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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監宣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89號聲 請 人 呂秀玉代 理 人 王彩又律師

古旻書律師相 對 人 姚美鳳

姚台龍上三人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律師關 係 人 財團法人新竹市天主教仁愛社會福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李克勉代 理 人 陳寶珠

傅佳琍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香園紀念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蔡永興代 理 人 劉彥君關 係 人 財團法人新竹縣天主教世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李克勉代 理 人 謝佩吟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代 理 人 洪孟如關 係 人 呂錦泉

彭呂秀香呂秀琴呂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呂秀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新竹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秀玉之監護人。

指定王彩又律師為會同開具呂秀玉財產清冊之人。

宣告姚美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新竹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姚美鳳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香園紀念教養院為會同開具姚美鳳財產清冊之人。

宣告姚台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新竹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姚台龍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新竹縣天主教世光教養院為會同開具姚台龍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含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鑑定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呂秀玉、姚美鳳、姚台龍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姚美鳳、姚台龍之母。聲請人因中度身心障礙,致無法辨識意思表示;相對人姚美鳳、姚台龍自幼即經鑑定分別為重度身心障礙、極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母,惟其本身即有身心障礙,無法妥善處理自身事務,無法擔任監護相對人之責;另聲請人雖有兄弟姊妹,惟兄長呂榮長年保管聲請人之存摺,頻繁自聲請人之帳戶提領存款,致聲請人雖有工作收入,卻幾無存款;聲請人之大姊彭呂秀香、無血緣之兄長呂錦泉與聲請人素無來往;二姊呂秀琴雖會給聲請人零星金錢花用,惟據呂榮所言,聲請人之亡夫姚根發往生時原留有房地,經變賣後,價金由二姊呂秀琴領走,呂秀琴亦未向聲請人交代金錢去向;是聲請人之兄弟姊妹恐未能確實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利益妥善安排,由其擔任聲請人、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亦有疑慮。綜上,爰依法請求准對聲請人、相對人姚美鳳、姚台龍為監護宣告。如其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請依法為輔助宣告。並指定由新竹市政府任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財團法人新竹市天主教仁愛社會福利基金會、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香園紀念教養院、財團法人新竹縣天主教世光教養院分別為聲請人、相對人姚美鳳、相對人姚台隆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姚美鳳、姚台龍之母,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院為維護聲請人及二名相對人之權益,認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於107年2月9日裁定選任張宛華律師為聲請人及二名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三)又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會同鑑定人即潘占偉醫師就聲請人、相對人姚美鳳、姚台龍之現況為鑑定時,聲請人經本院詢問,多有回應;相對人姚美鳳經本院詢問每天晚上跟誰一起睡、老師叫什麼等語,相對人姚美鳳回答不知道;相對人姚台龍經點呼無反應等情,有同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至50頁)。另參酌鑑定人就聲請人、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聲請人呂秀玉過去有否重大身體精神障礙病史不詳,因智能障礙於83年3月10日取得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平時雖可維持自理清潔,有部分交通能力,也可作清潔工作,但處理錢財明顯過於輕忽,依鑑定時之反應及智能評估結果,聲請人抽象思考及計算能力有明顯障礙,定向感、判斷能力、記憶能力及社會功能則有部分障礙,推測聲請人可能有中度智能障礙之可能,依鑑定時之臨床病況判斷,聲請人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顯著障礙,並未完全喪失,僅符合輔助宣告之程度;相對人姚美鳳有否重大身體精神病史不詳,於81年1月2日取得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安置於教養院已多年,平時可自理清潔,也會作清潔工作及音樂復健活動,除此之外無主動社交活動。依鑑定時之反應及智能評估結果,其抽象思考、計算能力及定向感有明顯障礙,對外界事件的判斷理解亦有明顯障礙、記憶能力則有部分障礙,推測姚美鳳可能有中重度智能障礙合併大腦麻痺之神經疾病,其言辭反覆之情況反應姚美鳳對事件理解及因應之困難,依鑑定時之臨床病況判斷,姚美鳳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姚台龍過去有否重大身體精神病史不詳,83年9月29日取得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安置於教養院已多年,平時大小便、飲食清潔都需他人全部協助,無法言語,也不會走路,不會表達自主需求。鑑定時姚台龍對提問完全無法理解,也無反應,僅能觀察到對案母案姐之情緒反應,其對外界事件的判斷理解及因應有重度之障礙,推測姚台龍可能有重度智能障礙及其他先天發展遲緩的情形,依鑑定時之臨床病況判斷,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分別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7年1月19日仁醫務精字第032、033號、034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而程序監理人到庭陳稱:聲請人雖經鑑定認係輔助宣告,但以聲請人目前狀況有無能力處理自己事務,是有疑問的,且身心障礙者的身心退化情形可能比較快,建議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並由市政府擔任監護人,較符合聲請人之利益等語,到場之關係人呂秀琴對於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亦無意見,本院審酌鑑定報告所載聲請人對於自己之生活、工作僅能粗略說明,無法說明細節,對於時間、地點有明顯障礙,對生活中簡單之交易行為無法進行計算,亦不知薪水數目,可知聲請人除生活自理及完成清潔工作任務之能力尚良好之外,對於自己事務之處理、優劣判斷之前提條件思考,應明顯欠缺能力,甚至不知應關注與自身權益相關之財務事項,此點嚴重使聲請人於社會交往上陷於極大之風險,是鑑定人雖認聲請人僅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惟為更周全保障聲請人之權益,本院認應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另相對人姚美鳳、姚台龍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姚美鳳、姚台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復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之父母、配偶皆已故,尚有子女即相對人姚美鳳、姚台龍,及兄弟姊妹即關係人呂錦泉、彭呂秀香、呂秀琴、呂榮,有戶籍謄本及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7年2月5日竹市東戶字第107000070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4、76至頁80頁)。

