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1號聲 請 人 魏小芸相 對 人 魏陳柑鳳關 係 人 魏格銓
魏鑫楷魏建明代 理 人 洪桂如律師關 係 人 魏星慧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魏陳柑鳳(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魏格銓(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魏星慧(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元(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參萬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魏陳柑鳳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自民國106年2月23日起,因失智症之原因,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現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指定關係人魏鑫楷(下稱魏鑫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聲請人之陳述,及受監護宣告人受詢時,於法官點呼時能陳述自己的姓名,但拒答其他問題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暨有東元綜合醫院106年7月17日東秘總字第1060000849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等文件(見本院卷第5至12頁),認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103年12月3日施行的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2及13條明文規定,「為實施聯合國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with Disabilities)(以下簡稱公約),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締約各國應當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切實獲得司法保護,包括通過提供程序便利和適齡的措施,以便利他們在所有法律訴訟程序中,包括在調查和其他初步階段中,切實發揮直接和間接參與者以及證人的作用。」,惟相對人於受詢時雖意識清醒,但僅有部分語言反應,且呈現不合作態度,又本院已至醫療院所審酌其精神狀況屬無意思能力,已如上述,爰認相對人之司法程序業受保障。再者,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為無意思能力之人,已如前述,暨本件監護宣告事件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故本院依法於106年6月6日以裁定選任張宛華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下稱程序監理人)。茲據程序監理人提出程序監理報告(本院卷第120至129頁)暨到庭陳述意見以:
1、相對人經東元綜合醫院進行鑑定,認定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應為監護之宣告。
2、相對人年逾80,配偶已歿,育有三子二女,均已成年,各有家庭。相對人名下僅有現金存款不足300萬元,另有不動產,係配偶之遺產,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相對人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失智症等病,約4年前開始由家屬僱用外籍看護工協助照顧,目前因肺積水住院中。依訪談內容所示,相對人105年之前與次子魏鑫楷同住,106年初開始與三子魏建明同住,二名子女相鄰而居。
3、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女,表明係為了維護相對人晚年生活品質,以及代相對人追討遭魏建明不法侵奪之財產而提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希望擔任監護人後可以安排相對人到養護中心接受專業照護,同時繼續安排外籍看護工以提昇照護品質;另就相關照護費用之來源說明,表示可由相對人存褶內之專款支付,亦可於日後追討返還之財產支付。但就相關訴訟之細節及費用略而不談。
4、相對人之長子於99年間中風,意識清晰,語言能力不佳,需使用輪椅,生活功能尚可,其配偶說明家庭成員間之互動及利害衝突,表達願意擔任監護人以維相對人權益之意願,就具體照護方式是接回家中同住。相對人之次子魏鑫楷獨居,與三子魏建明相鄰。魏鑫楷與魏小芸同時受訪,多認同魏小芸之陳述及主張,就相對人之具體照護計劃為接回家中同住。相對人之三子魏建明於4 年前開始僱用外籍看護工協助相對人生活起居,於今年初將相對人接回家中同住迄今,目前相對人因病住院中。魏建明就相對人之照護計劃為接回家中同住。相對人之長女魏星慧住湖口,未表達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於監護人之適當人選,則認為魏建明既已取得父母絕大部分財產,為有資力之人,可以照顧相對人。
