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原 告 CSE Co.,Ltd.法定代理人 Lee, Dae Pyo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被 告 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訴訟代理人 方翊人
蔡幸君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本件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於韓國依法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此有其公司登記文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又兩造係因簽訂設備買賣契約所生法律關係涉訟,係屬私法事件,是本件屬涉外民事私法事件,且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設備買賣契約書第14.5條之約定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206頁),揆諸前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且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設備買賣契約第14.6條約定: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見本院卷一第24、206 頁),是本件關於設備買賣契約所生之爭議,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業如前述,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依上開規定,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自具有得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委由其代理人即訴外人STEL EQUVO Corporation(下稱「EQUVO 」公司)辦理被告P3廠公開招標事宜(下稱系爭標案),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間參與系爭標案第一次投標,共得標66項機械設備,並與被告就上開機械設備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價金總計美金3,405,000元。嗣兩造於102年3月13日合意將原約定之機械設備刪減至31項,包含SPI機型2 具(共美金280,000元)、P-12XLm機型設備29台,合計價金為美金1,810,000元。
原告依約陸續於102年2月25日、同年3月11日及同年3月25日分別將美金330,500元、美金126,034元及美金82,500元,合計共美金539,034 元之總價金三成給付予被告,其餘之七成價金及剩餘之機械設備,因兩造尚未就給付期限達成合意,故兩造依約對彼此暫無給付義務。又兩造於變更系爭契約後,係先就SPI機型2具結算,故原告於102年3月26日與同年4月18日各給付美金98,000元即SPI型2 具之七成價金後,被告即將SPI機型2具交付於原告,準此,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尚有P-12XLm機型設備29台及其價金美金1,075,000元部分,尚未履約完畢。詎被告於兩造就剩餘P-12
XLm 機型29具及其七成之價金之給付期限尚未達成合意之情形下,片面要求原告應於102年6月17日將尾款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原告雖欲與被告協商雙方均同意之給付期限,並盡力調度資金以配合被告,惟被告於102年6月25日結束第一次招標後,即拒不處理相關買賣契約履約事宜;縱原告一再向被告之代理人EQUVO 公司明確表示請求履約之意,但被告不僅無履約之意思,反主張原告有違約情事而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價金,原告迫於無奈僅得通知被告請求其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但被告迄未置理。又被告依系爭契約本應出賣予原告之機械設備,嗣後經被告轉售予第三人,是被告就系爭契約標的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陷入給付不能。原告爰以105 年6月2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扣除SPI機型2具價金部分之其餘買賣價金。又縱認原告依民法第256 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契約為無理由,惟原告於給付三成價款後,一再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被告卻於結束第一次招標後即拒不處理履約事宜,顯有給付遲延情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爰併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並未合意以102年3月底或同年6 月14日為結案日與價金給付期限:
①系爭契約第5.1條結案日僅有「本契約應於2013年3月『』
