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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原 告 劉邦桂

劉美珠兼前列2 人訴訟代理人 劉黎月梅原 告 劉明珠前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複代 理 人 廖大鵬律師被 告 劉宇珊兼 法 定代 理 人 賀馥華前列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劉黎月梅、劉明珠。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黎月梅、劉明珠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柒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柒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兩造簽訂之原證2 和解書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一、被告劉宇珊、賀馥華應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各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依附表所示內容移轉予原告等人。二、被告劉宇珊、賀馥華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予原告劉明珠、劉邦桂、劉美珠、劉黎月梅等4 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劉宇珊、賀馥華應另至少連帶給付2,862,916 元予原告劉明珠、至少連帶給付2,862,916 元予原告劉邦桂、至少連帶給付2,862,916 元予原告劉美珠、至少連帶給付2,862,916 元予原告劉黎月梅,並各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且迭經聲明之變更,最後變更聲明如下述貳、一、㈥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核原告變更第三項聲明部分,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及備位聲明部分,則係以兩造間簽訂之和解書及履約方式為依據,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之請求,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並無礙於被告程序之保障,又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係因被告提出被證7 、8 確認書,抗辯原告劉邦桂、劉美珠已拋棄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所致,故難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與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均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劉黎月梅與原告劉明珠、劉邦桂、劉美珠為母親與子女關係;被告賀馥華則係被告劉宇珊之母,被告賀馥華之配偶劉邦壎亦係原告劉黎月梅之子、其餘原告之兄弟。坐落新竹縣○○鄉○○段655 、656 、661 、715 、722 、792 、79

5 、800 、802 、846 、864 地號及坐落新竹縣○○鄉○○段○○○○○○○○○號等14筆土地原為原告劉黎月梅之配偶劉興耀生前所有,應有部分均為2 分之1 。然劉興耀於民國89年11月4 日過世後,劉邦壎竟於未經其他繼承人即原告等人之同意下,涉嫌製作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於90年間將上開1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悉數辦理繼承登記並均移轉於自己名下,嗣劉邦壎於100 年5 月21日死亡,上開1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0 年9 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賀馥華、劉宇珊,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上開劉邦壎之不法繼承登記移轉等事實,經原告提起訴訟救濟,經鈞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下稱前案訴訟),於第二審訴訟期間,經兩造私下協調之結果,乃於102年9 月2 日簽署如原證2 所示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載明被告2 人願將上開原屬於劉興耀遺產之14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分割登記等均予塗銷,並由兩造會同重新辦理遺產分割及繼承登記;若一方違反約定擅自單獨辦理塗銷登記或領取土地所有權狀者,應另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1,

200 萬元。兩造於簽署系爭和解書後,原告遂依約撤回上訴。然自系爭和解書簽署後至今,被告均無故拖延拒不會同辦理移轉上開14筆土地應有部分,迭經原告言詞催告,被告均不予理會,且上開14筆土地中之新竹縣○○鄉○○段722 、

792 、795 、800 、802 地號等5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已於104 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文男,顯見被告2 人已違反系爭和解書內容,而構成違約。為此,原告依系爭和解書、兩造簽訂和解書後之履約合意:⒈先位請求被告2 人分別移轉新竹縣○○鄉○○段655 、656、661 、715 、846 、864 地號及坐落新竹縣○○鄉○○段○○○○○○○○○號等9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 予原告4 人,並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200 萬元予原告4 人;另因被告出賣5 筆土地予他人而獲得價金1,200 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

4 條、第179 條、第181 條及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240 萬元。⒉倘鈞院認「原告劉邦桂、劉美珠已依被證7 、8 所示確認書將系爭和解書所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讓與原告劉黎月梅、劉明珠」為可採,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2 人分別移轉新竹縣○○鄉○○段655 、656 、661 、

715 、846 、864 地號及坐落新竹縣○○鄉○○段○○○○○○○○○號等9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2 予原告劉黎月梅、劉明珠,並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200 萬元予原告劉黎月梅、劉明珠;另因被告出賣5 筆土地予他人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劉黎月梅、劉明珠各480 萬元。

(二)系爭和解書第1 條文義中並未以「法院和解筆錄之製作完成」作為和解書生效之停止條件,僅有雙方在該案要達成和解為約定。而根據原告等人於前案之撤回上訴狀,亦已清楚表明:「茲因上訴人業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特具狀撤回上訴」等語,顯見被告辯稱停止條件未成就云云,顯非真實。

(三)根據系爭和解書內容,已載明被告2 人願將原屬於劉興耀遺產之14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分割登記等均予塗銷(即劉邦壎根據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無權取得部分),並由兩造會同重新辦理遺產分割及繼承登記;若一方違反約定擅自單獨辦理塗銷登記或領取土地所有權狀者,應另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1,200 萬元。由此觀之,前述由劉邦壎所不法製作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本對原告等人不生效力,加上系爭和解書之法定權利創設效力,已使原告等人重新取得對於被繼承人劉興耀所遺相關不動產之合法繼承權利。且系爭和解書通篇並無「贈與」2 字,顯見和解書之真意,是在使原告等人重新取回遭劉邦壎以前述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而無權取得之土地,重新依照繼承法理回到原告各人之手上,在嚴格的法律定義上,應是返還(物歸原主),而非贈與(物贈他人)。又觀諸被證4 許啟龍律師於前案交涉過程中之律師函內容,僅提到囿於地政登記之原因關係,系爭和解書上之相關土地異動,由於雙方實質上沒有價金之交付,自不屬買賣關係,所以只能以「贈與」作為地政登記異動之原因,此屬兩造關於地政登記之文字記載討論,但雙方均明知係以系爭和解書作為土地異動之真正原因,「贈與」只是作為地政登記上之異動項目,故雙方顯非另行達成贈與契約之合意,而是達成和解契約之合意,並簽署系爭和解書。

