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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4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李佩怡被 告 豐譁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白乙粢被 告 柳麗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肆拾捌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豐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譁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29日邀同另被告白乙粢、柳麗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聲請⑴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⑵2千萬元之額度範圍內循環借款,動用期間自104年6月29日至105年6月23日止,利息依⑴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 計算、⑵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約定利率計算,並機動調整,目前年息為⑴3.38%、⑵3.31%,還款方式為按月繳息到期還本,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原告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得隨時減少對被告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若未按期攤本息時,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並簽發面額各為⑴1千萬元、⑵2千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詎上述借款,被告僅繳息⑴至104 年12月30日、⑵至105年1月20日,迄今總計尚欠原告本金26,488,444元,其後屢催不繳,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積欠之借款。

(二)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借戶放款資料查詢單、本票、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催告書及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本金合計26,488,4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裁判日期:201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