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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監宣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74號聲 請 人 何恭勝

何佳玲上2 人共同代 理 人 魏順華律師相 對 人 何林尾妹關 係 人 何恭國代 理 人 陳偉民律師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宛華律師為甲○○○(女,民國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三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又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如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16條第1 項、第

16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指略以:相對人為其母親,100 年罹患惡性腫瘤施以切除手術及化學治療後,身體健康欠佳,復經診斷罹患失智症及帕金森氏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雖送醫診治仍未見起色,而有聲請監護宣告必要,暨關係人乙○○有不當處分相對人存款情事,故應選任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經鑑定人建議為輔助宣告,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7 年1 月31日臺大新分精字第1070000775號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丙○○及關係人乙○○為其子女,就選任何人為其輔助人各有不同意見,本院認為確保其最佳利益,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審酌新竹律師公會推薦之張宛華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與能力,並陳明願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足認其應為適當之人選,茲依上揭規定,選任張宛華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應分別與聲請人丙○○及其配偶黃貴媛、關係人乙○○及其配偶施璇芳會談,瞭解相對人目前受照顧及財產支用情形,以評估適任之輔助人等事項,並提出書面報告提供本院參考。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8-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