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37號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被 告 戴賢德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被 告 戴淑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戴淑玉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算,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於民國96年2 月始與債權銀行協議分期清償,卻於97年5 月毀諾,尚積欠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新臺幣(下同)184,009 元債未予清償。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 月17日承受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後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6 月29日將其對被告戴淑玉之全部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讓與原告,該項債權讓與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8條第3 項,於移轉日以登報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原告並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3706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原告於105 年3 月16日查得被告戴淑玉於明知已有積欠帳款之情形,為逃避追償,於96年11月2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戴賢德。
(二)被告戴淑玉於96年2 月間與債權銀行進行協商,被告戴淑玉既已積欠多家銀行債務,足見被告戴淑玉已陷於無資力之情形,惟被告戴淑玉卻於協議還款期間(96年2 月至97年5 月)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11月1 日出售予被告戴賢德,並於96年11月2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戴賢德,其時機未免巧合,恐非偶然,難以昭信其無損害原告債權之意,且被告間之買賣行為顯已減少被告戴淑玉之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而為無資力,並致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有害及原告對被告戴淑玉之債權。
(三)被告二人間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係為幫助被告戴淑玉脫產之行為:
⒈被告戴淑玉於95年間向其母即訴外人戴羅德招借款,並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作為擔保,顯見訴外人戴羅德招知悉被告戴淑玉已陷於無資力,又搓合被告戴賢德向被告戴淑玉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並以被告戴淑玉與其配偶沈勝雄對訴外人戴羅德招之1,530,000 元欠款抵償買賣價金,難認被告戴賢德不知悉被告戴淑玉之經濟狀況。
⒉又被告戴賢德當時僅以1,970,000 元購得附表所示不動產
,而與被告等所主張之買賣價額3,500,000 元差距甚大,其買賣對價顯不相當,顯然被告等係為避免該不動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所為之買賣行為,並非真實之買賣。
⒊再者,附表所示不動產並非登記於戴羅德招名下,而登記
於被告戴賢德名下,並由被告戴賢德負擔剩餘買賣價金即1,970,000 元,惟訴外人戴羅德招借予被告戴淑玉與其配偶沈勝雄之1,530,000 元,並無於抵償買賣價金後由被告戴賢德給付予訴外人戴羅德招,而僅以口頭形式上約定,將來訴外人戴羅德招有需要用錢時返還,顯見上開買賣過程有違常規且不符一般經驗法則。
(四)綜上所陳,被告二人間為家屬關係,被告戴賢德知悉被告戴淑玉在外積欠高額卡債又陷於無資力狀態,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為避免該不動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所為之脫產行為,並非真實買賣,且已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及公平受償之權利,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244 條第4 項請求被告戴賢德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戴淑玉與戴賢德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戴賢德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戴賢德則以:
(一)被告二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非屬通謀虛偽買賣:⒈被告二人雖為姐弟關係,惟其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
係委請專業代書辦理相關買賣程序,並於代書處就買賣之簽立買賣契約,可見被告二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確有買賣之意思合致。
