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72號聲 請 人 蔡福鐵相 對 人 蔡滿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代 理 人 陳宥谷關 係 人 蔡福炎
蔡福榮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蔡福榮、蔡福炎、兩造及第三人蔡福祥(已歿)均為第三人蔡張快之子女。蔡張快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8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兩造為共同監護人。嗣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3號裁定改由關係人新竹市政府與相對人共同任監護人。民國90年間兩造和父親、其他手足就父母之扶養方式為協議,聲請人及兄弟應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扶養費,相對人因照顧父母而無需負擔扶養費,並得按月領取照顧費用30,000元,然僅聲請人及蔡福炎確實支付上開扶養費,且相對人於照顧期間,負責管理金錢之聲請人,若未給足相對人所要求較高之報酬,相對人會很兇地要欺負蔡張快,後因蔡張快對相對人有意見,改由外勞照顧,相對人卻仍不負擔蔡張快之扶養費,難認係真心關愛蔡張快,是否為適當之監護人,實屬可議。又蔡張快目前財產均為聲請人及蔡福炎匯予,蔡張快因健康狀況不佳,被安置於專業機構,正需支付蔡張快之生活、醫療費用,詎相對人未照顧蔡張快日常生活,竟盜用蔡張快之財產,財務支出亦未做帳,未善盡監護職務,卻按月領取3,000元之監護人報酬,並濫用其為蔡張快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無端對聲請人及其他親屬提出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刑事部分均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民事事件則常反覆起訴、撤回,現仍在進行中,衡情若敗訴,所支出之裁判費、律師費,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相對人卻領取蔡張快之財產以支付上開費用,消耗蔡張快之財產甚鉅,顯違反蔡張快之利益,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受監護宣告人蔡張快之監護人,改由新竹市政府單獨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平時若從事看護,可獲取每日1,200元酬勞,然照顧蔡張快期間,聲請人每月僅給20,000元,相對人尚須負擔為蔡張快煮飯、採買生活用品等費用,若要支付蔡張快之生活費,需有聲請人保管之印章、存摺,始能自蔡張快之存款中領取,並非如聲請人所稱無端要求較高金額。聲請人所稱之外勞,為他人所僱用,蔡張快從未請外勞,均由相對人照顧。又蔡張快有醫療需要,聲請人卻因一己貪念,多次私自領取蔡張快之財產,繳交聲請人之房屋稅、罰單等費用,並以1度電6.8元計算蔡張快應負擔之電費後自行領款,相對人復查出蔡張快於農會之定期存款約1,300多萬元被聲請人領走,為維護蔡張快之權益,並經另一監護人新竹市政府同意後代理蔡張快提起訴訟,並自蔡張快帳戶領錢以支付訴訟費用。此外,提起刑事告訴並未委任律師,民事事件才有委任,復為節省律師費而撤回部分訴訟,退還之裁判費亦退至蔡張快之帳戶等語置辯。
三、關係人陳述略以:㈠新竹市政府部分:
新竹市政府與相對人自105年7月25日任蔡張快之共同監護人後,相對人代理蔡張快所提之民事訴訟共7件,均於事前至新竹市政府告知動機,為維護蔡張快之權益,欲透過法律管道協助蔡張快取回過往失去之款項,使蔡張快之照顧金額有更充裕之經濟來源,新竹市政府遂提醒相對人於維護蔡張快之財產權益前,需確保蔡張快未來之生活、照顧無虞。新竹市政府清楚相對人代理蔡張快提出之訴訟、支付之裁判費及律師費,亦有同意相對人撤回訴訟,惟訴訟細節不一定了解。相對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為411,288元,蔡張快之存款迄至106年3月31日止尚餘2,859,511元,目前每月固定支付生活照護、身體療養費用約24,640元(含養護費2萬元、益生菌3,240元及蔓越莓汁1,400元),就蔡張快現有之存款金額及生活養護支出,評估目前之訴訟費用尚未影響、排擠蔡張快之照顧費用。對於聲請人主張由新竹市政府單獨任蔡張快之監護人,並無意見。
㈡蔡福榮部分:
聲請人夫妻代蔡張快管帳時,財務狀況並未公開透明,有許多不當支出,相對人為維護蔡張快之權益,始提出刑事告訴,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實為避免相對人再代理蔡張快對聲請人提告,理由並非正當,且由新竹市政府單獨任蔡張快之監護人,甚是為難新竹市政府。
㈢蔡福炎部分:
對於聲請人主張由新竹市政府單獨任監護人,並無意見。
