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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原 告 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亦仙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王吟吏律師被 告 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零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仟零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本院執行處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及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雖未將債務人江西賽維LDK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LDK 公司)列為共同被告,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並未強制債權人必須於收受異議通知後提起訴訟,且關於10日內起訴之規定,核屬訓示規定,並非法定不變期間,故債權人逾時起訴者,並無失權效可言。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收受本院執行處通知被告對LDK 公司之貨款債權聲明異議,原告雖於同年月3 月28日方對被告提起本訴,惟依上說明,其起訴仍屬合法。又第三人於聲明異議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3 項規定,雖得聲請本院執行處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惟於本院執行處撤銷命令之前,該命令仍屬有效,是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既未經本院執行處撤銷(被告所提異議均經本院執行處駁回,詳後述),則原告提起本訴,自屬合法,被告抗辯本院執行處所為扣押命令、移轉命令業經被告聲明異議,且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云云,無足可採。

三、被告辯稱:LDK 公司按照大陸地區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余破字第4-1 號民事裁定書(下稱系爭重整裁定)進行之中國企業破產法上「重整」程序,在性質上相當於我國公司法之「重整」制度,應適用我國法就「重整」法律關係之相關規定,並無破產法第4 條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是若系爭重整裁定經認可在我國發生效力,本訴訟程序應依公司法第294 條規定當然停止云云。然查,LDK 公司向本院聲請就系爭重整裁定為認可,經本院105 年度陸許字第1號駁回認可該裁定聲請後,復雖經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36號廢棄原裁定,而准予認可,然原告以關係人提起再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非抗字第117 號裁定廢棄准予認可之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中等情,有前揭裁定在卷可按。是以縱LDK 公司經大陸地區法院裁定宣告重整,然尚未經我國法院認可系爭重整裁定,系爭重整裁定即尚未在台灣地區發生效力,本件仍得就LDK 公司留存於我國之貨款債權予以確認取償,無公司法第294 條應予停止訴訟之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亦不可採。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LDK 公司對被告之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債權存在;嗣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105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又於105 年6 月21日具狀將第1 項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480,000元,及自105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繫屬中因本院執行處於105 年4 月11日依法核發移轉命令,並由原告取得對被告之金錢債權共計60,480,000元,是原告將確認被告與LD K公司間債權存在訴訟變更為請求被告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之訴,並將債權總額由10,000,000元變更為60,480,000元,核原告上開變更屬基礎事實同一,且符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要件,又原告提出變更聲明時,本件訴訟尚未開庭,被告亦尚未提出答辯,復此擴張應受判決債權總額之聲明,不礙於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坤禧,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洪傳獻,業經被告公司於105 年9 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255 頁至第262 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與LDK 公司間成立買賣契約,此契約經香港國際仲裁

中心於102 年6 月11日作成仲裁判斷並經我國法院承認,認定LDK 公司積欠原告美金12,243,451.3元;被告與LDK 公司簽訂矽晶片長期供應契約,且被告就其與LDK 公司間已成交之訂單,尚有共計美金2,651,500 元之貨款債權(下稱系爭貨款債權)未清償,原告遂依法就該債權之一部,即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業於105年1 月22日及同年2 月18日就LDK 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詎料,被告竟於上開執行程序拒絕依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貨款債權而聲明異議,甚擅自向LDK 公司清償系爭貨款債權,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嗣因本院於105 年4 月11日核發司執賢字第274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債務人即LDK公司對系爭貨款債權,在60,480,000元範圍內(計算式:債權60,000,000元+執行費480,000 元,下稱系爭債權),應移轉於債權人即原告,而被告於105 年4 月15日收受上開移轉命令後,竟遲未依法向原告提出給付,復於同年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原告乃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480,000元以清償被告因移轉命令對原告所負債務。

㈡被告為系爭移轉命令之直接受領者及權利變動者,屢次陳報

LDK 公司對被告之債權關係,復自被告拒絕清償之函文及本案答辯狀以觀,被告對於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顯然知之甚詳,另原告係依系爭移轉命令受讓系爭債權,並經被告拒不依法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並給付遲延利息,且原告就系爭債權所涉之原因事實亦於歷次書狀闡述甚詳,況原告對被告並無其他債權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已足以與非本件之債權加以區別,而無混淆之可能,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已經特定。