(四)系爭和解書既屬兩造所簽署無誤,而無民法第738 條規定之錯誤情事存在,復無任何詐欺或脅迫之情事存在,顯見系爭和解書具完全之合法效力,不容任何一方以任何理由輕易予以撤銷。從而,被告以士林天母郵局第000063號存證信函,主張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之贈與物交付前得撤銷贈與之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云云,不僅雙方並無贈與契約存在與忽視系爭和解書存在之事實,且與民法第738 條、第92條、第93條等法律規定皆屬不符,顯屬無效之撤銷,對於原告等人不生任何撤銷之效力,對於系爭和解書效力,亦無任何影響。

(五)至於被告屢屢以原告等人惡意拖延拒不辦理土地登記過戶手續為由作為抗辯,然系爭和解書既未約定任何履行期限,且原告等人當時係考量稅賦過高,而希望能延緩處理,縱屬原告等人之遲延,亦僅代表被告2 人得不負遲延責任而已,絕非代表被告2 人可主張拒絕履行,甚或妄為不當且無效之撤銷。

(六)綜上,爰聲明:1先位聲明:

⑴被告劉宇珊、賀馥華應將其名下如民事追加變更訴之聲明

二狀附表一所示各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依該狀附表一所示內容移轉予原告等人。

⑵被告劉宇珊、賀馥華應連帶給付1,200 萬元予原告劉明珠

、劉邦桂、劉美珠、劉黎月梅等4 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劉宇珊、賀馥華應連帶給付240 萬元予原告劉明珠、

連帶給付240 萬元予原告劉邦桂、連帶給付240 萬元予原告劉美珠、連帶給付240 萬元予原告劉黎月梅,並各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⑸如受勝訴判決,原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劉宇珊、賀馥華應將其名下如民事追加變更訴之聲明

二狀附表二所示各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依該狀附表二所示內容移轉予原告劉明珠及劉黎月梅。

⑵被告劉宇珊、賀馥華應連帶給付1,200 萬元予原告劉明珠

、劉黎月梅等2 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劉宇珊、賀馥華2 人應連帶給付480 萬元予原告劉明

珠、連帶給付480 萬元予原告劉黎月梅,並各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⑸如受勝訴判決,原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和解書係訴訟外和解,屬私權契約,其真意為贈與之性質,但因前案訴訟第二審法院不同意依系爭和解書而為和解筆錄,致停止條件未成就而尚未生效:

1被告於前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勝訴後,為避免原告一再到被告

賀馥華服務的學校咆哮、騷擾,亦為顧及家庭、婆媳、祖孫和諧,始同意將系爭土地部份持分給予原告,因此,被告2人自始至終對於原告4 人只有贈與土地的意思,而無返還土地的意思,此觀被告2 人於102 年12月30日透過律師回覆原告律師的函文內容即明。被告為了配合原告節稅,同意以系爭和解書之方式進行,因前案訴訟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向被告表示:只要透過法院的和解筆錄去辦理移轉登記,就不必負擔任何稅賦,是雙方書立系爭和解書的真意確是贈與,否則被告2 人大可不必答應原告的請求書立系爭和解書。

2系爭和解書乃是附有臺灣高等法院同意以和解筆錄方式辦理

為其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此從系爭和解書第1 條所載:「

甲、乙雙方同意,於臺灣高等法院為下列內容之和解」即明,換言之,第1 條不成立,則第2 條之後均無以實現。然而,前案訴訟第二審法官不同意依照系爭和解書內容為和解筆錄,認為該案仍應以判決為之,則系爭和解書所附之停止條件未能成就,揆諸前揭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系爭和解書尚未發生效力。

(二)如系爭和解書確實尚未生效,兩造間確已另行成立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且該贈與契約業經被告依法撤銷:

1系爭和解書不能發生效力,但被告2 人一本家庭、婆媳、祖

孫和諧的立場,仍然同意將系爭土地之部分持分贈與原告4人,此從被告委請律師函請原告盡速辦理「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手續」的函文內容即可見得,且原告4 人於103 年

4 月3 日委請其律師發給被告律師的函文,亦已明白表示:「我方亦同意以贈與為辦理登記之原因」;而經原告律師見證及中華民國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原告劉邦桂、劉美珠確認書」亦均載明「贈與」字樣;原告劉黎月梅、劉明珠於103 年7 月1 日簽立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亦記載:「本案確為無償贈與」並蓋有「劉黎月梅、劉明珠」印章。綜上諸項文件,足見原告與被告於前案第二審法院不同意以系爭和解書的內容作為和解筆錄的方式辦理後,已另行就贈與達成合致的意思表示,成立贈與契約。2原告劉邦桂、劉美珠已出具同意拋棄贈與權利之「確認書」

,被告2 人已於103 年7 月1 日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相關過戶文件予原告劉明珠、劉黎月梅,而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依約原告劉明珠、劉黎月梅應立即辦理登記,詎原告劉明珠、劉黎月梅竟以節稅為由,命其委請之地政士劉得誨於「五年控管期限過後」始辦理登記,則此項不登記之事由,乃係可歸責於原告劉明珠、劉黎月梅。原告劉黎月梅與劉明珠既然不願立即繳納原所承諾繳納的所有稅費,意欲先行擱置、暫不辦理,直至「五年控管期限屆滿」始行辦理登記,罔顧被告2 人權益,造成被告2 人「無法立即取得其應有的新土地權狀、行使權利」的困境,且原土地所有權狀一直在地政士劉得誨持有中,亦呈極度不安定危險狀態,對被告2人的權益,影響至鉅。被告2 人不得已只好於103 年7 月1日履行交付義務9 個月後之104 年3 月24日,依據民法第40

8 條第1 項、419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對原告劉黎月梅與劉明珠所為之贈與。因此,本件贈與契約既經被告2 人合法撤銷,該贈與契約當然自始無效。

(三)如系爭和解書仍然合法、有效,被告已履行交付義務,並寄發存證信函撤銷贈與及解除和解契約:

