○○○號、面積一百十八點五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 ││ │ 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滕嗣棟即江小康之財產管理人。 ││ │ 再由被告蔣達富、蔣達法、蔣達興、李蔣蘭花、王蔣菊香、 ││ │ 蔣菊秋,及滕嗣棟即江小康之財產管理人分別將應有部分四 ││ │ 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如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 │ 新竹榮民服務處即范慶承之遺產管理人共有。再由被告陳如 ││ │ 英將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 │ 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范慶承之遺產管理人,再由被告國 ││ │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范慶承之遺產管 ││ │ 理人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翁鳳夏。 ││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協同被告蔣達富、蔣達法、蔣達興 ││ │ 、李蔣蘭花、王蔣菊香、蔣菊秋及滕嗣棟即江小康之財產管 ││ │ 理人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新竹 ││ │ 市稅務局之稅籍編號01A00000000)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 ││ │ 務人為被告蔣達富、蔣達法、蔣達興、李蔣蘭花、王蔣菊香 ││ │ 、蔣菊秋公同共有及滕嗣棟即江小康之財產管理人各應有部 ││ │ 分二分之一之共有,再由被告蔣達富、蔣達法、蔣達興、李 ││ │ 蔣蘭花、王蔣菊香、蔣菊秋及滕嗣棟即江小康之財產管理人 ││ │ 協同被告陳如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 ││ │ 處即范慶承之遺產管理人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 ││ │ 陳如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范慶 ││ │ 承之遺產管理人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共有,再由被告陳如 ││ │ 英、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范慶 ││ │ 承之遺產管理人協同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 ││ │ 民服務處即范慶承之遺產管理人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 ││ │ 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范慶承之遺 ││ │ 產管理人應有部分全部,再由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 │ 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范慶承之遺產管理人協同原告陳翁鳳夏 ││ │ 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陳翁鳳夏應有部分全部。 ││ │ ││ │ │├──┼─────────────────────────────┤│ ⒌ │清冊編號64:新竹市○○段○○○○號土地 ││ │ 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 ││ ├──────────────┬──────────────┤│ │陳小秋 │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 │②徐慶芳、江奶林、江法(鍾苟││ │ │ 妹之再轉繼承人) ││ ├──────────────┴──────────────┤│ │判決主文內容: ││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 ││ │ 面積一百零一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 ││ │ 記予被告徐慶芳、江奶林、江法公同共有,再由被告徐慶芳 ││ │ 、江奶林、江法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小秋。 ││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協同被告徐慶芳、江奶林、江法將 ││ │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新竹市稅務 ││ │ 局之稅籍編號01A00000000)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 ││ │ 被告徐慶芳、江奶林、江法公同共有,再由被告徐慶芳、江 ││ │ 奶林、江法協同原告陳小秋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 ││ │ 告原告陳小秋。 ││ │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8-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