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22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訴訟代理人 張家維被 告 湯一雄
萬筱嬋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伍萬柒仟貳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民法第275 條所明定。準此,求償連帶債務,債權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苟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對於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以晶華飲食店即古薏婷、萬又辰、湯一雄、萬筱嬋為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其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181,533 元及如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6572號卷第1 頁),並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核發支付命令,嗣相對人湯一雄、萬筱嬋2 人收受支付命令後,各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 、5 頁),依前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相對人晶華飲食店即古薏婷、萬又辰收受支付命令後,均未提出異議,且湯一雄、萬筱嬋2 人均係以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異議(詳下述),依前開說明,異議效力不及於晶華飲食店即古薏婷、萬又辰,是上開支付命令關於晶華飲食店即古薏婷、萬又辰部分業已確定,爰未將晶華飲食店即古薏婷、萬又辰列為本件被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81,533 元,及如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105年10月21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57,2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就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予以減縮,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證據資料相通,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第31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晶華飲食店即合夥人古薏婷、湯一雄於103 年12月12日邀同萬又辰、萬筱嬋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3 年12月19日起至104 年12月19日止,嗣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申請變更延長為109 年12月19日止,借款人變更為晶華飲食店即合夥人古薏婷、萬又辰,連帶保證人變更為湯一雄、萬筱嬋,借款計息利率按原告之公告指標利率1.37% 加2.13% 計為年利率3.5 % ,嗣後隨原告之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年利率為3.29 %)。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料,上開借款債務自105 年 7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息還本,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照借據第9 條、第10條及變更借款契約書第6 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依法自應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萬筱嬋已在「連帶保證人」欄簽章完成,擔任本件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依照借據第22條及變更借款契約書第6 條之約定,如借款人未依約履行時,應依法負其保證責任,代借款人清償全部債務,並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又被告萬筱嬋畢業於國立中山大學外文系,任職高雄海洋科技大學行政人員,且係古薏婷女兒,彼此間相當熟稔,既願意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經驗法則觀之,被告萬筱嬋必就約據內容均已充分瞭解,否則不會同意在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上簽名。另被告萬筱嬋既在變更借款契約書之聲明事項欄位用印,自代表被告萬筱嬋表示有於合理期間內審閱變更借款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是本件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所列顯失公平情形。被告萬筱嬋若認為本件有顯失公平之處,自應詳加舉證以實其說。
⒉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未有約定保證期間,是本件無適用民法第
752 條餘地。⒊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消費者:指以消費為
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再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民事裁定略以:「銀行與上訴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銀行對上訴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雙方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可以得知本件原告未對被告提供任何商品、金融商品、服務,原被告間非屬於消費之法律關係,被告非屬消費者或金融消費者,是本件自無消費者保護法或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⒋本件最初借款即將債務人古薏婷所有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並非第一順位抵押權。