1縱認系爭和解書並不因停止條件不成就而仍然合法、有效,

惟兩造於102 年10月14日前案訴訟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就系爭14筆土地合意以自行辦理方式來完成登記,即透過自行辦理的方式來完成系爭和解書中系爭14筆土地移轉登記之目的。因此,被告2 人於103 年7 月1 日交付權狀及相關過戶文件予地政士劉得誨,就是同時履行上開和解書及贈與契約之交付義務,而無債務不履行的問題。

2被告2 人已於103 年7 月1 日依約履行、完成系爭和解書的

交付義務,但原告卻拒不辦理登記手續,遑論交付新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自有拒不履行受領及交付義務之情事。原告既有上開遲延給付情事,又經被告2 人於103 年12月9 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為限期於15日內辦理登記之催告,原告仍拒不履行,被告不得已於104 年3 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撤銷贈與的意思表示,核其真意,是依據民法第254 條規定,對原告為解除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和解書既經解除,自不生效力。

3退步言之,若認上開存證信函尚不足以認定是兼具解除系爭

和解書的效力,則被告以民事答辯(五)狀,依據民法第25

4 條規定,對原告為解除系爭和解書的意思表示,並以該狀繕本的送達作為上開意思表示的送達。

(四)原告依據系爭和解書得請求被告履行交付義務之權利,仍因系爭和解書所附「甲、乙雙方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致其前揭權利尚未發生效力,不得對被告主張:

系爭和解書第3 條記載:「甲、乙雙方同意,第一條之塗銷登記及第二條之遺產分割登記程序,由甲、乙雙方會同(或委託地政士辦理)辦理,於辦理塗銷之同時(或之前),由

甲、乙雙方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於辦理塗銷登記之同時交付印鑑證明正本併同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惟原告迄未就劉興耀留下之所有遺產提出新的分割協議,雙方亦未就新的分割協議有任何磋商,既然雙方尚未達成新的遺產分割協議,是就上開停止條件而言,並不成就,原告依系爭和解書所得主張之權利,亦因之而不生效力。換言之,本案尚需待雙方重新達成新的遺產分割協議,就劉興耀全部遺產(包含系爭14筆土地及原告繼承部分)重新協議後,被告始負有交付義務。

(五)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毋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

1系爭和解書第5 條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必需是在地政

事務所確有按系爭和解書第1 條、第2 條內容登記完畢並核發新的土地所有權狀的情況下,始有適用的餘地。

2系爭和解書最後經兩造同意以贈與為雙方移轉所有權之法律

關係及登記原因,被告2 人並已交付原土地所有權狀共28張予原告劉黎月梅與劉明珠委託之地政士劉得誨,讓其得以向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事宜,但因原告劉黎月梅與劉明珠違反約定拒不繳納應繳的稅捐、指示地政士劉得誨留置被告2 人之土地所有權狀,不送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因此,竹東地政事務所根本無從辦理並核發新的土地所有權狀。既然沒有核發新的土地所有權狀,且沒有核發的原因乃是可歸責於原告,與被告2 人無關,更與系爭和解書第5 條約定無涉,則原告4 人依系爭和解書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2 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00 萬元,即失依憑,亦無理由。

(六)被告另將系爭5 筆土地出賣他人,毋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責任:

1被告2 人已依法撤銷對原告劉明珠、劉黎月梅所為之贈與,並解除和解契約,是原告就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可言。

2被告2 人在依法撤銷贈與契約及解除和解契約後,透過訴訟

及執行方式,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22 號判決及民事執行處104 年度司執字第24477 號執行命令,取回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28張,再以所有權人身份出售自己所有之5 筆土地予第三人,乃是對於自己所有物本於自己權利所為之處分行為,而與原告毫無關係。

(七)綜上,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劉興耀為原告與訴外人劉邦壎(即被告賀馥華之配偶偶、被告劉宇珊之父親)之被繼承人。劉興耀生前留有新竹縣○○鄉○○段655 、656 、661 、715 、722 、792 、79

5 、800 、802 、846 、864 ;雙峰段29、34、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2 ,下稱系爭14筆土地),此有訴外人劉興耀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7-215 頁)。

(二)系爭14筆土地所有權於劉興耀89年間死亡後,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劉邦壎名下,劉邦壎於100 年間死亡後,再由被告以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各1/4 ),此有新竹縣○○鄉○○段722 、792 、795 、800 、8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 筆土地)異動索引、新竹縣○○鄉○○段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44 、45-53頁)。

(三)原告前以劉邦壎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由,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前項兩次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判決認定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146 號案件受理【下稱前案訴訟】,有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2至112 頁)。

(四)兩造於前案訴訟第二審審理期間即102年9月2日簽訂如原證2所示和解書,惟未在法院作成和解筆錄,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16頁)。

(五)原告劉邦桂、劉美珠於103 年3 月間出具如被證7 、8 所示確認書,有確認書2 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 至123 頁)。

(六)被告於103 年7 月1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印鑑證明等過戶所需文件交付兩造共同委任之代書劉得誨,有訴外人劉得誨在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簽收之字樣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6 至131 頁)。

(七)原告於103 年7 月1 日具狀撤回前案訴訟第二審上訴,有撤回上訴狀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2 至133頁)。

(八)被告另以代書劉得誨未依委任契約履行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聲明終止委任契約後,訴請代書劉得誨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22 號判決勝訴確定,被告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取回該等過戶文件,有被告與代書劉得誨往來之存證信函、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22 號民事判決、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0-158 、159-16

6 頁)。

(九)被告於104 年10月29日將系爭14筆土地中之722 、792 、79

5 、800 、802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2 ,下稱系爭5 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文男,買賣總價金合計為1,200 萬元,有系爭5 筆土地之登記謄本、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足憑(見本院卷二第5-9 、11-49 頁)。

四、經本院協議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系爭和解書性質?是否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尚未生效?

(二)如系爭和解書未生效,兩造間有無另成立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如有,被告辯稱已於104 年3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贈與契約,有無理由?

