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簡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侯郭明江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壹拾陸元後,本院10
6 年度司執字第19525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06 年度竹簡調字第27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因本票時效為3 年,後續執行已超過時效,聲請人業已就本院10
6 年度司執字第19525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6 年度竹簡調字第272 號),是前開執行事件如續行強制執行程序,影響聲請人權益甚鉅,為此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9525 號執行事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6 年度竹簡調字第27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諸首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1952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金錢債權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自民國85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5% 計算之利息、執行費2,772 元,聲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於第三人中國信託證券所新竹分所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 年度司執字第19525 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而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對於上開財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揆之上開規定,既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收取聲請人財產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害,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
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 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執行延宕期間3年之損害金額為57,416元〈計算式:(380,000 +2,772 )元×5 ﹪×3 ≒57,4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為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