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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訴訟代理人 徐建斌被 告 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瑞峰(原名張垂堂)被 告 鍾文盛

張軒整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瑞峰及鍾文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伍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瑞峰及張軒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玖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瑞峰及鍾文盛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被告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瑞峰及張軒整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卷附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19條均記載「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亞公司)於民國100 年

2 月22日邀同被告張瑞峰、鍾文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得新臺幣(下同)17,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0 年

2 月25日起至115 年11月25日止,約定利息第1 年按原告之

2 年期定儲牌告機動利率加0.615%,第2 年起按原告之2 年期定儲牌告機動利率加0.865%,第3 年起按原告之2 年期定儲牌告機動利率加1.115%機動計收,本金及利息自實際撥付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逾期6 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 ,逾6 個月者,依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廷亞公司至104年11月25日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12,251,133元及按2.62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按該行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51% 加年息1.115%)、違約金迄未清償。

㈡被告廷亞公司另於104 年1 月7 日邀同被告張瑞峰、張軒整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契約,約定保證總額為17,717,851元,保證期間自104 年1 月15日起至105 年3 月19日止一次動用,如有延遲或未克履行等情事,致原告墊付保證款項及有關之費用時,被告廷亞公司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並自原告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墊付金額照墊付日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率0.47% 後計墊付款息,並均按墊款金額自墊款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照上述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上述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原告於104年1 月15日開具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保證被告廷亞公司對訴外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保固責任後,業經訴外人○○公司於105 年1 月13日通知原告履行保固保證金保證責任,原告旋於105 年1 月27日履約,復於次日通知被告廷亞公司償還墊付款項,惟被告廷亞公司並未清償,上開債務則視為到期,嗣經原告於105 年2 月16日對被告廷亞公司之存款帳戶行使抵銷權,沖償105 年1 月27日起至同年2 月16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暨本金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4,199,618元及按2.9%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按原告基準利率2.43% 加年息0.47 %)、違約金未清償。

㈢本件被告廷亞公司既為前開借款契約之借款人,而被告張瑞

峰、鍾文盛則為連帶保證人;又被告廷亞公司亦為前開委任保證契約之保證立約人,而被告張瑞峰、張軒整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委任

保證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公司通知函及支票、原告通知被告償還代墊款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廷亞公司為上開2 筆款項之債務人,被告張瑞峰、鐘文盛為前開第1 筆債務(借款起始日為100 年2 月25日);被告張瑞峰、張軒整為前開第2 筆債務(保證起始日為104 年1 月15日)之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