日臺灣時間早上9點30分… 。於P3晶圓廠進行結案」,並未明文記載係以「2013年3 月『31』日」為結案日,因此,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應以102年3月31日作為結案日,或原告應於102年3月31日前給付31項機械設備全部款項即美金1,810,000元云云,不足採信。
②況且,102年4月18日原告共給付美金735,000元後,兩造
亦確認總給付款美金735,000元中,被告已付清SPI機型2具之買賣總價款美金280,000元,兩造乃合意先行就SPI機械設備2具先行結案,而由被告就該2具設備解除貿權設定並交付原告。此即系爭契約第5.1條後段關於「或雙方另行合意時點於P3晶圓廠進行結案」之具體實行結果。
③然兩造僅就SPI機械設備2具之結案日或給付期限達成合意
,尚未就P-12XLm機械設備29台(買賣總價款為美金1,530,000元)達成合意。故被告認為應以並未實際運作之招標須知,而主張以同年6月14日為結案日,且原告應於該日期前付清P-12XLm機械設備29台之餘款1,075,000元【1,530,000元-(735,000元-280,000元)】云云,亦不足採信。
2、原告已依約給付總價之30%,並無違約情事:①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i)項,「買方應依據下列時程支付
賣方買賣價金:(i)買方應於本契約生效日支付三成價金給予賣方,除賣方違約外,該三成價金不予退還。」、同條第(ii)項約定:「買方應依本契約第5.1.2條之規定,於結案日支付七成價金給予賣方。」,足見系爭買賣契約總價之30%於契約生效後支付,另70%於結案日支付。
②承上,關於結案日訂於何時,系爭契約第5.1條並未約定
,待雙方嗣後再行約定,而原告依約已給付美金735,034元予被告,已超過總價之30%即543,000元,足證原告於契約生效後已依約給付總價之30%,甚至超額給付達192,034元,並無違約情事。被告辯稱原告違約未付尾款云云,鑑於雙方尚未就結案日達成合意,欠缺給付總價之70%即被告所稱「尾款」之履行日期,豈有違約之可能,益證被告說法背離事實。
③又依系爭契約第14.4條規定:「免除。任何一方未執行本
契約所賦予之權利或違約之補償,不視為對該權利或補償之放棄或免除。整份合約本契約為買賣雙方間完整之協議,並取代先前雙方就有關事項所提出之任何口頭及書面溝通、提議、協議、表示、陳述、協商及其他事項。」,足見兩造合意買賣契約事項應以系爭契約為依據,而102年1月15日締約之前所有口頭及書面,皆受系爭契約取代之。
職是,被告稱雙方受招標須知拘束云云,基於招標須知訂於101 年12月10日,應受兩造合意訂定系爭契約取代,故被告此說法顯無理由。
④綜上,系爭契約尚未合意訂出結案日,尚無給付總價之70
%之履行日期,惟被告竟片面要求原告應於102年6 月17日給付總價之70%,並無理由,原告並無違約情事。
(三)退一步言,縱認被告以原告違約而將原告給付之價金作為違約金予以沒收,係屬有據。然原告上述遭被告沒收之價金於扣除被告已給付機具之價款後,尚餘美金455,000元,上開金額實際上乃係P-12XLm 機械設備29台買賣價款美金1,530,000元之一部分(30%),係屬「當事人將約定所付之價金充作違約金」之情形,並非「債務人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給付之情形」,自有適用民法第252 條酌減違約金之餘地。而被告亦已將系爭契約標的剩餘之P-12XLm 機型29具轉賣他人,是被告實際上不僅未受有任何損害,反受有前述頭期款孳息之利益,則其主張將原告已給付之價金美金455,000元全數作為違約金沒收,顯屬過高,原告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鈞院依法酌減違約金至0元。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55,000元及自付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公司於101年間於受紓困階段時,因面臨101年12月14日即將到期之新臺幣4、5佰億聯貸債務,故緊急於經濟部工業局函示下與債權銀行團協商展延聯貸合約到期日,被告之債權人即華南商業銀行即召開被告紓困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會議結論為被告須委託「EQUVO」公司辦理被告P3廠機器設備及廠房公開標售,拍賣所得金額係為清償被告債務,且將匯入被告受銀行團監管之信託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信託帳戶,並由債權銀行團派員組成『監督委員會』(下稱「監督委員會」),監督並主導P3廠處分之執行,故系爭契約非同於一般之買賣契約,而係關乎被告之聯貸債務可否延展到期日,係具時效性、急迫性。又「EQ UVO」公司於101年12月10日受託對外公開公告系爭標案之招標事宜,亦有將招標須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包含原告之潛在投標人,故原告應知悉系爭契約之時效性、急迫性。
(二)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i)買方應於本契約生效日支付三成價金給予賣方,除賣方違約外,該三成價金不予退還。(ii)買方應依本契約第5.1.2條之規定,於結案日(定義如下)支付七成價金給予賣方。」故原告就七成價金之給付期限為本契約之結案日。而結案日之定義,依系爭契約第5.1條約定「本契約應於西元2013年3月『』日上午9點
