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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金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字第1號原 告 林蕙君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被 告 游郁芯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明忠,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聖德,此有被告銀行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 頁),被告銀行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2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783.98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原告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銀行應給付原告71,783.98 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銀行應與被告游郁芯連帶給付原告71,783.98 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組被告,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組被告同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109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其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在被告銀行新竹分行購買多筆被告銀行所代理國外金融機構發行之信託基金或連動債,其中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以32萬美元向被告銀行購買「SG ISSUER 12年期美元計價(發行機構可買回)連結雙標的每日計息結構型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並於信託帳戶留有印鑑,且系爭商品於「僅在本商品未發生投資人提前贖回」及其他所定條件未發生下,原則上在期滿後可取回原投資本金即32萬美元,係屬保本型連動債投資。嗣被告銀行之理專人員被告游郁芯多次向原告推銷新投資商品及其新商品之分流制度,乃邀約原告及丈夫解超於104年12月16日下午2時許在被告銀行新竹分行見面,惟見面不久即轉向原告及解超介紹名為「撥雲見日」之新投資方案,原告當下僅表示:「如果是保本型投資,應該不錯,我們夫妻再回去考慮看看,是否要從別的銀行帳戶調資金或要從其他投資商品解約來買,下星期再給你消息」等語,此時被告游郁芯遂拿出空白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債券買賣交易申請書」(下稱交易申請書)二紙,向原告表示:「不然你先簽名好了,當作是預購單,好向主管報備,這不是正式申購文件,等你們決定好了再來申購,不要買也沒有關係」等語,並交付其中一份申請書(原證4 )予原告收執,另一份則由被告游郁芯取回,然被告游郁芯卻旋於翌日即104 年12月17日,在「未經原告同意及提出贖回申請,或者被告游郁芯未向原告進行任何報價為參考之前」,擅自於該原告僅簽名之空白申請書上,私自填寫其他內容,送件將系爭商品賣出贖回,致原告僅實收248,216.02美元,損失達71,783.98美元(即320,000-248,216.02=71,783.98)。

又被告游郁芯係受僱於被告銀行,在為上開以欺罔手法誘使原告在空白交易申請書(即謂預購單)上簽名,且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填寫前揭申請書內容,而贖回系爭商品,損害原告利益之行為時,係在新竹分行擔任理專人員,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2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又被告銀行與原告基於信託關係,依委託人即原告之指示,將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國外連動債,且被告銀行於信託業務受有收取報酬,係屬有償之受任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明辨依其文書記載是否有加蓋「原留信託帳戶印鑑」;而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亦促使受託人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之義務,如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自應負責,此一責任兼具違反忠實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與侵害信託財產之侵權行為責任性質。再者,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所定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而「債之本旨」即是被告銀行須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另被告銀行並未於原告當初購買系爭商品之時,告知信託帳戶所留簽名及印鑑有「貳式憑壹式有效」而包含於與被告銀行間之所有業務,若此約定係存在,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3 項規定顯失公平,未就契約效力範圍為充分明確說明,故該約定應屬無效,顯係未負有忠實義務甚明。且被告銀行之使用人游郁芯以「預購單」之說法,欺罔令原告簽名於空白交易申請書上,其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從事違背原告利益之贖回系爭商品行為,事後再以信託帳戶之「貳式憑壹式有效」之說法,顯係違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頒布之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8 條第1 項及第15條之規範。是被告銀行既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顯然有過失,應依信託契約、民法委任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

㈢、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答辯稱系爭商品呈未配息狀態,故提供另一檔結構型商品供原告選擇是否轉換云云,係不實。蓋系爭商品第一年原告獲有配息32,063.05 美元獲利,在未虧損情形下,原告何必贖回轉換新商品呢?又縱使市價淨值低,惟系爭商品係屬保本型連動債,在原告未進行贖回至年限期滿,仍可領回原投資之32萬美元。依據Line通訊記錄所示,被告所言「報告組合式商品現在的狀況及配息替代方案」,並未指「組合式商品」即是系爭商品,事實上原告另有向被告銀行購買其他連動債而簽定組合式商品總約定書,104 年12月16日前去新竹分行,被告游郁芯主要是向原告介紹「撥雲見日方案」即將上架及分流制度規劃,根本非以系爭商品目前狀況為由。

2.被告辯稱原告提供土地銀行存摺、簽署專業投資人/ 專業客戶申請書,可證原告願購買新商品而贖回系爭商品云云,並不實在。原告簽署專業投資人申請書、財力證明文件等,係供調查購買新商品前之審查即財力證明,且依據原證7 所示之line通訊記錄,原告尚且仍向被告游郁芯詢問新商品是否穩健、妥當?可見原告僅僅仍處於考慮階段,根本並未決定要購買新商品。

