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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 告 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陽自坤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複代理人 陳美惠律師被 告 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子榮訴訟代理人 邱荃偵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參仟貳佰參拾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參仟貳佰參拾陸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26日、3月31日、4月24日、5月14日及6月1日發出訂單向原告購買LED CHIP,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158萬6,625元、1,804萬9,500元、2,707萬4,250元、2,406萬6,000元及3,158萬6,625元,約定原告開立發票後90天付款。原告旋於各訂單交期內出貨予被告,並經被告分別簽發驗收單及電子郵件確認收受無誤,並於同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未於每批訂單約定付款日付款予原告,且迭經催告,迄仍未給付。為此原告於104年7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提出還款計畫以清償貨款,惟仍未獲被告置理。

(二)被告雖辯稱其下游客戶反應被告部分貨品品質不良,且公司業務文件遭檢調扣押,故無法釐清其供貨予下游客戶之不良產品是否為原告給付之貨品,暫時無法給付款項予原告云云。惟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被告於原告交付貨物之時負有檢查物之瑕疵之義務,原告104年3月31日即給付貨物予被告,但直至105年2月23日第一次開庭前,均未收到被告通知原告給付之物有瑕疵乙事,如今被告卻以貨物有瑕疵為由拒付貨款,顯為狡辯卸責之詞,且被告除未證明下游廠商稱何貨物有何種瑕疵、數量為何,亦未證明該有瑕疵之物是由原告給付或是其他供貨商給付之物,卻要求遲延給付原告貨款,自非有理。況被告主張原告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與被告依買賣契約須負給付價金義務之間,不具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自不得據此主張不給付價金予原告。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

被告雖有收到貨品4545 LED CHIP與點收數量,然就品質尚未檢驗。因被告公司貨品「4545 LED CHIP」經下游終端客戶反應品質不良,而有大量客訴。前負責人林家毅面臨司法訴追,歷史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帳務憑證、表冊、傳票、業務文件等,均遭檢調列為應予扣押物查扣。各供應商因新聞報導,更不願配合理清相關事項,截至目前被告尚未能確認及理清客訴之「4545 LED CHIP」瑕疵商品,具體屬於何供應商供應採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單、出貨單、驗收單暨請款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36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其下游客戶反應部分貨品品質不良而有大量客訴情事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其泛稱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瑕疪乙事,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32,363,000元,即屬有據。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收受支付命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8974號卷),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363,000元,及自10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