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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原 告 楊許新訴訟代理人 楊傳臣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被 告 許素鳳訴訟代理人 沈淑淮訴訟代理人 傅金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先位部分

1、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地目旱、面積276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十八分之一,及同段994(1)地號、地目建、面積253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部分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許素鳳與原告父親楊傳臣及訴外人許彩雲、許梅鳳、許麗鳳及楊傳香等6人,同為許金英(已於民國90年1月6日過世)之繼承人。其中被告許素鳳、及原告父親楊傳臣等5人(除楊傳香外)於被繼承人許金英過世之後,於90年6月10日,曾一同簽立書面協議,願將渠等繼承自許金英所遺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17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同段994地號土地,面積758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房屋等不動產之權利移轉予原告楊許新。

2、因被繼承人許金英在生前一直與原告父親楊傳臣共同居住,由楊傳臣一人獨力照顧,盡奉養責任,自被繼承人許金英於過世前幾年因中風病發住院、進行腦部手術,昏迷指數三,持續植物人狀態,長年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皆然,楊傳臣不曾向被告許素鳳等繼承人提出分擔生活扶養費用或醫療看護費用之要求,甚至許金英過世後之喪葬費用約50萬元亦由楊傳臣一人獨力負擔。且被繼承人許金英在生前即告知諸繼承人,交待身後遺產要由原告父親楊傳臣繼承,其他繼承人如許梅鳳等人亦均應諾母親拋棄其繼承權利,並收受被繼承人許金英交付之八卦金飾及金元寶作為信物為憑,許素鳳及許彩雲嗣尚另收受原告父親楊傳臣新台幣20萬元支票亦已兌現,而許梅鳳及許麗鳳念及楊傳臣長年照顧母親,經濟狀況不佳,所以婉辭未收20萬元。

3、嗣被繼承人許金英過世之後,全體繼承人即遵循母親遺願及對於母親之承諾,分別交付印鑑證明等過戶資料予楊傳臣,委由辦理不動產繼承過戶手續,嗣因楊傳香於過戶前一刻,以其他因素,取回印鑑證明,片面撕毀對於母親之承諾,且對於母親所遺系爭不動產,不理會其他繼承人之繼承協議,致其他繼承人亦無法辦理繼承過戶。楊傳臣乃將原已準備,為補償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利之20萬元分別交予許素鳳等其他繼承人(除楊傳香外),並相約一同簽立系爭書面協議,作為辦理移轉登記之憑據,然因無力負擔土地增值稅等鉅額過戶費用,只能暫時辦理公同共有登記,惟因楊傳香仍對於遺產分割存有異見,不願協調,楊傳臣只能於102年間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5號)。是縱認系爭之契約非屬拋棄應繼權利之書面,而屬贈與契約,亦屬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撤銷,故原告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核屬有理。

4、因被告許素鳳於與原告父親楊傳臣及其他繼承人簽訂系爭契約書時,曾收受楊傳臣20萬元,作為拋棄繼承之補償,此部分亦經證人許彩雲、許麗鳳證述在卷,若認原告依系爭之契約書請求被告許素鳳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且系爭之契約亦經被告於102年7月24日主張撤銷,則被告所收取之20萬元即無所據,此部分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出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20萬元。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先位部分

1、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標的,並非公同共有物本身,僅係繼承人繼承之公同共有權利,此權利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公同共有人如將此繼承之權利讓與第三人,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本件原告並非繼承人,依上揭民事判決要旨,該贈與契約因自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屬無效。

2、又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幼有父親扶養照顧,生活無虞,並無依賴親戚接濟必要,因此被告對原告無任何履行道德上義務可言,自非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雖原告謂被告之母許金英晚年病中由其父楊傳臣一人照顧云云,惟原告之父楊傳臣並非系爭贈與契約之受贈人,且被告自小學畢業即出外做女工,長達七年,所得薪資涓滴歸公,貼補家用,原告之父當時尚在襁褓,被告非無照顧之勞,家庭成員,雖因年歲不同,為家付出或有先後,但苦勞並無軒輊,且原告之父盡人子之孝,服侍母親,本是應盡義務,原告執此為被告係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自非可採。另系爭贈與契約亦未經公證,尚無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不得撤銷之情形。被告因年歲已大又罹重疾,領有重殘手冊,為維生之需,乃於系爭贈與標的權利移轉前,即以台北雙連郵局第93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02年7月25日收到該存證信函,此有前提出之該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並為原告不爭,從而依首揭法條,系爭贈與契約亦因撤銷而溯及失其效力。又民法第412條所謂附負擔之贈與,並非指贈與人附有負擔,此觀該法條之文義可明,原告執此謂被告附有負擔,不得撤銷贈與云云,顯出誤會。

3、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必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惟系爭贈與契約顯不具此形式要件,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分割遺產契約,必須全體繼承人協議始能成立,惟系爭贈與契約,繼承人楊傳香並未參與,不生遺產分割之效力。

備位部分

1、被告之母往生後,被告繼父交付被告之20萬元支票,與系爭贈與契約無關,已於前言詞辯論述及。退而言之,縱依原告之主張,原告亦非交付被告款項之人,自無受有損害可言,尚與前揭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要件不合,是其備位聲明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自屬欠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

2、證人許麗鳳於105年12月5日聲稱是在律師事務所由原告父親楊傳臣交付被告20萬支票,然被告代理人請該證人進一步詳細說明當時細節,該證人卻聲稱不記得了,顯然證人陳述之真實性有疑慮,且被告堅決否認是由原告父親楊傳臣手中收受20萬支票。

三、得心證之理由先位部分

1、本件被告及原告之父楊傳臣暨訴外人許彩雲、許梅鳳、許麗鳳、楊傳香等六人均為許金英之子女即繼承人,而許金英於90年1月6日往生。而系爭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同段99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暨其上332建號、門牌新竹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許金英遺產,並辦畢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登記。惟於90年6月10日除繼承人楊傳香外,其餘繼承人將系爭房地公同共有權利與原告簽訂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贈與契約書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正。是本院首應審究者遂為系爭贈與契約之性質及效力為何?

2、按各共同繼承人就其繼承遺產之全部,固有公同共有之權利,但該權利具有身分法之色彩,在其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共同繼承人對於個別繼承遺產上之權利,應不得任意處分讓與於共同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使其與其他共同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倘第三人因之而受讓該權利,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自屬無效。查本件系爭贈與契約書觀諸內容係除繼承人楊傳香外,由其餘繼承人與原告簽訂願將渠等繼承自許金英所遺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17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同段994地號土地,面積758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房屋等不動產之權利移轉予原告等情,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並非繼承人,該繼承之公同共有權利不得任意處分予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是贈與契約因自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屬無效。

3、雖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之真意為遺產分割之書面協議云云,然所謂之分割遺產契約,必須全體繼承人協議始能成立,惟系爭贈與契約,繼承人楊傳香並未參與,此為兩造不爭執,是本件本不生遺產分割之或拋棄繼承之效力,從而,原告先位之訴本於贈與契約為先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備位部分

有關原告主張之備位20萬元部分,本院參諸證人許彩雲及許麗鳳之證詞,縱被告受有20萬元支票之事實,然原告並非交付被告款項之人,自無受有損害可言,從而,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先位依據贈與契約主張移轉系爭不動產,及備位主張返還不當得利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7-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