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8號原 告 陳黃月英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被 告 陳江泉法定代理人 黃淑英特別代理人 蔡麗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 ○號、面積742.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嗣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具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所有權全部,於89年5 月11日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66頁)。經核,本件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以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得否以借名登記關係或贈與關係消滅向被告主張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請求依據,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條,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本件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之追加,非有理由,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母子關係,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溢柱所有

,且由陳溢柱於生前指定系爭土地由被告以外之4 名女兒所取得。惟陳溢柱於88年6 月14日逝世後,女兒因顧及母親(即原告)老邁,為讓原告老年有所靠,不要身無財產,遂決定將系爭土地改由原告1 人繼承,並將此項協議明確記載於遺產分割協議書後,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慮及被告自88年10月29日即經本院以88年度禁字第66號裁定宣告禁治產,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日後仍待手足相互照料,為保障原告於往生後被告仍有人照顧,遂於89年3 月22日先以贈與之名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俟日後原告老邁需為己用,再予收回使用。此觀系爭土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然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交由其女兒代為管理等情即知。是系爭土地既係原告所有且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自得依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為本訴先位聲明之請求。

㈡另參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為中度智

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人,則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辨識能力顯屬不足,據美國智能不足協會就智能障礙所為之定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在為系爭土地之贈與時即已為中度智能障礙,顯未能確知並允受贈與之意思表示能力,則本件贈與既未經受贈人之允受,自不發生效力,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所為之移轉登記,亦屬無效,遑論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均非其本人所為,亦無足認定被告確有允受贈與之意思表示,併予說明。原告為此提起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證人陳麗卿到院證述時即已明確表示原告係一直認為自身有權處分系爭土地,當初將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只是為了保障被告之後的生活,並無贈與之真意,是兩造就系爭土地確為借名登記無誤,被告抗辯兩造間應為贈與法律關係,自非有據。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89年5 月11日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為被告之母親,其慮及被告日後生活能有所保障,將系

爭土地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顯然系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以令被告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旨。原告雖稱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乃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交由他人保管云云,惟其未就此加以舉證,已屬有疑,又縱為被告以外之人保管,其原因亦未止一端,參諸被告自88年起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無可能親自保管土地所有權狀,尚需由他人代為處理財物至明,斷無以此遽認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係出於兩造之借名合意所為。倘原告認為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係因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合意,自應由其就借名登記確已成立之事負擔舉證責任。

㈡證人陳麗卿固到院證述其有聽聞原告有亦處分系爭土地而欲

向被告要回系爭土地,並表示斯時陳溢柱確實係要將土地給證人陳麗卿等姐妺4 人,但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是否為贈與,尚不容未親自見聞之人主觀臆測。遑論陳溢柱過世後,系爭土地已由原告1 人繼承,則原告本有權將系爭土地贈與他人,而系爭土地既已贈與被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焉能容許原告恣意否認而要求返還。

㈢又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12日新地登字第1050007981

號函檢附89年收件字第14148 號全案影本等件,不論係登記申請書、贈與契約書,其上均有兩造、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用印,原告亦依法申報贈與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41條取得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其中均無借名登記之記載,亦難認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出於借名登記之意思。縱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原告主張其簽訂贈與契約時心中真意保留,應適用隱藏之法律行為(即借名登記),然此為被告所不知,則被告既係以受贈系爭土地之意思簽定土地贈與契約書,被告亦未就原告非真意之表示相對為非真意之合意,是應認兩造簽訂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尚屬有效,原告亦不得主張贈與契約無效至明。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無法代被告允受贈與乙節,被

告否認之。核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但其非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之無行為能力人,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欠缺意思表示能力,自屬無據。如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允受贈與係在無意識所為,自應就此事由負擔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台北市松山區健康國小資源班資料,表示中度障礙之障礙程度於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6 歲至未滿

9 歲之間,僅可部分自理簡單生活。但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與無意識仍屬有別,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無意思表示能力,顯屬無據。況黃淑英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後,曾為遺產分割協議、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等節請領印鑑證明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均未質疑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能力,又臨訟改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無法允受贈與,委無足採。是被告基於兩造間贈與法律關係而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復無不當得利或侵害原告權益,則原告提起備位聲明,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89年3 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12日新地登字第1050007981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契約、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1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先位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業經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備位則主張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為中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人,則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辨識能力顯屬不足,則本件贈與未經受贈人之允受,自不發生效力等語。為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有無理由?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是否成立?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允受,贈與契約不生效力,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有無理由?經查:

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主張終止兩

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僅稱土地所有權狀係交由女兒管理云云。然土地所有權狀之保管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本人,其原因關係不一,是以尚難逕依土地所有權狀非被告本人保管,遽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⒊證人即原告女兒陳麗卿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土地

是父親的遺產,原來是母親繼承,後來登記給被告是借名登記,父親在世時說系爭土地要給我們姊妹蓋房子,但因為姊妹各自婚嫁,就沒去關注這些,登記給被告應該不是贈與,是怕哥哥沒有工作賺錢能力,媽媽是說因為他身體不好,開支不夠,所以要自己運用、處分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然證人陳麗卿亦於同次證述:媽媽是覺得哥哥智能不好,怕他以後沒有保障,所以登記在哥哥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則依證人陳麗卿所述,其並不清楚原告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因,雖證述不是借名關係,然又證述因為被告智能不足,原告希望給被告一個保障等語,是難僅憑證人陳麗卿所述,即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⒋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

借名登記關係,其主張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洵無足取。

㈣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是否成立?原告主張被告並未

允受,贈與契約不生效力,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倘認兩造間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因被告受

監護宣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領有中度中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人,無允受贈與之能力,贈與契約無效云云。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但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據此主張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欠缺意思表示能力,自屬無據。又原告固提出「美國智能不足協會」對於智能障礙能力之定義,主張:中度障礙之障礙程度於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6歲至未滿9 歲之間,僅可部分自理簡單生活云云。然此資料係指智能障礙之心理年齡、自理生活能力,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無受領贈與之意識能力。況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後,曾為遺產分割協議、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等節請領印鑑證明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原告就此均未曾爭執,故原告僅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中度智能障礙主張兩造間贈與無效,無足可採。

⒉職是,原告備位主張兩造間贈與無效,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備位依贈與無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