30 分或雙方另行同意之時點於P3晶圓廠進行結案(下稱『結案日』) ,兩造雖未明訂為2013年3 月間之何日,惟可推論兩造係合意結案日最遲係102 年3 月31日,故兩造最遲於102 年3 月31日應完成價金給付與設備交付,即原告應於102 年3 月31前支付尾款。又投標須知亦應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則按投標須知之時程表:三成保證定金給付最後期限為102 年2 月4 日;七成尾款應於機台拆卸前支付;設備交付期間為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14日,足見結案日不遲於102 年6 月14日,故原告最遲亦應於102年6月14日前支付七成尾款。至系爭契約附件三係承認書,其用途非約定付款截止日或給付期限,而係讓買方承認完成設備檢驗並確認設備符合系爭契約之交易條件,即系爭契約第1條:「本契約買賣標的物詳如附件一所列設備,設備應以現狀出售,且除本契約第3條另有規定外,賣方不為任何擔保。」雙方簽約後,原告應將附件三簽回繳給被告,然此程序事項有無補正,與雙方約定尾款給付期限係二件事,不能混為一談。
(三)嗣因原告無力支付原先下訂之66台機台設備,故向被告請求更改訂單數量為31台設備,被告向被告銀行團監督委員會報告並取得銀行團監督委員會同意後,同意更改訂單為31台設備。惟原告就更改後之訂單仍無力支付尾款,故又向被告請求部分設備先行出貨。此乃違反被告公司招投標作業,然被告為促成交易以早日償還銀行借款,故仍向銀行監督委員會報告並取得銀行監督委員會同意,於102年3月27日及102年4月19日收到原告給付之美金97,987元及美金97,987元後,被告向銀行申請解除SPI設備2台之質權設定後,交付原告SPI設備2台。後被告代理人「EQUVO」公司於102年5月28日及102年5月30日通知原告給付尾款,但原告仍不付尾款。而原告於102年5月30日又向被告請求部分設備先行交貨,惟系爭標案按招標須知時程表執行,其進度受被告之債權銀行監管,有時效急迫性,銀行團不再同意部分設備交貨,並要求整批交貨,在被告之債權銀行團要求下,102年6月13日「EQUVO」公司發出二封通知信,要求原告應於102年6月17日前付清餘款,然原告卻置之不理;「EQUVO」公司又於102年6月20日以電子郵件及實體郵遞方式發出信函要求原告應於102年6月25日前付清餘款,然原告於102年6月25日前仍未付清尾款。又系爭契約之交易條件為先付款後交貨,此可見於招標須知時程表、系爭契約5.1.3條及原告向被告提出之訂單,故被告就系爭契約機台於原告未付款前並無給付義務,從而並無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並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三)又依系爭契約第2.2 (i)條約定「買方應依據以下時程支付買賣價金(i)當契約生效後,買方應支付3成價金,除賣方違約者外,該3成價金不予退還。」被告曾交付SPI機台二台之事實,可推知當時原告已查驗系爭標案設備之現狀並確認設備符合系爭契約之現狀出售交付之交易條件,只要原告給付設備全部價金,被告即交付設備,系爭標案剩餘29機台被告無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等任何違約情事,故依民法24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系爭契約第2.2(i)條、第8.1條及9.2條約定,被告有權終止契約並收受原告已支付之價金而無需返還原告。
(四)本件招標須知載明:「七成尾款應於機台拆卸前支付,設備交付買家期間為102年5月1日起至102年6月14日」,招標公告及招標須知為要約引誘,投標為要約,通知得標為承諾,就結案日不遲於102年6月14日之契約要素於102年1月29日「EQUVO」公司通知原告得標時,兩造已達意思表示合致,即原告給付確定期限為102年6月14日,原告應於102年6月14日前支付29具之七成尾款。退步言之,縱原告辯稱結案日未達合意,惟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於「EQUVO」公司於102年6月13日發出二封通知信,要求原告應於102年6月17日前給付尾款時,已確定原告給付期限為102年6月17日。至原告稱系爭契約取代招標須知云云。惟系爭標案乃受銀行團監督且具時效性,為避免有任何不公平情事,銀行團要求被告須一視同仁,所有投標買家投標前已知悉招標須知,被告與所有投標買家均簽訂與系爭契約內容相同的制式設備買賣契約,系爭契約前言所述「買方依EQUVO於2012年12月11日公布之相關招標須知得標」,招標須知為系爭契約之一部,雙方受招標須知之拘束,系爭契約並未取代招標須知。原告援引系爭契約第14.4條以為取代招標須知之依據,惟系爭契約第14.4條內容與系爭契約取代招標須知無關,原告主張之真意為何,實無法探求。
(五)原告又主張其已給付美金735,034元,已超過總價之30%即543,000元,甚至超額給付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原先下訂之66台機台設備總價為美金3,405,000元,三成價金為美金1,021,500元,截至102年3月26日止,原告已支付美金538,974元,此金額未達原66台總價三成。嗣兩造於102年4月9日合意變更系爭契約之附件1機台明細為31台,總價為美金1,810,000元,三成價金為美金543,000元,惟原告卻忽略被告已交付其SPI設備2台之事實,且截至102年4月19日止,被告實際總收款金額為美金744,938元,而依系爭契約其餘P-12XLm機型29台總價金為美金1,530,000元,三成價金為美金459,000元,七成價金為美金1,071,000元,被告實際總收款美金744,938元,扣除已交付SPI設備2台總價美金280,000元後,收款為美金464,938元,其中含投標保證金美金9,990元,而投標保證金以投標人履約為前提方得折抵價金,今原告違約,美金464,938元扣除投標保證金9,990元後為美金454,948元,此美金454,948元與系爭契約其餘P-12XLm機型29台總價之三成價金459,000元相較,尚欠美金4,052元,顯見原告未有任何超額給付之情事。
