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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原 告 謝昌寶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被 告 周濬騰即周新淦

郭任益上一人訴訟 陸正義律師代 理 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務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

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宣示定105年8月8日下午3時25分於本院第二法庭續行言詞辯論,該次庭期被告周濬騰亦有到場,足見被告周濬騰應已受合法通知無訛(見卷第60頁)。被告周濬勝雖於105年8月8日上午傳真書狀到院,表示其因感冒不適,下午之庭期不便前來而請假(見卷第131頁),惟其並未檢具任何事證,以證明其確已罹患感冒而不能到場,且亦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依前開說明,難認其有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則被告周濬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原告之堂妹婿周濬騰於民國103 年10月6日向原告聲稱積欠被告郭任益新臺幣(下同)4,100 萬元之借貸款,並與被告郭任益及訴外人施永興等三人邀同原告參與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之協商,達成其中2,100 萬元之債務由被告周濬騰開立本票1紙清償,其餘不足之2,000萬元債務部分,則由原告開立本票1紙代為清償,且被告郭任益將該4,100萬元債權讓與訴外人施永興之協議,並由兩造及訴外人施永興共同簽立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嗣訴外人施永興即以債權人身分對原告主張權利。惟被告二人就其間,有逾2,100萬元之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即由原告承擔之2,000萬元借貸債務部分,以下簡稱系爭2000萬元之債務),依舉證責任法則,本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郭任益雖提出匯款人均為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2張為佐,然其總金額或是其中以被告周濬騰為收款人者之金額,均與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權債務金額4100萬元明顯不符,難認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此外被告復未證明其間確有系爭2000萬元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之主張顯不可採。又系爭2, 000萬元借款債務是否存在,已衍生原告所為法律行為遭撤銷之訴訟,且於兩造間已生爭執,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由本件確認訴訟之判決除去,應有確認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周濬騰對被告郭任益,系爭2, 000萬元之債務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郭任益部分:

1、就被告間所存在之4,100萬元借貸關係,於原告以訴外人施永興為被告所提起之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4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以下簡稱前案)中,業經被告郭任益具結證述及為被告周濬騰所承認,亦為原告在該案所不爭執(參前案判決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原告對於本件訴訟,應無確認利益而不得提起。

2、被告二人因合作車行生意,被告周濬騰前後共向被告郭任益借得4,100萬元,嗣經原、被告及訴外人施永興四人共同協議,由周濬騰以開立本票之方式返還其中2,100萬元,餘者則由原告開立2,000萬元之本票代為償還並承擔債務,並簽立系爭協議書乙紙,足證被告二人間確有4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此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及被告周濬騰所陳部分借款係以現金交付可證。倘原告認被告間系爭20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衡情其應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即提出質疑,並拒絕簽立協議書,或於簽立協議書後即行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以保權益,何以其於前案卻未如此主張,反而不爭執被告間確有41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且於訴外人施永興對其提起之一審撤銷贈與、塗銷抵押權民事訴訟,及一審損害債權之刑事案件中,亦均未曾如本件之主張?亦顯有疑義。且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日,原告係經被告周濬騰通知並說明請其協助處理債務問題,而於30分鐘後到達現場,並經與被告二人及施永興歷經約莫1個半小時之協商,始完成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並無原告無從確認其所承擔之2,000萬債務確實存在之情。況原告既於前案,不爭執被告間就系爭2000萬元債權債務之存在,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原告自不得於本件再為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事後毀約,意在脫免所涉之民刑事責任,毫不足取。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周濬騰部分:與被告郭任益於102年9月30日左右合作車輛買賣生意,有簽訂合作協議書,並於當時向郭任益借款而簽發3,500萬元支票1紙,最後經結算確認借款金額為4, 100萬元,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後另外有開立9張分期付款之支票交付訴外人施永興,並取回上開3,500元萬支票。且其向被告郭任益之借款,有些被告郭任益係交付現金,有些其係以匯款方式,是其確實有欠被告郭任益包括本件所爭執之2,000萬元在內之總額4,100萬元之借款債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於前案(即本院一0三年度竹簡字第五四七號事件)原告訴請訴外人施永興對其之二千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原告已不爭執本件被告周濬騰前積欠本件被告郭任益4100萬元,且本件之兩造、訴外人施永興已於一0三年十月六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載明:債權人郭任益與債務人周新淦之債務經協議確認為新台幣4100萬元無誤,並開立本票新台幣2100萬元乙紙,不足部分新台幣2000萬元由謝昌寶先生開立本票代為償還…,且同日本件原告有簽發面額二千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予施永興。

㈡、於前案之證人周新淦,在前案審理中已證稱:從本件原告到場到簽協議書完畢,花了大約一個半小時,此一個半小時都在討論協議書之內容,確定之後才簽名(見前案卷第47頁背面)。