(三)如系爭和解書有效,被告抗辯:1被告已於103 年7 月1 日交付權狀及過戶文件給原告而履行

交付義務,有無理由?2被告已於104 年3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同時撤銷贈與及解除

和解契約,另於106 年12月5 日以答辯五狀為解除和解契約的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9 筆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00 萬,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六)原告主張被告已另將系爭5 筆土地出賣他人而取得1,200萬元價金,被告應負給付不能、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應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和解書並無停止條件未成就而未生效之情事:1原告主張:原告劉黎月梅與原告劉明珠、劉邦桂、劉美珠為

母親與子女關係;被告賀馥華則係被告劉宇珊之母,被告賀馥華之配偶劉邦壎亦係原告劉黎月梅之子、其餘原告之兄弟,系爭14筆土地原為原告劉黎月梅之配偶劉興耀所有,應有部分均為2 分之1 ,然劉興耀於89年11月4 日過世後,劉邦壎竟於未經其他繼承人即原告等人之同意下,涉嫌製作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於90年間將系爭1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悉數辦理繼承登記並均移轉於自己名下,嗣劉邦壎於100 年

5 月21日死亡,系爭1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0 年9 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賀馥華、劉宇珊,應有部分各

4 分之1 ;上開劉邦壎之不法繼承登記移轉等事實,經原告提起訴訟救濟,經鈞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下稱前案訴訟】,於第二審訴訟期間,經兩造私下協調之結果,乃於102 年9 月2 日簽署如原證

2 所示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載明被告2 人願將上開原屬於劉興耀遺產之系爭14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分割登記均予塗銷,並由兩造會同重新辦理遺產分割及繼承登記;若一方違反約定擅自單獨辦理塗銷登記或領取土地所有權狀者,應另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1,200 萬元;兩造於簽署系爭和解書後,原告依約撤回上訴,然自系爭和解書簽署後至今,被告拖延拒不會同辦理移轉系爭1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迭經催告,被告均不予理會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和解書乃是附有臺灣高等法院同意以和解筆錄方式辦理為其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此從系爭和解書第1 條所載:

「甲、乙雙方同意,於臺灣高等法院為下列內容之和解」即明,換言之,第1 條不成立,則第2 條之後均無以實現;然而,前案訴訟二審法官不同意依照系爭和解書內容製作和解筆錄,認為該案仍應以判決為之,則系爭和解書所附之停止條件未能成就,揆諸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系爭和解書尚未發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2經查,系爭和解書係約定:「立和解書人劉黎月梅、劉明珠

、劉邦桂、劉美珠(以下簡稱甲方)、劉宇珊、賀馥華(以下簡稱乙方),就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146 號塗銷所有權登記案件,雙方同意達成和解,約定和解條件如下:第一條:甲、乙雙方同意,於臺灣高等法院為下列內容之和解:『一、乙方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0 年9 月27日之繼承登記、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0年3 月23日之分割登記應予塗銷。二、所需一切費用(含稅捐、規費、代書費及其他登記相關費用),均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5頁)。稽其內容,並未有以「法院和解筆錄製作完成」和解內容始生效力意旨之記載,被告抗辯系爭和解書因兩造未於臺灣高等法院達成訴訟上和解,停止條件未成就致尚未生效云云,尚乏依據。

3參以兩造未能就前案達成訴訟上和解之原因在於臺灣高等法

院承辦法官認為系爭和解書不能作為法院和解筆錄的內容,原告4 人因而連續兩次請求臺灣高等法院准予「停止訴訟」,請臺灣高等法院准讓兩造商議以「自行過戶辦理移轉登記」的方式來處理,而蒙被告2 人同意,此情為被告是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1頁),並有被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102 年10月15日及103 年3 月4 日合意停止訴訟通知函各一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3 、114 頁);嗣兩造達成以「自行過戶辦理移轉登記」之共識,被告遂於103 年7 月1 日交付「土地權狀正本各14份、身份證影本各1 份、印鑑證明正本各1 份」予代書劉得誨收受,再於代書劉得誨備妥的「過戶登記文件」上蓋用印鑑章,劉得誨代書並簽署收據予被告賀馥華,原告委任之許淑玲律師於劉得誨代書收受上開文件後,當場交付原告4 人之撤回上訴狀予被告委任之李國盛律師,由李國盛律師代向臺灣高等法院遞送撤回上訴狀等情,亦經被告是認屬實(見本院卷二第95頁),且有被告提出由劉得誨代書簽收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民事撤回上訴狀各2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6-133 頁)。由上開和解書簽署及撤回上訴之過程觀之,兩造雖未能就102年度重上字第146 號事件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系爭和解書所載之訴訟上和解,惟兩造之真意,並未以在臺灣高等法院達成訴訟上之和解為系爭和解書停止條件之意思,否則被告何需交付辦理系爭1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予原告,故被告抗辯系爭和解書因兩造未於臺灣高等法院達成訴訟上和解,停止條件未成就致不生效力云云,難為可採。系爭和解書並未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則爭點二關於兩造間有無另行成立贈與契約,暨被告有無撤銷贈與契約,即無審究必要。

(二)如系爭和解書有效,被告抗辯:⒈被告已於103 年7 月1 日交付權狀及過戶文件給原告而履行交付義務,有無理由?⒉被告已於104 年3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同時撤銷贈與及解除和解契約,另於106 年12月5 日以答辯五狀為解除和解契約的意思表示,有無理由?1被告抗辯已於103 年7 月1 日交付權狀及過戶文件予原告而履約完畢,並未違約,難為可採:

⑴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既未約定任何履行期限,且原告等

人當時係考量稅賦過高,而希望能延緩處理,縱屬原告等人之遲延,亦僅代表被告2 人得不負遲延責任而已,絕非代表被告2 人可主張拒絕履行,甚或妄為不當且無效之撤銷;又系爭和解書通篇並無「贈與」2 字,顯見和解書之真意,是在使原告等人重新取回遭劉邦壎以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而無權取得之土地,重新依照繼承法理回到原告各人之手上,在嚴格的法律定義上,應是返還(物歸原主),而非贈與(物贈他人);雙方均明知係以系爭和解書作為土地異動之真正原因,「贈與」只是作為地政登記上之異動項目,故雙方顯非另行達成贈與契約之合意等情。

