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簡調字第21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法定代理人 吳耀焜相 對 人即 被 告 羅蓉上列當事人間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
1 節之規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本院民國106年6月19日調解程序期日均未到庭應訊,而兩造簽訂系爭「住商不動產加盟店連鎖經營契約書」第三十條既約定:「本契約若因故引起有關之法律行為時,甲、乙雙方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契約一紙附卷可稽,應認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爰准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