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39號原 告 封爵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佳達訴訟代理人 任秀姸律師複 代 理人 陳美惠律師被 告 德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義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複代理人 邱鑫瑜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封爵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振傑,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葉佳德,此有原告銀行提出之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民國106年9 月27日竹市工字第106001824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頁),原告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訴之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應將竹北市○○段○○○○○號一樓回復成起訴狀附圖一紅線內所示設計;被告應將竹北市○○段○○○○○號之地下一樓回復成起訴狀附圖二紅線內所示設計。」,嗣因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部分有所變動,遂於106年12月5日具狀將先位訴之聲明第1 項更正為:「被告應將竹北市○○段○○○○○號一樓回復成起訴狀附圖一紅線內所示設計;被告應將竹北市○○段○○○○○號之地下一樓回復成106年12月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三紅線內所示設計。」。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因核對竣工圖後,對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位置及範圍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代表之住戶分別於92年前後向被告購買坐落於新竹縣○○市○○○路○○號稱為「封爵」之大樓(下稱系爭社區),依據簽約前被告提供之廣告宣傳文書、雙方簽訂之封爵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其附圖均表示一樓大廳為會議室、信箱區、視聽室、韻律教室、健身房等公共設施使用,並將地下一樓停車場之部分空間規劃為資源回收室、垃圾間使用。社區公設於該建案完成交屋給所有屋主後點交予原告,現況即如同廣告傳單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所載(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從未變更公設區域之設計而僅負維護之責。
㈡、未料,原告於103年9月1日接獲新竹縣政府103 年8月26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A 號函,稱社區一樓之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係「停車空間、店舖」,非「大廳、會議室、韻律教室、信箱區等」,認原告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情事,要求原告應於文到30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原告及住戶方發現被告竟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申請使用執照,而係申請使用執照獲准後再二次施工,變更系爭社區一樓大廳之設計以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
㈢、原告為此事去電要求被告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並積極處理此事,然均未獲善意回應。且經原告詢問新竹縣政府本案是否得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以符現況,縣府之回覆結果卻係因本社區有部分為獎勵停車位所換取之空間,故無法變更一樓使用執照,要求原告應拆除一樓公設並變更為停車位,以符被告當初申請使用執照之圖說。但因變更一樓大廳使用現況去符合使用執照圖說,除使住戶使用公設之權益受損、房屋市值下降外,原告亦無足夠之資金為改建之行為,故僅能持續與新竹縣政府協商並要求被告履行契約。但因被告一直不願處理,故新竹縣政府於104年3月19日以原告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91條規定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原告特為此向縣府陳情表明原告從未更改一樓大廳之設計,現況與被告點交予原告時相符等情,並要求被告積極處理社區一樓大廳與使用執照不符之情形,但被告卻於104 年5月4日回覆:「一樓系爭位置是依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施作,倘依縣府來函進行改善,恐影響社區『零店鋪型態及原契約所載給付約定』,故建議貴會應協調舉報戶停止舉報後,公司再行就衍生罰鍰部分協助申覆」等語。
㈣、因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置之不理,致一樓大廳使用現況與使用執照不符之情況仍無法解決,原告就此事雖不斷向縣府表示造成違規之原因並不在我方,然新竹縣政府於104 年6月4日仍以違規情事尚存,就同一違規事實加重裁罰至12萬元;嗣於同年8 月20日再加重裁罰至18萬元;復在同年11月30日加重至24萬元罰鍰,雖原告對此處分提起訴願,但經內政部訴願委員會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而駁回原告之訴願,為此原告特委請任秀妍律師於105年2 月22日以(105)函字第34號函要求被告應負違反使用執照圖說之責任並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但被告仍未給予正面回應,而只願給予本案檢舉戶以優惠價承買被告其他建案房屋,對此事毫無助益。後原告再委請任秀妍律師於105年4月6日以(105)函字第66號函要求被告出面積極處理,同時原告亦向新竹縣政府陳情,惟被告收到該信後仍未予回應,故原告即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及消保官提起申訴。然因該封爵社區之售屋廣告停止使用已逾三年,故公平會回覆其就本案或已無裁處權而無法介入處理;而消保官召開之協調會亦因被告不同意我方之請求,故協商不成立。
