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00號聲 請 人 單昌源代 理 人 陳育廷律師相 對 人 蔡由來關 係 人 單昌渭
單宥溱即單瀅如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單昌源(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由來之監護人。
指定單昌渭(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蔡由來為伊之母,經本院以91年禁字第7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惟因相對人無當然法定監護人,且伊未及時舉證,致本院認伊當時並非實際照顧相對人之人,而未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然相對人最近親屬中現仍生存者,為長子單昌渭、次子即伊,長女單宥溱,除伊之外,相對人其餘子女與之均無往來,且相對人多年來仍繼續與伊同住,生活費用均由伊負擔,相對人有關事務亦由伊辦理,而伊年紀漸長,將來勢必需要為相對人辦理社會補助等相關事宜,爰聲請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等語。
二、關係人則以:
(一)單昌渭部分:相對人雖有精神障礙,惟非肢體障礙,具有自我照顧及財產管理能力,可自理生活,無需選定監護人。而聲請人擅自處分相對人財產長達20、30年,又因自身財務管理不當,致生活困苦,因酒駕案件入監服刑,出監後也不去找工作,更強占伊房屋,索要修繕費用,對相對人之財產別有居心,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恐將相對人之財產占為己有,進而不當處分,伊不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若本院認有選定監護人之必要,伊同意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或由相對人之3 名子女共同擔任等語。
(二)單宥溱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主張或陳述。
三、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及民法親屬編第4 章之規定,自公布後
1 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
1 、第4 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91年禁字第7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全卷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是依前開規定,自應視為相對人已為監護之宣告,並應適用民法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關係人單昌渭雖以前開情詞為由,認聲請人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惟相對人於本院91年禁字第79號(下稱前案)審理程序,經鑑定為精神分裂症個案,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等情,有相對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前案卷可稽,本院認有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二)關係人單宥溱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難認有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單昌渭雖稱願意照顧相對人,並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惟自承伊與妹妹分別領走相對人之半俸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復未舉證有何正當事由而為之,且相對人當庭自陳伊二兒子被關時,伊一個人在家,自己隨便吃等語,關係人單昌渭亦未否認上情,則關係人單昌渭是否能妥善照顧相對人,執行監護人職務,顯有疑問。又相對人前與聲請人同住多年,現亦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此為關係人單昌渭所不爭執,且本院函請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就相對人為訪視調查,依上開訪視報告內容,足見聲請人照顧相對人之方式、生活環境,亦無明顯不當之處,難認聲請人有不適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情形。關係人單昌渭雖主張聲請人長期擅自處分處理相對人財產等語,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參酌,尚難信實,至關係人單昌渭個人與聲請人之糾紛,則與本件無涉。爰審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單昌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三)再者,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雖就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有意見紛歧之情形,惟本件尚屬單純,且本院已函請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就相對人進行訪視,是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