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原 告 蔡琳福
張秀菊沈庭華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鈞
蔡○螢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蔡○浤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共 同法定代理人 沈庭華
蔡建鈞被 告 鄭秉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150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乙○○各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螢、蔡○浤各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原告己○○及乙○○各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元、原告甲○○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蔡○螢及蔡○浤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依次以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新臺幣肆拾萬元、新臺幣肆拾萬元、新臺幣陸拾萬元、新臺幣伍拾萬元、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丁○○、己○○、乙○○、甲○○、蔡○螢、蔡○浤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蔡○螢及蔡○浤均未滿18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不滿原告丁○○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邀集訴外人彭冠霖等人持搶射擊訴外人溫兆喜,致訴外人溫兆喜雙腿中彈受傷,為求報復,先向不知情之訴外人劉睿騰商借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並將槍、彈放置車上備用,復於105 年2 月14日,由訴外人丙○○駕駛上開車輛,被告乘坐於副駕駛座,於新竹縣竹北市一帶四處尋找原告丁○○之下落。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被告見原告丁○○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市○○路○○○ 號行駛準備返家,即叮囑訴外人丙○○一路尾隨原告丁○○,至原告丁○○返回新竹縣○○路000 號住處將車停妥欲進入屋內之際,被告隨即持上開槍枝下車,以小跑步方式至該路段中央雙黃線處,朝原告丁○○背部脊椎部位連續擊發3 槍,其中1 槍擊中原告丁○○腰椎、
1 槍擊中原告丁○○骨盆、1 搶擊中原告丁○○車輛左後側葉子板。被告見原告丁○○倒地後,再對空擊發2 槍防止他人追逐,旋即搭乘訴外人丙○○已迴轉接應之自小客車加速逃離現場。原告丁○○因而受有腹部搶傷合併小腸及腸系膜破裂併出血、第四節腰椎骨折、硬脊膜破裂、馬尾神經傷害併下半身癱瘓、髂骨骨折、脊髓損傷併下肢無力及神經性膀胱、腹部槍傷併小腸及乙狀結腸受損、第四腰椎槍傷併不完全脊髓損傷(下半身癱瘓)等傷害,經送東元綜合醫院急救後始脫離險境。
(二)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丁○○受有上開傷害,而原告甲○○為原告丁○○之配偶,原告己○○、乙○○為原告丁○○之父母,原告蔡○螢、蔡○泫則原告丁○○之子女,被告應就原告等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此爰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3 條及第
195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金額:
⒈醫療費:原告丁○○受此傷害,計已支出醫療費共新臺幣(下同)77,003元。
⒉喪失勞動能力之費用:原告丁○○已達下半身癱瘓等傷勢
,勞動減損率顯係100%。原告丁○○係74年12月17日所生,被害時為30歲,至65歲退休時尚有35年,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之最低基本工資,扣除期前利息後共受有2,291,812 元之勞動能力損失。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丁○○受此傷害,已達半身不遂,無法
自由行動,生不如死,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0,000元;原告丁○○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即己○○、乙○○、甲○○、蔡○螢、蔡○浤亦均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各請求1,000,000元慰撫金,此部分合計8,000,000元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丁○○5,368,815 元,及賠償其他原告各0000000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丁○○主張支出醫療費用77,003元,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105 年2 月14日下午4 時許,由訴外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行駛在新竹市竹北地區一帶,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被告見原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女兒沿新竹縣竹北市○○路行駛準備返家,即要求訴外人丙○○一路尾隨原告丁○○,至原告丁○○駕車返回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住所將車停妥欲進入屋內之際,被告乃持槍彈下車,走至該路段中央雙黃線處,持手槍朝原告丁○○方向擊發3 槍,其中1 槍擊中原告丁○○之腰椎,另1 槍擊中骨盆,另餘
1 槍擊中原告丁○○車輛之左後側葉子板,致使原告丁○○受有腹部槍傷合併小腸及腸系膜破裂併出血、及小腸及乙狀結腸受損、第四腰椎骨折、硬脊膜破裂、馬尾神經傷害併下半身癱瘓、髂骨骨折、脊髓損傷併下肢無力及神經性膀胱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其涉犯殺人未遂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且據原告丁○○、訴外人丙○○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陳述明確在卷,且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06號偵查卷、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64 號殺人未遂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開偵查卷及刑事卷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字第1050503787號診斷證明書、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住字第61409 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上開故意行為,侵害原告丁○○身體健康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丁○○所受上開傷害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可認所謂身分法益為基此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互助所繫之一切利益而言。原告被害時為30歲正值壯年,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導致下半身癱瘓,終身無法獨立行走,影響原告丁○○與其父母己○○及乙○○、其配偶甲○○、子女戊○○、沈宥浤間之親情維繫、相互間倫理及生活之互助,原告己○○、乙○○、甲○○、戊○○、沈宥浤主張其身分法益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亦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臚陳於後:
(一)原告丁○○部分: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丁○○因遭被告傷害,前往東元綜合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共計支出77,003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醫療單據在卷可按,被告對原告丁○○此項費用之支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6頁)。從而,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7,003元部分,應無不合。
⒉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且於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22年上字第
353 號判例意旨)。⑵經查,原告丁○○遭被告槍擊後,雖分別至東元綜合醫院
、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治,然經手術及復健後仍因傷勢嚴重影響運動及排尿功能,雖可使用拐杖行走,但平衡不良及步態異常,無法長距離行走,又下背酸痛,行動功能不佳,另神經及膀胱恢復狀況不好、逼尿肌無法收縮,而嚴重減損下肢及排泄機能,無法復原等情,有臺大新竹分院105 年8 月29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50005586號函及106 年1 月20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60000339號函附之原告丁○○復健診療情形暨病歷等相關資料分別附於刑事卷及本院卷可稽(見訴字
164 卷第153 至336 頁、本院卷部分影印外放)。又關於原告丁○○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經本院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定:「蔡先生遭槍擊後有脊髓損傷併下肢無力、神經性膀胱等診斷。依其於他院、本院新竹分院之過往就醫資料及本院到院鑑定時之病史(含工作內容、經歷等職業史)詢問、各檢查之結果,於援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 1]與美國加州政府『失能評估評級表』[ 2]後,可得上述診斷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75% 。」,有臺大醫院106 年5 月31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2701號函附回復意見表可稽(見本院卷第
131 至132 頁),且為原告丁○○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丁○○因本件事故致減損勞動能力75% 。
⒊本院審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之最低基本工資乃強制規定
,雇主給付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且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為主管機關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生活保障,應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原告主張以前開基準計算其勞動能力損失,應屬有據。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103 年9 月15日發布、104年7 月1 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0,008元,暨原告丁○○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其遭被告殺傷時即105 年2 月14日為30歲,其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5年,依上開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75% 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損失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696,050 元【計算式如下:180,072 ×20.00000000 +(180,072 ×0.00000000)×(
20.00000000 -00.00000000 )=3,696,050.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損失2,291,81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殺害行為,受有腹部槍傷合併小腸及腸系膜破裂併出血、及小腸及乙狀結腸受損、第四腰椎骨折、硬脊膜破裂、馬尾神經傷害併下半身癱瘓、髂骨骨折、脊髓損傷併下肢無力及神經性膀胱等傷害,且經送醫急救並接受手術、復健,仍因傷勢嚴重影響運動及排尿功能,雖可使用拐杖行走,但平衡不良及步態異常,無法長距離行走,又下背酸痛,行動功能不佳,另神經及膀胱恢復狀況不好、逼尿肌無法收縮,而嚴重減損下肢及排泄機能,無法復原,原告丁○○之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均受嚴重影響,是原告丁○○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丁○○為高中肄業,任職於搬家公司從事搬運工作,103 年度、10
4 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 元,名下財產僅有汽車乙部;被告為高中職學歷,103 年度及104 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30,546 元及0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業經原告丁○○陳明於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被告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3,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200,000 元,方為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丁○○因遭被告傷害致受重傷,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3,568,815 元(計算式如下:77,003+2,291,
812 +1,200,000 =3,568,815 )。
(二)關於原告己○○、乙○○、甲○○、蔡○螢、蔡○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故意侵權行為導致下半身癱瘓,終身無法自行行走,須靠輪椅輔助移動,原告丁○○與其父母己○○及乙○○、其配偶甲○○、其子女蔡○螢、沈○浤,見原告丁○○遭逢傷害,其所受心理折磨及不捨一般人均可感同身受,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深。本院審酌原告乙○○名下有2筆不動產價值約400 餘萬元,其餘原告己○○、乙○○、甲○○、蔡○螢、蔡○浤名下則無不動產,及原告己○○、乙○○、甲○○、蔡○螢、沈○浤所受之痛苦,認原告各請求1,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原告己○○、乙○○各為400,000 元、原告甲○○為600,000 元、原告蔡○螢、沈○浤各為500,000 元,方為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8 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撫金如如主文第1 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