(五)另原告已支付之價金,係屬違約定金,不適用民法第252條請求法院核減之規定。又縱認原告已支付之價金係違約金,惟系爭標案受銀行團監管,為執行系爭標案,被告向銀行團承諾自P3廠處分第一次公開標售決標日(102年1月28日)後,即不再繼續於P3廠投片生產,以不影響或耽誤P3廠公開標售及機器設備搬移之時程。而被告需先中斷P3廠生產製程並停工停機,使P3廠停機設備受潛在性買家實地查驗,若有第一次標案之投標買家違約,銀行團要求被告減低設備售價並辦理第二次投標,被告停機停工停產期間則被迫延長,系爭標案執行進度牽動著銀行債權清償進度與被告停機停工停產期間之成本,此即為系爭契約第2.2(i)約定三成價金不退還之緣由,況原告違約致被告受有另行籌資償還銀行團債務及利息之損害計美金1,065,062元;原告未付29台P-12XLm設備中,除其中4台因其特殊性獲銀行團同意而售出外,尚有25具機台受制於銀行團監管,須停機且不得轉售,被告因此舉之具體損害為25台總價即美金795,052元,從而被告所受損害,合計美金1,860,114元,此見被告所受損害顯然大於原告已支付的三成價金。故此數額與被告所受損害相當,實無過高。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1年12月間委託「EQUVO」公司辦理被告台灣新竹○○○區○○路○○○○號P3晶圓廠(下稱P3廠)機械設備公開標售,原告標得P3廠其中66項機械設備,兩造於102年2月間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金為美金3,405,000元,嗣於102年4月9日合意變更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為其中之SPI機型設備2台(共美金280,000元)、P-12XLm機型設備29台(共美金1,530,000元),合計為美金1,810,000元。
(二)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i)買方應於本契約生效日支付三成價金給予賣方,除賣方違約外,該三成價金不予退還。
(ii)買方應依本契約第5.1.2條之規定,於結案日(定義如下)支付七成價金給予賣方。」;第5.1條約定「本契約應於西元2013年3月『』日上午9點30分或雙方另行同意之時點於P3晶圓廠進行結案(下稱『結案日』)。結案日時,雙方應完成之事項如下:5.1.1「賣方應提供設備供買方檢驗,買方完成檢驗時,應簽署符合附件三格式之接受書(下稱『接受書』)。」;5.1.2「當買方簽署並將接受書交予賣方時買方應依本契約第2條之規定給付價金。」
(三)被告已收受原告買賣價金情形如下:
1、102年2月26日美金330,466元。
2、102年3月12日美金126,021元。
3、102年3月26日美金82,487元。
4、102年3月27日美金97,987元。
5、102年4月3日美金9,990元。
6、102年4月19日美金97,987元。
(四)被告代理人「EQUVO」公司分別於102年5月28日及102年5月30日通知原告給付尾款;102年6月13日再通知原告應於102年6月17日前付清餘款;102年6月20日再以電子郵件及實體郵遞方式發出信函要求原告應於102年6月25日前付清餘款,然原告並未給付。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可歸於已致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爰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兩造就系爭契約合意變更買賣標的為其中之SPI機型設備2 台、P-12XLm機型設備29台,被告並已就SPI機型設備2台交付原告,是否即為合意變更招標須知及系爭契約內容?(二)系爭買賣契約有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56條、第254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返還價金,有無理由?(三)原告有無違約情事,被告抗辯其依系爭契約第2.2(i)、8.1及9.2條終止系爭契約,沒收系爭契約其餘29台P-12
XLm 機型設備之價金,有無理由?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是否有據?述之如下:
(一)本件應以系爭契約之內容作為判斷雙方權利義務之依據:經查,被告於101 年12月間委託「EQUVO 」公司辦理被告P3廠機械設備公開標售,原告標得P3廠其中66項機械設備,兩造於102年2月間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金為美金3,405,000元,嗣於102年4月9日合意變更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為其中之SPI機型設備2台(共美金280,000元)、P-12XLm機型設備29台(美金1,530,000元),合計為美金1,81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按以公開招標之方式進行買賣,其招標須知之內容於法律上之性質,固應視其有無保留而視為要約之引誘或要約,而於投標人為投標即要約之意思表示,且公開招標之人通知投標人得標後,兩造間即屬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為成立,而投標須知亦成為契約之內容。惟本件中,兩造於原告得標後所訂立之系爭契約第14.5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4頁)「本契約為買賣雙方完整之協議,並取代先前雙方就有關事項所提出之任何口頭及書面溝通、提議、表示、陳述、協商及其他事項。」