㈢被告倘認另案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之核發存有瑕疵,本應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斷無於本件清償債務之實體訴訟爭執另案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之核發是否允當之理,且本院執行處已查明被告於執行程序並非否認執行債務人對其有債權存在,亦非於數額有爭議,更未主張抵銷權之行使,與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規定要件顯有未合,故依法裁定駁回被告撤銷移轉命令之聲請,是被告於本案訴訟程序反覆爭執另案執行程序之當否,自屬時空錯置之答辯,要無可採。

㈣被告與LDK 公司之「LDK 與新日光第五份合同修訂協議」(下稱第5 份合同修訂協議)第5 條約定載明「付款條件為:

T/T 30 days after shipment。」是該條文僅係就「既存給付貨款債務」設定「清償期限」,性質上猶如附有清償期之給付貨款債務,要與買賣契約主給付義務之成立與否無涉,是被告試圖混淆債權成立及債權清償期限2 事,自不可採。

綜上可知,縱使被告辯稱其於105 年2 月3 日向LDK 公司下單購買3,000,000 片矽片(訂單編號0000000000號),其中賸餘1,000,000 片矽片,嗣後未與LDK 公司為交貨、付款等情為真,亦對被告於106 年1 月27日、同年2 月22日收受扣押命令時,LDK 公司對被告確有共計60,000,000元貨款債權之事實,不生任何影響。

㈤被告與LDK 公司間於98年5 月19日修訂協議所謂預付定金之

扣抵約款,業已由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第5 份合同修定協議取代,而觀諸新版修訂協議第3 條預付款扣抵方式之規定可知,系爭預付款並非採取逐年平均攤還之方式,系爭預付款實乃針對被告採購之每片矽晶片單價扣抵定額美金0.06元至0.18元,而被告就扣抵後之每片矽晶片價格乘以該次採購數量後,即為被告該次購料交易應付之貨款債務,是被告雖得本於預付款扣抵少部分價金,然仍須就每片矽晶片之未扣抵價金部分支付貨款,被告自無從就已發生之購料交易所扣抵之預付款主張擁有金錢債權;至尚未扣抵之預付款,因系爭長期供貨合約履行期內,純供被告購料時扣抵部分價金而使用,顯非被告得任意取回或逾越約定扣抵範圍擅自扣抵者,是原告本於系爭移轉命令依法取得LDK 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被告本即不得於原購料交易中逾越扣抵範圍主張扣抵,亦不得主張以扣押時或扣押前條件尚未成就之預付款抵扣金,主張對LDK 公司有定金返還請求權存在,並空言抗辯與原告債權抵銷無疑。

㈢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原告因系爭移轉命令受讓LDK

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然此部分無法從金額加以特定,是被告請原告更具體表明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範圍。

㈡被告於97年1 月15日與LDK 公司簽訂「0000-0000 年矽片銷

售合同概要」(下稱銷售合同概要),約定由LDK 公司出售矽片予被告,被告則依系爭銷售合同支付貨款。嗣LDK 公司經大陸地區法院宣告重整,於重整期間,LDK 公司之債權人非申報債權並依重整計畫,不得行使債權,是被告經重整管理人批覆同意繼續履行被告與LDK 公司間契約,亦即被告被要求繼續履約並將因此所生被告對LDK 公司之貨款債務清償予LDK 公司,否則被告將就該等貨款債務陷於違約,可能面臨被告對LDK 公司所享高達數千萬美元之訂金被主張沒收、危及被告對LDK 公司之訂金債權。然原告一方面在大陸地區向LDK 公司重整管理人申報債權,一方面又不承認系爭重整裁定之效力,在臺灣主張行使其對LDK 公司之債權,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扣押LDK 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致被告既被大陸地區之系爭重整裁定要求繼續履約,並對LDK 公司清償貨款債務,又被本院執行處要求不得對LDK 公司清償貨款債務,使被告陷於行為兩難之窘境,可知原告試圖將LDK 公司應負清償責任推諉轉嫁予被告,致被告面臨就同一筆貨款債務必須清償2 次,或被告對LDK 公司所享高達數千萬美元之訂金被主張沒收之困境,原告不公不義莫此為甚。況原告在大陸地區向LDK 公司破產清算組申報債權後,該清算組於105年12月20日告知原告其所申報之債權已經確認,原告與LDK公司皆未對此提出異議,是大陸地區法院於106 年4 月19日作成(2015)余破字第4-19號裁定,確認原告對LDK 公司有普通債權人民幣91,109,079.56 元之重整債權存在,可知系爭重整裁定所開啟之LD K公司重整程序持續進行中,大陸地區法院乃核定原告對LDK 公司之債權數額高達人民幣91,109,079.56元,其中包含原告在我國聲請強制執行之60,480,00

