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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竹簡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75號原 告 大器四方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國隆訴訟代理人 陳科妘被 告 戴玉玲訴訟代理人 任克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即新臺幣伍佰參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5 年度司促字第9999號),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大器四方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佳霏,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鄭國隆,有原告提出之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民國10

6 年1 月10日東經字第1060000126號同意備查函1 件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5頁),原告法定代理人鄭國隆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1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約定,社區管理費之分擔依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之標準,以銷售坪數核算,住家為每坪60元、店鋪為每坪10元。而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之建物(即新竹市○○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店鋪,坪數為80.89 坪,按月應付809 元之管理費(計算式:店鋪管理費每月10元/ 坪80.89 坪=809 元),茲被告自94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計139 個月,均無故拒繳管理費,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繳款,迄今尚欠11萬2,451 元未為給付(計算式:139 個月每月管理費

809 元=112,451 元),為此,被告既已欠繳管理費達2 期以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2,45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於93年間向建商購買本件店舖預售屋時,依建商提供之建築物圖面及起造名冊,係車庫、店舖、集合住宅三者混合之建物,惟交屋時地下室車庫之停車空間被圍牆封阻,致包含被告在內共計八戶店舖與大器四方大樓住戶完全隔離,店舖戶之權益被剝奪,被告直至104 年間收受原告之「大器四方社區商店區域消防維護方案協議書」始獲知第1 次追繳管理費之通知。

(二)建商於交屋前曾以「藝術名宮第五十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向被告收取6 個月管理費,並告知店舖與大樓完全隔離並分屬不同出入口,致被告無法進入大樓共用空間,亦無法使用其內部之所有設施,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亦明確記載共用部分持分面積為0 坪;又,被告從未獲知任何有關原告之成立大會及其他相關運作資訊,顯見被告之區分所有建物與大器四方大樓建物並無實質關聯,且原告亦未將被告視為其住戶成員。

(三)被告已向原告表明願意依照原告就繳納消防管線與設備系統之維護及修繕費用所擬定之協議書行事,則雙方協議已成,兩造即應受此拘束。

(四)併就原告請求所謂被告積欠之管理費為時效抗辯。

五、第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會議紀錄、該社區規約、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住戶規約、存證信函及回執、含被告該戶在內共八戶之店面戶管理費催繳公告暨明細等件為憑(見司促卷第4 ~23頁、第29~37頁),而被告就伊之區分所有建物屬於上述店鋪範疇且坪數為80.89 坪暨伊自94年6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共139 個月皆未繳納管理費乙節,均未爭執,堪信為真。

六、本件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7條主張被告已積欠管理費11萬2,45

1 元,經被告以前開情詞抗辯,故本院就下列兩點:「(一)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繳納系爭社區管理費用,有無理由?

(二)若上(一)為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謂積欠共11萬2,451 元管理費,有無理由?」,依序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繳納社區管理費用,為有理由:

1 、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費之負擔標準,係以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例外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予規定,該條例就管理費用之負擔標準,之所以特設例外規定,揆其立法意旨,無非在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之受益程度,不僅因區分所有建物面積大小而有不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亦有不同,甚而依其居住之情形,實際獲益程度亦有差別,乃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得視所屬公寓大廈區分有權人之受益程度,彈性訂定負擔標準,以維公平,並收因地制宜之效,本諸內部團體自治精神,除法律別有規定或住戶規約另有規範,或有顯失公平情事,司法權不宜過度介入私權領域而擅自調整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有所疑義,應先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另行提案主張修改住戶規約,再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以資處理。況參照98年1 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99 條之1第3 項:「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之規範法理,亦得佐證縱因區分所有建物對於共有部分使用程度有所差異,亦須內部先行以會議決議或訂定規約方式決定費用基準而未達其目的,且內部之約定顯失公平時,始有依法定程序撤銷或由法院直接介入之必要。