3.被告辯稱原告之夫解超贖回四檔基金,即是表示原告有同意贖回系爭商品云云,並不實在,實係該基金淨值低,為設停損點再尋找新基金購買而所作之贖回決定,根本與系爭商品是否贖回或欲購買新商品毫無關聯性。倘若原告有同意贖回系爭商品,並以贖回之金錢作為購買新商品資金,則解超贖回基金之金錢,理應亦轉到原告之信託帳戶內,作為購買新商品之用,然而,解超贖回基金之金錢,並未轉到原告之信託帳戶內,因此,解超贖回基金乙事,與原告是否贖回系爭商品完全無關。

4.被告辯稱原告簽名方式符合信託帳戶約定之二式憑一式有效之方式云云,不足採信。依據被告銀行「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與原告信託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上之約定事項記載,所謂「貳式憑壹式有效」之用意,明顯僅是供存、取款辨識之用,並非所有於被告銀行進行所有之業務或投資,完全依據該印鑑卡為之。再者,從原告與被告銀行新竹分行接觸以來,只要是該文書上要求「簽名並加蓋原留印鑑」之記載,皆會令原告簽名加蓋原印鑑,而系爭原證

5 所示之交易申請書下方,既是明確以黑字粗體印刷「並簽蓋信託帳戶原留印鑑如後、信託帳戶原留印鑑」字樣,並非標示「簽名或印鑑擇一」,顯然是以「印鑑」為生效要件,並非「二式憑一式有效」之情狀。

5.被告辯稱於被告游郁芯說明轉換新商品應備之相關資格及文件之過程,唐曉珍督導全程在場協助云云,與事實不符,實則唐曉珍督導於會談室進進出出,前後約僅待約十餘分鐘左右,即以外面尚有客戶須服務為由而離去,並非全程在場。且唐曉珍於本院證述時,對於原證4 、5 之空白交易申請書,卻有二種版本之證詞,先是證稱兩份申請書「是申購書跟贖回。看起來是贖回原來的商品,申購新的商品。」後又僅稱係「贖回單」,前後矛盾,且原證4 之空白交易申請書僅有原告簽名,根本無從看出係申購或贖回,證人唐曉珍卻有辦法證述係「申購書跟贖回」或「二張都是贖回單」,顯然證人唐曉珍於作證前已有先行演練、套招,因此證人唐曉珍於本件證述內容,不足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6.被告辯稱104 年12月22日潘雅惠與原告之對話,係出於安撫客戶之意云云,然依據電話錄音譯文內容,立於原告立場或任何第三人之角度,無從得知或體認出潘雅惠係出於「安撫」之心態,蓋依此對話內容,不論原告或其他第三人,於對話當時皆可認定潘雅惠係承認被告游郁芯之錯誤行為、有受公司處罰、招回台北、寫函到董事會等等,句句顯示出係如此誠懇欲收拾殘局之心態,何來「安撫」之說?

㈣、訴之聲明:

1.被告銀行應給付原告71,783.98 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銀行應與被告游郁芯連帶給付原告71,783.98 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前二組被告,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組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4.第一、二項請求,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游郁芯係經原告同意後,始依原告之指示於104 年12月17日辦理系爭商品之贖回手續:

1.原告與其配偶解超於104 年12月16日下午至被告銀行新竹分行,經被告游郁芯向其說明後,當場即決定將系爭商品贖回後轉換申購被告銀行所提供之新商品,惟系爭商品以當時之市價行情推估贖回金額約僅為美金24萬餘元,原告另決定贖回以解超名義申購之四檔基金,於是被告游郁芯提供將系爭商品贖回之申請書、贖回解超名下四檔基金之申請書、申購新商品之申請書及專業投資人申請書交由原告及其配偶解超簽署,並由原告填具客戶風險屬性評估問卷。是被告游郁芯係在確認原告有贖回系爭商品之意願後,由原告親自於贖回及申購申請書上簽名,再由被告游郁芯代為填寫申請書上之其餘內容後,辦理後續贖回及申購事宜,上開事實,除有當時陪同在場協助向原告夫婦說明之被告銀行督導唐曉珍可證,另由原告當場重新填具客戶風險屬性評估問卷(被證五,原問卷已過期,如欲承作新商品,則另需重新填具)、專業投資人/ 專業客戶申請書(被證4 ,原告需另行申請專業投資人資格後,始得申購新商品)之事實,且於隔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申請專業投資人需符合之五筆金融商品交易紀錄予游郁芯,均可證原告於104 年12月16日確有將系爭商品贖回以申購新商品之意願及指示。因原告簽署申請書時已超過當天之營業時間,被告游郁芯始先行保管原告夫婦已簽妥之相關申請書,再於翌日即104 年12月17日營業時間內,依原告於前日之指示辦理系爭商品之贖回事宜,此與禁止被告銀行業務人員留存或持有客戶所簽署之空白申請書及代客操作之情形不同,亦無原告所主張強迫贖回、強迫購買之情事。