,則可見兩造有意以系爭契約之內容作為最終之合意,並取代兩造此前之任何協議,從而被告之代理人「EQUVO」公司就被告P3廠機械設備公開標售時所公告或通知投標人之招標須知內容,雖於原告投標時成為兩造合意之內容,惟兩造嗣又以上開約定排除其效力,故本案中,就兩造因系爭契約涉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僅以系爭契約之內容為據,而不包括投標須知,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等情事,進而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係無理由: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54 條所明定。是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欲解除契約者,必他方當事人有履行遲延之情形,且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如他方當事人無履行遲延情形,縱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亦不生催告履行之效力,當無解除其契約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契約第
5.1.3 條約定「當買方依據本契約第2 條給付全部價金,買方應(i) 除了設備設有銀行質權者外,移轉無設質之設備給買方並履行交付買方移轉所有權之確認書(內容如本合約附件四),且(ii)向銀行申請解除質押。」(見本院卷一第22頁),則系爭契約兩造就價金及買賣標的之交付顯係採取「先付款後交貨」之方式,此觀諸原告於102年4月間兩造合意變更系爭契約買賣標的後,向被告所提出之訂單(見本院卷一第31頁)中之付款方式亦記載為「wiretransfer before shipping days(交貨前電匯)」可證,是按系爭契約上開規定,被告於原告給付全部價金前,應無給付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之義務。
2、又本件原告就系爭契約給付價金(扣除匯費)之情形為:102年2月26日美金330,466元、102年3月12日美金126,021元、102年3月26日美金82,487元、102年3月27日美金97,987元、102年4月3日美金9,990元、102年4月19日美金97,987元,此有買匯交易憑證、匯款通知書、繳款單(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至251頁)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應可認為真實。而就102年2 月26日之美金330,466元、102年3月12日美金126,021元及102年3 月26日美金82,487元合計共538,974美元部分,觀諸原告於102年3 月11日所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原告請求被告同意刪除35項設備之交易,並使買賣價金縮減至美金183萬元,故三成之價金為美金54萬9,000元,因原告已給付美金34萬500元,故尚須給付美金20萬8,500元等語。可知此部份價金之給付應屬依系爭契約第2.2條(i)所給付變更後之買賣標的三成價金。又就原告於102年3月27日給付美金97,987元、102年4月19日給付美金97,987元,原告自陳係就SPI機型2具部分之七成價金為給付(見本院卷一第6頁),而此與原告所提出兩造合意變更買賣標的後之訂單內容所記載系爭SPI機型單價係140,000美金相符,被告亦未加以爭執,堪認為真。是原告就變更買賣標的後之系爭契約,係就頭款即總價金之三成,以及SPI機型2具部份之七成尾款為給付。
3、本件原告既僅就系爭契約SPI 機型2 具部份給付全部價金,則按上開對於系爭契約之說明,被告依約應僅就SPI 機型2 具部份負給付義務,而其餘P-12XLm 機型設備29台部分,則因原告未給付剩餘七成價金而無須先為交付。故系爭契約就P-12XLm 機型設備29台部份,原告因尚不得請求被告交付,被告自無遲延給付之問題,揆諸前開裁判意旨,縱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亦不生催告履行之效力,當無解除其契約之餘地;而就SPI機型2具部份,被告於原告給付SPI機型2具部份之尾款七成價金為給付後,業已交付SPI機型2具部份之買賣標的與原告,此亦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6 頁),則原告就此部份,亦無所謂給付遲延之情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給付遲延,並無理由。
4、另系爭契約SPI 機型2 具部份,被告既已交付予原告,自無給付不能之問題;就P-12XLm 機型設備29台部分,除被告因原告未給付剩餘七成價金而無交付義務外,原告亦未就系爭P-12XLm 機型設備29台部分係如何陷於給付不能為舉證,則原告逕主張被告係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亦顯非有據。
(三)系爭契約應以102年3月31日作為交付買賣標的及給付價金之最後期限: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5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經查,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i)買方應於本契約生效日支付三成價金給予賣方,除賣方違約外,該三成價金不予退還。