四、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是以法院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自應以受選任之監護人於擔任監護人後有不利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情事,始有請求法院改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本件兩造之母蔡張快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81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兩造為共同監護人,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3號裁定蔡張快之監護人,改由新竹市政府與相對人共同任之,且上開裁定均指定蔡福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諭知其中關於蔡張快之生活照護、身體療養等日常事務,准由相對人單獨處理,相對人並應按月結算蔡張快之財產情形,惟如需處分蔡張快之不動產或定期存款或其他價值達5萬元以上之財產時,應與另一名監護人即新竹市市政府共同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裁定,核閱無誤,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端興訟,耗費蔡張快所有財產,違反
蔡張快之利益云云,並提出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民事起訴狀、民事撤回起訴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協議書、聲請人及蔡福炎匯款資料等件為證。惟相對人與新竹市政府經本院選定為蔡張快之共同監護人,職務範圍即涵蓋為蔡張快執行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等事項,而蔡張快之財產過去均由聲請人保管等節,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而聲請人亦於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3號改定監護人事件中自承自蔡張快於台新銀行帳戶內領取159萬及自新竹一信帳戶內領取364,000元,並於新竹地檢署偵查時對前述領款事宜坦承不諱,此有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276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參(卷第22至24頁),再參之聲請人確有自其保管之蔡張快帳戶中領取金錢,而相對人及關係人蔡福榮對此金錢流向均不清楚(此觀聲請人所提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318、7468、8275、8277、8731號、106年度偵字第593、599、600號不起訴處分書自明),是相對人認有提請檢察官查明聲請人所保管之蔡張快財產流向之必要,尚非無稽。又聲請人就蔡張快財產之支出有不明確之處,已如上述,則相對人於與新竹市政府討論、取得共識後,透過法律途徑欲釐清事實真相並取回蔡張快過往可能損失之財產,縱獲敗訴結果,亦難認有何故意侵害蔡張快權益之情形,而相對人就訴訟之提起、訴訟費用及委請代理人之報酬均事先與新竹市政府討論,並得其同意而支出,訴訟撤回後退還之裁判費亦退至蔡張快所有帳戶內,均難認相對人有藉由訴訟不當使用蔡張快財產之情事。另相對人與新竹市政府代理蔡張快提出之民事訴訟中,雖有受敗訴判決之情,然亦有就請求蔡福祥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74號為部分勝訴(卷第234至242頁),足認所提訴訟並非全然無據,是雖有上開裁判費、律師費等訴訟費用支出,然衡諸蔡張快至106年3月31日尚餘存款2,859,511元,每月固定支出約24,640元,此有新竹市政府106年5月9日府社救字第0000000000函暨檢附之訴訟明細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8、219頁﹚,應尚足以維持蔡張快之生活、醫療所需,是難認相對人有違背監護人職務之情。㈢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未善加照護蔡張快、盜用蔡張快之財
產、未執行監護人職務云云,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資料以為證明,且依其所提事證,亦難認相對人有上開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故聲請人此部主張,尚難憑採。
㈣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尚無不適任蔡張快監護人之情事,且
其亦較了解蔡張快之生活、健康狀況,若蔡張快有生活、醫療需求,相對人可單獨執行監護職務,以避免時間延宕致損及蔡張決權益,亦可收時效之便,故不宜改由新竹市政府單獨擔任監護人,況相對人需與新竹市政府共同決定,始得動用5萬元以上蔡張快之財產,應可避免蔡張快之財產無端被浪費或不當使用,故認蔡張快之監護人續由相對人與新竹市政府共同任之較為適當,本件尚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由新竹市政府單獨任蔡張快之監護人,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陳明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