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48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黃佐民被 告 致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謝慶秋被 告 李亦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肆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二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致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碩公司)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邀同被告謝慶秋及李亦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7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2 月10日起至119 年2 月10日止,自104 年2 月10日起,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利息約定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月指標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23% 機動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致碩公司於105 年8 月24日即陸續因票據到期未兌付,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致碩公司應清償全部借款,而被告致碩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495 萬124 元及其利息,經抵銷存款後,尚欠3,494 萬1,
682 元、自105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年息2.
32 %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05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致碩公司既為前開消費借貸款之借款人,而被告謝慶秋及李亦仁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抵銷存款通知函及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 至9 頁、第34至38頁),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致碩公司為上開消費借貸之借款人,被告謝慶秋及李亦仁為其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本件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