㈢、訴之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57,21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湯一雄則以: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古薏婷尚有償債能力,且借款時有設定不動產為擔保,原告應先就主債務人名下財產之履約擔保品提出處分要求,或對其財產或營運所得進行強制執行方為合理,原告未善盡對主債務人之催討義務,即先向連帶保證人之被告湯一雄催討,實屬不公。又兩造簽立第一份借據時,原告就主債務人古薏婷名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嗣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時,被告湯一雄曾要求確認抵押價值條件是否相同,原告承辦人告知沒有任何變更,而未告知所設為第三順位抵押權,且借款人逾期繳款時亦未通知被告湯一雄,程序有瑕疵等語置辯。
㈡、被告萬筱嬋答辯略以:⒈被告萬筱嬋就被證1 與原證1 借據所示之保證債務,依民法第752 條規定免其責任:
⑴本件原始借據係於102 年12月14日簽立之被證1 借據,借
款期間為102 年12月20日至103 年12月20日,被告萬筱嬋婚後在高雄定居,現育有三名子女,平日均未過問母親古薏婷與兄長萬又辰之工作情形,本無擔任主債務人古薏婷借款保證人之意願,當初之所以就被證1 之借據同意對保,係因主債務人古薏婷向被告萬筱嬋表明保證期間僅為一年,亦即與借款期間相同,一年期滿之後被告萬筱嬋即無保證人責任,且古薏婷表示有將不動產(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 號10樓之1 )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該不動產位於竹北近高鐵站新開發區之大坪數樓中樓,鑑價達4,000 多萬元,足以清償本件借款債務,並一再苦求被告萬筱嬋,如不同意對保,其將因周轉不及而流落街頭,被告萬筱嬋怕母親有所不測,才勉強同意僅當一年的保證人,在原告所屬人員在場的情況下,於被證1 之借據簽名用印,同意擔任保證期間為期一年之保證人(保證期間同借款期間為102 年12月20日至103 年12月20日)。
⑵又原告所提原證1 借據,借款期間係記載為103 年12月19
日起至104 年12月19日止,其簽立之情形與被證1 之借據類似,被告萬筱嬋亦係在母親古薏婷擔保保證期間只有一年,且一再苦求之下,擔心母親有所不測,才在原告所屬人員在場的情況下,勉強於原證一之借據簽名(印文部分則係由主債務人古薏婷自行刻印用印),同意對保,再擔任保證期間為期一年之保證人(保證期間同借款期間為103年12月19日至104年12月19日)。
⑶再者,由原告提出之104 年12月14日保證人同意書之字面
文義「今借款人申請延長借款期限,立書人同意對前述債務續負連帶保證(債務)責任」觀之,就原告而言,延長借款期限仍須由保證人再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就該延長之借款期限,決定是否同意「續負」連帶保證責任,亦即需決定是否同意延長保證期限同延長之借款期限,此可佐證本件被證1 與原證1 之借據約定之借款期間在解釋上即為保證期間,若非如此,原告即無需逐年進行換約與對保,或以上開同意書之方式,要求保證人同意「續負」保證責任。而原告在被證1 及原證1 借據所示借款期間即保證期間(分別為「102 年12月20日至103 年12月20日」與「103 年12月19日至104 年12月19日」)內,對被告萬筱嬋並未為審判上之請求,因此依民法第752 條之規定,保證人即被告萬筱嬋就被證1 與原證1 借據所示之保證債務,免其責任。
⒉原告所提變更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無效: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148 條、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 、第12條規定可資參照。再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⑵如前所陳,被告萬筱嬋就被證1 與原證1 借據所示之保證
債務,已免其責任,就此而言,依據被證1 與原證1 之借據而訂定之變更借款契約書,於上開借據之保證期間屆滿後亦失所附麗,原告是否仍得依變更借款契約書主張被告萬筱嬋應履行原二份借據所示之保證債務及約定條款,尚有疑問。
⑶進而言之,本件保證契約係從屬於主債務即被證1 與原證
1 借據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與該消費借貸契約密不可分,參酌民法第741 條、第742 條規範意旨,保證人之責任或負擔不應高於主債務人,且主債務人得主張之抗辯,保證人亦得主張之,因此在法律適用上,原不應將保證契約與其所從屬之消費借貸契約割裂適用,主債務人若得主張消費者保護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以為抗辯,則保證人亦得主張之。退步言之,縱認消費借貸契約屬消費關係,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等特別法之規定,保證契約並非消費關係,不能直接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等特別法,而應適用民法,然在審酌定型化保證契約是否有民法第247 條之 1所定顯失公平之情形時,亦應參酌主債務人得主張之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作為認定有無顯失公平之判準。
⑷於104 年12月16日前,被告萬筱嬋之母親古薏婷與兄長萬
又辰屢次打電話來要被告萬筱嬋至楠梓分行簽名對保,但被告萬筱嬋不願意,並表明在借據保證期間屆滿後,即不再同意作保,古薏婷復請被告萬筱嬋撥電話給原告所屬陳文福襄理詢問,陳襄理表示已將該份所有人都已簽名用印之變更借款契約寄至原告楠梓分行,並表示如果被告萬筱嬋不即刻至楠梓分行簽名,保證人所需負擔的責任,被告萬筱嬋都將面對,被告萬筱嬋復告知其母親古薏婷有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該襄理卻表示該不動產不具剩餘價值,與之前第1 、2 次對保時古薏婷與銀行之說法不同,被告萬筱嬋當時剛生產完不久,正在坐月子,在未曾接獲原告通知或攜回審閱變更借款契約書的情況下,聽到陳襄理之說詞,以為自己不即刻簽名,就會立即面臨被起訴或強制執行之風險,簽名的話才不會被追訴或強制執行,被告萬筱嬋只得在104 年12月16日下午勉強前往原告楠梓分行,由原告楠梓分行行員將變更借款契約書交給被告萬筱嬋,那是被告萬筱嬋第一次看到該契約書,在此之前從未看過該契約書之內容,原告人員也從未主動聯繫告知或說明變更契約書之內容,該契約書上除被告萬筱嬋外,其餘契約當事人均已簽名蓋章,在該契約書上之被告萬筱嬋印鑑章(被告萬筱嬋母親古薏婷自行刻印),係由他人提前蓋印完畢(包括聲明事項條款上之印文),並非被告用印,契約書上僅標示一簽名處要被告萬筱嬋簽名,被告萬筱嬋是在未能確實審閱該契約書內容、未能充分了解該契約書條款之意義及可能風險、未能評估當時借款還款情形、未能評估主債務人提供擔保狀況、未能向專業人士如律師諮詢契約法律效果的情況下,在該變更借款契約書上簽名。