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52號原 告 大器四方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國隆訴訟代理人 陳科妘被 告 黃欣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視為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提出民事聲請更正狀,陳明因誤寫,故將前開請求金額更正為11萬2,451元(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0002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28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佳霏,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鄭國隆,此有原告提出之新竹市東區區公所106年1月10日東經字第1060000126號同意備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52號卷【下稱竹簡字卷】第10頁),原告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竹簡字卷第8至9頁),於法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依社區規約第17條約定,社區管理費之分擔依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之標準,以銷售坪數核算,住家為每坪60元、店鋪每坪10元。而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大器四方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之新竹市○○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號 (下稱系爭建物 ),係為店舖,坪數依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為
80.89坪,按月應給付809元之管理費,詎被告自94年6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計有139個月,共積欠11萬2,451 元管理費,經原告催討仍未繳納,原告既已欠繳管理費達2 期以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2,45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管理費,應以使用者付費原則及實報實銷計算應繳納數額,被告為店舖戶,願意支付有實際使用之共用管線所生費用,例如公共消防管線及設備維護費、修繕費用,平均一年1133元之部分,其餘被告未使用之社區公共設施所生費用,無由令被告給付。又針對被告願意支付之費用部分,被告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以資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社區管理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建物登記謄本、105年第四季管理費繳交事宜公告、店面戶管理費催繳公告暨明細、催繳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憑(見司促字卷第4至23頁、第31至38頁 ),被告並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為店舖、坪數為80.89 坪、其自94年6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139期等情,均未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規約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用,應以何標準計算? (
二 )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萬2,451元,有無理由?經查:
(一)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用,應以何標準計算?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費之負擔標準,係以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例外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予規定,該條例就管理費用之負擔標準,之所以特設例外規定,揆其立法意旨,無非在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之受益程度,不僅因區分所有建物面積大小而有不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亦有不同,甚而依其居住之情形,實際獲益程度亦有差別,乃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得視所屬公寓大廈區分有權人之受益程度,彈性訂定負擔標準,以維公平,並收因地制宜之效,本諸內部團體自治精神,除法律別有規定或住戶規約另有規範,或有顯失公平情事,司法權不宜過度介入私權領域而擅自調整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有所疑義,應先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另行提案主張修改住戶規約,再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以資處理。況參照98年1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之規範法理,亦得佐證縱因區分所有建物對於共有部分使用程度有所差異,亦須內部先行以會議決議或訂定規約方式決定費用基準而未達其目的,且內部之約定顯失公平時,始有依法定程序撤銷或由法院直接介入之必要。
2、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管理費已就針對店舖戶與住家採差別費率計價,且被告等店舖戶尚有○○○區○○路及第四台機房、廢水處理等系統等語,復觀之原告提出被告購買系爭建物時所簽立之社區管理公約記載:「第十二章社區管理費:(一)管理費用依銷售坪數核算,住家為每坪新台幣55元整、店舖每坪10元整...。(二)社區管理費用負擔項目如后:1.公用水、電費、公用機電設備及公共建築物保養、維修費用。2.管理服務中心委託管理服務費用。3.清潔用具、材料、郵電、文書處理及雜項開支費用。」、「第十五章附則(三)本規約自買方簽約日起生效..
.」,被告並於92年9月4日親自簽名蓋章等情( 見司促字卷第35至38頁 ),並為被告所是認,可見被告亦知悉店舖購買戶須支付社區管理費,堪以認定。再觀之104 年12月17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系爭社區規約內容,第17條將住家應分擔之管理費分擔基準,調整為每坪60元整,店舖則維持每坪10元,第18條關於管理費用途則未變更等情( 見司促字卷第9至21頁),足認系爭社區管理費之分擔,已考慮店舖戶與住家實際使用社區公共設施之程度不同,而為差別費率計算,縱未採用實報實銷方式,亦應認係為便於決定公共設施維修、保養等費用之負擔標準,與社會常情並無不合,是被告前開辯詞,要無可採。準此,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為店舖,以每坪10元計價,既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則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坪數80.89坪計算,被告按月應繳納809元之管理費等節,洵堪認定。
(二)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 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參照
)。另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1 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適用。又公寓大廈住戶就共同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負有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並基於住戶之合意,相隔一定期間反覆繼續而為給付,依其性質,屬定期給付(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參照)。從而,採年繳制、季繳制或月繳制之管理費請求權,自屬民法第126 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前開5 年時效期間之適用。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被告自94年6月1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未繳納管理費,共計139 期,業如前述,原告並主張系爭管理費是季繳等語,足見原告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授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係屬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之管理費,其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有關5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洵堪認定。而被告自94年6月1日起即未繳納管理費,原告之管理費請求權至遲於每月應繳納期限屆至時即可行使,消滅時效至遲亦應自斯時起算,惟原告遲至105年1
1 月17日始以新竹學府路11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自94年6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所積欠之管理費,被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存證信函,原告復於同年月29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等情,有該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收文日期章在卷可憑(見司促字卷第1至2頁、第22至23頁),堪以認定。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時效抗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提出給付管理費之請求,而為被告收受時,已生時效中斷,是原告對被告積欠之管理費請求權,僅得就被告收受存證信函時起回溯5 年內為行使,逾此部份即自100年11月21日以前之管理費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應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計有5年(即60期 )1月又10日之管理費共為49,619元【計算式:(每月809元×61期)+(809÷30×10)】,尚未罹於時效,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範圍,則不應准許。
3、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且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迄今仍未繳納等情,業如前述,復觀諸系爭規約第17條雖明定,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由管理委員會訂定,若積欠管理費已逾2 個收費期別,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交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情,惟原告未提出關於授權訂定之管理費給付期限規範;至原告提出之第四季管理費繳交事宜公告,雖就被告積欠之139期管理費訂定繳費期限為105年10月15日前( 見司促字卷第33頁),惟此涵蓋至105年12月31日之管理費在內,難認被告屆期未繳即應計算遲延利息,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方為合理,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於49,619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