2.系爭商品雖為到期保本,惟其投資年限長達12年,且於第1年保證配息過後,第2 年起即因連結標的匯率及指數未達約定之配息基準,而呈現未配息之狀態,故縱係保本型商品,投資人亦可能因長期未配息而考慮轉換投資商品以爭取獲利機會,此即原告同意贖回系爭商品,同時申購新商品,並於二張空白申請書(按申請書一張為贖回系爭商品之用,一張為申購新商品之用,非如原告所主張其填寫贖回申請書一式二份,並由被告將其中一份交由原告帶回,係因嗣後發生本件爭議,原告亦不同意申購新商品,始由被告銀行於104 年12月24日交還原告)上簽名之故。

3.因系爭商品為境外機構所發行,於辦理贖回手續後,需於7至10個工作日始會入帳,故如決定購買新商品後再行辦理贖回手續,該贖回款則無法即時支應購買新商品之款項。且被告銀行確實已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14條之規定,每日於被告銀行之網頁上公告各檔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參考報價,而原告既已於104 年12月16日當天下午同意以當時市價將系爭商品贖回(已過營業時間),故被告游郁芯於隔日依原告前日之指示,辦理系爭商品之贖回,而未再向原告為系爭商品之報價,並確實已於系爭商品贖回後三日寄送贖回交易明細至原告留存之地址,自無違失之處。

4.又原告於102 年12月4 日於被告銀行開立一本萬利帳戶,依其所簽署之往來申請暨約定書所載,該帳戶包括台幣、外匯綜合存款、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全行收付、電話銀行及黃金存摺業務等在內,而原告係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委託被告銀行申購系爭商品,故關於系爭商品贖回之指示,依約應憑原告留存於被告銀行之印鑑辦理,而原告就其信託帳戶所留存於被告銀行之印鑑,係約定簽名或印文「貳式憑壹式」有效(被證7 ),足見原告之簽名及原告於印鑑卡上所留存之印文,二者均為原告就其信託帳戶留存於被告之印鑑式樣,而系爭贖回申請書(原證5 )上既有原告親自簽名,自已符合「信託帳戶原留印鑑」之約定,原告主張該印鑑卡只是供存取款辨識之用,顯與合約約定不符。

5.另解超贖回四檔基金之款項,係於104 年12月23日始入其帳戶,惟原告於同年12月21日即就贖回及新申購一事表達反悔之意,自不可能再將基金贖回款匯入原告帳戶作為申購新商品之用,原告據此主張其配偶贖回系爭基金與申購新商品無關云云,顯屬倒果為因,並不足採。

6.再遍觀原告與被告游郁芯間於Line之對談訊息,僅係原告單方面主張其並未指示贖回一事,自無從據此即認有被告游郁芯有未經其同意代其贖回系爭商品事實存在。

7.訴外人唐曉珍督導當天確實於現場參與解說贖回系爭商品及轉換為替代方案之相關事宜,期間其縱有進出,仍有全程協助參與向原告說明系爭商品贖回及轉換為替代方案事宜。

8.至原告與潘雅惠之對話內容,因潘雅惠於104 年12月16日並未與原告等人洽商系爭商品贖回及新商品申購事宜,自無從以其陳述認定當天實際情形,況且,潘雅惠於該通電話中,亦表示「因為老闆不准我打電話是因為我當天不在場」等語,足見其陳述顯係未經被告等人授權所為,對被告等人並無拘束力。

