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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監宣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23號聲 請 人 李錦添相 對 人即受監護人 李錦坤關 係 人 李靖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李錦坤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受監護人李錦坤之財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兄,經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180 號選定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並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李錦煒於提出本件聲請時一併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受監護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現況供出租他人使用,每月所得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惟受監護人自民國105年7月起大小便失禁,除臺北榮民總醫院收取每月安養之伙食費5,400 元外,尚須支付聯合看護費用每月18,000元,其租金收入及存款均已不敷使用。為籌措受監護人之安養照顧費用,須出售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清冊、委託書、照顧服務費收據、住院暫收款收據、郵政存簿儲金簿、不動產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影本等為據,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80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衡酌受監護人目前在臺北榮總新竹分院接受安養照顧,每月所須費用已高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租之收益,為籌措照護費用,給予受監護人妥善之安養照顧,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合於受監護人所需。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附表所示土地,對受監護人並無不利,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又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附表:受監護人李錦坤所有之不動產┌──┬──────────┬──────┬─────┐│編號│不動產標示 │面 積│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1 │新竹市○○段○○○○○號│1152 │60000分之 ││ │ │ │530 │├──┼──────────┼──────┼─────┤│2 │新竹市○○段○○○○○號│總面積73.41 │全部 ││ │門牌號碼:新竹市民主│附屬建物陽臺│ ││ │路137號8樓(含共有部│7.49 │ ││ │分同段3092建號權利範│ │ ││ │圍10000分之161) │ │ │└──┴──────────┴──────┴─────┘

裁判日期:2017-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