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 告 張炳南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被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訴訟代理人 黃文欣
李欣樵被 告 博客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皓文訴訟代理人 陳立洋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新竹市○○段○○段○○○○地號土地上之停車收費柵欄設備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被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博客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
被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將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上之停車收費柵欄等設施拆除,並恢復原狀,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連帶自民國(下同)104年12月1日起至遷出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上之停車收費柵欄等設施拆除,並恢復原狀,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連帶自104年12月1日起至遷出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72、73頁)。核原告所為,均係本於被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兩造間租賃契約關於使用用途約定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之請求,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8 月20日將坐落新竹市○○段○○段○○○○○號、面積約150 坪(約496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約定每月租金6 萬元,租期5 年,且被告全聯公司就系爭土地限於作為自用、廠商車輛及供顧客臨時停車,非經原告同意不得任意搭建及變更用途,並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房屋或添設其他工作物,被告全聯公司若違反約定使用方式,原告得終止租約,此有兩造簽訂之停車場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可參。然被告全聯公司竟未依約履行,將系爭土地違法轉租予被告博客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客公司)經營停車場,原告已於104年1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全聯公司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租約已於104年11月30日終止。原告與被告全聯公司之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全聯公司與博客公司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得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全聯公司與博客公司將系爭土地上之停車收費柵欄等設施拆除,並將該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另被告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皆係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自104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被告全聯公司固辯稱其與被告博客公司間為委任管理關係,非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被告博客公司,惟依被告間訂立之停車場委任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合約)第1條所示,被告全聯公司已將系爭土地全部轉由被告博客公司占有、使用、收益,另依前揭合約第3條約定,被告博客公司則應給付押金、權利金予被告全聯公司,此與出租人收取租金、承租人得使用收益之租賃關係相同,而與委任、委任經營係由委任人、委託公司給付報酬之情狀則完全相反。若被告間為委託經營管理停車場關係,照理被告全聯公司應給付被告博客公司委任之報酬,而停車場之損益應由被告全聯公司承擔為是,惟本件反而是停車場之營收損益均屬被告博客公司,被告博客公司則須給付使用、收益之對價予被告全聯公司,即被告全聯公司只有收取押金及權利金之權利,無委任人給付受任人報酬,亦無委託之一造因需負擔營業上損益,而可對他造就經營管理內容為指揮監督,並對之給付一定之報酬之委託經營權利義務關係,故被告全聯公司依系爭管理合約既無須負擔營業上損益,又無指揮監督權及給付一定報酬之義務,而被告博客公司負擔租金性質之給付義務,並自負營業上損益,縱系爭管理合約名為委任管理合約書,實質上應肯認契約本質為租賃契約而非委任。再者,被告全聯公司非24小時營業,非營業時間仍由被告博客公司獨立經營使用,故被告全聯公司顯違反兩造租約約定。綜上,本件實已變相地由被告博客公司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全聯公司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原告已於104年1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全聯公司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暨自104年12月1日終止租約時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元等語。爰聲明:(一)被告應將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上之停車收費柵欄等設施拆除,並恢復原狀,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連帶自104年12月1日起至遷出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全聯公司辯稱: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全聯公司,租期為5年,尚未屆滿,被告全聯公司仍得依系爭租約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並非無權占有。又被告全聯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係為方便購物顧客,惟因業務人力需求及便利顧客使用,始委由被告博客公司進行停車場管理,與被告博客公司間為委任管理關係,非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被告博客公司,且被告全聯公司就系爭土地確實僅供賣場顧客及廠商車輛使用,並設置「全聯公司專用停車場」之標示,及全面授權委請被告博客公司控管,倘被告全聯公司未委任被告博客公司管理,系爭土地更有可能遭非消費者之其他人使用,故被告全聯公司並無違反兩造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原告片面終止合約,進而認定被告全聯公司為無權占有,顯無理由。又被告全聯公司與博客公司已於105年3月31日終止委託管理契約,被告全聯公司為避免讓第三人任意使用系爭土地,故向被告博客公司購買管制設備,本件兩造系爭租約尚未屆滿,被告全聯公司仍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博客公司則以:被告博客公司已於105年4月間與被告全聯公司解除委任關係,並將自動繳費機移除,其餘管制設備等地上物則已出售予被告全聯公司,故被告博客公司與本件訴訟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4年8月20日與被告全聯公司訂立系爭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全聯公司作為停車場使用,並限於被告全聯公司自用、廠商車輛及供顧客臨時停車之用,且未經原告同意不得在土地上添設其他工作物及變更用途,租賃期間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6萬元。