㈡、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商品投資本金與贖回後本金之差額,惟查原告因系爭商品贖回後所受之本金虧損,係因金融市場之波動所致,屬其投資虧損,自與被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且,原告縱未辦理系爭商品之贖回,系爭商品之市場價值亦非其當時投資之本金價值,其卻以12年到期後還本之價金與系爭商品目前贖回後之本金差額主張為其損害云云,自屬無理。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游郁芯未經原告之同意及指示卻辦理系爭商品之贖回手續及其主張損害之計算,均屬無理,原告據而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其贖回系爭商品所致之本金虧損云云,自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及其配偶解超曾向被告銀行新竹分行申購多筆海外基金及連動債,並由受雇於被告銀行在新竹分行擔任業務襄理一職之被告游郁芯為理財專員;原告係於103 年7 月18日向被告銀行申購系爭商品,申購金額為32萬美元,該商品為12年期90% 保本之指數與匯率連結結構型商品,若未發生投資人提前贖回、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未發生違約事件、稅務事件、規管事件或未因連結標的之調整或相關終止事件而提前贖回等各項條件,始有原計價幣別投資本金100%之保障;嗣原告及解超於104 年12月16日下午至被告銀行新竹分行與被告游郁芯商談投資事宜,期間被告銀行督導唐曉珍亦有於現場進出參與,嗣原告當場在二張空白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債券買賣交易申請書」上簽名,並填具客戶風險屬性評估問卷及專業投資人/ 專業客戶資格登錄申請暨聲明書等文件交付被告游郁芯,而被告游郁芯於翌日(即104 年12月17日)送件辦理原告系爭商品之贖回手續,原告實際回收之投資金額248,216.02美元業於同年月23日匯入原告帳戶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商品中文產品說明書首頁及其商品基本資料、中文產品說明書與中文投資人須知收執證明、交易申請書3紙、Line 通訊軟體之談話訊息、客戶成交資料查詢、原告開設於被告銀行之帳戶存摺影本、原告及解超與訴外人潘雅惠於104 年12月22日對話之錄音譯文、信雅聯合法律事務所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42頁),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無所爭執,堪可認為真實,惟被告游郁芯否認係未經原告之同意及指示而贖回系爭商品,及被告銀行有何違反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㈠被告游郁芯為原告贖回系爭商品,是否經原告之同意及指示?㈡被告銀行有無違反受託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而應負賠償責任?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1 ,783.98美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游郁芯以預購單誘騙原告在空白之交易申請書上簽名,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指示即將原告所投資之系爭商品贖回乙節,被告辯稱如上,經查:

1.原告稱系爭商品在第1 年有配息32,063.05 美元,在未虧損情形下,自無提前贖回之意,縱使市價淨值低,惟系爭商品係屬保本型連動債,在原告未進行贖回至年限期滿,仍可領回原投資之32萬美元,更毋須轉換新商品等語。惟查,系爭商品為至少90% 保本之指數與匯率連結結構型商品,須在未發生投資人提前贖回、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未發生違約事件、未發生稅務事件、規管事件或因連結標的之調整或相關終止事件而提前贖回、買回或終止且歐元兌美元及期匯率和歐元區STOXX50 指數於最終評價日都同時落在相關區間內時,或由發行機構依據其買回權決定提前買回時等各項條件,始有原計價幣別投資本金100%之保障,且為12年期,有系爭商品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又被告游郁芯邀約原告至被告銀行新竹分行之目的,係為向其報告原告投資之組合式商品現在的狀況及配息替代方案乙情,亦有原告與被告游郁芯LINE通訊軟體之談話訊息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6頁),另細譯被告游郁芯於104年12月16日所列印原告投資商品之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系爭商品之報酬率呈現現值較原投資成本為低之負報酬率狀態,是故,系爭商品雖曾配息32,063.05 美元,但現已呈現未獲配息、現值貶損之無獲利狀態,且考量投資金額達32萬美元、期限長達12年,復未能確保100%之保本,期間亦有可能因匯率波動致無法配息,依一般理性投資人基於投資風險之評估,仍可能因上開因素而決定贖回後轉換投資其他商品以獲取更多利潤,故難以此即謂原告絕對無提前贖回之意思。

2.原告又稱被告游郁芯所介紹之新商品「撥雲見日方案」,原告僅於考慮階段,尚未決定申購,只是應被告游郁芯填寫新商品預購單之要求而在空白之交易申請書上簽名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銀行新竹區督導唐曉珍於本院105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時具結證述:「(當天原告夫婦為何要到新竹分行?)當天約中午,游郁芯的主管去台北開會,游郁芯跟我說原告有跟她抱怨過購買的商品都沒有配息,當天有約原告,也希望我跟原告見面。」、「(請說明原告夫婦來行談論的內容?)大概是客人要來前半個小時,我才知道這件事。我有跟原告夫婦寒暄,原告確實有提到她的商品只有百分之九十保本,而且停止配息,在討論過程中,原告夫婦確實有想要贖回,所以後來才會有贖回基金的調整及風險屬性問卷的確認。」、「(贖回基金的調整是何意?)游郁芯有解釋原告購買原商品目前的狀況,然後拿出撥雲見日這個商品給原告做參考。我看到的狀況原告討論之後就決定贖回,所以才會有後續寫贖回單及風險屬性有無過期的動作。當時贖回原商品的價格不是整數,我記得原告也說也可以看一下她先生基金的狀況,然後湊成美金30萬元,做新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88頁),復參以原告確有在原證4、5(見本院卷第22、23頁)之系爭交易申請書委託人欄簽名(共2 份)一節,業據原告自認在卷,而系爭交易申請書之申請項目分為「買進」及「賣出」二種,原告所簽名者均係申請書之第一聯(亦即受理單位【即被告銀行】留存聯),由此可推知原告所簽署該2份申請書,其一係作為贖回(即賣出)之用,另一則作為認購新商品(即買進)之用,益徵證人唐曉珍證述:原告確有想要贖回系爭商品之意願等語,尚非無憑,堪以信採。