㈤、新竹縣政府又於105年4月26日告知原告社區地下一樓亦有不符使用執照圖說之處,要求原告改善,並對一樓大廳部分要求再行會勘,原告雖就地下一樓被告施做不符使用執照之部分已自行改善,但新竹縣政府仍就一樓大廳違規部分於105年6 月24日以府工使字第1050055731號處分書再加重罰鍰至30萬元,原告就此處分亦有提起訴願,惟內政部尚未作成訴願決定。
㈥、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買方同意本大樓大體之平面規劃、公共設施…,為維護本大樓建築物之品質、美觀、強化結構、使用功能或法規要求,本大樓竣工前,賣方保留變更之權利,買方不得異議,並應予以配合。」換句話說,被告於竣工時交付予原告之公共設施、平面規劃均應是符合法規要求的,若住戶無自行變更建築設計之舉動,可信任被告竣工後交付之公共設施應無違反任何法規之虞。而被告當初將社區規劃成零店鋪型態(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及廣告文宣所示社區一樓大廳為會議室、健身房等公共設施可證),即有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廣告文宣內容交付零店鋪型態之社區予原告住戶之義務,且系爭社區房屋竣工後,被告將公共設施點交予原告時,其設計即如同系爭買賣契約及廣告文宣,故原告不曾有疑,然新竹縣政府卻告知原告稱系爭社區一樓大廳及地下停車場之規劃不符使用執照圖說,故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一樓大廳及地下一樓停車位回復如使用執照圖說所示。
㈦、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將系爭社區一樓原使用執照中,非供全體住戶使用之店舖、停車位擅自變更為供全體住戶均可使用之會議室、信箱區等公共設施,致買受人誤以為將來可免費使用該等公共設施可願意給付較高之價金購買此房屋,進而錯估房地之價值,被告即應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就無法給付零店鋪型態、缺少被告允諾之會議室、健身房等公共設施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故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就社區一樓大廳設計為會議室、健身房等給付不能之情形,請求因此所生之市價減損及住戶使用利益減損之損害賠償約310萬元。
㈧、除此之外,因被告於申請使用執照獲准後,違反建築法規對系爭社區為二次施工,致原告為被告違法之行為遭縣政府連續開罰共90萬元(6+12+18+24+30=90),已屬不完全給付中之加害給付,故認被告尚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㈨、如鈞院認原告先位之請求無理由,則原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因一樓大廳違建而遭新竹縣政府裁罰共90萬元(6+12+18+24+30=90)之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因將社區一樓大廳改為停車位所造成之房屋市價減損及住戶使用利益減損之損害賠償約310 萬元及將一樓大廳及地下一樓變更為符合使用執照圖說所須之費用約300萬。
㈩、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就社區公設因違建遭縣政府裁罰乙事,因與管委會執行職務相關,且原告即為縣政府處分處罰之相對人,原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訴。
2、原告業經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授權,就社區公共設施遭縣府取締違建乙事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1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而區權會之決議即係針對「社區共用公共設施部分,為何被告點交予管委會之狀態與其當初申請使用執照之內容不符」做出提起訴訟之決議。查原告基於住戶與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訴乃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故原告為當事人適格,並具有訴訟實施權,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及民法第227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等為請求權基礎且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故本案請求權明確、適法且於法有據。
、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竹北市○○段○○○○○號一樓回復成如起訴狀附圖一
紅線內所示設計;被告應將竹北市○○段○○○○○號之地下一樓回復成如106年12月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三紅線內所示設計。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係封爵社區管理委員會,其權責應係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無權干涉區分所有權人與建商間之私權糾紛,原告既無封爵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明確授權,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封爵社區管理委員會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無理由判決駁回。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具有當事人適格(假設語氣,非自認!),惟原告並非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應無從主張契約責任,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查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當事人為據,非契約當事人,則無從依契約主張權利義務,本件原告所據以主張之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被告與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分別簽訂,則被告倘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假設語氣,非自認! ),應僅區分所有權人得向被告主張契約責任,原告僅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無從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行使權利。又各區分所有權人與建商間之買賣契約情形各異,無從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多數決之方式決議對建商提起訴訟請求。
