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28號原 告 徐玉桂訴訟代理人 劉明禎被 告 范家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15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前項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 條第
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范家瑋及鄭可崴為被告,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鄭可崴之起訴(見本院卷第88頁筆錄),而鄭可崴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依首開規定,原告之撤回自毋庸得其同意,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2 月25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潘朵拉社區」內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1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共計1 年6 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應於每月30日前繳納,押租金2 萬元。詎被告自105 年6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幾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遂於105年10月6 日以新竹東門郵局第156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所定期限內繳交積欠之租金,因被告未予理會,原告乃再於10
5 年10月18日以同郵局第162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未搬遷,經核算被告自承租系爭房屋以來共積欠租金4 萬6,000 元,經以押租金2 萬元抵扣後,被告尚欠租金2 萬6,000 元未付,又因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自105 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 萬元。為此,爰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105 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 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現在生活有困難,伊曾與原告代理人劉小姐商量,希望能分期給付並退還押租金,不為他方接受,又上開存證信函均是由警衛收受,被告並未收到,系爭契約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以自己名義與被告用印簽署定有期限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之系爭定期租賃契約,每月租金1 萬元,應於每月30日以前繳納,且被告於簽約當時已交付2 萬元之押租金,惟自10
5 年6 月起即未繳交租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
1 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2 件、建物登記謄本1 件、屋稅繳款書1 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7 ~19頁、第23頁、第27頁。系爭契約原件經當庭核閱與卷內影本相符,業已發還於提出人即原告),且不為兩造爭執,堪信為真。
五、茲原告主張因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 月以上,已依法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2 萬6,000 元,及自105 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則不為被告同意。本院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同法第450 條亦有明定。查,系爭房屋既為原告所有,其與被告雖定有期限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之定期租賃契約,惟該份租賃契約業因上情經原告合法終止(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併參後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且據被告本人106 年4 月7 日在庭表示:我106 年3 月有搬回系爭房屋住但我沒繳房租、我106年4 月仍沒有錢繳房租、我106 年5 月還是沒有錢繳房租,我確定我連續二月都繳不起房租等語(本院卷第89~90頁筆錄),則被告於租賃契約消滅後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正當權源,其未經原告之同意而繼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本於其所有權人之權能地位,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抗辯伊未收到上開存證信函云云,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文書之送達,向應受送達人之任一上開處所為送達,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若符合補充送達之規定者,即屬合法。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及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位於「潘朵拉社區」內之系爭房屋,經被告表示:105 年11月13日是警察上門找到我,我11月13日至12月10日在監,我的物品還放在系爭房屋內,出監後我流浪1 週,因為我身上有系爭房屋的鑰匙,所以我又回去住到現在等語在卷(本院卷第90~91頁筆錄),而上開2件催告函及終止函分別經「潘朵拉社區」方姓管理員於10
5 年10月7 日、10月19日代收,有收件回執影本2 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右方、左方),依前揭說明,應認已生合法補充送達效力,故被告以前開情詞抗辯,委不足取。
(二)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及第43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每月租金1 萬元整,於每月三十日前以現金匯款或轉帳支付;第五條約定:押金2 萬元整。乙方(即被告)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甲方(即原告)等語,可見被告應於每月30日前繳納當期租金,且曾於訂立租約時給付原告2 萬元押租金。惟被告自105 年
6 月起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於105 年10月6 日以新竹東門郵局第156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給付租金,屆期未給付即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9頁右方105 年10月7 日回執),並於105 年10月18日再以同郵局第162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9頁左方105 年10月19日回執),是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則截至合法終止租約之日(即105 年10月19日)止,被告計有4 個月又19日之租金屆期未繳,參諸上開說明,原告當然得以被告交付之2 萬元押租金抵充,經抵充2 個月租金(指10
5 年6 月1 日至同年7 月31日該2 月租金)後,被告仍積欠2 月又19日之租金(指105 年8 月1 日至同年10月19日,計2 月又19日租金)未為清償,共計2 萬6,129 元(計算式:10,000×2 +10,000×19/31 =26,129元),則原告請求其中2 萬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本件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且兩造既已約定系爭房屋之使用利益為每月1 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自終止租約後之105 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契約暨不當得利法則,求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6,000 元,及自105 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再按月給付1 萬元,皆有理由,均應准許。
七、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 件並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49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