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字第1號聲 請 人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淵泉代 理 人 鄭雅芳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楊保安會計師( 事務所地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5樓之3 )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一○六年五月五日上午十時在本院大禮堂召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偉盟公司 )創立於民國76年,在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多有實績,頗負盛名,且承攬眾多政府公共工程,對於國家民生建設發展有顯著貢獻。惟聲請人因承包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丸紅公司)承攬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機電系統中「青埔機場」、「蘆竹機場」之機電系統統包工程,兩者間因承攬工程款相關爭訟事件,丸紅公司於104年9月14日惡意對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3 億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造成聲請人營運及資金週轉發生重大困難,且承攬之24件在建工程多受假扣押效力所及,定作人即業主暫緩撥付工程款,嗣因聲請人延遲支付下包商工程款,各工程停止施作多時,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已全數遭定作人單方面要求解約,及沒收工程債權、履約保證及保固金。聲請人在無工程款收入及無餘力承攬新工程以獲取資金來源之情況下,公司營運持續虧損,截至 105年12月31日為止,共積欠債務總額19 億25萬1,182元,其中具有優先受償性質之債務金額為7億267萬7,540元(含抵押擔保債務6億9,128萬8,770元、稅捐債務42萬9,568元及員工資遣費1,095萬9,202元,以下簡稱:優先債務 ),一般普通債務為12億2,035萬1,182元。另聲請人有庫存現金1,087萬2,650元、所有之不動產價值7億2,188萬9,000 元、對新竹縣政府等多數債務人有債權金額總計4億7,757萬1,631 元及存貨淨額1,102萬6,031元,總計12億2,135萬9,312元之資產可構成破產財團。因聲請人公司資產顯已不足抵償所負債務,但破產財團於扣除優先債務後仍足敷支付相關破產財團費用而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為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爰依破產法第57條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定有明文;另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而應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而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破產法第112條前段亦規定至明。又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末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為破產法第108 條所明定。而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抵押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固可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但別除權之標的財產,仍屬於破產財團,故此項權利之行使,須以破產管理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502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截至105 年12月31日止,有上開金額之負債及現有資產,業據提出債權人統計表、債權人清冊、資產負債表、總分類帳、破產資金來源表、鑑價報告摘要、債務人統計表、債務人清冊、存貨備抵跌價損失評估表、原料、物料及成品進耗損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5至88頁、陳證1) ,經查:
(一)聲請人現有資產是否不足清償債務:
1、聲請人主張總計有12億2,135萬9,312元之資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係包含庫存現金1,087萬2,650元、所有之不動產價值 7億2,188萬9,000元、對新竹縣政府等多數債務人有債權金額總計4 億7,757萬1,631元及存貨淨額1,102萬6,031元等情,業據提出上開資產負債表、總分類帳、破產資金來源表、鑑價報告摘要、債務人統計表、債務人清冊、存貨備抵跌價損失評估表、原料、物料及成品進耗損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上開主張,要非無據。