由該變更借款契約書記載之原借款金額及其他內容記載,根本看不出該筆借款之還款狀況與擔保情形,原告顯未盡風險揭露之義務,且被告萬筱嬋在104年12月16日下午簽名前,並未能審閱變更借款契約書之內容,該變更借款契約書上之「聲明事項:借款人及保證人特此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於民國104年12月7日攜回,審閱期間至少五日)前開全部條款內容,且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簽章於後。」上之印文係由他人代為用印,被告萬筱嬋根本未於104年12月7日攜回該契約書審閱,更遑論有合理期間審閱,是以本件變更借款契約書是在被告萬筱嬋難以評估風險、無合理期間審閱契約書、原告所屬人員告知如不簽名則被告萬筱嬋將被追訴或強制執行的情形下簽立的,而不是被告萬筱嬋充分審閱瞭解契約書內容、詳細評估風險後簽立的,如以此契約書要求月薪扣除相關勞健保費用僅四萬多元、現育有三名年幼子女之被告萬筱嬋承擔主債務人恣意拖欠不還的鉅額保證債務,導致家庭嚴重失和,確與誠信原則有違,輔以消費者保護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本件變更借款契約書之條款,在風險揭露之責任及契約審閱權之保障上,確有免除或減輕原告之契約責任、加重被告萬筱嬋責任、實質上使被告萬筱嬋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對於被告萬筱嬋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不得以此無效之契約書對被告萬筱嬋為本件之請求。
⑸又原告庭呈之104 年12月14日保證人同意書,固為被告萬
筱嬋所簽立,惟簽立時間並非104 年12月14日,而係被告萬筱嬋於104 年12月16日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之同時所簽立,此觀該同意書被告萬筱嬋簽名及印文右側印有「核對本人無誤楠梓分行104.12.16 」印文即明。而被告萬筱嬋簽立該同意書之情形,與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相同,被告萬筱嬋並未於簽立前攜回該同意書審閱,更遑論有合理期間審閱,該同意書亦是在被告萬筱嬋難以評估風險、無合理期間審閱、原告所屬人員告知如不簽名則被告萬筱嬋將被追訴或強制執行之情形下所簽立,而不是在被告萬筱嬋充分審閱瞭解內容、詳細評估風險後簽立的,因此,在風險揭露之責任及契約審閱權之保障上,確有免除或減輕原告之契約責任、加重被告萬筱嬋責任、實質上使被告萬筱嬋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對於被告萬筱嬋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亦屬無效。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晶華飲食店即合夥人古薏婷、湯一雄前邀同萬又辰、萬筱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10,000,000元,借款期間原自103 年12月19日起至104 年12月19日止,後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申請變更延長為109 年12月19日止,借款人變更為晶華飲食店即合夥人古薏婷、萬又辰,連帶保證人變更為湯一雄、萬筱嬋,借款計息利率按原告之公告指標利率1.37% 加2.13% 機動計算,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債務自105 年7 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息還本,依照借據第9 條、第10條及變更借款契約書第
6 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惟迄今仍欠本金8,857,213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等情,業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放款主檔明細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 、14-1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其得逕向連帶保證人請求與借款人晶華飲食店即合夥人古薏婷、萬又辰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萬筱嬋依民法第752條規定是否就被證1與原證1借據所示之保證債務免負責任?㈡被告萬筱嬋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無效事由?㈢原告得否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直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消費借貸之款項?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萬筱嬋依民法第752 條規定是否就被證1與原證1借據所示之保證債務免負責任?⒈按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
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民法第752條固有明文,該條所謂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係指保證人就已確定之債務為保證,而約定一定之保證期間,債權人應於該期間內向保證人為請求者而言。至約定就一定期間內所生之債務為保證者,其期間僅係決定保證債務之範圍,與上述所指情形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裁判意旨供參。次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與約定保證人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之情形不同,此項保證未定期間,而定有清償期限之債務,在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除保證人已定期催告債權人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外,保證人不得以債權人遲遲不為審判上之請求,為免其保證責任之論據(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借據上之期限,係指債務之清償期限,而非保證人負保證責任之期限,債權人是否於此項期限請求清償,於保證人之保證責任不生影響。
⒉被告萬筱嬋雖抗辯:本件保證期限與借款期限同為一年,否