被告則以:兩造於102 年10月14日前案訴訟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就系爭14筆土地合意以自行辦理之方式來完成系爭和解書中系爭14筆土地移轉登記之目的;因此,被告2 人於103 年7 月1 日交付權狀及相關過戶文件予代書劉得誨,就是同時履行上開和解書及贈與契約之交付義務,而無債務不履行的問題;但原告卻拒不辦理登記手續,遑論交付新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自有拒不履行受領及交付義務之情事,原告既有上開遲延給付情事,又經被告2 人於10

3 年12月9 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為限期15日內辦理登記之催告,原告仍拒不履行,被告不得已於104 年3 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撤銷贈與的意思表示,核其真意,是依據民法第254 條規定,對原告為解除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和解書既經解除,自不生效力;若認上開存證信函尚不足以認定是兼具解除系爭和解書的效力,則被告以民事答辯五狀,依據民法第254 條規定,對原告為解除系爭和解書的意思表示,並以該狀繕本的送達作為上開意思表示的送達等語,資為抗辯。

⑵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5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查系爭和解書約定之內容如下:

立和解書人劉黎月梅、劉明珠、劉邦桂、劉美珠(以下簡稱甲方)、劉宇珊、賀馥華(以下簡稱乙方),就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146 號塗銷所有權登記案件,雙方同意達成和解,約定和解條件如下:

第一條:甲、乙雙方同意,於臺灣高等法院為下列內容之和解:「一、乙方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0 年9 月27日之繼承登記、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0 年3月23日之分割登記應予塗銷。二、所需一切費用(含稅捐、規費、代書費及其他登記相關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第二條:甲乙雙方同意對於辦理塗銷登記同時,併同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劉宇珊、賀馥華每人持分各1/20 ),所需一切費用(含規費、代書費及其他登記相關費用),均由甲方負擔。

第三條:甲、乙雙方同意,第一條之塗銷登記及第二條之遺產分割登記程序,由甲、乙雙方會同(或委託地政士辦理)辦理,於辦理塗銷之同時(或之前),由甲、乙雙方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於辦理塗銷登記之同時交付印鑑證明正本併同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第四條:甲、乙雙方同意,於登記完畢核發土地所有權狀同時(或之前),承辦登記方應通知(或由承辦地政士通知)他方同時至竹東地政事務所領取土地所有權狀並當場交付他方之土地所有權狀予對方。

第五條:甲、乙雙方同意,任有一方違反第三條或第四條約定,逕自單獨辦理塗銷登記或領取土地所有權狀者,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予對方。

第六條:本和解書壹式貳份,雙方各執乙份為憑。

⑷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後,雙方就履行方式協議如下:

①兩造於102 年9 月2 日簽訂前揭內容之系爭和解書後,

因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時,以農地農用辦理免徵稅賦,受有5 年管制期限之限制,故原告希望於5 年管制期滿後,再由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遂於102 年12月27日委請律師寄發另份和解書予被告,此有記載:「第一條:…甲、乙雙方並於102 年9 月2 日簽訂和解書乙份(附件2 )。甲、乙雙方皆認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屬劉興耀遺產,劉興耀之繼承人並按應繼分為繼承登記,乙方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按甲方應繼分持分比例(應有部分各1/10)移轉登記返還甲方所有。第二條:因甲、乙雙方前有以上二次之協議(即附件1 、2 ),甲、乙雙方認知附表所示土地由甲、乙雙方繼承,並按應繼分為繼承登記(即乙方應將甲方繼承之應繼分移轉於甲方所有)。然因附表所示土地,乙方於辦理繼承登記時,以農地農用辦理免徵稅賦,受有5 年管制期限之限制,是

甲、乙雙方再定此協議,於附表所示土地5 年管制期滿後,由乙方移轉登記返還甲方所有,細項如下:…」等語之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8-311 頁)。

②惟被告並未簽署上開內容之和解書,反而於102 年12月

30日委請律師函覆:「本件自始至終賀馥華均未同意或承認『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其先生劉邦壎所偽造,且,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肯認並無偽造情事,賀馥華只是基於家庭、婆媳、祖孫和諧因素,同意將土地之部份持分給予劉黎月梅、劉明珠、劉美珠、劉邦桂四人,而非返還該四人。…為免複雜並期迅速處理、解決,賀馥華敬請貴大律師依自己於

10 2年10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146 號事件開庭時所為以自行過戶辦理移轉登記之陳述,請劉黎月梅、劉明珠、劉美珠、劉邦桂四人於接函後一週內,委請地政士辦理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手續,賀馥華及其女兒定當依照先前約定,委請地政士依法配合辦理,以期趕得及本案合意停止訴訟之期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2-313 頁)。

③原告嗣於103 年1 月10日、同年月20日再委請律師函知

被告「貴當事人賀馥華女士與我方當事人劉黎月梅等4人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前簽有和解筆錄及和解書乙份,雙方達成賀馥華女士及劉宇珊應按劉興耀各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劉黎月梅等4 人,而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為符合法律規範,僅能載明『贈與』為登記原因。」、「劉宇珊移轉予劉黎月梅,應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免稅範圍,故劉宇珊應移轉予劉黎月梅4 人之部分,我方由劉黎月梅為登記名義人:而賀馥華移轉之部分,我方由劉明珠擔任登記名義人」,此亦有律師函2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16-317 、320-321 頁)。

