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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監宣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40號聲 請 人 蔡燦河相 對 人 蔡劉盡關 係 人 蔡燦傑

蔡燦玉蔡芬珉蔡芬津蔡芬伎蔡芬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蔡燦河(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劉盡(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蔡燦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97年度禁字第7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然原監護人蔡鈞鎮已死亡,爰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請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及民法親屬編第4 章之規定,自公布後

1 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

1 、第4 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7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蔡鈞鎮任其監護人等情,業據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自堪認屬實。是依前開規定,自應視為相對人已為監護之宣告,並應適用民法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此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此有民法第1110條、第1106條第1項及第1113條規定可參。查相對人之原監護人蔡鈞鎮已於106年4月13日死亡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謄本在卷可佐,堪信為真。而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子,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

四、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亦有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規定可參。經查,相對人無配偶,育有7名子女,子女們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而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復查無聲請人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從而,本院參酌上開規定,認由聲請人負責護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執此,本院認為改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蔡劉盡之監護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再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 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本院審酌關係人蔡燦傑為相對人之子,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應為熟稔,其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戶籍謄本、同意書附卷可稽,故本院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並參酌上開規定意旨,認由蔡燦傑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蔡劉盡之財產,應會同蔡燦傑,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等
裁判日期:201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