5、聲請人目前為追討相對人遭魏建明不法侵害之財產,除前向法院提起撤銷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訴外,目前亦提出偽造文書及侵占等告訴,案件繫屬於檢察署,尚未偵結。另聲請人自承於105 年底受贈相對人名下新溪段60、61地號土地,已出售得款1000萬元,其中500 萬由魏小芸取得,另一部分存入相對人郵局存褶內專用,用以照護相對人之晚年生活,然依其提供之相關文件,顯見魏建明亦介入買賣過程,另與土地買主協議酌減尾款金額及支付方式。此二人就相對人之財產權益顯有重大利害關係,又互為指責,顯不適於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6、相對人之次子與三子魏建明相鄰而居,於受訪時述明外籍看護工係由魏建明僱用,今年初相對人被魏建明接走後,就相對人之照護情形完全無力介入。雖表示若可擔任監護人,擬接回相對人同住等語,然查,魏鑫楷與魏小芸同時受訪,多數意見均附和魏小芸之陳述,就相關事實之陳述甚至無法清楚明確,偶與魏小芸之陳述歧異時互有爭執,就此,日後是否妥適行使監護人之權責尚非無疑。
7、綜合考量以上幾點,為求相對人之生活狀況穩定,兼顧得與所有子女間互動無礙,程序監理人認為魏星慧擔任監護人尚稱允當,因長女魏星慧始終未表達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則建議考慮由長子魏格銓及其配偶擔任共同監護人,因魏格銓有中風病史,且目前存在肢體障,故以其配偶擔任共同監護人俾實際輔助魏格銓身障之限制,由魏星慧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求相對人之最大利益。
(二)聲請人主張:關係人魏建明(下稱魏建明)有藏匿、軟禁相對人及以不法方法將父母名下財產過戶於己致侵害父母權益等情形,故由伊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魏鑫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妥等語。
(三)魏建明主張:
1、伊自幼即與父母同住,父親99年過世後,相對人仍與伊同住並由伊單獨扶養照顧。另父母於91年間即將名下不動產分三年贈與伊,及相對人帳戶內之存款係依其指示作為生活費並繳納魏鑫楷農、健保費用,再參伊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有意願繼續照顧相對人,相對人年邁行動不便不適變更照顧環境及表示由伊照顧之意願等情,由伊擔任監護人、由伊配偶陳淑滿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妥。
2、聲請人不適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魏鑫楷不適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⑴、聲請人工作及收入情形不明,早年對相對人忤逆、曾經辱
罵、毆打相對人,聲請人之前說要送相對人去安養院,當時相對人非常抗拒,絕非聲請人所稱相對人表示願意去安養院並同意由其安排晚年生活云云。
⑵、魏鑫楷無穩定工作及收入,現寄居伊住所,103年間未經
相對人授權即出售其竹東攤位,得款亦未交給相對人而花費殆盡,嗣相對人原諒其並收留迄今,其每天還向相對人要200元生活費,其農健保費亦由相對人帳戶扣繳。
3、大嫂即關係人魏格銓配偶(下稱魏格銓、大嫂)長年與相對人不合,結婚後第三天即與魏格銓搬出去居住至今,甚少回來看相對人,甚至過年時僅回來看過相對人一至二次,還曾與相對人發生爭執,與相對人幾乎不相往來,相對人對此非常耿耿於懷,多年前其說她老了絕對不要去魏格銓那邊住,也不要去安養院。相對人於今年八月住院近一個月,未見魏格銓夫妻來探病,本件若真讓相對人搬到魏格銓家,且由大嫂照顧相對人,怕相對人無法接受。
4、就程序監理人意見之陳述:
⑴、伊並無民法第1096條不得任監護人之情形,其仍得任監護人,合先敘明。
⑵、雖程序監理人認伊與相對人財產權益有重大利害關係,惟
程序監理人並未述明有何重大利害關係,或對相對人財產權益有何侵害或不利益之具體情形:查聲請人等所爭執之不動產是父親在世時即91年間就指示如何過戶完成,距今至少10多年以上,聲請人等現為爭取監護權,不惜據此對伊提出刑事告訴,伊僅能被動應訴,但如此仍被認定與相對人之財產權益有重大利害關係,伊亦感無奈,但聲請人等早年即知此節均不提告,俟爭取監護權始提告,此極易讓有心人利用此方式,進而排除適當之監護人,故最後司法縱還魏建明清白,但相對人之監護權已由有心人或不適當之人擔任,懇請明察。
⑶、聲請人不知如何於去年底取得相對人不動產並出售,伊事
後始知情,但已出售無法阻止,伊要求聲請人將尾款全數交還相對人以儘可能保住相對人之財產,聲請人本同意返還400萬且專款專用,後又反悔僅同意給付315萬元,但表示會撤回監護宣告聲請;伊當時並無介入買賣或另與買主協議酌減尾款及支付方式等情,僅是被動同意聲請人將返還款項由400萬元減為315萬元,但仍被認定是介入買賣而有利害關係云云,實屬無辜。伊當時若不保全相對人上開財產,相對人不會拿到任何現金,聲請人也不會因此提出監護宣告聲請,相對人現在反能安穩度日。若伊因上開保全相對人財產行為,被認定與相對人財產有重大利害關係而不得任監護人,試問公理何在!
