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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監宣字第 3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10號聲 請 人 楊麗華相 對 人 楊凱晴關 係 人 楊美蘭

葉永康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楊凱晴(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楊麗華(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患自發性腦出血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依鑑定結果直接裁定,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聲請人之陳述,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鑑定,相對人於法官點呼時無反應,鑑定人邱瑞祥醫師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尚無處理個人複雜事務之完整能力,其精神狀態屬精神耗弱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文件,認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法定要件尚非相符,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為輔助之宣告;暨參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則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任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103年12月3日施行的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2 及13條明文規定,「為實施聯合國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Disabilities)(以下簡稱公約),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締約各國應當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切實獲得司法保護,包括通過提供程序便利和適齡的措施,以便利他們在所有法律訴訟程序中,包括在調查和其他初步階段中,切實發揮直接和間接參與者以及證人的作用。」,查本件經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至養護中心審酌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等情,已如上述,爰認相對人之司法程序業受保障。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 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及第1103條第1 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8-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