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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 告 楊敏昇

李金花楊鈺真楊家豪楊涓涓楊麗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複代理人 廖國欽律師被 告 黃金福

台灣安達企業行即林春汝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複代理人 黃律皓被 告 黃日紅訴訟代理人 侯信舟被 告 劉子維訴訟代理人 黃蕙芬律師被 告 羅建鴻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金福及台灣安達企業行即林春汝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敏昇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金福及台灣安達企業行即林春汝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金福及台灣安達企業行即林春汝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楊敏昇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敏昇新臺幣(下同)2,561,782 元,嗣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具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2,039,46

0 元,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敏昇2,039,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金花2,039,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鈺真2,039,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家豪2,039,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涓涓2,039,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麗君2,039,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8.第一項至第六項之聲明,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為被害人楊定衛之繼承人,被害人楊定衛於104 年5月11日下午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市○○路○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段406 號前方時,因該路段右側機慢車優先道分別因被告黃日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被告劉子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及被告羅建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等三輛車輛違規臨時停車占用右側機慢車優先道,迫使被害人楊定衛行經新竹市○○路○段○○○ 號前方須變換車道,適被告黃金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用小貨車沿新竹市○○路○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段406 號前方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害人楊定衛之系爭車輛發生撞擊,造成被害人楊定衛受有腰部與骨盆腔鈍力損傷合併出血之傷害,致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2、被告黃日紅、劉子維、羅建鴻等三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臨時停車佔用機慢車優先道,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因而致使被害人楊定衛死亡,渠等均構成過失侵權行為。又被告黃金福當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用小貨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因而撞擊被害人楊定衛騎乘之機車,致使被害人楊定衛倒地後嚴重出血,經緊急送醫而仍告死亡,被告黃金福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又被告林春汝為台灣安達企業行之獨資商號負責人,本件事故發生時,黃金福所駕駛之貨車側面塗有「台灣安達企業行」之字樣,客觀上為被告台灣安達企業行即林春汝所有,台灣安達企業行即林春汝自屬黃金福之僱用人,就其受僱人黃金福於執行職務過程中過失不法侵權之行為,台灣安達企業行即林春汝未盡監督管理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台灣安達企業行即林春汝負應與黃金福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上揭被告等人係共同不法侵權,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等應共同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所示:

⑴喪葬費用為50萬3,140 元:

此部分費用為原告楊敏昇所支出。

⑵醫療費用為1 萬9,182 元:

此部分費用亦由原告楊敏昇所支出。

⑶原告每人之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被害人楊定衛因系爭車禍經送醫急救後仍宣告不治,被害人楊定衛為原告之配偶、父親,原告因此喪失重要之親人,天倫夢碎,實令原告心理遭受嚴重創傷,至今仍難回復,且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均無實際探視慰問家屬之行為,推諉責任而令原告深感痛苦與哀傷,爰以原告每人請求150 萬元之慰撫金。

⑷原告每人本於繼承關係請求所失利益各53萬9,460 元:

被害人楊定衛為退休公務員,於被害人楊定衛不幸往生前,其每年可領取舊制之退休金442,072 元及新制之退撫金180382元,共計每年得領取622,454 元;然於被害人楊定衛往生後,被害人楊定衛之配偶僅得代其領取每年之舊制退休金221,036 元,及新制退撫金90,191元,共計每年得領取之退休金僅有311,227 元。又被害人楊定衛死亡之年紀為77歲,其平均餘命尚有10.41 歲,故被害人因系爭事故不幸往生,因此無法領取之退休金,即其「所失利益」應為3236,761元,得由原告本於繼承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每人請求之金額為539,460 元。

