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74號聲 請 人 何恭勝
何佳玲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魏順華律師相 對 人 何林尾妹關 係 人 何恭國代 理 人 陳偉民律師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何林尾妹(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何恭勝(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佳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恭國(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人除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事項外,其領用其存款帳戶內款項,每月金額逾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時,須經共同輔助人何恭勝、何佳玲、何恭國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何林尾妹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2人及關係人(單指其中一人均逕稱姓名)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於民國100年罹患惡性腫瘤,施以切除手術及化學治療後,身體健康欠佳,嗣於105年3月間經診斷罹患失智症及帕金森氏症,自105年7、8月起無法行走及沐浴,僅可自行緩慢進食,其餘生活事項均無法自理,自105年9月6日起由外籍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何恭勝夫妻則常探視及餵食。相對人之時間、數字概念均不清楚,亦無法正確稱呼孫子女姓名,失智狀況愈加嚴重,因而影響其精神及心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符監護宣告之要件。至監護人之人選,相對人雖將多數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何恭國保管,並於105年10月6日表示以後之生活、看護費用由其存款支應,惟未稱要分配新臺幣(下同)143萬元給何恭國,何恭國卻於106年6月3日自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領10萬元,復於106年6月9日將相對人國泰帳戶到期之7筆定期存款共1,430,322元,轉帳其中143萬元至何恭國帳戶,伊2人詢問原因,何恭國均未回覆,先於106年7月6日自相對人國泰帳戶提領現金71,667元,又於106年8月1日將相對人郵局帳戶內尚未到期之定期存款100萬元解約並領取,再於106年8月4日將相對人之大統證券股票出售,領取股票販售所得233,376元,將相對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基金贖回,另有多次欲提領相對人之存款,惟遭銀行行員拒絕而未果,何恭國所提領之金額,顯已逾合理之管理使用範圍,影響相對人之利益至鉅。又相對人就醫及部分生活照顧,雖長期由何恭勝夫妻負責,惟相對人與何恭國同住,已習慣現有生活環境,於失智前即表達不願更動住處,故仍以現行照顧方式為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何恭勝、何恭國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其中關於相對人之生活照護、身體療養等日常事務,由何恭國單獨處理;相對人名下所設之存款帳戶應交由何恭勝管理使用,何恭勝每月得於35,000元之額度內,單獨提領相對人存款帳戶內金額,交付何恭國以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護、身體療養等必要費用;如需處分相對人其他財產價值逾上開每月35,000元額度之財產時,應由何恭國、何恭勝共同決定之,另指定何佳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始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並提出戶籍登記簿、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之國泰世華個人化網路銀行帳戶明細、訊息照片等件為證。
二、關係人何恭國陳述略以:何恭勝於85年搬離父母住處後,伊父母平時之照顧、就醫及生活費均由伊夫妻負擔,伊於父母病況嚴重時始通知聲請人協助安排就醫,何恭勝夫妻僅來探視、協助相對人沐浴。相對人雖經診斷罹患失智症及帕金森氏症,行動較不便,但仍可自行進食,並非全然不能自理生活,尚具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縱本院認定為有所不足,亦僅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尚不符監護宣告之要件。相對人於105年10月18日將臺灣銀行帳戶存摺交給何恭勝,稱該帳戶之存款146萬元及11萬元以上利息分配給何恭勝,而相對人國泰帳戶於106年6月9日到期之定期存款共1,430,322元則贈與伊,經銀行行員向相對人確認,相對人同意後始轉帳至伊名下,惟何恭勝夫妻、何佳玲不同意相對人之處分,多次與相對人爭吵。何恭勝之妻黃貴媛僅於105年9、10月以補貼生活費為由,各拿1萬元給伊之妻施璇芝,其後即未再支付,伊父母、看護之生活費及看護費,及104、105年地價稅、
105、106年房屋稅,均由伊墊付,伊始於106年6月3日自相對人國泰帳戶提領10萬元,復於106年7月5日提領71,667元。相對人之股票販售所得20多萬元及郵局定期存款100萬元解約後,均由相對人自行提領及保管,伊僅陪同在旁。相對人贈與伊之143萬元,伊願意用來支付相對人以後之生活費。另何恭國於106年6月18日未經相對人同意,私自取走相對人身分證,相對人多次要求返還,何恭國夫妻卻互相推諉給對方,何佳玲還問要拿拿回身分證做什麼用?因3人均未歸還,伊應相對人要求,帶相對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新的身分證,由此可見何恭國、何佳玲並不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相對人現況,以輔助宣告為宜,若本院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由伊單獨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或監護人,並限制相對人領取存款之金額為42,000元,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聲請人2人及關係人之陳述,受輔助宣告人受詢時對於多數問題尚可有適切語言回答,但偶有答錯情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6年12月6日台大新分精字第1060007990號函所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107年1月31日臺大新分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略以:根據106年11月3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內容,106年8月23日精神鑑定當日會同法官所見,相對人認知功能退化致現實狀況判斷力缺損,判斷屬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建議為輔助宣告(見本院卷第93頁)等文件,及本件鑑定機關為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此經聲請人2人及關係人當庭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且本次鑑定除由鑑定人對相對人發問外