0 元債權,可知原告就其對LDK 公司之全部債權,依大陸地區LD K公司之重整計畫皆將受償,且由原告於大陸地區申報債權之行為,顯見其亦承認LDK 公司之債權人均應依系爭重整程序行使權利,與其他債權人共同受償,不得於臺灣地區另行開啟強制執行求償。迺原告刻意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法制之差異,趁機圖謀不法執行之不當利益,就其對LDK公司之同一筆債權,分別按大陸地區之重整計畫及臺灣地區之強制執行及民事訴訟程序重複求償,實將構成不當得利。㈢LDK 公司尚積欠被告預付款項高達美金11,965,028元,是被

告對LDK 公司有債權之存在及抵銷權可行使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之異議事由,被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等規定對系爭扣押命令提出異議,故本院執行處作成系爭移轉命令乃屬無效,自始、當然絕對不發生債權讓與效力,原告並未取得LDK 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㈣迄至105 年3 月1 日LDK 公司至少有美金11,965,028元之訂

金尚未返還予被告,是被告對LDK 公司有美金11,965,028元之債權存在。本院執行處係於105 年1 月22日、105 年2 月18日分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稽諸民法第340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實得以98年即已存在對LDK 公司之系爭訂金返還債權與原告主張之系爭貨款債權為抵銷。至原告主張系爭訂金僅係供被告嗣後購入矽晶片時扣抵部分價金,被告並無對LDK 公司之屆期債權可供抵銷等語,然依第5 份合同修訂協議第5 條之約定,被告係自LDK 公司交貨後30天始有給付貨款予LDK 公司之義務,換言之LDK 公司未交貨,被告即無給付貨款義務,且若依原告主張之邏輯推論,則被告於提供預付款予LDK 公司時,LDK 公司即負返還義務,只是清償期係經約定為貨款分期屆至時予以償還扣抵而已,準此,原告所主張LDK 公司對被告之60,480,000元系爭貨款債權,經被告以被告對LDK 公司之系爭訂金返還債權為抵銷後,已不復存在,被告實無須給付60,480,000元予LDK 公司或自稱受讓該60,480,000元貨款債權之原告。

㈤被告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與LDK 公司之交易往來、付款情

形,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3 於105 年2 月22日被告收受第2 次扣押命令時,LDK 公司尚未交貨,依LDK 與新日光第五份合同修訂協議第5 條約定,被告對LDK 公司並無待付貨款。而被告於105 年4 月15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即未再依系爭銷售合同支付貨款予LDK 公司。

㈥綜上,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LDK 公司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貨款至多為美金1,202,500 元(計算式:美金400,000元+ 美金400,000 元+ 美金402,500 元= 美金1,202,500 元但被告仍認為係0 元),故遑論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業經被告聲明異議,且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無論如何,系爭扣押命令所及LDK 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範圍絕不超過美金1,202,500 元(註:被告仍認為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480,000元,實無理由。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

n Center)於102 年(即西元2013)6 月11日所為LDK 公司尚應給付原告美金12,243,451.30 元之仲裁,經本院104 年度仲許字第3 號裁定准予承認。

㈡原告就上開債權中一部份(新臺幣60,000,000元)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LDK 公司在台灣之貨款債權(105 年度司執字第2748號),本院執行處分別於105 年1 月22日、同年2 月18日就LDK 公司對被告公司之貨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被告分別於105 年1 月27日、同年2 月22日收受,於同年2 月4 日(本院106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誤載為2 月11日,見本院卷四第96頁)、同年3 月9 日(本院106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誤載為3 月1 日,見本院卷四第96頁)向本院執行處提出『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書狀。