④原告劉邦桂、劉美珠嗣並應被告之要求出具記載:「一

、劉宇珊依和解筆錄及和解書原贈與立確認書人劉邦桂(或劉美珠)之持分由劉宇珊直接贈與劉黎月梅,賀馥華依和解筆錄及和解書原贈與立確認書人劉邦桂(或劉美珠)之持分由賀馥華直接贈與劉明珠,並均辦理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手續,立確認書人劉邦桂(或劉美珠)決無異議。二、立確認書人劉邦桂(或劉美珠)同意拋棄劉宇珊、賀馥華原對立確認書人劉邦桂(或劉美珠)所為之贈與,並保證嗣後不對劉宇珊、賀馥華為任何請求及訴訟」等語之確認書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㈤點),並有雙方往來之律師函、確認書2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22-324 、119-123 頁)。嗣原告劉明珠於103 年4 月28日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後(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被告遂於103 年7 月1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印鑑證明等過戶所需文件交付兩造共同委任之代書劉得誨,原告則於103 年7 月1 日具狀撤回前案訴訟第二審上訴,有撤回上訴狀可查(參不爭執事項第㈥、㈦點)。

⑸通觀系爭和解書之全文,並參酌前揭履行過程可知,被告

2 人雖主張劉邦壎未偽造劉興耀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4頁),惟其等基於家庭、婆媳、祖孫和諧因素,同意將其等所有系爭1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中各2/20,應原告之要求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劉黎月梅、劉明珠2人,然雙方間因無交付價金買賣土地之實,故合意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1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之主要目的顯然在於將系爭14筆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而非僅止於交付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狀及過戶文件而已,故被告抗辯:

其等業於103 年7 月1 日交付系爭1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及過戶文件給原告而履約完畢,本件係原告拒絕履行受領及交付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而非被告債務不履行云云,難認為有理由。

2被告抗辯其等已於104 年3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同時撤銷贈

與及解除和解契約,另於106 年12月5 日以答辯五狀為解除和解契約的意思表示,並非可採:

⑴查被告交付辦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權狀及過

戶文件,原告撤回前案訴訟之上訴後,因原告未繳納稅費,致代書劉德誨未能依兩造之委任辦理系爭1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被告遂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代書劉德誨辦理,並副知原告知悉,此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錄音譯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5-143 頁)。被告嗣並於

104 年3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劉黎月梅、劉明珠,而為如下之意思表示:「經向劉得誨地政士詢問,是因劉黎月梅、劉明珠不願繳納原所承諾繳納之所有稅、費,意欲先行擱置、暫不辦理。既然劉黎月梅與劉明珠不願繳納原所承諾繳納之所有稅、費,意欲先擱置、暫不辦理,影響賀馥華及劉宇珊權益至鉅,賀馥華及劉宇珊爰依民法第

408 條第1 項之前段規定,撤銷前揭對劉黎月梅與劉明珠之贈與,並依民法第419 條第1 項之規定,特以此函通知劉黎月梅與劉明珠」,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4-149 頁)。此外,被告於訴訟中另以106 年12月5日答辯五狀另為解除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有答辯五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

⑵被告固以其等委請律師函請原告盡速辦理「土地所有權贈

與移轉登記手續」;原告4 人於103 年4 月3 日委請律師發給被告律師的函文,亦已明白表示:「我方亦同意以贈與為辦理登記之原因」(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原告劉邦桂、劉美珠出具之確認書亦均載明「贈與」字樣(見本院卷一第121-122 頁);被告2 人於103 年7 月1 日簽立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亦記載:「本案確為無償贈與」並分別蓋有「劉明珠、賀馥華」、「劉黎月梅、劉宇珊、賀馥華」之印章(見本院卷一第128 、131 頁)等情,足見兩造於前案第二審法院不同意以系爭和解書的內容作為和解筆錄的方式辦理後,已另行成立贈與契約等語置辯。惟查,原告以被告賀馥華之配偶劉邦壎偽造劉興耀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由,提起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前案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雖於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達成訴訟外之和解,惟雙方對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遭偽造此節,仍有爭執,此由原告於102 年12月27日寄發之律師函所附單方修正之和解書記載:「甲、乙雙方皆認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屬劉興耀遺產,劉興耀之繼承人並按應繼分為繼承登記,乙方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按甲方應繼分持分比例(應有部分各1/10)移轉登記返還甲方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311 頁)。而被告於102 年12月30日寄發之律師函則回覆:「本件自始至終賀馥華均未同意或承認: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其先生劉邦壎所偽造,且,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肯認並無偽造情事,賀馥華只是基於家庭、婆媳、祖孫和諧因素,同意將土地之部份持分給予劉黎月梅、劉明珠、劉美珠、劉邦桂四人,而非返還該四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2-313頁),益資證明兩造對於系爭14筆土地究為「返還」,抑或為「贈與」,仍存有爭議。嗣兩造雖達成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14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為求「免稅」,另行約定被告劉宇珊應移轉予原告劉黎月梅4 人之部分,由原告劉黎月梅為登記名義人:而被告賀馥華移轉之部分,由原告劉明珠擔任登記名義人,惟斟酌簽訂系爭和解書當時及兩造嗣後磋商如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經過,應認原告主張「贈與」只是作為地政登記上之異動項目,非雙方另行達成贈與契約之合意乙節,堪信屬實。被告抗辯兩造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另行合意成立贈與契約,且被告已於104 年3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非有理由。

⑶被告另抗辯:依系爭和解書,被告有交付系爭14筆土地所

有權狀及相關過戶文件予原告的「交付義務」,原告有辦理登記並交付新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的「受領及交付義務」,是以,系爭和解書乃係雙務契約、有償契約,被告2人已於103 年7 月1 日履行「交付義務」,但原告卻拒不辦理「登記」手續,遑論「交付新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自有拒不履行「受領及交付義務」之遲延給付情事,經被告2 人於103 年12月9 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為限期於15日內辦理登記之催告,原告竟仍拒不履行,被告不得已於

