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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竹簡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簡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黃伊儒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三四七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竹簡調字一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06年度竹簡調字第130號),本件執行事件係聲請人遭前弟媳黃瑞菁冒名申請信用卡,而相對人所承受之債權銀行未善盡查證責任浮濫發卡所致,本案刑事部分黃瑞菁已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罪遭判刑並已執行完畢,事實證明聲請人並無任何責任,本件債務自始不存在,且相對人針對本案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本院104年度再簡字第4號)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開庭審理時,以同意撤銷執行命令為由,要求聲請人撤回起訴,聲請人遂當庭撤回起訴,然相對人卻另行遞狀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換發債權憑證取得本債權,因相對人係以詐術接續取得本項債權,故請准裁定鈞院106年2月24日新院千106 司執莊字第634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34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竹簡調字第130 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等民事執行卷宗、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之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3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79,944元及自89年8 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及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另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聲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之薪資,此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將106 年度司執字第6347號之執行程序撤銷,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執行受償之利息損害。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0月、

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 年。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11,992元(計算式:79,944×5 %×3 =11,99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慮及相對人所可能受之其他一切損害等情狀,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2,000元。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本院106年度竹簡調字第130號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347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7-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