㈢、原告於刑案被訴毀損債權之案件(即本院一0五年度易字第九十六號刑案判決)中,均未提及本件被告間無系爭二千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兩千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於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郭任益固稱被告二人間之4,100萬元借貸關係,已經被告二人在前案審理中具結證述存在,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再提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應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查,因被告間系爭200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關涉原告是否因該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需承擔該債務,並因此需對訴外人施永興負擔2000萬元債務乙事,被告二人既然主張其間就系爭200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為原告所否認,已致原告應否對訴外人施永興負償還2,000萬元債務之私法上義務不明確,是系爭2000萬元借款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將有受訴外人施永興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確可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自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2,0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2000萬元之債貸債權債務關係,未曾提出任何憑據以證其存在,則其所承擔之系爭2,000萬元債務部分,應屬不存在等語,惟被告均否認之,是被告應就渠等間之系爭2,0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乙事,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主張渠等因合作車行生意,被告周濬騰因而向被告郭任益多次借款,嗣經結算後,確定被告周濬騰對被告郭任益負有4,100萬元借款債務,經被告二人、原告及訴外人施永興於103年10月6日協商並確認被告間上開債務數額後,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載明由被告周濬騰簽發2,100萬元之本票1紙償還,另不足之系爭2,000萬元債務部分,則由原告簽發系爭2,000萬元本票1紙代為償還等情,已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並據被告郭任益提出以其為匯款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2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且被告周濬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確實積欠被告郭任益借貸款4,100萬元,包括其中由原告承擔之系爭2,000萬元在內,且陳稱:系爭協議書最末三行所記載之一張面額3,500萬元支票,大約是在票載日期103年9月30日前一年,即與被告郭任益簽署合作協議書當日,因向被告郭任益借款而開立,後來因為車輛買賣生意仍有借貸關係,被告郭任益會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最後經結算確認我欠被告郭任益之債務為4,100萬元,同時簽立系爭協議書;在簽系爭協議書之後,我又簽發9張分期付款支票予訴外人施永興,並取回上開3,500萬元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已詳述被告間成立借貸關係之始末,及係經過結算過後而確立系爭協議書上所載4100萬元之借貸債務金額,是被告上開之主張,已非無據。

3、又查,被告周濬騰於前案審理時,亦曾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表示其積欠本件被告郭任益借款債務達4100萬元之情(見前案卷第45頁背面至46頁正面),倘被告周濬騰未積欠被告郭任益上開4100萬元借款債務,衡情其何需自承上開債務之存在,並簽立如上開內容之系爭協議書。再參以於系爭前案中,原告亦不爭執本件被告二人間系爭41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且本件被告周濬騰於前案中,亦證稱:103年10月6日下午7時許,由其聯絡原告至新竹市○○路○段○○○號新祥汽車公司內,並告知原告是前來協商債務,約30分鐘後原告到場,經1個半小時討論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確定後,方簽署系爭協議書等語,另被告郭任益亦於前案結證稱:其與被告周濬騰及訴外人施永興三人先協商出協議書之內容,待原告來了之後,有參與協議,但並沒有改變渠三人協商之內容,經大家看過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後才簽名等語(見該前案卷宗第47頁、第49頁正面),可見原告在抵達上址後,仍與被告等人經過約1個半小時之討論協商,對於被告間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自有所知曉並認可,始簽署系爭協議書,並同時簽發本票以為清償,倘被告間並無上開債權債務關係,衡諸常情,原告應當場即提出質疑並拒絕在系爭協議書簽名,或之後即行提出訴訟否認債務存在,以保障其權益,豈可能遲至1年半之後方提出本件訴訟加以爭執,要非合理。此外,原告於被訴毀損債權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6號),及訴外人施永興對其等人提起之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即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4號事件)中,亦均未提及本件被告間無系爭2,0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乙節,亦有該刑事及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4頁、第62至69頁),益徵被告辯稱其間該4100萬元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可採。從而,由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未曾爭執被告間系爭2000萬元借貸債權債務關係為不存在,且由被告周濬騰上開之陳述、於另案之證述及被告郭任益所提之匯款紀錄暨系爭協議書等情,堪認被告就其間原先確有系爭4,10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存在,已為相當之舉證。

4、至原告另以被告郭任益所提之匯款申請書總金額為3,434萬1,847元,其中以被告周濬騰為收款人者,甚至僅1,297萬5,000元,與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權債務金額4100萬元明顯不符,不足以證明被告間有高達4,100萬元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查,被告郭任益所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2張,核其加總金額雖與系爭協議書所載之4,100萬元不合,且非均以被告周濬騰為收款人,但據被告郭任益所稱:該等金額都是經過被告周濬騰向其所為之借款,並指示其交付並匯款予匯款申請書所載之收款人,此外,尚有金額不等之現金交付,也都是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核與被告周濬騰所陳:因為我們車輛買賣的單價有些不一樣,有些借款被告郭任益是以現金交付,有些則是用匯款,最後經結算後,始確認債權債務是4100萬元,才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大致相符;且由上開匯款申請書除收款人為被告周濬騰者外,幾乎均於附言欄上加註車款,及其中數筆之收款人為汽車公司,核均與被告二人先前所合作從事之車輛買賣交易相關,堪認被告二人間之借貸款項,被告郭任益除以匯款方式,直接匯款予被告周濬騰外,尚有以現金交付,亦有交付予被告周濬騰所指定之第三人者,始致發生加總金額不完全相同或受款人非盡為被告周濬騰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之主張,自非可取。

5、綜上,被告辯稱其間原存有系爭協議書所載之4,10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乙節,業經被告提出相當之證明,且為原告於前案所不爭執,已堪信實,而原告未能提出反證加以推翻,是被告間原確有系爭4,100萬元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洵堪認定。又原告所承擔之系爭2,000萬元債務既屬該4,100萬元中逾2,100萬元之部分,當然亦屬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2,000萬元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宏城

裁判日期:2016-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