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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監宣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04號聲 請 人 戴瑞琴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范振倫關 係 人 范嘉玲

范郁欣林昕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戴瑞琴(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范振倫(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林昕玄(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惟原監護人已去世,茲為相對人之利益,請求為其選定監護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98年度禁字第3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訴外人范三和任其監護人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同案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屬實。是依前開規定,自應視為相對人已為監護之宣告,並應適用民法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此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此有民法第1110條、第1106條第1 項及第1113條規定可參。茲因前揭監護人范三和於106年10月21日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即一親等親屬,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

四、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有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

1 規定可參。另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 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經查,相對人未婚,父親范三和已歿,聲請人、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弟媳林昕玄分別同意任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之人,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復查無聲請人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依此,本院認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林昕玄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18-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