(二)茲據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意見略以:

1、聲請人呂秀玉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父母已去世,手足共五人,依序為呂秀香、呂秀琴、呂榮、呂秀玉及呂錦泉,其中呂錦泉行蹤不明,無法進行訪談。呂秀玉之配偶姚根發亦已去世,育有相對人姚美鳳及姚台龍二人,均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自幼分別由香園教養院及世光教養院照護迄今。

2、經訪談利害關係人呂秀香、呂秀琴及呂榮,均無擔任姚美鳳、姚台龍之監護人之意願。考量姚美鳳及姚台龍長期委由機構照顧,相關費用均由社政資源支付,與其親屬間關係疏離等因素,建議由新竹市政府擔任監護人,由香園教養院及世光教養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3、呂秀玉之配偶去世後,自92年起入住仁愛基金會的社區家園,未與親屬同住,相關法律事務由呂秀琴及呂榮協助處理,仁愛基金會並未涉入。經查,呂秀玉目前按月領有新竹市政府核發之中度殘障補助新臺幣8499元,在交大擔任清潔工,薪資1萬9808元至2萬789元不等,另因其配偶姚根發為退伍軍人,姚根發去世後,呂秀玉可持續領取遺眷半俸,按月1萬3275元,總計每月固定收入逾4萬元,但均被呂榮提領一空,故認呂榮顯然不適任呂秀玉之輔助人或監護人。再查,呂秀玉配偶姚根發死亡時留有遺產,其中一筆房地已遭變賣,所得價金由呂秀琴保管中,並以其中一部分購買保險支付保費,但呂秀琴於訪談時就其是否經手呂秀玉財務,所述前後歧異,且所稱保單內容及存摺等物均未見其提供閱覽,究竟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保單內容是否符合呂秀玉之權益,均難確認。呂秀琴於訪談中始終態度保留,於第二次訪談時雖承認曾經手變賣姚根發所遺房地,所得價金由其保管等語,但就實際所得價金若干又謂其已記不清楚,僅約6、70萬元云云,核與呂榮所述應有百餘萬元不相符合。考量呂秀琴所為恐與呂秀玉有利害相左之虞,亦認其不適任輔助人或監護人。

4、綜上考量:建議由新竹市政府擔任聲請人、相對人姚美鳳及姚台龍之監護人,另分別由香園教養院及世光教養院擔任相對人姚美鳳、姚台龍另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33頁)。

五、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因聲請人及二名相對人之原生家庭,已無適當之親屬可任監護人,且上開三人亦非實際由親屬照顧,而分別居於社區家園或教養機構,且分別受有相關社會福利之補助,而新竹市政府亦同意擔任上開三人之監護人,並為統籌上開三人所得運用之資源,認具各項監護能力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擔任監護人,應符上開三人之最佳利益,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另因聲請人過往之財產處分情形,顯有遭關係人不當挪用之情形,應有適當之法律專業人士協助查明,以利會同監護人陳報聲請人之財產清冊,而聲請人代理人王彩又律師當庭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王彩又律師為會同開具聲請人財產清冊之人,另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香園紀念教養院及財團法人新竹縣天主教世光教養院分別擔任會同開具姚美鳳、姚台龍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姚美鳳、姚台龍之利益。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18,000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