(ii)買方應依本契約第5.1.2條之規定,於結案日(定義如下)支付七成價金給予賣方。」;第5.1條約定「本契約應於西元2013年3月『』日上午9點30分或雙方另行同意之時點於P3晶圓廠進行結案(下稱『結案日』)。結案日時,雙方應完成之事項如下:5.1.1「賣方應提供設備供買方檢驗,買方完成檢驗時,應簽署符合附件三格式之接受書(下稱『接受書』)。」;5.1.2「當買方簽署並將接受書交予賣方時買方應依本契約第2條之規定給付價金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兩造於契約中,係以「結案日」為賣方須提供設備檢驗,且買方須給付價金之期限。而兩造就「結案日」之定義,雖係於系爭契約第5.1條約定「本契約應於西元2013年3月『』日上午9點30分或雙方另行同意之時點於P3晶圓廠進行結案」而未具體指明結案之係於2013年3月間之何日,屬兩造間意思表示不完備,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於不違背契約文義與當事人間真意之範圍內補充之。查本件被告出賣系爭P3廠之機械設備,係因被告於101年間於紓困階段時,面臨101年12月14日即將到期的新臺幣4、5百億元聯貸債務,故緊急於經濟部工業局函示下與債權銀行團協商展延聯貸合約到期日,被告之債權人即華南商業銀行即依經濟部工業局101 年11月26日工知字第10100994410 號函、「經濟部協助企業辦理銀行債權債務協商作業要點」及「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經濟部移送企業債權債務協商案件自律規範」召開被告紓困債權債務協商會議後,並決議於被告承諾P3廠處分權全權交由銀行團處理及同意其他財務承諾的前提下,同意展延聯貸合約至104年12月14日,並委托「EQUVO」公司辦理被告P3廠機器設備及廠房公開標售,拍賣所得金額係為清償被告債務,且將匯入被告受銀行團監管之信託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信託帳戶,並由債權銀行「監督委員會」監督並主導P3廠處分之執行。此有華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101年12月12日華竹科字第0043號函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6頁)、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度全體債權銀行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會議紀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8頁)、被告公司102年年報影本(見卷一第221頁)各1 份在卷可查,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自堪採信。則被告主張其出賣系爭P3廠之機械設備,既係為清償被告債務以延展聯貸合約,且受銀行團所監督,其就P3廠機械設備之處分,具有時效性及急迫性,應為可採。又上情既又經被告之代理人「EQUVO」公司於系爭標案之招標須知第2頁中記載(見本院卷一第77頁),則投標人即原告自應知悉。故綜以上情,本於前述時效性之考量,本件兩造間就「結案日」雖於系爭契約約定「本契約應於西元2013年3月『』日上午9點30分或雙方另行同意之時點於P3晶圓廠進行結案」,探求兩造當事人之真意,應可認就上開約定,應補充雙方之意思為「至遲應於102年3月31日結案」,較符合誠信原則,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尚未就給尾款給付期限達成合意,從而無給付剩餘價金之義務云云,應非可採。至兩造雖於前開期限後,又以合意減縮買賣標的至僅餘SPI機型2具及P-12 XLm機型設備29台,惟觀諸雙方就系爭契約變更為協議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至270頁)及原告於系爭契約變更後向被告提出之新訂單(見本院卷一第31頁),均僅就買賣標的及其價金之減縮為磋商,並無就付款方式及日期為與原系爭契約相異之約定,顯見系爭契約於兩造合意變更後,與原契約間僅有買賣標的及價金之減縮,其餘事項仍係援用系爭契約之約定,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期限,並未因兩造合意變更契約內容而有所不同。
(四)被告主張因原告違約而依系爭契約第2.2(i)、8.1 及9.2條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系爭契約其餘29台P-12XLm 機型設備之價金,應為有理由:
經查,系爭契約第2.2條(i)約定「買方應於本契約生效日支付三成價金予賣方,除賣方違約外,該三成價金不予退還。」;第8.1條「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如當事人一方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於收到未違約方之書面通知五日內仍未補正者,未違約方得終止本契約且違約方應賠償因此所致之損害。」;9.2條約定「本契約之終止,不影響當事人任一方於本契約終止前所生之權利義務。」,有系爭契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0至24頁)附卷可佐。又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本應於102年3月31日前先給付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且不因雙方於前開期限後合意變更系爭契約之內容而有所不同,已如前所述。