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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原 告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蔡頤奕律師被 告 福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祺軒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五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億貳仟柒佰陸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億捌仟貳佰柒拾玖萬零肆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除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外,於原告以新臺幣參億貳仟柒佰陸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億捌仟貳佰柒拾玖萬零肆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六、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關於「㈠主文第1 項」之記載,應更正為「㈠主文第1 項(除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外)」;關於「㈢主文第2 項部分: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塗銷地上權之訴性質上係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之判決,原告於取得該確定判決後,尚須持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登記完畢後,始能發生塗銷地上權登記之效果。本件既經本院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揆諸前述說明,無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更正為「㈢主文第1 項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主文第2 項部分:原告請求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之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故前揭確定判決執行法院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而原告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地上權之訴性質上均係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原告於取得該確定判決後,尚須持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塗銷登記,登記完畢後,始能發生所有權移轉、地上權塗銷登記之效果。本件既經本院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將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塗銷,揆諸前述說明,無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偕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縱有誤為宣告之情形,執行法院亦無從據以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而屬顯然之錯誤。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號)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係請求被告為轉讓建物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其勝訴判決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本院原判決就命被告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顯然錯誤,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7-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