4、綜上,原告楊敏昇之請求金額為2,561,782 元,而原告楊敏昇所支出之喪葬費及醫療費用,已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請領死亡保險金200 萬元,經扣除後為2,039,460 元;原告李金花、楊鈺真、楊家豪、楊涓涓、楊麗君之請求金額各為2,039,460 元。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黃日紅、劉子維固辯以:被害人楊定衛原可請領之退休金具一身專屬性,原告等人無法本於繼承關係請求所失利益云云。惟查,退休金於性質上可分為未核准、已核准二類,前者係指公務人員於在職期間基於身分關係而對服務機關產生之退休金請求權,此一未核准之退休金請求權之性質固具一身專屬性,不得由繼承人繼承;然後者係指公務人員於退休後,經機關核定並核准之退休金,此際,已核准之退休金,業已轉換為一般財產權,請求權人於具領前死亡者,仍得由法定繼承人依民法規定繼承,故已核准之退休金並不具有一身專屬性而得為繼承之標的,此觀法務部96年5 月14日法律決字第0960016015號函釋亦清楚闡明已核准生效之退休金,即已轉換為一般之財產權,除有依法不得領受之情形者外,自應構成已故者之遺產,得由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相關規定繼承。準此,被告辯稱系爭退休金具一身專屬性而不得由原告繼承云云,惟被害人楊定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即已退休並有領取退休金,係屬已核准之退休金,性質上屬於一般財產權,並不具一身專屬性而得為繼承,故被告所辯,實屬無據。

二、被告方面:

(一)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劉子維部分:

1、原告已自保險公司領取200 萬元死亡保險給付,應全額做為損害賠償金額,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2、依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劉子維駕駛之車輛距被害人楊定衛之機車有約20餘公尺之距離,被害人楊定衛有足夠反應時間,顯見被告劉子維停車之位置,並不必然造成被害人楊定衛之死亡事故,是被告劉子維停車於機車優先道上之行為,與被害人楊定衛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3、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所載,可知本件被害人楊定衛因往左偏駛未注意左側車道之車輛與被告黃日紅等三人所有之車輛因佔用機車優先道同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故被害人楊定衛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4、原告所請求慰撫金,不論配偶或是子女,不論親疏也不論是否同住或早已各自嫁娶離家獨立,一律要求150 萬元,共計900萬元,實屬過高。

5、被害人楊定衛死亡後,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4條之規定,已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且退休金請求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依法繼承人不得繼承。而原告所引法務部96年5月14日法律決字第0960016015號函釋,係針對「已故領俸人員尚未至由郵局辦理俸金驗證轉存之俸金是否為遺產」所為之函文,與本件被害人楊定衛生前已領取月退休金之情形並不相同,原告對上開函釋實有誤解。且公務人員月退休金係為公務人員個人生活開銷而支出,不用作撫養成年子女,或當然成為遺產,今因被害人過世而未有此生活開銷支出,也不應變成子女的「所失利益」而由子女分享,是原告請求此「所失利益」,實屬無據。

被告黃日紅部分:

1、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所載,可知本件被害人楊定衛因往左偏駛未注意左側車道之車輛與被告黃日紅等三人所有之車輛因佔用機車優先道同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故被害人楊定衛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2、原告請求每人之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即所謂慰撫金之請求權,是為民法上所規定,然為慰撫金係對非財產上損害而支出之相當金額,是故其標準,應綜合斟酌一切情事,如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等,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加害人之過失輕重等等,此皆有待法院審酌原告請求,務實貫徹慰撫金之制度功能。

3、依我國公務人員退休撫䘏制度及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退撫基金其退休金之給付項目又分為四類:1.一次退休金2.月退休金3.兼領月退休金及4.撫慰金。原告主張被害人楊定衛之配偶僅得代其領取每年之舊制退休金221,036 元,及新制退撫金90,191元,共計每年得領取之退休金僅有311,227 元云云。惟被害人楊定衛之配偶,其於被害人死亡後,國家為照顧公務人員之遺屬,令其可另行取得如前述4.慰撫金之請求權,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8條規定,可選擇領取『一次慰撫金』或依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慰撫金』。而被害人楊定衛之配偶顯然係選擇後者領取月慰撫金,並非代領取被害人楊定衛之退休金。且被害人楊定衛原可請領月退休金其性質上具有一身專屬性,依民法第195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原告自無從主張可讓與或繼承。故原告主張每人本於繼承關係而請求之所失利益為53萬9640元,顯為無理由。

被告黃金福、台灣安達企業行即林春汝部分:

1、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皆未發現被告黃金福、台灣安達企業行即林春汝有肇事因素,係被害人楊定衛因閃避前方佔用機車優先道之嚴重影響行車安全之臨停車輛,往左偏駛時未注意左側快車道之被告黃金福駕駛之車輛,始與被告黃金福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黃金福乃於外側車道直行中,並未有任何超速、偏向違規不當之行為,被右側左偏駛入之被害人車輛撞擊,實難加以防範,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