2 、查,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惟據被告所提出所謂由

原告擬定並經被告蓋章同意之協議書開宗明義記載:「大器四方社區住家與店家之間的消防及泡沫管線是相互連結無法切割,台電總箱、第四台、中華電信…等設備皆設於社區大樓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暨依原告所提出之大器四方管理公約記載:「第十二章社區管理費:(一)管理費用依銷售坪數核算,住家為每坪新台幣55元整、店舖每坪10元整…。(二)社區管理費用負擔項目如后:1.公用水、電費、公用機電設備及公共建築物保養、維修費用。2.管理服務中心委託管理服務費用。3.清潔用具、材料、郵電、文書處理及雜項開支費用。」、「第十五章附則(三)本規約自買方簽約日起生效…」等語,被告並於93年2 月6 日親自簽名蓋章(見司促字卷第34~38頁),可見被告知悉店舖購買戶須支付社區管理費,且店舖購買戶與大樓住戶同為該特定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成員。又,104 年12月17日此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社區規約內容,其中第17條將住家應分擔之管理費分擔基準,調整為每坪60元整,店舖則維持每坪10元,第18條關於管理費用途則未變更(司促字卷第16~17頁),可認此社區管理費之分擔,已考慮店舖戶與住家實際使用社區公共設施之程度不同,而為差別費率計算,縱未採用實報實銷方式,亦應認係為便於決定公共設施維修、保養等費用之負擔標準,與社會常情並無不合。準此,被告之區分所有建物為店舖,以每坪10元計價,既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則以其坪數80.89 坪計算,被告即應按月繳納809 元之管理費。

3、至於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再為抗辯伊應屬「藝術名宮第五十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成員、伊與原告分屬不同之管理委員會、伊已繳納6 個月藝術名宮管理費云云,並提出藝術名宮第五十期住戶管理規約節本等件為憑(附於本院卷第45~46頁),然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調查審理時稱:「(你們到底是幾個管理委員會?)在預售屋的定型化契約,會跟建商訂約,被告是不得不跟建商訂約,我們先交屋,所以先被暫扣六個月的管理費,這是定型化契約必要的條件。我的答辯狀二之一有說明,藝術名宮是定型化時的『暫時』管委會,等到管委會成立會移轉給『真正的大器四方管委會,或是移轉給八戶店面自己成立的管委會』,新竹市政府也建議我們要自己成立管委會,我們正在申請當中,我們申請很困難,因為原告不同意。(申請得出來嗎?)因為對方咬住我的電箱有經過他,被告想要訴求的訴,我們是面對南大路,有多少的電線經過我家門口,我可以咬其他人嗎?(這八戶從沒有繳過管理會嗎?)當然沒有。除了我剛開始講的六個月管理費,給建設公司的藝術名宮。(這八戶店面都不用管理?)各戶跟各戶之間也無法管理,因為是獨立透天,面對馬路,而且是完全隔開的。」等語(本院卷第37頁筆錄),可信【藝術名宮】係建商推案名稱,但真正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僅有1個並取名為【大器四方】,且被告從未給付任何管理費於【大器四方管理委員會】,故而被告前述之再為抗辯內容,洵無足取。

(二)原告求為給付11萬2,451 元管理費,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1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

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所謂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 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 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作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1 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5 年時效適用。又公寓大廈住戶就共同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負有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並基於住戶之合意,相隔一定期間反覆繼續而為給付,依其性質,屬定期給付。是採年繳制、季繳制或月繳制之管理費請求權自屬民法第126 條所謂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前開5 年時效期間之適用,應可認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復定有明文。

2 、查,本件社區住戶規約所規定之管理費收費標準,係以每

1 個月為1 期,被告應依坪數80.89 坪及店面每坪為10元核算為每月應繳納809 元,已前所述,並有住戶規約及10

5 年12月5 日器(管)0000000000號包括被告該戶在內共八戶之店面戶管理費催繳公告暨明細附卷可稽(附於司促卷第9 ~21頁反面、第33頁),足見原告經該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授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屬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則原告主張之管理費,其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有關5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而被告自94年6 月1 日起即未繳納管理費,原告之管理費請求權至遲於每月應繳納期限屆至時即可行使,消滅時效至遲亦自斯時起算,被告雖自承伊於104 年間因收受原告「大器四方社區商店區域消防維護方案協議書」始獲知第一次追繳管理費之通知,惟被告既非其他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成員,而該件協議書又未獲得此社區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通過,故被告執此抗辯,亦無足取。

3、茲原告於105 年11月17日以新竹學府路118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94年6 月起至105 年12月間止管理費共11萬2,45

1 元,被告於同年月18日收受存證信函,原告復於同年月29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有上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書狀收文日期章戳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 、22~23頁),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給付管理費之請求而經被告收受,此時已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是認原告對被告積欠未繳之管理費其請求權,應以上開存證信函經被告收受時起,回溯5 年即100 年11月18日以前之管理費債務請求,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此部分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基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管理費計算日,僅得自100 年11月19日開始起算,故原告請求100 年11月19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計5 年1 月又12日之管理費4 萬9,673 元【計算式:(每月809 元61期)+(809 3012)=49,673】,尚未罹於時效,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經被告拒絕繳納如上,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9,673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 項前段所示。被告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如主文第4 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添具繕本1 件暨同時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