㈢被告與LDK 公司於97年1 月15日簽訂銷售合同概要、98年5

月19日簽訂「LDK 公司與新日光公司合同修訂協議」、另簽訂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第5 份合同修訂協議,其中第5份合同修訂協議第3 條約定預付款抵扣方式。

㈣被告於104 年12月10日向LDK 公司下單購買200 萬片矽片(

訂單編號0000000000),LDK 公司於105 年1 月8 日出貨10

0 萬片矽片予被告,貨款為美金870,000 元,經扣抵部分預付款後,被告於105 年1 月26日支付美金800,000 元;LDK公司於105 年1 月27日出貨50萬片矽片予被告,貨款為美金435,000 元,扣抵部分預付款後,被告於105 年2 月2 日支付美金400,000 元;LDK 公司於105 年2 月10日出貨50萬片矽片予被告,貨款為美金435,000 元,扣抵部分預付款後,被告於105 年2 月23日支付美金400,000 元。

㈤被告於105 年1 月12日向LDK 公司下單購買230 萬片矽片(

訂單編號0000000000),LDK 公司於105 年2 月10日出貨50萬片矽片予被告,貨款為美金437,500 元,經扣抵部分預付款後,被告於105 年2 月23日支付美金402,500 元;LDK 公司於105 年2 月25日出貨100 萬片矽片予被告,貨款為美金875,000 元,扣抵部分預付款後,被告於105 年3 月11日支付美金805,000 元;LDK 公司於105 年3 月6 日出貨80萬片矽片予被告,貨款為美金700,000 元,扣抵部分預付款後,被告於105 年3 月18日支付美金644,000 元。

㈥被告於105 年2 月3 日向LDK 公司下單購買300 萬片矽片(

訂單編號0000000000),LDK 公司於105 年3 月9 日出貨10

0 萬片矽片予被告,貨款為美金885,000 元,經扣抵部分預付款後,被告於105 年4 月8 日支付美金815,000 元;LDK公司於105 年3 月27日出貨100 萬片矽片予被告,貨款為美金885,000 元,扣抵部分預付款後,被告於105 年4 月8 日支付美金746,540元。至於剩餘100 萬片矽片,因原告於105年4 月15日收本院執行處移轉命令後,即未與LDK 公司為交貨、付款。

㈦於105 年1 月27日收受本院執行處105 年1 月22日扣押新台

幣10,000,000元之扣押命令時,被告向本院執行處提出原證

7 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另被告於105 年

2 月22日收受本院執行處105 年2 月18日扣押新台幣50,000,000元之扣押命令時,被告向本院執行處提出原證8 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

㈧本院執行處於105 年4 月11日核發新院千105 司執賢字第27

48號移轉命令。該命令主旨欄記載「債務人對第三人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在新台幣60,480,000元範圍內,應依本命令移轉於債權人,請查照。」(參原證10)。

㈨原告於105 年4 月25日以友律字第10518 號函請求被告清償

系爭60,480,000 元債務(參原證12及原證13);被告於105年4 月28日以(105 )萬鵬字第A0042 號函予原告拒絕清償系爭60,480,000元債務(參原證14)。

㈩被告聲請撤銷系爭移轉命令,業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7

48號民事裁定、鈞院105 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304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中。

LDK 公司經大陸地區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余

破字第4-1 號民事裁定書宣告重整(即系爭重整裁定),經本院105 年度陸許字第1 號駁回認可之聲請後,復經本院10

5 年度抗字第36號廢棄原裁定,而准予認可,目前再抗告審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非抗字第117 號裁定廢棄准予認可之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60,480,000元,有無理由?㈡被告得否以預付款抵銷系爭60,480,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項、第115 條之1 第1 項分別針對非繼續性債權、繼續性債權定有明文,其立法係因買賣、承攬契約等非繼續性債之關係,於契約成立生效時債權內容業已「發生」而未屆清償期之情形,與薪資債權係屬工作之對價,其性質為繼續性債之關係,並非於僱傭關係成立生效時即已「發生」,而係每月陸續發生不同,故而強制執行法始為不同之規定。惟前揭2 法文均係規定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

5 年1 月22日、同年2 月18日所發新院千105 司執賢字第2748號函主旨記載「禁止債務人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說明一分別記載「本院