2、依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之接近碰撞過程推論受害人楊定衛機車在擦撞前已變換至外側車道內,被害人楊定衛車輛與被告黃金福車輛乃於外側車道並行一段時間後,雙方發生擦撞,惟並無任何影帶能說明雙方如何碰撞,係由被害人楊定衛變換車道之過程中往左偏駛抑或為被告黃金福未保持適當間隔,何以逕行推論被告黃金福未注意右前角落並行機車保持適當間隔亦有肇事因素?依該鑑定報告第6 頁圖3-3 可知兩車發生擦撞,被害人楊定衛機車明顯位於被告黃金福營業用小貨車之右側約中央處,被告黃金福並無超速行駛亦無與被害人楊定衛機車競速,既然係與被告黃金福之營業用小貨車右側中央處碰撞,被告黃金福又怎有未注意右前角落並行機車之可能,又被告黃金福自始至終皆於外側車道筆直前行無任何偏離車道之行為,又如何賦予被告黃金福與右側變換至外側車道之被害人機車保持間隔之注意義務,且被告黃金福車輛並無明顯碰撞之漆痕及擦抹痕,究竟雙方如何碰撞及雙方碰撞位置,該鑑定意見書僅稱「顯示機車之左側(如左手把)有高度可能性與營業小貨車發生擦撞」,惟此是否即為發生事實,不無疑問。

3、退步言,縱認被告黃金福符合原告所指控未注意右前角落並行機車保持適當間隔有過失而肇事,其被害人楊定衛騎乘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亦有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4、精神上損害賠償金即慰撫金之酌定乃法院職權,被告不敢置喙,惟求合理而已,且慰撫金之性質雖一般認為不具懲罰性質,唯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序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按此所稱考量加害程序實可認為慰撫金含有制裁之性質,課加害人防止損害發生之功能,本項認定謹請法院加以審酌。

5、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被害人生前原可領取之退休金然於其往生後後配偶僅能領取之差額,核係請求被告賠償被害人如尚生存時所可獲得之利益,然此項利益,於被害人死亡時,即因權利主體消滅而無由發生,並非被害人楊定衛以外之人所得請求,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殊有未合。

6、原告就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共200萬元,其中分別給付原告李金花、楊敏昇各333,334 元;原告楊家豪、楊鈺真、楊涓涓、楊麗君各333,333 元,應予以扣除。

被告羅建鴻部分:

1、被告羅建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於系爭路段,係為尋店家準備停車,惟因行駛途中遇前方停駛之被告黃日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及被告劉子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故暫時停放於該二部車輛後方,時隔數秒後於確認左方及後方均無來車,即以左轉燈警示後方來車並左轉駛離系爭路段之機車優先車道。

2、依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羅建鴻駕駛之車輛距被害人楊定衛之機車有約80公尺之距離,被害人楊定衛有充足之時間針對前方停駛之被告羅建鴻駕駛之車輛作出反應,顯見被害人楊定衛並非出於急迫不得已而必須於事發當時即刻變換至左側車道,是被告羅建鴻停駛車輛於系爭路段機車優先道上之行為,與被害人楊定衛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害人楊定衛於104 年5 月11日下午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段406 號前方時,因該路段右側機慢車優先道分別因被告黃日紅所有之車號00 00-00自用小貨車、被告劉子維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及被告羅建鴻所有之車號0000-00 等三輛車輛違規臨時停車而占用右側機慢車優先道,迫使被害人楊定衛行經新竹市○○路○段○○○ 號前方須變換車道,適被告黃金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用小貨車沿新竹市○○路○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段406 號前方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害人楊定衛之系爭車輛發生撞擊,造成被害人楊定衛受有腰部與骨盆腔鈍力損傷合併出血之傷害,致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二)原告就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共200萬元,其中原告李金花、楊敏昇各為333,334 元;原告楊家豪、楊鈺真、楊涓涓、楊麗君各為333,333 元。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黃日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被告劉子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及被告羅建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等三輛車輛於104 年5 月11日下午15時許違規臨時停車於新竹市○○路○段○○○ 號由北向南路段而占用右側機車優先道,致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被害人楊定衛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該路段右側機車優先道遭被告黃日紅、劉子維、羅建鴻之車輛臨時停車,迫使被害人楊定衛須變換車道而與同向行駛於其左側車道之被告黃金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用小貨車發生撞擊,造成被害人楊定衛受有腰部與骨盆腔鈍力損傷合併出血之傷害,致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104 年12月15日竹市警交字第1040048091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見本院司竹調字卷第96至108 頁)在卷可稽,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分別具有肇事因素?被害人是否亦有肇事因素?被告與被害人過失之比例為何?(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數額應為何?又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為何始為合理妥適?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本於繼承關係而請求之所失利益有無理由?得請求之數額又應為何始為合理?經查:

(一)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分別具有肇事因素?被害人是否亦有肇事因素?被告與被害人過失之比例為何?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車多、視線清楚、無障礙物、標誌標線均清楚,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黃金福駕駛營業用小貨車行駛至系爭路段,未注意其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併行之距離,致被害人楊定衛因變換車道而與其車輛發生碰撞後倒地,顯見被告黃金福駕駛營業用小貨車並未保持兩車併行之距離,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又本件車禍事故經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被告黃金福駕駛營業小貨車,未注意右前角落併行機車,保持適當間隔,為肇事原因,有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5 年10月7 日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竹檢坤宙105 偵2570字第008337號楊定衛、黃金福、黃日紅、劉子維、羅建鴻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為被告黃金福之過失所致,且被告黃金福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定衛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黃金福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又被告黃金福係受僱於被告台灣安達企業行即林春汝,此為被告黃金福及台灣安達企業行即林春汝所不爭執,則被告黃金福於執行職務中為上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台灣安達企業行即林春汝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准許。第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日紅、劉子維、羅建鴻分別將其駕駛之車輛臨時停放於機車優先道,雖已違反上開規定,惟依上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結果,被害人楊定衛行駛於機車優先道上,對上開臨時停車之車輛,被害人楊定衛均有足夠時間認知前方機車道上有汽車並加以反應,而認定被告黃日紅、劉子維、羅建鴻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渠等違規臨時停車於系爭路段之行為與被害人楊定衛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須就本件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黃日紅、劉子維、羅建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2、至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黃金福就本件車禍無肇事因素,然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係警察機關之初步分析研判,並無任何拘束力,此觀該初步分析研判表附註事項已記載明確,而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上開鑑定意見書之覆議結果:本案因重機車駕駛人楊君(即被害人楊定衛)業已死亡,僅有營小貨車駕駛人黃君(即被告黃金福)一方之供詞,且依據現有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無法研議確認:1、肇事前楊君重機車實際行駛位置為何?(究係機車優先道抑或外側車道?)2、兩車碰撞肇事實際原因為何?(究係兩車於外側車道併行互未保持安全間隔抑或楊君重機車自機車優先道向左偏入外側車道?)3、占用機車優先道行駛之案外(羅建鴻駕駛)自小客車與兩車碰撞肇事之間是否存有因果關係?故肇事實情不明,無法釐清雙方當事人與案外自小客車之肇事責任,本會未便明確覆議等語,足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尚非無疑,是被告黃金福執該鑑定意見書辯以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因素,即屬無據。

3、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此為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楊定衛原行駛於機車優先道,因前方車道遭被告黃日紅、劉子維、羅建鴻等人臨時停車於機車優先道,迫使被害人楊定衛須變換車道至左側車道,惟被害人楊定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上述,詎被害人楊定衛變換車道自機車優先車道至左側車道時,竟未注意應與行駛於左側車道由被告黃金福駕駛之營小貨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應讓該直行車先行,致系爭車輛碰撞黃金福之營業用小貨車右側,核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鑑定結果:楊定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並行間隔,是為肇事原因之認定相符,是被害人楊定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之情,亦堪認定。本院審酌上情,且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爰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成損害之結果,被害人楊定衛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被告黃金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數額應為何?又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為何始為合理妥適?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本於繼承關係而請求之所失利益有無理由?得請求之數額又應為何始為合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金福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而應與被告台灣安達企業行即林春汝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於前述,則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後:

⑴喪葬費用503,140 元:

被害人楊定衛因本件車禍死亡所支出喪葬費用,經原告楊敏昇支出喪葬費用503,140 元乙節,業據原告楊敏昇提出統一發票、明細等件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楊敏昇此部份主張,自屬可採。

⑵醫療費用19,182 元:

被害人楊定衛因本件車禍送醫救治,經原告楊敏昇支出醫療費用19,182元乙節,業據原告楊敏昇提出醫療單據、救護車服務收費證明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楊敏昇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

⑶精神慰撫金70萬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李金花、楊敏昇、楊鈺真、楊家豪、楊涓涓、楊麗君分別為被害人楊定衛之配偶、子女,血脈相承、誼屬至親,本可共享天倫、互相照顧扶持,卻因楊定衛於系爭事故死亡,造成天人永隔之遺憾,衡情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當無不合。次查,本院斟酌原告李金花初中畢業,目前無業,103 年度所得110,234 元、財產總額36,452,290元;原告楊敏昇大學畢業,擔任檢驗員,月薪4 萬餘元,103 年度所得2,758,582 元、財產總額23,338,300元;原告楊鈺真大學畢業,擔任會計室主任,月薪3 萬餘元,103 年度所得1,512,465 元、財產總額8,347,710 元;原告楊家豪研究所畢業,擔任生管副理,月薪4 萬餘元,103 年度所得4,477,822 元、財產總額27,167,630元;原告楊涓涓研究所畢業,擔任人事室專員,月薪4 萬餘元,103 年度所得1,650,995 元、財產總額810,320 元;原告楊麗君高中畢業,擔任業務員,月薪4 萬餘元,103 年度所得1,878,022 元、財產總額7,802,570 元;被告黃金福國中畢業,為送貨員,月薪4 萬餘元,103 年度所得464,600 元,名下僅有1 部無價值汽車,為兩造所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7至28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金額,應各以70萬元較為妥適,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⑷原告每人本於繼承關係而請求之所失利益:

按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死亡時,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請領退休金、撫慰金、資遣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擔保之標的,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4條第1款、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固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現行法第26條)所明定,惟該條文所稱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係指退休人員尚未領取之退休金,對其退休前任職之機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係屬一身專屬權利,故不得扣押之。查,原告主張被害人楊定衛為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業據提出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被害人楊定衛因系爭車禍送醫急救後仍宣告不治死亡,致其配偶僅得代其領取每年之退休金僅有311,227元,而受有每年短少領取之退休金311,227元云云,惟被害人楊定衛為擇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於其死亡時即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依前揭說明,即不產生由法定繼承人具領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害人楊定衛之配偶即原告李金花代其領取退休金有短少之情云云,顯無足採。況且,退休金性質上為一身專屬權利,依法不得讓與或繼承,自不得由其繼承人依此主張該等短少領取之退休金為其所失利益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項請求,難認正當,不應准許。

⑸綜上,原告李金花、楊鈺真、楊家豪、楊涓涓、楊麗君所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各為70萬元,經過失相抵後,原告李金花、楊鈺真、楊家豪、楊涓涓、楊麗君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28萬元(計算式:70萬×40% =28萬);原告楊敏昇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共計1,222,322 元,經過失相抵後,原告楊敏昇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88,929 元(計算式:1,222,322 ×40% =488,92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就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共200 萬元,其中原告李金花、楊敏昇各為333,334 元;原告楊家豪、楊鈺真、楊涓涓、楊麗君各為333,333 元,為兩造所是認,依法即應予扣除,而原告李金花所受領之保險金333,334 元、原告楊鈺真、楊家豪、楊涓涓、楊麗君分別所受領之保險金333,333 元既已超出被告所應負損害賠償金額各28萬元,原告李金花、楊家豪、楊鈺真、楊涓涓、楊麗君自不得再行請求賠償;而原告楊敏昇部分,經扣除其已受領之保險金333,334 元後,則得請求被告黃金福及台灣安達企業行即林春汝連帶給付155,595 元(計算式:488,929-333,334=155,595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11月19日送達予被告黃金福及被告台灣安達企業行即林春汝二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上開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為104 年11月20日。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