⑷、聲請人、其他兄弟姐妹或其配偶對程序監理人為不實陳述
:相對人係與伊及魏鑫楷同住,相對人非僅與魏鑫揩同住;又伊係於今年年初時,因見相對人生活環境髒亂,經相對人同意後,始將相對人及外勞移與伊至同棟居住,移居前後伊均未曾阻隔其他子女探視相對人;聲請人所稱竹北市○○○街房地並非父親財產或遺產,乃是子女就學而向朋友借用之戶籍地;又相對人名下之新溪段60、61地號土地,相對人或伊均未曾辦理過戶手續,自無發生辦理移轉前被相對人得知而終止相關過戶手續之事;另相對人從未曾交待要將其所有財產析分給所有子女之事;又伊從未曾侵害父母權益,更未對手足態度凶惡暴戾故其等聲稱伊毆打過父母及兄弟姐妹云云,惟此均非事實。
(四)本院審酌程序監理人與各方陳述內容,認由魏格銓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魏星慧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1、魏建明主張相對人已表明由其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等語,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民法第1112條固有明文,然相對人意識雖清醒,卻有反應慢、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情形,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考,是相對人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既有障礙,甚難期待其能對自己之照護方式作出妥適之決定及安排,須由其監護人考量其身心狀態及生活狀況而統合決定,故魏建明主張應尊重相對人意願云云,難認合宜。
2、有關聲請人出售相對人贈與之不動產部分,魏建明主張其僅是被動同意聲請人將返還款項由400 萬元減為315 萬元、仍被認定是介入買賣而有利害關係實屬無辜云云,然由卷附「其他特約事項(二)」記載「…(二)今買方魏小芸與原贈人魏成柑鳳;陪同人魏建明重新協議原約定尾款價金新臺幣肆佰萬元正,同意更改為新台幣參佰壹拾伍萬元正…」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可知重新協議並同意更改尾款的是聲請人、相對人及魏建明,實難認魏建明所辯僅能被動同意聲請人減少返還款項云云為真,故程序監理人認為聲請人與魏建明就相對人之財產權益顯有重大利害關係,又互為指責,顯不適於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尚非無稽;另魏鑫楷到庭先稱「我聲請選任我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經本院詢問其主張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何人,改稱「我不聲請擔任相對人的監護人,我聲請擔任相對人的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就好。」等語(見本院106年4月24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44頁),態度反覆,難認其對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相關權責有清楚之認知,暨參其於程序監理人訪視時多附和魏小芸之陳述,及就相關事實之陳述甚至無法清楚明確,則其是否能妥適行使監護人之權責,容有可疑。
3、綜上,本院審酌歷次開庭調查結果及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建議,認聲請人、魏建明及魏鑫楷之間無法互信,且爭執之重點在於相對人財產之管理,倘由聲請人或魏建明單獨任監護人,恐將因後續有爭端而危及受監護宣告人之照護。再考量程序監理人建議由魏格銓擔任監護人部分,魏格銓雖曾中風,現除行動不便外,其餘建康情形無礙,並到庭表達願意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見本院106年9月21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83頁反面),是本院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魏格銓為監護人。又關係人魏星慧經程序監理人認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見前揭報告),爰併指定關係人魏星慧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末按,有關程序監理人雖認由魏格銓之配偶擔任共同監護人部分,本院認魏格銓之配偶係相對人媳婦,僅短暫與相對人同住,其與相對人之親疏遠近相較魏格銓與相對人,尚屬有別,由其擔任共同監護人恐引致相對人其他子女反彈,故認僅由魏格銓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即為適宜,附此敘明。
五、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 元至3 萬8,000 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30,000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