嗣被告全聯公司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博客公司經營收費停車場,原告遂於104年1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停車場租賃合約書、現場照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35至39頁、第90、9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已因被告全聯公司違法轉租而合法終止租約,惟被告遲不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且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租約是否已合法終止,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租約業已合法終止,被告全聯公司應拆除地上物,並將該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1、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開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3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使用用途:乙方(即被告全聯公司,下同)就租賃土地限於作為自用、廠商車輛及供顧客臨時停車場,且非經甲方(即原告,下同)同意不得任意搭建及變更用途,並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房屋或添設其他工作物,乙方若違反約定使用方式,甲方得終止租約」。是依上開約定及法文規範意旨,被告全聯公司非經原告同意,不能將系爭土地轉租或變更使用用途甚明。
2、然查被告全聯公司嗣於104年10月12日,與被告博客公司訂立系爭管理合約,約定由被告全聯公司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委託被告博客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設置自動繳費機、柵欄等管制設備而為停車場管理,被告博客公司於簽約時應支付押金3萬元,並按月支付權利金15,000元,經營管理方式由被告博客公司自理並自負盈虧等情,有上開停車場委任管理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59頁)。被告全聯公司雖辯稱其因業務人力需求及便利顧客使用,始委由被告博客公司進行停車場管理,與被告博客公司間為委任管理關係,非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被告博客公司云云。惟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所支付者是否為租金,應以其支付是否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而定,苟當事人合意以此等給付作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即應成立租賃關係。查被告全聯公司係將系爭土地全部交由被告博客公司經營管理停車場,並由被告博客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規劃停車空間,設置管制柵欄、自動繳費機而開放不特定人士收費停車,除被告全聯公司顧客消費滿300元以上得免費停車1小時及被告全聯公司主管與稽核同仁停車免費外,其餘人每小時收費30元,停車場經營管理盈虧由被告博客公司自負,被告全聯公司則按月向被告博客公司收取權利金15,000元,業如前述,並由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7、53至56、90、91頁)廣告招牌上載有「歡迎光臨博客停車場30元/H」、「全聯購物免費停車←24小時開放P博客停車場」、「P博客停車自由場、收費標準每小時30元、第二小時之後以半小時15元計費」、「全聯顧客消費滿300元以上免費停車一小時優惠、逾時依收費標準計價」等告示語足資佐證。足見被告全聯公司除保留系爭土地一小部分之使用權能外(即被告全聯公司主管與稽核得免費停車、顧客消費滿300元以上得免費停車1小時),實已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博客公司使用、收益,被告博客公司則予以規劃、管理停車空間,並按月支付權利金15,000元予被告全聯公司作為對價,是其合約縱名為停車場委任管理,實與租賃無異。據此,原告以被告全聯公司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博客公司經營收費停車場,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為由,於104年1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全聯公司將於104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誠屬有據,原告與被告全聯公司間之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堪以認定。
3、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合法終止其與被告全聯公司間之系爭租約,則被告全聯公司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而被告博客公司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設置停車收費柵欄設備等地上物,固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惟被告博客公司已於105年4月11日將自動繳費機移除,並將其餘地上物等設備出售予被告全聯公司,業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5頁),則本件有拆除系爭土地上停車收費柵欄設備等地上物之權能即在被告全聯公司。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全聯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停車收費柵欄設備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侵害土地所有人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之權能,自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所有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被告全聯公司、博客公司於104 年11月30日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設置停車收費柵欄設備,即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本件被告全聯公司依系爭租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期間,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6 萬元,系爭租約既已於104 年11月30日終止,被告全聯公司即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惟被告全聯公司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博客公司亦占用系爭土地設置自動繳費機至105 年4 月11日始移除,並將其餘設備讓渡予被告全聯公司,應認被告自104年12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或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核屬正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4月11日共4月又11日計算之損害金262,000元(計算式:60,000×4+60,000×11/30=262,000);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全聯公司應自105年4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允當,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全聯公司將系爭土地上之停車收費柵欄設備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62,000元,暨被告全聯公司應自105年4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被告全聯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博客公司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基於衡平原則,爰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博客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