至聲請人雖另案起訴請求訴外人丸紅公司應給付其共計21億6,365萬4,925元,惟觀之聲請人於106年3月9 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因「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機電系統統包工程機廠土建及其他機電設施工程分包契約」( 下稱:桃園機場機電工程分包契約 )向丸紅公司提起以下三件訴訟,請求之債權金額共計21億6,365萬4,925元:⑴因終止分包後解除履約保證責任訴訟,聲請人起訴請求丸紅公司應給付2億4,637萬5,00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2年度建字第53號案件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526號案件審理中;⑵因契約重大變更情事所生工程款給付暨損害賠償訴訟,聲請人起訴請求丸紅公司應給付13億6,153萬2,141 元,經台北地院102年度建字第231 號案件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建上字第77號案件審理中;⑶分包契約「工期展延及其補償」之爭議訴訟,聲請人請求丸紅公司應給付5億5,574萬7,784元,現由台北地院以102年度建字第157 號案件審理中等情,並經關係人丸紅公司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可見此三件訴訟尚未判決確定,且聲請人於前二訴訟之請求,均在第一審訴訟中遭敗訴判決,則當事人間之私權爭執尚未釐清,聲請人是否有此債權存在,及得否對於丸紅公司為終局之強制執行迄未能確定,尚待另案判決審認,本院尚無從逕予認定聲請人此部分債權已經發生,且屬聲請人得以直接支配運用之財產權,自不得將之列入聲請人之破產財團,應認聲請人之總資產仍為12億2,135萬9,312元。
2、聲請人於106 年3月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主張其有普通債務共計12億2,035萬1,182元,係包含債權人丸紅公司對聲請人另訴請求之債權數額3億5,821萬9, 869元,因訴訟尚繫屬中,聲請人先行列為普通債務,惟不代表聲請人已認列損失或承認該筆債務等情,有陳證1 之債權人統計表可證。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丸紅公司因上開桃園機場機電工程分包契約對聲請人提起以下二件訴訟,請求之債權金額共計3億5,821萬9,869 元:⑴丸紅公司請求聲請人應給付瑕疵修繕費用5,821萬9,869 元,現由台北地院103年度建字第37號案件審理中;⑵丸紅公司請求聲請人應給付因終止契約重新發包之價差,金額為3億元,現由台北地院105年度建字第15
4 號案件審理中等情,亦為關係人丸紅公司於本院訊問時陳述上開⑵之訴訟係屬一部請求,全部請求金額應係25億餘元(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審酌破產之目的在求多數債權人間平等之滿足,以破產程序將破產人之總財產平均分配予各債權人,故債權之真偽、應否令其加入、債權額多寡及是否確實,於全體債權人之權利關係至為重大,本院認應以丸紅公司現對聲請人提起訴訟請求給付之金額認列為破產債權,應認本件普通破產債權金額為12億2,035萬1,182元。
3、另查聲請人雖主張其有積欠設定抵押擔保債務金額為6億9,128萬8,770元,惟依陳證1之債權人統計表所示,聲請人有設定抵押擔保之債務金額應為6億7,990萬元,前開主張所述金額應為誤繕,自應以此統計表所載數額為計。而此債務係設有抵押權之別除權,依首揭說明,仍應列入破產財團。
4、綜上,聲請人普通債務總額應為12億2,035萬1,182元,優先債務中之抵押擔保債務應為6億7,990萬元,此二項加總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9億25萬1,182 元,而聲請人有總計12億2,135萬9,312元之資產可構成破產財團,足見聲請人主張其資產顯已不足抵償所負債務,應屬有據。
(二)本件有無宣告破產實益: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之資產需足以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普通債權人始有受償之可能,而有破產實益。是關於本件破產財團之優先債權,聲請人主張其負有稅捐債務42萬9,56
8 元、聲請人之員工資遣費債務1,095萬9,202元等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及陳證1 之債權人統計表為證,堪信為真實,是依首揭規定,均為優先債權。此外,聲請人尚有設定抵押擔保之債務金額6 億7,990萬元,業如前述,依首揭規定,別除權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亦為優先債權。從而,聲請人目前資產總計12億2,135萬9,312元,扣除有別除權之抵押權及有優先權之稅捐、薪資債權等共計6億9,128萬8,770元後,尚餘5億3,007萬0,542元【計算式:12億2,135萬9,312元-(42萬9,568元+1,095萬9,202元+6億7,990萬元)=5億3,007萬0,542元】,可供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並有餘款可分配與全體二以上之一般債權人受償,足認本件有破產實益。是聲請人之破產宣告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查,本件經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一名會計師人選擔任聲請人之破產管理人,經本院審酌後,爰選任楊保安會計師為聲請人之破產管理人,以利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確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其債權人復有二人以上,而其所有資產經本院調查後,尚足以構成破產財團,用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故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此外,並選任楊保安會計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另併依破產法第64條規定,諭知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破產債權人會議之期日,各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