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6號聲 請 人 蔡滿
新竹市政府上 一 人 林智堅 住新竹市○○路○○○號法定代理人代 理 人 陳宥谷 住新竹市○○路○○○號相 對 人 蔡張快 住新竹市○○路○○○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關 係 人 蔡福鐵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關 係 人 蔡福炎 住新竹市○○里○○街○○巷○○號關 係 人 蔡福榮 住住新竹市○○區○○里○○路○段○○
○號之1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有保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新光人壽退休年金終身壽險」之保險,而該保單由關係人蔡福鐵收執中。又關係人蔡福鐵於相對人罹病住院之民國103年7月17日、104年4月14日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之同意書,罔顧相對人之生命權及健康權,未顧及相對人之利益,要求關係人蔡福鐵交出保單又遭拒絕,因保額大於5萬元,故請求准許聲請人蔡滿單獨向新光人壽保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單補發事宜,並了解保單受益人係何人及更改保單受益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此就成年人之監護准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3號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前揭主張雖據提出國軍新竹地區醫院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新光人壽退休年金終身壽險給付申請書為證,惟相對人上開投保係屬儲蓄險等情,業據聲請人蔡滿敘明在卷(卷第15頁),故不論係申請補發保單、了解保單受益人為何人及變更受益人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均無須法院許可。又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3號裁定雖載明「關於蔡張快之生活照護、身體療養等日常事務,准由監護人蔡滿單獨處理,監護人蔡滿並應按月結算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張快之財產情形,惟如需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張快之不動產或定期存款或其他價值達新臺幣伍萬元以上之財產時,應與監護人新竹市政府共同決定之。」然並無為處分價值超過5萬元之動產須經法院許可之諭知,此觀該裁定自明。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蔡滿辦理保單補發事宜、了解保單受益人為何人、更改保單受益人等節,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主張及陳述對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