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54號聲 請 人 趙永相 對 人 曾玉琴關 係 人 趙偉
趙冬平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曾玉琴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曾玉琴之財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曾經本院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相對人之監護人,惟相對人於民國104年8月15日中風後即住於看護之家,有看護費用及醫療等費用須支付,每月約需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相對人沒有存款,僅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支應前開費用,聲請人擬出售附表所示不動產,以養護相對人之所需,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新中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護理之家費用明細、匯款資料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業經本院於106年5月15日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趙冬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5號全卷核閱無誤,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又依聲請人及關係人趙冬平開具之相對人財產清冊,相對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之3,373元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於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5號卷內。而相對人住於禾馨護理之家,月費28,000元,另有鼻胃管、尿管護理費每月共2,500元,尚有血糖檢測費、手套、尿布、看護墊等耗材費用須支付,此有費用明細、Line訊息、匯款資料、繳費收據足稽,而相對人105年僅有3,373元收入,而其身體狀況於本院至現場鑑定時,對詢問均無反應,且依鑑定人所提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因糖尿病、高血壓、出血性腦中風,器質性腦病變,已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等節,有東元綜合醫院檢附之報告附於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5號卷內,是為維護相對人之健康,確有僱請他人看護、照顧之必要,則聲請人將相對人安置在看護之家,由專人照顧、養護其身體,尚有其必要。則依前揭聲請人所提收據,相對人每月所需費用逾3萬元。而相對人除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尚無其他收入,是以,聲請人聲請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因應照養相對人生活及健康之所需,對相對人並無不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堪認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又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曾玉琴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明芳附表﹕
一、新竹市○○段○○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8樓之4,總面積25.0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2.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二、新竹市○○段○○段○○○○○○○號土地,面積2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00分之1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