⑵又原告除在原證4、5之系爭交易申請書委託人欄簽名外,並

於被證四、五之被告銀行專業投資人資格登錄申請暨聲明書及客戶風險屬性評估問卷之立申請暨聲明書人欄、客戶姓名欄親簽其姓名(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等情,亦據原告確認屬實,矧被證四之申請暨聲明書係被告銀行用以使客戶欲申構類此(即本件新商品撥雲見日方案)結構型商品時,必須符合專業投資人身分之申請文件,且原告復於翌日(即104年12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申請專業投資人需符合之

5 筆金融商品交易紀錄予被告游郁芯(見本院卷第87頁),均可證原告於104 年12月16日確有將系爭商品贖回並申購新商品之意願及指示,是被告游郁芯抗辯經原告授權贖回系爭商品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堪可採信⑶原告雖另主張系爭交易申請書上僅有原告之簽名,並未蓋有

帳戶原留印鑑,應認無效,而印鑑卡上二式憑一式有效之用意,僅係供存、取款辨識之用,並非適用系爭商品信託帳戶之投資行為云云。經查,原告於102年12月4日於被告銀行開立一本萬利帳戶(及系爭商品往來帳戶),依其所簽署之往來申請暨約定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46 頁),該帳戶包括台幣、外匯綜合存款、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全行收付、電話銀行及黃金存摺業務等在內,而原告係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委託被告銀行申購系爭商品,故關於系爭商品贖回之指示,依約應憑原告留存於被告銀行之印鑑辦理,而原告就其信託帳戶所留存於被告銀行之印鑑,係約定簽名或印文「貳式憑壹式」有效(見本院卷第88頁),是被告辯稱:原告之簽名及原告於印鑑卡上所留存之印文,二者均為原告就其信託帳戶留存於被告銀行之印鑑式樣,而系爭贖回申請書上既有原告親自簽名,自已符合「信託帳戶原留印鑑」之約定等情,堪信為實。原告主張該印鑑卡只是供存取款辨識之用,顯與合約約定不符,難以憑採。

⒊原告復以原證10與訴外人潘雅惠之電話談話內容主張被告游

郁芯有坦承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贖回系爭商品云云。惟訴外人潘雅惠並未於104 年12月16日原告至被告銀行與被告游郁芯會談時在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以訴外人潘雅惠係被告游郁芯之主管,並細譯原證10電話錄音譯文詳為勾稽(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訴外人潘雅惠並未在電話中向原告表示被告游郁芯有未經原告授權贖回之情事,縱使其中有部分言語順應原告之說法,亦僅係為安撫原告情緒所為,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游郁芯有原告所指不法之情事,原告之主張,難認有理,不足採信。

⒋再原告前以被告游郁芯涉犯偽造文書、背信罪嫌提起刑事告

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游郁芯非未獲原告授權而贖回系爭商品,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2194號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2至2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故,被告游郁芯為原告贖回系爭商品,難謂非經原告之同意及指示,原告主張被告游郁芯未經其同意即贖回系爭商品,有明顯疏失,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尚非可取。

㈡、被告銀行有無違反受託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而應負賠償責任?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信託業處理信託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信託法第22條、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處理信託事務有過失時,委託人始得請求受託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查被告游郁芯已獲原告之同意及授權贖回系爭商品,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銀行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違反注意及忠實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而有違反受任人義務,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原告主張被告銀行違反民法第535 條、信託法第22條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殊嫌無據,難以信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1,783.98美元,有無理由?被告游郁芯係獲原告同意及授權始贖回系爭商品,對於原告並無侵權行為情事,被告銀行自毋庸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被告銀行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均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1,783.98 美元云云,洵無足採,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1,783.98 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