且本件被告由其代理人「EQUVO」公司分別於:102年6 月13日發出二封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10頁),要求原告應於102年6 月17日前付清餘款;以及於102年6月20日以實體郵遞方式(見本院卷一第114頁)發出信函要求原告應於102年6 月25日前付清餘款,被告前開2 次通知,性質上係屬同意被告就給付價金期限之延展,惟原告於102年4月19日就SPI 機型設備支付被告美金97,987元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故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情事甚明,被告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爭契約其餘29台P-12XLm 機型設備之三成價金,應為有理由。
(五)本件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應屬無據:
1、按違約定金為民法第249 條所規定之定金之一種,其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故違約定金屬於要物契約。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民法第250條參照),屬於諾成契約。兩者在性質上顯有不同。約定之違約定金,除交付違約金之當事人證明其所交付違約定金過高,而與他方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得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額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以求公平外,並無民法第252 條違約金酌減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沒收原告所給付29台P-12XLm 機型設備之三成價金,係依系爭契約第2.2條(i)約定:「買方應於本契約生效日支付三成價金予賣方,除賣方違約外,該三成價金不予退還。」,自該約定之內容觀之,顯非兩造就另行支付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之約定,且其約定三成價金之給付,除賣方違約外均不予退還,即屬為強制契約之履行而預先交付之金錢,故該三成價金之給付,性質上應屬違約定金,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除原告證明其所交付違約定金過高,而與被告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得認原告交付過高金額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原告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外,並無民法第252 條違約金酌減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云云,已屬無據。
2、又本件違約定金為買賣價金之三成,若僅衡諸一般機械設備買賣交易之客觀行情及社會經濟狀況,其數額比例固屬偏高,惟衡及本件兩造就系爭買賣標的之交易,並非一般單純之機械設備買賣,而係於被告債權銀行團「監督委員會」監督並主導下,處分被告P3廠廠房及設備清償被告債務,以求延展被告聯貸之還款日期,係具時效性及急迫性,此由卷附被告公司102 年度全體債權銀行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會議紀錄(三)P3廠處分方案記載「…5、EQUVO於第一次公開標售完成後,應向監督委員會報告標售進度,並將標售結果作成報告交付最大債權銀行,由最大債權銀行將該標售結果報告轉發予各債權金融機構知悉,若因P3廠處分進度明顯落後,各債權金融機構於接獲該標售結果報告後一個月內,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銀行召開全體債權金融機構會議,討論P3廠處分相關事宜,…」等語(見卷一第71頁)可得而知,是系爭契約第2.2條(i)約定,顯有確保原告確實履約,防止濫行投標之功能。再者,被告對於債權銀行團之債務數額,相較於本件沒收之違約定金,係相差千倍以上,原告未依約履行,被告尚須另行籌措資金清償債務,並面臨銀行團催討債務之風險等情,及原告亦未能就其所交付之違約定金過高,而與被告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為舉證,應認亦無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指部分過高金額不屬違約定金之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的三成價金,即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有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等情事,而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係屬無理由。又被告主張因原告違約而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系爭契約其餘29台P-12XLm 機型設備之價金,為有理由。是原告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美金455,000 元及自付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