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10號原 告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永昆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張秀榛即張錦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2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固非在本院轄區,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5 年,自94年2 月20日起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1 期至第3 期之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1.55% 加1.05% 計算,第4 期至第6期之利息按原告當時定儲指數利率加4.25% 計算,第7 期起之利息按原告當時定儲指數利率加9.45% 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3 月22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所有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貸款本金218,826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