則原告即無需逐年進行換約與對保云云,惟觀之被證1 借據、原證1 借據內容(見本院卷第49、10頁),並無保證期限之記載,而被證1 借據及原證1 借據固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自102年12月20日起至103年12月20日止」、「自103 年12月19日起至104 年12月19日止」(見本院卷第49、10頁),惟依前揭說明,借據上之借款期間應係債務之清償期限,而非保證人負保證責任之期限,參以證人即主債務人古薏婷於本院106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上面二份借據在簽時,有無跟萬筱嬋說保證期間負保證責任,保證期間過了就不用負保證責任?)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是被告萬筱嬋抗辯其係定有期間之保證云云,尚非可採,則被告萬筱嬋自不得依民法第752 條規定以原告遲未為審判上之請求,為免其保證責任之論據。
㈡、被告萬筱嬋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2條、民法第247 條之1 無效事由?⒈按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
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2 款、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故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有關消費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查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又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萬筱嬋雖抗辯:本件變更借款契約書、保證人同意書是
在被告萬筱嬋未經合理期間審閱契約書、未能充分了解該契約書條款之意義及可能風險、原告所屬人員告知如不簽名則被告萬筱嬋將被追訴或強制執行的情形下簽立的、未能評估當時借款還款情形、未能評估主債務人提供擔保狀況、未能向專業人士如律師諮詢契約法律效果的情況下所簽立,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 、第12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無效云云。惟觀諸本件變更借款契約書、保證人同意書,係被告萬筱嬋擔保借款人即晶華飲食店即合夥人古薏婷、萬又辰對原告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其性質為被告萬筱嬋與原告間所訂之單務、無償契約,原告對被告萬筱嬋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被告萬筱嬋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原告獲得報償,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有關消費法律關係,亦非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有關金融消費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無消費者保護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被告萬筱嬋主張本件變更借款契約書、保證人同意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 、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尚有誤會,要不可取。
⒊被告萬筱嬋雖又抗辯:以該變更借款契約書、保證人同意書
要求被告萬筱嬋承擔主債務人恣意拖欠不還的鉅額保證債務,與誠信原則有違,輔以消費者保護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該變更借款契約書、保證人同意書在風險揭露之責任及契約審閱權之保障上,確有免除或減輕原告之契約責任、加重被告萬筱嬋責任、實質上使被告萬筱嬋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對於被告萬筱嬋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本件變更借款契約書、保證人同意書為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已如前述,且保證人即被告萬筱嬋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萬筱嬋以該變更借款契約書及保證人同意書未經合理審閱期間、原告未說明內容及風險,進而抗辯該變更借款契約書及保證人同意書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云云,自無足取。況衡諸被告萬筱嬋已成年,學歷為國立中山大學外文系畢業,任職高雄海洋科技大學行政人員,有一定之社會工作經驗,並非不識字或者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其智識、社會歷練,衡之一般社會常情,難諉為不知其簽立該變更借款契約書、保證人同意書須就本件借款負連帶保證之連帶清償責任之理,另參以證人即主債務人古薏婷於本院106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妳當時跟萬筱嬋說要再延期借款,萬筱嬋是否願意當連帶保證人?)答:剛開始她不願意,是我一直拜託她,那時我跟她說,真的還不出來,如果不延期的話,還是有違約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及被告湯一雄於本院106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借貸是餐廳需要資金,第三次萬筱嬋的簽名我有協助,因為古薏婷要我打電話給萬筱嬋,請她再擔任保證人,請萬筱嬋在變更借款契約書上簽名。」等語,被告萬筱嬋亦稱:「我同意在第三份變更借款契約書上簽名,是因為我哥哥(即證人萬又辰)打電話來說我若不簽,我就要跟他們一起背債。他們要我打電話跟陳文福確認,我有打電話跟陳文福確認,陳文福說沒有保證期間一年的問題,若是沒有在一定期間內簽名,我們都會一起負本件的責任。所以我就到高雄楠梓分行去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
102 頁)詳為勾稽,益徵被告萬筱嬋知悉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保證人同意書之法律效果,況被告萬筱嬋曾於102 年12月、103年12月間兩度於本件借款之被證1借據、原證1 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借款情形應有一定之瞭解,則縱該變更借款契約書及保證人同意書未經被告萬筱嬋事前審閱、原告未說明內容及風險,該變更借款契約書、保證人同意書之簽立亦難謂有顯失公平之情。是被告萬筱嬋主張本件變更借款契約書、保證人同意書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無效事由,亦非足採。