,鑑定人尚參考相對人過往經林口長庚醫院之評估內容,而出具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對於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現況已為多方資料之衡酌,而建議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本院認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爰依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另聲請人雖稱擔憂關係人再偕相對人至銀行領款,應為監護宣告,始得維護相對人之財產權益,且與相對人相似之病例,其他醫院多建議為監護宣告,本件鑑定機關所為輔助宣告之建議,恐有防衛性醫學之考量等語,惟本院為求謹慎,於鑑定機關函送精神鑑定報告書後,復函請鑑定機關確認應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經其回覆建議為輔助宣告,業如前述,且本院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之行為外,復就相對人領用其存款帳戶內款項,每月金額逾42,000元時,加上須經共同輔助人何恭勝、何佳玲、何恭國3人同意之限制,透過3人共同監督、合作審核相對人領用存款,應足以保障相對人之財產權益。
五、103年12月3日施行的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2 及13條明文規定,「為實施聯合國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Disabilities)(以下簡稱公約),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締約各國應當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切實獲得司法保護,包括通過提供程序便利和適齡的措施,以便利他們在所有法律訴訟程序中,包括在調查和其他初步階段中,切實發揮直接和間接參與者以及證人的作用。」,相對人為有意思能力人且業於106年8月23日接受本院訊問等情,有同日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爰認相對人之司法程序業受保障。
六、次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一)經查,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其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障礙等情,已如前述,本院業於107年3月5日另以裁定選任張宛華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其就本件提出之程序監理報告內容略以:
1、相對人高齡近90,配偶已於去年死亡,育有子女3人,均已各自成家立業,相對人目前與次子何恭國同住,由長子何恭勝申請外傭協助起居,健康狀況穩定,受照顧狀況尚稱良好。
2、何恭勝因相對人之存款遭大量提領,恐損及相對人權益,提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相對人經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鑑定後,認相對人辨識意思表示能力不足,建議應為輔助宣告,惟聲請人於聲請時亦自呈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建議應為監護宣告。考量相對人年事已高,生理功能已明顯退化,心智狀況亦因罹患失智症而持續退化且不可回復,其子女就相對人之財務管理已發生糾紛,彼此間互信不足,若僅為輔助宣告恐無法解決目前之困擾,徒增日後發生糾紛之可能性,無益於相對人之生活品質,亦恐有保護未週之虞。惟此部分尚賴鈞院卓處。
3、關係人何恭國與相對人同住多年,強烈表達繼續照顧受監理人之意願,已如前述,聲請人2人於接受訪談時亦均表示希望維持目前之照顧環境,亦即希望仍由關係人何恭國照顧相對人之實際生活起居。但考量相對人之存款遭提領近300萬元,其中143萬元轉存至關係人何恭國名下,恐與相對人間有利害關係衝突之虞,實不適宜由其單獨擔任輔助人或監護人,故建議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何恭國共同擔任輔助人或監護人,另為事務分工,由聲請人何恭勝協助相對人管理相關之財產收支,由關係人何恭國負責相對人之生活照護事務,另由聲請人何佳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4、關係人何恭國於訪談中主動述明願意將其受贈與之143萬元返還予相對人,若找到相對人收藏保管的現金也願意協助回存,於照顧相對人期間希望得按月支領35,000元做為相對人及外傭的基本生活費用,回復原本由相對人郵局代繳家中水電雜費之功能,若有其他額外支出另計,同時希望自106年7月開始墊付之費用可以扣還等語。程序監理人認為相對人高齡近90,3名子女均願意維持由關係人何恭國與相對人同住之扶養方式,而共同生活時確實難以明確劃分水電瓦斯等相關雜費,更考量相對人之生活品質完全取決於3名子女是否關係和諧,互相協力提供相對人所需,故建議鈞院參酌關係人何恭國之意見,酌定聲請人何恭勝按月提撥之金額,以確保相對人生活不虞匱乏,可受到良好照顧,以求相對人之最大利益。
(二)本院審酌歷次開庭調查結果及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建議,認聲請人、何恭國之間無法互信,且爭執之重點在於相對人財產之管理,倘由聲請人何恭勝、何佳玲、關係人何恭國單獨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恐將因後續有爭端而危及受輔助宣告人之照護。再考量程序監理人建議由聲請人及何恭國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聲請人何恭勝、何佳玲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分別表達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141頁),應足認亦有擔任輔助人對於相對人處分財產行使同意權之意願,何恭國到庭表達願意擔任輔助人之意願(見本院107年3月26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33頁反面),是本院認由何恭勝、何佳玲、何恭國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於106年12月8日具狀,其中備位聲明第3項為「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之行為外,受輔助宣告之人申辦信用卡,為票據行為,或金(價)額逾每月新臺幣參萬參仟元額度之財產上法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惟於107年3月26日當庭稱堅持聲請監護宣告,不聲請輔助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應視為聲請人已撤回上開指定行為之聲明。又何恭國主張限制相對人領取存款之金額為42,000元(見本院卷第140、142頁),有本院107年3月26日訊問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本院認相對人每月領用其存款帳戶內款項逾此數額者,須經共同輔助人之同意,足以保護相對人財產安全,自屬妥適。為周延保護相對人權益,認何恭國此部分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 元至3 萬8,000 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15,000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九、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