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簡調字第89號聲 請 人 黃敏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原告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