105 年度司執字第2748號債權人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江西賽維LDK 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上開債權,在新臺幣10,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748號債權人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江西賽維LDK 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上開債權,雖於10

5 年1 月22日業已執行10,000,000元及其執行費用;惟債權人於105 年2 月16日另追加新臺幣50,000,000元及本件執行費新台幣400,000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說明二均記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45頁),顯見本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

1 項所發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係被告與LDK 公司間因買賣契約所生貨款債權,係扣押非繼續性之債權至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所應探究係被告於收受本院執行處扣押命令時,其與LDK 公司間是否有已成立生效、債權內容業已「發生」而或未清償、或未屆清償期之買賣契約存在?若有,被告是否違反扣押命令之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480,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60,48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雖當事人間非不得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而成立預約,以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惟當事人間如已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互相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LDK 公司於97年間簽訂之矽片銷售合同概要,約定被告向LDK 公司購買太陽能級多晶矽片,數量共計137,500,

000 片,總金額為美金607,475,000 元,產品交貨日期自西元2009年至2018年,每年產品單價,被告於契約簽訂後

2 周內先支付百分之2 訂金(即美金12,149,500元),契約簽訂3 個月內再支付百分之3 訂金(即美金18,224,250元),契約簽訂6 個月內再給付百分之5 訂金(即美金30,373,750元)等節;被告與LDK 公司又分別於98年5 月19日、102 年間簽立「LDK 公司新日光公司合同修訂協議」、第5 份合同修訂協議等情,有該合同概要、修訂協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12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與LDK 公司之前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堪以認定。

⒉依第5 份合同修訂協議前言載明:本著LDK 與NSP 雙方友

好合作的原則,雙方擬定以下第五份新協議進行並取代LD

K 與NSP 前此與本修訂協議不一致之數量、價格、產品、預付款扣抵約定等語,是以就數量、價格、產品、預付款扣抵約定部分應以此第5 份合同修訂協議為準,亦堪認定。

⒊買賣契約係非繼續性債之關係,於契約成立生效時債權內

容業已發生,縱契約訂有給付期限,至多僅係清償期未屆至;換言之,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之發生時點,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同時即已發生,至於債權定有給付期限者,僅係債權清償期之不同,尚不能以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而謂該債權不存在。查: 觀之前揭銷售合同概要內容及第5 份合同修訂協議第3 條、第4 條、第5 條約定「預付款抵扣方式為⑴自2013年9 月起至2015年8 月止,總數量為43200K

pcs ,每片可扣抵之金額為美金0.06。⑵自2015年9 月起至2017年8 月止,總數量為43200Kpcs ,每片可扣抵之金額為美金0.18。⑶自2017年9 月起至2018年12月止,總數量為27070Kpcs ,每片可扣抵之金額為美金0.12。」、「交貨條件為:NSP開立訂單後,LDK 最遲須於9 日內完成交貨義務。海運FOB 上海」、「付款條件為:T/T 30 days a-fter shipment。(NSP 于LDK 出貨後30天TT支付)」等語,可知被告與LDK 公司之買賣模式係簽立前開銷售合同概要後,被告依合同概要之約定分次開立訂單,由LDK 公司依各次訂單交付矽片,而於102 年間簽立第5 份合同修訂協議後,102 年9 月起之預付款扣抵方式係以出貨之數量按片計價,被告應於出貨後30日支付貨款。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與LDK 公司之銷售合同概要成立斯時,LDK 公司之貨款債權即已發生存在,縱被告與LDK 公司就貨款支付另有約定,亦僅係債權清償期之不同,尚不得以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而謂該債權不存在。

⒋被告於105 年1 月27日、同年2 月22日收受系爭2 份扣押

命令前後,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訂單,LDK 公司亦於附表所示時間出貨,被告則依附表所示時間給付貨款共計美金4,213,040 元(匯率以原告起訴繫屬於本院之日〈即105年3 月28日〉為準,該日匯率為1 美元兌換新臺幣32.847元;即新臺幣138,385,725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前揭說明,被告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就扣押命令中債權範圍內,本不得就因其與LDK 公司所簽立銷售合同概要所負貨款債務再對LDK 公司為清償,然被告竟又清償如前揭所述貨款債務,足證原告主張LDK 公司對被告有60,480,000元貨款債權存在等情,應屬真實而堪採信。

㈢被告得否以預付款抵銷系爭60,480,000元?