㈢、原告得否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直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消費借貸之款項?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
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則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依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上訴人既係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訴外人晶華飲食店即合夥人古薏婷
、萬又辰之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按期清償,依照借據第9條、第10條及變更借款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迄今尚欠本金8,857,21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放款主檔明細查詢資料、續任保證人同意書、保證人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14-15、66、67頁),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湯一雄、萬筱嬋對此均不爭執,僅辯稱:原告應先就主債務人古薏婷名下財產之履約擔保品提出處分要求,或對其財產或營運所得進行強制執行云云,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連帶保證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亦即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原告本得逕向連帶保證人請求負連帶清償責任,參以上開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續任保證人同意書、保證人同意書並無特別約定原告僅得先處分擔保品,其不足清償部份,始得向連帶保證人求償之限制,由是可知,當主債務人未能依約清償借款債務時,債權人本得依法自由選擇向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或就擔保品處分受償,連帶保證人與擔保品對主債務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功能並無優先劣後之排序關係,則被告湯一雄、萬筱嬋既為本件消費借貸款項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晶華飲食店即合夥人古薏婷、萬又辰就前揭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殆無疑義。
⑵被告湯一雄雖又辯稱:簽立第一份借據時,債務人古薏婷
名下之不動產為原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嗣後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時,原告承辦人員亦告知抵押物價值沒有變更,另債務人逾期繳款時,原告亦未通知被告湯一雄,程序有瑕疵云云。然查,債務人古薏婷所有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號10樓之1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於本件借款初始之102 年12月18日,即為原告設定第三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存查(見本院卷第31~36 頁),被告湯一雄對此亦不爭執,又稽之證人即原告公司襄理陳文福於本院106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這是展期的案子,條件不會更嚴格就很好了,最起碼就跟原來的條件一樣,抵押的條件也是照舊,原來設定第三順位就是第三順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互核以觀,是被告湯一雄辯稱:簽立第一份借據時,債務人古薏婷名下之不動產為原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另原告確有於本件借款逾期還款時發函予被告湯一雄促其履行債務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催告書、收件回執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77、78頁),復為被告湯一雄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被告湯一雄上開辯解亦乏所據,均不足採。
⑶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湯一雄、萬筱嬋連帶給付本金8,857,21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857,21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並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被告萬筱嬋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 利息起迄日 │年利率│ 違約金 ││ │ (新臺幣) │ (民國年月日) │(%)│ │├──┼───────┼────────┼───┼──────────────┤│ 1 │5,755,818 元 │105年7月19日起至│3.29 │自民國105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 │ │清償日止 │ │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按上開││ │ │ │ │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 │ │ │ │開利率20% 計算。 │├──┼───────┼────────┼───┼──────────────┤│ 2 │3,101,395元 │105年7月19日起至│3.29 │自民國105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 │ │清償日止 │ │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按上開││ │ │ │ │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 │ │ │ │開利率20% 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