104 年3 月24日以存證信函,暨於106 年12月5 日以答辯五狀向原告為解除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惟查,兩造原於系爭和解書約定將系爭14筆土地於90年3 月23日辦理之劉興耀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及100 年9 月27日辦理之劉邦壎死亡繼承登記均予以塗銷,重新辦理劉興耀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嗣後雙方磋商履約方式,合意改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14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2 人分別負有將系爭1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20移轉登記予原告劉黎月梅、劉明珠2 人之義務,原告則對被告並未負有任何契約上之義務,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給付固應受領,惟按債務之履行需經債權人協力始得完成者,因債權人未為協力或積極干預,致債務人之履行受妨礙,債權人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民法第237 條以下債務人責任減輕之規定),但其債務並不因而消滅,且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復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必要之協力,並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債務人即應給付,否則仍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民事判決參照)。基此,被告交付辦理系爭1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過戶文件予代書劉得誨後,原告雖未依約繳納稅費致代書劉得誨未能依兩造之委任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惟此要屬原告受領遲延,非為給付遲延,被告抗辯原告有「辦理登記」,並交付新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之「受領及交付義務」,因被告給付遲延而得解除契約,難認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移轉系爭9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20予原告劉黎月梅、劉明珠,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14筆土地中之新竹縣○○鄉○○段722 、79

2 、795 、800 、802 地號等5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 分之

1 已於104 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文男,為此,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先位請求被告2 人分別移轉系爭9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0予原告4 人;如認原告劉邦桂、劉美珠於103 年3 月間出具如被證7 、8 所示確認書有效,則備位請求被告2 人分別移轉系爭9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20予原告劉黎月梅、劉明珠。被告則以:系爭和解書第

3 條記載:「甲、乙雙方同意,第一條之塗銷登記及第二條之遺產分割登記程序,由甲、乙雙方會同(或委託地政士辦理)辦理,於辦理塗銷之同時(或之前),由甲、乙雙方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於辦理塗銷登記之同時交付印鑑證明正本併同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惟原告迄未就劉興耀留下之所有遺產提出新的分割協議,雙方亦未就新的分割協議有任何磋商,既然雙方尚未達成新的遺產分割協議,是就上開停止條件而言,並不成就,原告依系爭和解書所得主張之權利,亦因之而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2查系爭和解書並未附有「在臺灣高等法院達成和解」之停止

條件,兩造間亦未另行成立贈與契約,而僅係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後,合意就系爭14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被告自無撤銷贈與之餘地,且原告固然「受領遲延」,惟並無「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自無解除契約之權利,均詳如前述。而原告於受領遲延後,提起本件訴訟,復再表示受領之意思,請求被告給付,稽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即應給付。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及其後履約方式之合意,請求被告辦理系爭9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有據。又原告劉邦桂、劉美珠已於103 年3 月間出具被證7 、8 之確認書予被告,表明其等就系爭1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贈與原告劉黎月梅、劉明珠,並拋棄對被告劉宇珊、賀馥華之請求,詳如前述,並有確認書2 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 至123 頁),是原告劉黎月梅、劉明珠依系爭和解書及其後履約方式之合意暨上開確認書,請求被告分別移轉系爭9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20予原告劉黎月梅、劉明珠,為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00 萬,非有理由:1原告主張:兩造於簽署系爭和解書後,原告依約撤回上訴,

然自系爭和解書簽署後至今,被告均無故拖延拒不會同辦理系爭14筆土地之移轉登記,迭經原告言詞催告,被告均不予理會,且其中5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已於104 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文男,顯見被告2 人已違反系爭和解書內容,構成違約,為此,依系爭和解書第

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200 萬元予原告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和解書最後經兩造同意以贈與為雙方移轉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及登記原因,被告2 人並已交付原土地所有權狀予代書劉得誨,但因原告劉黎月梅、劉明珠違反約定拒不繳納應繳的稅捐、指示代書劉得誨不送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因此,竹東地政事務所根本無從辦理並核發新的土地所有權狀,沒有核發的原因乃是可歸責於原告,與被告2 人無關,更與系爭和解書第5 條約定無涉,則原告4人依系爭和解書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2 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00 萬元,即失依憑等語,資為抗辯。

2經查,系爭和解書第5 條固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任有

一方違反第三條或第四條約定,逕自單獨辦理塗銷登記或領取土地所有權狀者,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予對方」(見本院卷一第16頁)。惟查,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後另行蹉商履約方式,合意改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14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基此,被告自無「逕自單獨辦理塗銷登記」或「逕自領取土地所有權狀」可言,故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主張被告已另將系爭5 筆土地出賣他人而取得1,200萬萬元價金,被告應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1原告主張:系爭14筆土地中之其中5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

2 已於104 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文男,並獲得買賣價金1,200 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7

9 條、第181 條及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240 萬元;又倘認原告劉邦桂、劉美珠已依被證7 、

8 所示確認書將系爭和解書所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讓與原告劉黎月梅、劉明珠,則備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劉黎月梅、劉明珠各480 萬元。被告則以:被告2 人已依法撤銷對原告劉明珠、劉黎月梅所為之贈與,並解除和解契約,是原告就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可言,被告以所有權人身分出售自己所有之5 筆土地予第三人,乃是對於自己所有物本於自己權利所為之處分行為,而與原告毫無關係等語,資為抗辯。2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固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為二重買賣,並已將該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後之買受人者,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即屬不能給付,原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僅得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為移轉該物所有權之行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53號民事判例參照)。又物之出賣人應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固為民法第248 條第1 項所明定,惟債之給付不能時,除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2

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請求履行契約(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1 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已於10

4 年10月29日將新竹縣○○鄉○○段722 、792 、795 、80

0 、802 地號之系爭5 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2 )以出賣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文男,系爭5 筆土地之買賣總價金為1200萬元,有系爭5 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足憑(見本院卷二第5-49頁),並經證人許傳良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82-8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第㈨點),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5 筆土地已給付不能乙節為可採。被告移轉系爭5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義務既已不能給付,且有可歸責之事由,稽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劉邦桂、劉美珠已於103 年3 月間出具前揭確認書予被告,表明其等就系爭1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贈與原告劉黎月梅、劉明珠,並拋棄對被告劉宇珊、賀馥華之請求,詳如上述,是原告劉黎月梅、劉明珠依系爭和解書、其後履約方式之合意及上開確認書,請求被告賀馥華、劉宇珊給付960 萬元予原告劉黎月梅、劉明珠(1,200 5 ×4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

