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原 告 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勇強訴訟代理人 林秀怡律師被 告 林紀良
路瀅瀛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佰零捌萬零陸佰捌拾玖點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參拾陸萬零貳佰參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向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主張被告就訴外人南靖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靖公司)所積欠原告之債務美金(下同)3,602,296.89元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2,
296.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689.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因同意就訴外人南靖公司與原告間過去、現在或未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雙方遂於98年
6 月9 日簽訂連帶保證書,而訴外人南靖公司原積欠原告之債務為3,799,287.75元,經原告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420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債務人南靖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嗣南靖公司雖有少許還款,現尚積欠原告3,602,296.89元,而被告既為系爭債務之保證人,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之一部1,080,689.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及所提出之資料不爭執,但希望有協商的機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連帶保證書、債權憑證、債務減免申請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再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南靖公司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既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債務負全部清償之責,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即無不合。被告既應清償系爭債務而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0,689.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5年8 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