㈢、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社區一樓大廳及地下一樓停車位回復如使用執照圖說所示,為無理由:查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 項請求被告將系爭社區一樓大廳及地下一樓停車位回復如使用執照圖說所示,惟查,觀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 項之文義,根本未規定被告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且系爭條文僅係規定賣方有變更之權利,從未衍生出被告交付原告之公共設施、平面規劃均應符合法規要求之意,原告對系爭條文之解釋已超出文義解釋之範圍,對系爭條文之意思顯有誤解,故原告不得依系爭條文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又原告並無其他法律上依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先位、備位均主張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指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債務人已依債之本旨給付,即無不完全給付可言。
2、查被告與各區分所有權人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內約定一樓大廳作為會議室、信箱區、視聽室等公共設施部分使用,而地下一樓停車場之部分空間劃設資源回收室、垃圾間使用,系爭買賣契約均經各區分所有權人詳閱後簽訂,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內容交付,並由原告受領,自無給付不合債之本旨之情事,且原告亦已於起訴狀內自承,是以,本件被告既已依債之本旨給付,即無不完全給付可言,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3、退萬步言,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5 項已明確約定「為求美觀及安全實用效果,買方同意由賣方於法定空地、公共持分土地部分及其他共同使用部分施作公共設施、裝潢及造景,供本大樓住戶共同使用。此部分施工係賣方免費贈送,並經買方於簽定本契約當時即行認定,不含在房地價款內,完工後交由管理委員會管理,日後買方對賣方不得有任何異議或要求。若因法令無法施作時,由賣方提撥此贈送工程之費用為管理基金。若已施作完成,則不論任何情況下,買方不得要求賣方恢復原狀或請求金額補償。」,是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業經買方同意被告為增加共有部分之使用功能得於共有部分施作公共設施、裝潢及造景,供社區全體住戶使用,且施作完成後買方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恢復原狀或金額補償,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5 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恢復原狀或損害賠償。
4、此外,被告早於93年即已點交社區公共設施設備予原告管理維護,當時亦以現況點交予原告,經原告確認後點收,故原告與全體住戶當時就建物使用狀況均明確知悉,並使用迄今已達12年之久,期間原告從未向被告反應任何相關問題,並持續享受由被告免費贈送之公共設施,詎料,原告前因進行汙水納管作業,衍生部分住戶爭議,而未能妥善處理,方造成爭議戶連續舉報,致原告受主管機關開罰,此係原告與其社區住戶間之糾紛,原告不思妥善解決爭議戶之問題,竟無視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及被告贈與公共設施係出於善意且原告已使用該公共設施多年,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此舉顯然有違誠信原則。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經主管機關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同意備查在案。
㈡、系爭社區之住戶前於92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社區之預售屋,依被告提供之廣告文宣,系爭社區之1 樓為會議室、信箱區、視聽室、韻律教室、健身房等公共設施。
㈢、被告於93年間點交予原告之1 樓與現況相符,即會議室、信箱區、視聽室、韻律教室、健身房等公共設施。
㈣、依使用執照所示,系爭社區地下一層,編號20、21停車位間係資源回收處,編號30、31停車位間係垃圾集中區,被告點交予原告時,將原編號20、21停車位間,及編號30、31停車位間規劃為機車停車位,另將資源回收處設於使用執照所示編號1-8 機車停車位,垃圾集中區設於編號52、53汽車停車位處。
㈤、系爭社區領有93府使字第605 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依系爭使用執照圖說登載,系爭社區之1 樓應為「停車空間、店鋪」,新竹縣政府勘查現況為「大廳、會議室、韻律教室、信箱區、健身房... 等」,認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於104年3月19日以府工使字第1040004004號函、104年6月4日以府工使字第1040004009號函、104年8月20日府工使字第1040087476號函、104 年11月30日府工使字第1040183355號函、105年6月24日府工使字第1050055731號函,處分原告罰鍰6萬元、12萬元、18萬元、24萬元、30萬元。
㈥、新竹縣政府於105年4月26日以府工使字第1050056904號函請原告說明依系爭使用執照核准之竣工圖說所示地下一層停車位編號20、21間為資源回收處,似遭原告拆除並竄改成停車格,與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不符在案。原告已將編號20、21汽車停車位間之機車停車格塗掉,回復成使用執照所示之資源回收處,並將被告設計之資源回收處回復為使用執照所示編號1-8機車停車位。
四、本件爭點:
㈠、程序部分:原告得否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㈡、實體部分:
1、先位聲明部分:
⑴、原告依被告與住戶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 項之約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社區所在之新竹縣○○市○○段○○○○○號
1 樓回復成如起訴狀附圖一紅線內所示設計,及地下一樓回復成如106年12月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三紅線內所示設計,有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社區1 樓原使用執照中,非供全體住戶
