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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監宣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0號聲 請 人 張秀蘭

張秀超相 對 人 張水窟關 係 人 張陳彩鳳

張振慶張永泰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張水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水窟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張水窟現名下存款僅郵局2+萬446元、農會921元、第一信用合作社1365元,總餘額為16萬2732元,聲請人為籌措其外籍看護費用、生活費、醫療費用等支出,需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爰依法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5年度監宣字第155號裁定、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費用支出證明及受監護宣告人張水窟之儲金存摺等件為證,堪信受監護人現確實因需長期照護,每月均需支付照顧費及相關耗材費等費用,上開費用既為長期支出且所費不貲,而經本院調取105年度監宣字第155號卷宗,審酌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永泰共同具名陳報之相對人財產情形,相對人現有財產多為不動產,僅存少量存款、金戒指三枚,為支出相對人前開照顧費用,顯有處分其不動產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洵堪認定。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又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張水窟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附表:

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7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裁判日期:2017-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