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原 告 朱文珍訴訟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被 告 朱有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面積三三平方公尺)、一七0九地號(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五四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巷○○號)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6年2月14日向訴外人宋○齡、徐○瑩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44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巷○○號,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原告之子即被告,然因稅務考量,乃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初,即以被告為買受人,並由原告支付不動產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修繕費用1,598,766元後,直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而兩造就上開贈與,作有被告應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3,000元之約定;詎被告自100年9月起即拒不履行,且多次以言語羞辱原告,為此依據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通知,併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爰先位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贈與被告者,為購買不動產之價金,而非系爭房地,則原告於撤銷兩造間之贈與契約後,亦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500萬元及修繕費用1,598,766元,合計6,598,766元。爰備位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598,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其已支付650萬元予原告,故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惟原告否認之。經查,原告前於92年間贈與被告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85建號房屋(下稱五○段房地),再於96年2月14日贈與系爭房地,而原告就上開2筆房地,僅自被告處受領570萬元,其中100萬元係由系爭房地抵押貸款而來;被告另以電匯方式交付120萬元、以現金交付30萬元;被告再於99年12月23、24日分別自訴外人王○珊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及115萬元,並以現金交付5萬元予原告。是以,被告將出售五○段房地所得價金交付予原告,僅係將原告贈與五○段房地之價值移轉至系爭房地,則被告所給付之金額仍屬原告贈與之一部分。

(二)另否認原告有自被告處受領票面金額為104萬元之支票,以及現金各100萬元、200萬元之事實,且被告所提出之冠○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存摺交易紀錄,亦與本件無關,不足證明被告所述為真實。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固有於96年2月14日代理被告與訴外人宋○齡、徐○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否認系爭房地或購買價金乃原告所贈與,蓋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地之初,即已電匯120萬元及交付現金30萬元予原告;並於99年3月以房地抵押借款給付原告100萬元,用以清償訴外人徐○瑩之華南銀行貸款,此觀被告持有原告書寫之交款紀錄表上載有「來金/有勳來金150萬電現金120萬30萬現金/銀貸100萬/香山、貸來金320萬」等字樣即明。被告另於101年3月30日簽發金額為104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其中4萬元為設定抵押之代書費);再於同年3、4月間交付原告100萬元及200萬元,合計650萬元,故被告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二、被告每月給付生活費3,000元予原告,與系爭房地無關,且被告亦未以言語羞辱原告,是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父子關係,亦即原告為被告之父。

二、對於原告提出之原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原證二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及原證三被告給付生活費用明細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三、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宋○齡、徐○瑩所有,渠等於96年2月14日與被告(由原告代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3月5日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

肆、兩造爭點:

一、系爭房地是否由原告出資購買後贈與被告?

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是否有附負擔之約定?被告是否未履行贈與之負擔?原告先位主張撤銷贈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有無理由?

三、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給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500萬元及修繕費用1,598,766元,是否有理?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地是否由原告出資購買後贈與被告?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後贈與被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且以被告已支付650萬元予原告,故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確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且與被告間有成立贈與契約等節,負舉證之責,待其完成舉證責任後,始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僅因稅務考量,始以被告為書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並將不動產所有權指名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由原告代理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原告為匯款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㈡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7-9頁、15頁),核與買賣契約書之交款記錄表所載內容相符(見調解卷第14頁),應堪信實。且查:

1.本院曾就買受人購買系爭房地之緣由、事實經過等項訊問證人朱○婷(即原告之女、被告之胞姊),經其到庭證述:「(是否知道系爭房屋是誰購買?)是我父親購買的。(如何得知是誰買?)當初買的時候爸爸有說,系爭房屋與我現在在我名下的房子是兩隔壁,原本現在在我名下的房子是我父親的,是我父親後來贈與給我的,因為隔壁鄰居要賣系爭房屋,當初父親想說兩間房子在隔壁,又是角間,就把隔壁的房子買下來。(系爭房屋買下來之後如何處理?)買下來登記誰的名字我不知道,當初我父親買系爭房屋的時候,被告住在香山也是父親贈與給他的房子,當時買下來的時候是有意思問被告要不要回來住,如果被告要回來住,就讓他回來住,後來把香山的房子賣掉之後,被告就回來住,房子就贈與給被告。(是否知悉系爭房屋錢是由誰支付?)買房子的錢是我父親付的。(系爭房屋是原告買來送給被告的嗎?)是。(是否知悉原告與被告是否有約定房子買下來贈與給被告,被告每月給原告3千元?原因?)知道有此約定,爸爸也有跟我講。爸爸說房子贈與給我們,意思意思拿個3千元,至少每月回家看一下父母。」等語綦詳(見卷一第24-25頁)。

2.再者,地政士即證人徐○麗亦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是誰找你處理買賣事宜?)原告。(是否還記得契約是誰來簽約的?)原告。(《提示原證一契約》是否是此份契約?)是。(是否知道系爭買賣是誰出資購買的?如何得知?)原告。付款的部分都有從我這邊進行,有約到我的事務所。一開始96年2月的時候幫出賣人之一的宋○齡處理債務,直接付給二胎的債權人,請債權人撤封,還有律師介入,當初是由原告匯款給抵押權人,數額多少不記得了。撤封之後才約訴外人宋○齡、徐○瑩簽約,後面的款項還有幫訴外人宋○齡、徐○瑩解決其他債務,付款都是原告支付的,付款的方式忘記了,去華南銀行解決第一順位的抵押權債務一定是匯款。(《提示原證二》是否有看過?可否說明的更清楚?)還是不記得,出多少錢都會請他們親簽,第一個130萬應該就是給宋○齡小姐處理二胎的金額,剩下的就給現金,第二個是代償華南銀行的金額,第三個是徐小姐簽收部分不記得幫他還什麼,但應該是現金,我們有註記是現金,錢都是原告支付,都有請賣方親自簽收。(是否知道原告為何要購買系爭房屋?)以前原告想說有蠻多小孩,有錢就把家裡附近的房子買下來,原告不只買這一棟,還有很多棟,大部分都是我們在處理。(購買系爭房屋是登記誰的名字?)登記名義人原告指示我們作被告。(系爭房屋算是原告買來送給被告的嗎?)是不是送我不曉得,但都是原告現金在進進出出的,叫我們登記被告的名字,但是否是贈與我並不清楚。(剛剛所述原告買了很多棟房子都是你們在處理,那原告購買其他房子也是登記在其他孩子名下?是否都是由原告支付款項?)是,都是由原告支付…。」等語詳實(見卷一第29- 31頁)。

3.由上可知,證人朱○婷、徐○麗均係明確證述系爭房屋之買受人及付款人均為原告,嗣並將房地贈與被告等語;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兩造於101年發生爭執後,原告請伊貸款償還予原告等情(見卷一第77頁),應堪認原告前揭關於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後贈與被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否則被告應無於兩造發生爭執後,尚需將房屋價金返還予原告之理。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於購買系爭房地之初,曾電匯120萬元、交付現金30萬元予原告;嗣又以房地抵押貸款交付100萬元;再於101年3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04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再於101年3、4月間分別交付現金100萬元及200萬元,合計給付650萬元,故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雖據其提出建號異動索引、合作金庫銀行個人網路繳納臺幣借款本息查詢、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暨放款收入傳票、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憑。惟原告僅承認其就系爭房地及五○段房地,確有受領電匯120萬元、現金30萬元、抵押借款而來之100萬元及於99年12月23、24日受領320萬元,合計570萬元外,其餘款項均予否認。經查:

1.細觀被告所提出之101年3月30日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所示(見卷一第71頁),其受款人名稱欄位固記載為原告,惟該份文件係被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簽發金額為104萬元本行支票之申請資料,至多僅足證明其有向銀行要求開立該紙票據而已,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支票開立後,將該紙支票交付予原告之事實存在。況查,該份申請書於受款人姓名後方註記有「工程款」字樣,則上開金錢是否確係用於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亦有疑義。故而,自難僅憑上開申請書,即認被告抗辯其有於101年3月30日交付原告100萬元云云為真實,被告此部分所述不足採信。

2.次查,被告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見卷一第72-74頁),乃訴外人冠○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而非被告,已難認與本件具有關聯性。退步言之,縱認該帳戶屬被告所有,惟關於101年3月26日、同年月28、30日之現金支出475,000元、60萬元及150萬元紀錄部分,亦無法證明被告於提領後,確有將該等金錢交付予原告,遑論交付之原因是否係基於支付購買系爭房地價金之用途。又被告雖於本訴中聲請傳訊其胞弟即證人朱○旗,意欲證明被告確有交付部分現金予原告之事實存在,惟因被告自承其胞弟未親自在場見聞金錢之交付等語(見卷一第78頁),自無予以傳訊之必要。是以,被告抗辯其有於101年3、4月間分別交付現金100萬元及200萬元予原告云云,亦屬乏據,礙難採信。

3.另查,關於兩造均不否認之電匯現金120萬元及交付現金30萬元部分,雖據原告記載於其修繕費用明細表上(見卷一第14頁),惟因未載明受領日期及交付用途,自難遽認該等費用即為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用,此由相同欄位亦載有「香山、貸來金320萬→99年12月23、24日匯315萬、5萬現金」等語,而其中之315萬元係被告以原告先前贈與之五○段房地抵押借款而來,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一第77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存摺交易明細等件(見卷一第35-56頁、68頁)附卷可佐,復經證人朱○婷到庭證實五○段房地係原告贈與被告等語綦詳(見卷一第24頁),與系爭房地無涉乙節得證。是以,被告徒以該等記載,即認其已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亦難認有據而不足採。

4.復查,兩造雖均不否認被告有於96年3月間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抵押借款,並交付10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惟此部分費用之用途,應非如被告所述係代償原所有權人徐○瑩積欠華南銀行之貸款債務,蓋訴外人徐○瑩斯時所積欠華南銀行之貸款餘額為1,836,180元(見調解卷第14頁),業經原告提出以其為匯款人、匯款金額與上開貸款餘額相同之96年3月19日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㈡(見調解卷第15頁)為證;參以被告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設定抵押權登記及異動日期為96年3月20日(見卷一第17頁),較上開代償日期為晚,難認被告前揭關於100萬元係用以代償徐○瑩貸款債務云云為真實。而以被告交付系爭100萬元之時點為購入系爭房地之初,且系爭房地事後亦為被告居住使用等情,反足證明原告主張該筆費用為被告所交付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裝修費用乙節為可採。

5.故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於101年3月30日交付面額為104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並有於101年3、4月間分別支付現金100萬元、200萬元之事實存在,復無法證明其交付予原告之570萬元,均係用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是其辯稱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即無可採。

(四)綜上,依據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足認原告就其主張之出資購買及贈與事實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反觀被告就其抗辯內容,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實。則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後贈與被告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是否有附負擔之約定?被告是否未履行贈與之負擔?原告先位主張撤銷贈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有無理由?

(一)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之時,作有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生活費之約定,然被告自100年9月起即拒不履行此項負擔,原告得撤銷贈與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亦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受領明細(見調解卷第21頁)為證;且證人朱○婷亦到庭證稱原告將不動產贈與包括被告在內之子女,均有要求按月支付3,000元等語明確,有本院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卷一第23-32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作有附負擔之約定乙節,應屬真實。基之,被告於受贈系爭房地後,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依約按月給付3,000元予原告之事實,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通知,並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給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500萬元及修繕費用1,598,766元,是否有理?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後贈與被告,且兩造就該項贈與作有被告應按月給付3,000元予原告之約定,詎被告竟未依約履行負擔,業經原告撤銷贈與,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1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