使用之店舖、停車位擅自變更為供全體住戶均可使用之會議室、信箱區等公共設施,致買受人誤以為將來可免費使用該等公共設施而願意給付較高之價金購買,而錯估系爭社區之價值,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零店舖型態並缺少被告允諾之會議室、健身房等公共設施等給付不能之情形,請求被告賠償市價減損及住戶使用利益減損之損害賠償310萬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被告之違法行為而遭新竹縣政府開罰所繳納之罰鍰共90萬元有無理由?
2、備位聲明:
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被告
之違法行為而遭新竹縣政府開罰所繳納之罰鍰共90萬元有無理由?
⑵、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無法依系爭買賣契
約之約定給付零店舖型態並缺少被告允諾之會議室、健身房等公共設施等給付不能之情形,請求被告賠償市價減損及住戶使用利益減損之損害賠償310萬元,及將1樓大廳及地下一樓變更為符合使用執照圖說所需之費用3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固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僅在維護管理該公寓大廈,並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項,並無就區分所有權人與建商間實體爭執之私權糾紛加以干涉之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及民法第227條主張不完全給付對被告起訴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惟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負買賣契約之不完全給付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其所主張之買賣契約當事人應為系爭社區原承購戶與建商(即被告)之間,則原告所主張依個別買賣契約所生之不完全給付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請求權,須以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義務為前提,惟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既非原告,兩造間即無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無從對原告負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法律原因事實,並非屬管理委員會受託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工作範圍,且各區分所有權人與建商間之買賣契約情形各異,無從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多數決之方式決議對建商提起訴訟請求。準此,原告逕依他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尚難認有據。
㈣、原告雖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稱管委會就特定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云云;然查,觀諸該裁判所舉管委會得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者,除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之情形外,倘管委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依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之法理,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與本件係各區分所有權人分別與被告間基於原始承購戶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關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原告提起訴訟,兩者情況明顯不同,亦非原告受託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工作範圍,是原告據以主張其於本件有訴訟權能,難認有理,不足憑採。
㈤、原告另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理由末段載明:「若管委會得區分所有權人授權就實體爭執與建商洽商,則管委會自有權與建商為實體爭執」等語,執為本件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授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細譯前揭裁判內容,係針對除非各別之區分所有權人確有授權管理委員會就各區分所有權人與建商間之實體爭執與建商洽商,管理委員會就維護管理社區而與建商間成立之和解,其效力仍不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與建商間實體上之爭執,實無法反面推論管理委員會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就各區分所有權人分別與被告間基於原始承購戶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而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原告之主張,均屬無據,難以信採。
㈥、從而,依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契約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以觀,原告並非適格之當事人,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先、備位訴請被告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其先位聲明請求:「⑴、被告應將竹北市○○段○○○○○號一樓回復成如起訴狀附圖一紅線內所示設計;被告應將竹北市○○段○○○○○號之地下一樓回復成如106年12月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三紅線內所示設計;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主張:「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