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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陸許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譚建卿相 對 人兼 聲 請人代 理 人 譚淑君相 對 人 呂沐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民間借款糾紛一案,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作成(2015)象民初字第199 號判決為:相對人應償還聲請人欠款本金人民幣33萬1,933.66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從民國103 年10月23日起計算至相對人實際還清欠款之日),並駁回聲請人其他請求(下稱系爭大陸地區判決)。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與相對人乙○○為父女關係,聲請人已委託相對人乙○○全權代理人在臺灣地區處理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有關事務。為此,爰依首開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系爭大陸地區判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書、判決生效證明書、委託書、金融機關人民貸款基準利率調整表各1 份為證,並均經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在案,有該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28頁),堪信屬實。復觀之委託書記載:根據系爭大陸地區判決,相對人應償還聲請人欠款本金人民幣33萬1,933.66元及利息(利息的計算,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從103 年10月23日起計算至相對人實際償還欠款之日止)。因聲請人年事已高,故委託相對人乙○○為全權代理人,代理本人到海基會辦理驗證手續、代為領取接收財物和款項。相對人乙○○在委託權限範圍內所簽署一切有關文件,聲請人均予以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佐以相對人乙○○於105 年4 月21日到場表示:在臺灣地區只有我可以幫父親處理這件事,依據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我也要負擔一半清償責任,我願意償還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足見相對人乙○○雖因本院聲請認可事件將受不利效果,惟其既表示願清償,則相對人乙○○自得合法代理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附此敘明。

(二)系爭大陸地區判決略以:聲請人代相對人甲○○償還銀行貸款人民幣1萬6,650元、中國銀行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歸還銀行貸款等費用30萬4,951.51元、向番禺祈福物並管理有限公司交納廣州市番禺區○村鎮○○○村○○居○ 街○ 號

3 樓03室的物及管理費等人民幣1 萬0,332.15元,合計人民幣33萬1,933.66元,為有理由,其餘不予支持。又相對人就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之夫妻債務也負有清償責任,因此相對人乙○○應與甲○○共同承擔給付聲請人欠款本息的責任。判決結果為相對人應償還聲請人欠款本金人民幣33萬1,933.66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從103 年10月23日起計算至相對人實際還清欠款之日),並駁回聲請人其他請求(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核無違反我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與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無違背情形,再者,相對人甲○○於105 年

4 月21日到場陳稱: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民事案件有委任律師處理(見本院卷第40頁),足徵相對人甲○○於該案中已受合法聽審權之保障,且有充分應訴,綜此,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判決,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至相對人甲○○雖於105年4月21日到場陳稱:系爭大陸地區判決記載其身分證字號錯誤,故該案被告無法特定為相對人甲○○,且該判決違反我國善良風俗,不應認可等語。惟查,相對人甲○○身分證字號末三碼為「481 」,系爭大陸地區判決記載「418 」,確有錯誤情形,然該判決關於甲○○之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地址,均核與甲○○實際年籍資料相符,有戶籍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況相對人甲○○前亦稱有委任大陸地區律師處理該案,足見該記載應屬顯然錯誤,無礙認定判決效力及於相對人甲○○。又該案原因事實僅屬民間借貸法律關係,並無有何違反我國善良風俗情事,是相對人甲○○此部主張,均非可採。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16-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