⒈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前段、第

3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固辯以:迄至105 年3 月1 日LDK 公司至少有美

金11,965,028元之訂金尚未返還予被告,是被告對LDK 公司有美金11,965,028元之債權存在,被告得以98年即已存在對LDK 公司之系爭訂金返還債權與原告主張之系爭貨款債權為抵銷云云。然:依據被告與LDK 公司間之銷售合同概要第5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買方按月於預定交貨前給予書面訂單確認數量,出貨前四周內T/T 支付剩餘90% 貨款給賣方」、第5 份合同修訂協議第3 條約定中「預付款抵扣方式為⑴自2013年9 月起至2015年8 月止,總數量為00000Kpcs ,每片可扣抵之金額為美金0.06。⑵自2015年

9 月起至2017年8 月止,總數量為43200Kpcs ,每片可扣抵之金額為美金0.18。⑶自2017年9 月起至2018年12月止,總數量為27070Kpcs ,每片可扣抵之金額為美金0.12。

」等語,可知被告所預付之款項係用以支付各期訂單之部分貨款,顯非被告得任意取回或任意扣抵,應屬預付貨款之性質,被告對LDK 公司自無定金返還請求權存在,是以被告空言辯稱其對LDK 公司有美金11,965,028元之訂金返回請求權存在,並主張抵銷,洵屬無據。

六、綜上,債務人(即LDK 公司)對第三人(即本件被告)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僅發生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以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效力,故欲使執行債權人(即本件原告)之債權獲得滿足,尚須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經換價程序以清償債權,換價方法有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將扣押之金錢債權拍賣或變賣以價金清償債權等,然本件本院執行處係以命令將扣押債權移轉予債權人(即原告),已如上所述,亦即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以扣押債權為代物清償,以清償債權,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同,移轉命令生效後,債務人喪失債權人之地位,執行債權於移轉之範圍內因清償而消滅,債權人為扣押債權之受讓人,得以債權人之地位,直接向第三債務人求償,本件被告業已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即發生效力。而被告於收受扣押命令時固提出異議,但LDK 公司對被告至少尚有60,480,000元債權存在,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之規定,本院執行處所核發之移轉命令,以債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於收受移轉命令後之105 年4 月25日函請被告於5日內給付款項,期限屆至被告未為給付後之105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附表:

┌───┬─────┬───────┬─────┬─────┬──────┬─────┐│ 編號 │訂貨日期 │訂單編號及數量│ 出貨日期 │ 出貨數量 │ 付款日期 │付款金額 ││ │ │ │ │ │ │(美金) │├───┼─────┼───────┼─────┼─────┼──────┼─────┤│ 1 │104.12.10 │0000000000 │ 105.1.8 │ 100 萬片 │ 105.1.26 │ 80萬元 ││ │ │ ├─────┼─────┼──────┼─────┤│ │ │200萬片 │ 105.1.27 │ 50萬片 │ 105.2.2 │ 40萬元 ││ │ │ ├─────┼─────┼──────┼─────┤│ │ │ │ 105.2.10 │ 50萬片 │ 105.2.23 │ 40萬元 │├───┼─────┼───────┼─────┼─────┼──────┼─────┤│ 2 │105.1.12 │0000000000 │ 105.2.10 │ 50萬片 │ 105.2.23 │ 402500元││ │ │ ├─────┼─────┼──────┼─────┤│ │ │230萬片 │ 105.2.25 │ 100萬片 │ 105.3.11 │ 805000元││ │ │ ├─────┼─────┼──────┼─────┤│ │ │ │ 105.3.6 │ 80萬片 │ 105.3.18 │ 644000元││ │ │ │ │ │ │ │├───┼─────┼───────┼─────┼─────┼──────┼─────┤│ 3 │105.2.3 │0000000000 │ 105.3.9 │ 100萬片 │ 105.4.8 │ 815000元││ │ │ ├─────┼─────┼──────┼─────┤│ │ │ │ 105.3.27 │ 100萬片 │ 105.4.8 │ 746540元│└───┴─────┴───────┴─────┴─────┴──────┴─────┘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