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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竹簡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36號原 告 大器四方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國隆被 告 劉金葉訴訟代理人 吳孟學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視為起訴,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68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將前開請求金額變更為162,565 元;再於本院民國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前開金額變更為160,139 元(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大器四方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佳霏,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鄭國隆,此有原告提出之新竹市東區區公所

106 年1 月10日東經字第1060000126號同意備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依

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約定,社區管理費之分擔依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之標準,以銷售坪數核算,住家為每坪60元、店鋪為每坪10元。而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之建物(即新竹市○○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店鋪,坪數依建物謄本之記載為121.33坪,按月應付1,213 元之管理費(計算式:店鋪管理費每月10元×121.33坪),詎被告自94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計137 個月,均無故拒繳管理費,屢經原告催討,僅繳納其中6,042 元,即未再繳款,迄今尚欠160,139 元未為給付(計算式:137 個月×每月管理費1,213 元-已繳6,042 元),為此,被告既已欠繳管理費達2 期以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社區管理費160,139 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13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不爭執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但依據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並未積極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迄今卻一次請求11年之管理費,並不合理。且公設部分獨立住戶只有用到一部分管線,應該是有用的才付費。為此,就原告請求系爭社區管理費超過5 年之部分,被告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會議紀錄、系爭社區規約、建物登記謄本、住戶規約、存證信函、店面戶管理費催繳公告暨明細、原告綜合存款定存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

105 年度司促字第9998號卷第4 頁至第24頁、第30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被告就其自94年8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未繳納管理費達137 期、尚欠管理費160,139 元等節,均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就其應否給付原告管理費160,

139 元,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139 元,有無理由?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 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 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作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1 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5 年時效適用。又公寓大廈住戶就共同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負有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並基於住戶之合意,相隔一定期間反覆繼續而為給付,依其性質,屬定期給付。是採年繳制、季繳制或月繳制之管理費請求權自屬民法第12

6 條所謂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前開5 年時效期間之適用,應可認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管理之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所規定之管理費收費標準,係以每1 個月為1 期,被告依系爭建物銷售坪數121.33坪核算、店面每坪為10元,每月應繳納1,213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住戶規約、105 年12月5 日器(管)0000000000號店面戶催繳公告暨明細附卷可查(見本院10

5 年度司促字第9998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34頁),足見原告經該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授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係屬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之管理費,其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有關

5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洵堪認定。而被告自94年8 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原告之管理費請求權至遲於每月應繳納期限屆至時即可行使,消滅時效至遲亦自斯時起算,惟原告遲至10

5 年11月17日始以新竹學府路120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96年1 月起至105 年12月間之部分管理費142,680 元,被告於同年月18日收受存證信函;原告復於同年月29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有該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收文日期章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9998號卷第1 頁、第22頁、第23頁),是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中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原告則稱不知時效完成之情事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給付管理費之請求,而為被告收受存證信函時,已生時效中斷,是認原告對被告未繳納管理費之請求權,自存證信函為被告所收受時起回溯5 年即100 年11月17日以前之管理費債務請求,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準此,原告得請求之管理費計算日均應自100 年11月17日開始起算。是原告請求100 年11月17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計5 年(即60期)又1 期(即105 年12月份)又13日(即105 年11月18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之管理費74,519元【計算式:

(每月1,213 元×61期)+(1213÷30×13)】,尚未罹於時效,原告就此請求,非屬無據。惟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㈢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而被告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且經原告催告後,迄今仍未繳納等情,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5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