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 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原告等人按照和解書本應取得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因被告二人之盜賣結果而無從請求之,此部分亦屬債權利益之侵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 頁)。惟查,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責任,自非可採。原告另主張:從劉興耀死亡後,因繼承發生權利移轉的結果,系爭土地遭劉邦壎登記為其名下,事後又遭被告等人盜賣,此部分認為係土地所有權之侵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

2 頁)。然原告對於劉邦壎偽造劉興耀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前以劉邦壎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由,訴請被告塗銷系爭14筆土地兩次之所有權登記,業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判決認定無理由駁回(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故原告主張其等之所有權遭到侵害、被告獲有不當得利,均乏依據,而非可採。綜上,原告依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雖有理由,惟其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則無所據,礙難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劉黎月梅、劉明珠依系爭和解書、其後履約方式之合意及上開確認書,請求被告2 人移轉系爭9 筆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及請求被告2 人給付960 萬元予原告劉黎月梅、劉明珠,為有理由;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00 萬元則屬無據。從而,原告劉黎月梅、劉明珠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賀馥華、劉宇珊分別移轉新竹縣○○鄉○○段655 、656 、

661 、715 、846 、864 及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20;另原告劉黎月梅、劉明珠請求被告賀馥華、劉宇珊給付9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琬茹附表:

┌──┬──────┬──┬────┬─────┬────────┐│編號│地段/地號 │地目│ 面積 │被告2 人目│被告應移轉予各原││ │ │ │ (㎡) │前應有部分│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1 │新竹縣寶山鄉│ 林 │395.21 │賀馥華:1/4│應移轉應有部分各││ │寶中段655 地│ │ │ │2/20予劉明珠、劉││ │號 │ │ │ │黎月梅 ││ │ │ │ ├─────┼────────┤│ │ │ │ │劉宇珊:1/4│應移轉應有部分各││ │ │ │ │ │2/20予劉明珠、劉││ │ │ │ │ │黎月梅 │├──┼──────┼──┼────┼─────┼────────┤│ 2 │新竹縣寶山鄉│ 林 │6233.90 │賀馥華:1/4│應移轉應有部分各││ │寶中段656 地│ │ │ │2/20予劉明珠、劉││ │號 │ │ │ │黎月梅 ││ │ │ │ ├─────┼────────┤│ │ │ │ │劉宇珊:1/4│應移轉應有部分各││ │ │ │ │ │2/20予劉明珠、劉││ │ │ │ │ │黎月梅 │├──┼──────┼──┼────┼─────┼────────┤│ 3 │新竹縣寶山鄉│ 林 │15094.30│賀馥華:1/4│應移轉應有部分各││ │寶中段661 地│ │ │ │2/20予劉明珠、劉││ │號 │ │ │ │黎月梅 ││ │ │ │ ├─────┼────────┤│ │ │ │ │劉宇珊:1/4│應移轉應有部分各││ │ │ │ │ │2/20予劉明珠、劉││ │ │ │ │ │黎月梅 │├──┼──────┼──┼────┼─────┼────────┤│ 4 │新竹縣寶山鄉│ 林 │13274.79│賀馥華:1/4│應移轉應有部分各││ │寶中段715 地│ │ │ │2/20予劉明珠、劉││ │號 │ │ │ │黎月梅 ││ │ │ │ ├─────┼────────┤│ │ │ │ │劉宇珊:1/4│應移轉應有部分各││ │ │ │ │ │2/20予劉明珠、劉││ │ │ │ │ │黎月梅 │├──┼──────┼──┼────┼─────┼────────┤│ 5 │新竹縣寶山鄉│ 林 │232.95 │賀馥華:1/4│應移轉應有部分各││ │寶中段846 地│ │ │ │2/20予劉明珠、劉││ │號 │ │ │ │黎月梅 ││ │ │ │ ├─────┼────────┤│ │ │ │ │劉宇珊:1/4│應移轉應有部分各││ │ │ │ │ │2/20予劉明珠、劉││ │ │ │ │ │黎月梅 │├──┼──────┼──┼────┼─────┼────────┤│ 6 │新竹縣寶山鄉│ 林 │50.10 │賀馥華:1/4│應移轉應有部分各││ │寶中段864 地│ │ │ │2/20予劉明珠、劉││ │號 │ │ │ │黎月梅 ││ │ │ │ ├─────┼────────┤│ │ │ │ │劉宇珊:1/4│應移轉應有部分各││ │ │ │ │ │2/20予劉明珠、劉││ │ │ │ │ │黎月梅 │├──┼──────┼──┼────┼─────┼────────┤│ 7 │新竹縣寶山鄉│ 林 │1313.86 │賀馥華:1/4│應移轉應有部分各││ │雙峰段29地號│ │ │ │2/20予劉明珠、劉││ │ │ │ │ │黎月梅 ││ │ │ │ ├─────┼────────┤│ │ │ │ │劉宇珊:1/4│應移轉應有部分各││ │ │ │ │ │2/20予劉明珠、劉││ │ │ │ │ │黎月梅 │├──┼──────┼──┼────┼─────┼────────┤│ 8 │新竹縣寶山鄉│ 林 │6240.79 │賀馥華:1/4│應移轉應有部分各││ │雙峰段34地號│ │ │ │2/20予劉明珠、劉││ │ │ │ │ │黎月梅 ││ │ │ │ ├─────┼────────┤│ │ │ │ │劉宇珊:1/4│應移轉應有部分各││ │ │ │ │ │2/20予劉明珠、劉││ │ │ │ │ │黎月梅 │├──┼──────┼──┼────┼─────┼────────┤│ 9 │新竹縣○○鄉○ 道 │73.93 │賀馥華:1/4│應移轉應有部分各││ │雙峰段35地號│ │ │ │2/20予劉明珠、劉││ │ │ │ │ │黎月梅 ││ │ │ │ ├─────┼────────┤│ │ │ │ │劉宇珊:1/4│應移轉應有部分各││ │ │ │ │ │2/20予劉明珠、劉││ │ │ │ │ │黎月梅 │└──┴──────┴──┴────┴─────┴────────┘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