⒉再者,被告戴賢德以總價3,500,000 元向被告戴淑玉購買
附表所示不動產,扣除被告戴淑玉積欠母親戴羅德招1,530, 000元之借款債務,則被告戴賢德尚須給付被告戴淑玉1, 970,000元,而被告戴賢德亦陸續如數支付予戴淑玉如下:⑴96年10月23日,被告戴賢德以自有房屋向土地銀行貸款600,000 元,再從土地銀行提領690,000 元存至被告戴淑玉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房貸貸款帳戶。⑵96年10月29日,被告戴賢德匯款1,140,000 元至被告戴淑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房貸貸款帳戶。⑶96年11月13日,被告戴賢德從中國信託銀行提領100,000 元,匯至被告戴淑玉郵局帳戶。⑷96年11月14日,被告戴賢德以現金給付40,000元予被告戴淑玉,供其支付相關雜支或費用。⑸上開金額合計1,970,000元。
⒊被告二人間買賣附表所示不動產時,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
尚未有實價登錄規定,故不動產買賣過戶時地政機關需審核「公契」,而雙方因係姊弟關係,故於委請代書辦理不動產過戶程序時,依代書建議為核課稅賦而僅簽立「公契」,並未特別就實際買賣價3,500,000 元再簽立「私契」。
⒋綜上,足證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非通謀虛偽之假買賣。
(二)被告二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乃以當時相當之價格交易:
⒈按附表所示不動產乃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由被告戴淑玉
於91年間以總價約2,600,000 元購得,因該房屋乃屬新建國宅,其處分有條件限制,故96年間買賣前同社區並無相關交易市價可供參考,再由被告母親戴羅德招撮合可省房仲費用,且考量手足情誼,復參酌被告戴淑玉當時係以2,600,000 元購得,故雙方經其母親撮合達成以總價3,500,
00 0元買賣。⒉嗣被告戴淑玉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其母親撮合以3,500,
00 0元買賣,因被告戴淑玉前向其母親借款未還,故經被告及被告母親協議將其中1,530,000 元借款債務由本次買賣中抵償,亦即被告戴淑玉積欠其母親1,530,000 元之債務改由被告戴賢德承擔,至於被告戴賢德後來還其母親若干,此純屬被告戴賢德與其母親之間還款細節,無礙於被告戴淑玉獲得3,500,000 元之財產交易利益。
(三)被告2 人母親戴羅德招任職訴外人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多年至退休,而其配偶任職於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夫妻二人均有相當收入並有些許積蓄,嗣被告戴淑玉與夫婿因投資及繳納房貸資金不足而先後多次向被告母親借款,然多未清償,於被告戴淑玉出售附表所示不動產時乃針對其中1,530,000 元之借款抵償(其餘借款未在抵償範圍),此1,530,000 元之借款過程如下:⒈95年10月30日,被告戴淑玉偕同配偶沈勝雄向被告母親戴羅德招借款480,000 元,以清償訴外人沈勝雄之信用貸款,針對此次借款除由訴外人沈勝雄簽立借據外,並由被告戴淑玉擔任連帶債務人。⒉95年11月14日,訴外人戴羅德招以個人積蓄湊得現金200,000 元借予被告戴淑玉。⒊95年12月15日,訴人外戴羅德招將個人積蓄300,000 元借予被告戴淑玉。⒋96年4 月18日,訴外人戴羅德招至郵局提款130,00
0 元借予被告戴淑玉。⒌96年5 月24日,訴外人戴羅德招至郵局提款300,000 元借予被告戴淑玉。⒍96年5 月28日,訴外人戴羅德招借款120,000 元予被告戴淑玉。上開借款金額合計1,530,000 元。
(四)被告戴賢德於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時並不知悉被告戴淑玉在外之債務:
⒈被告戴賢德與被告戴淑玉雖係姊弟關係,然因各自成家立
業且居住兩地,平日不常見面,二人亦無工作或財務之往來,故被告戴賢德並不知戴淑玉之財務狀況。而被告戴賢德會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乃因其母親告知被告戴淑玉欲出售房屋,考量被告亦居住於新竹市,加以可省去仲介費,且被告戴淑玉亦可利用此次售屋清償對其母親之借款,經被告戴賢德評估後,乃決定購買,故被告戴淑玉是否欲藉售屋而為脫產之舉,誠非被告所得知悉。
⒉再者,如原告所稱被告戴淑玉固當時負有銀行債務,已與
各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等語,然此被告戴賢德並不知情,且被告戴賢德係於96年11月間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而原告亦自承被告戴淑玉係於97年5 月間毀諾未繼續給付分期債務,若被告戴淑玉意圖脫產,則於售屋後即可停止清償對銀行之債務,惟被告戴淑玉仍繼續繳款6 個月,故從時間論,被告戴淑玉於售屋後是否會繼續清償銀行債務,根本非被告所得預見,亦非被告所得決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真正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戴淑玉則以:
(一)附表所示不動產係被告戴淑玉於91年間所購買,惟被告戴淑玉於93年間結婚後一直居住在桃園縣中壢市,並未居住使用上開不動產,故被告戴淑玉於95年10月間向被告母親戴羅德招告知其考慮將該不動產出售以減輕房貸壓力,但必須要先向母親戴羅德招借款還清房貸後較易出售,嗣被告戴淑玉於95年12月14日將上開不動產權狀正本相關文件交付予其母親戴羅德招,作為借款擔保物,並承諾上開不動產出售後會立即清償借款,其後於陸續於95年11月至96年5 月間向母親羅德招借款共計1,050,000 元,分別為:
95年11月13日借款200,000 元、95年12月15日借款300,00
0 元、96年4 月17日借款130,000 元、96年5 月23日借款300,000 元、96年5 月27日借款120,000 元。又被告戴淑玉配偶沈勝雄於95年10月30日另向母親戴羅德招借款480,
000 元,以清償其個人信用貸款。故被告戴淑玉及其配偶沈勝雄向訴外人戴羅德招借款共計1,530,000 元。
(二)其後經訴外人戴羅德招居中搓合,被告戴淑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3,500,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戴賢德,雙方並協議以被告戴淑玉及配偶沈勝雄前向訴外人羅德招之借款1, 530,000元抵充部分買賣價金,其餘1,970,000 元則由被告戴賢德於96年10月至11月間以現金及匯款陸續支付予被告戴淑玉,其支付期程分別為96年10月23日690,000 元、96年10月29日1,140,000 元、96年11月13日100,000 元、96年11月14日40,000元。
(三)被告戴淑玉雖有欠款,但並無逃避債權人追償之行為,蓋被告戴淑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雖係減少其財產,惟亦同時減少其債務,並未不利於債權人。再者,被告戴淑玉之經濟狀況屬於其個人隱私事項,其與被告戴賢德雖為二親等之親屬關係,然不能以此遽謂被告戴賢德對被告戴淑玉之債務情形知之甚詳。且被告二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係以買賣方式合法申報並辦理過戶移轉手續,且有清楚之買賣資金流向證明,被告二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確係實在。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買賣並非真實而訴請撤銷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未合。
(四)至被告戴淑玉將出售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買賣價金用以清償房貸後,所剩餘額約10多萬元,97年4 月間因其家中遭逢變故而需增加開銷,復因當時經濟不景氣,致被告戴淑玉原本與銀行協商還款金額已逾其每月收入3 分之2 以上,故於97年3 月13日繳款後即未再繼續繳款而毀諾。
(五)綜上所述,被告戴淑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戴賢德,確屬真實,非為逃避債務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戴淑玉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算,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於96年2 月始與債權銀行協議分期清償,卻於97年5 月毀諾,尚積欠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184,009 元未清償。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 月17日承受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後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6 月29日將其對被告戴淑玉之全部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讓與原告,原告就前開債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104 年度促字第23706 號支付命令。又被告戴淑玉前於96年2 月間與債權銀行進行協商,另於96年11月1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戴賢德,並於96年11月2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戴賢德之事實,有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4 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 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
0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載節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4 年度司促字第23706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戴淑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戴賢德是否有損害原告之債權?(二)被告戴賢德是否知悉被告戴淑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自己有損害原告債權?(三)原告是否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債權及物權行為?(四)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戴賢德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戴淑玉所有?經查:
(一)關於被告戴淑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戴賢德是否有損害原告之債權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應認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⒉被告戴淑玉於94年3 月1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設
定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向該行借款2,800,00
0 元。雖被告戴淑玉有率續清償前開借款,惟至96年6 月以降,被告戴淑玉僅清償利息,尚積欠本金1,450,000 、元,直至被告戴淑於96年於96年11月1 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戴賢德前後,分別於96年10月23、96年10月30日各清償690,000 元、760,000 元之事實,有建物異動索引、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106 年3 月2 日國世福和字第1060000007號函及函附之歷次清償明細(第33-34頁、第70-73 頁)在卷可稽。
⒊參以被告戴淑玉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
,因未依約繳款,於96年2 月即與債權銀行協議分期清償,且於95年、96年間因無力清償銀行借款而多次向其母親戴羅德招借款,清償房屋貸款等情,亦為證人戴羅德招於本院證述:被告戴淑玉向伊借錢多次,95年10月借被告戴淑玉300,000 元、11月借200,000 元、12月借300,000 元、96年4 、5 月總共再借55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
2 頁)在卷;證人沈勝雄於本院證述:伊之前有向銀行貸款,銀行利息繳不出來,看岳母戴羅德招可否方便借錢。總共借2 次,一次是95年10月拿去清償銀行貸款、另一次好像是96年投資一些生意,結果全部都賠光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核與前開銀行清償明細、清償證明書、存摺明細、互助會單記載(見本院卷第92-94 頁、第140-14
2 頁、第144 頁)大致相符。而被告戴淑玉亦於本院自承當時其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足見被告戴淑玉於96年11月1 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戴賢德時,即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被告戴賢德,應認被告戴淑玉所為之買賣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應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戴賢德是否知悉被告戴淑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自己有損害原告債權部分:
⒈證人戴羅德招於本院證述:沈勝雄是伊女婿,有向伊借2
次錢,1 次於95年10月借480,000 元,被告戴淑玉來找伊表示貸款利息太高,生活困難沒有錢,一開始拿錢給他們的時候沒有寫,後來覺得不是很妥當才補寫借據。被告戴淑玉於96年10月就要表示要賣屋還錢,並說房屋貸款很多,清償一點貸款變少,比較容易賣得出去,被告就以此為借款原因於95年10月借300,000 元、11月借200,000 元、12月借300,000 元、96年4 、5 月共借550,000 元,加起來1,350,000 元,這些錢是郵局領的,有些是互助會,賣房子有抵掉一點,連同沈勝雄480,000 元,總共抵了1,530,000 元,被告戴淑玉還有95年借300,000 元沒有還。被告戴淑玉95年間向伊借款時,伊不知道被告戴淑玉積欠多家銀行債務,是接到法院通知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3 頁)。佐以被告戴淑玉配偶沈勝雄於95年間向證人戴羅德招借款480,000 元,已全數清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公司信用貸款完畢,亦有清償證明可按。參諸被告戴淑玉斯時已結婚並未居住新竹,亦未與證人戴羅德招、被告戴賢德同居共財,且被告戴賢德向被告戴淑玉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除以被告戴淑玉及其配偶沈勝雄向證人戴羅德招借款抵償價金1,530,000 元外,其餘買賣價金多數存入被告戴淑玉房屋貸款帳戶清償貸款,僅餘十餘萬元匯入被告戴淑玉郵局帳戶,或以現金交付,則證人戴羅德招、被告戴賢德除被告戴淑玉當時除房屋貸款外,是否知悉被告戴淑玉尚有其他債務,即有疑義。尚難僅憑被告戴賢德、戴淑玉與證人戴羅德招為親屬關係,被告戴淑玉於95年間即向證人戴羅德招借款,並以被告戴淑玉與其配偶沈勝雄對證人戴羅德招之1,530,000 元欠款抵償買賣價金,即認被告戴賢德知悉被告戴淑玉之經濟狀況,進而推論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為避免該不動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所為之脫產行為。
⒉而原告對於被告戴淑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被告戴賢德
損害原告債權為被告戴賢德知悉乙節,復未舉證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戴賢德對被告戴淑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自己有損害原告債權,為其所知悉,尚無足採。
(三)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債權及物權行為部分:
被告戴賢德對被告戴淑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自己有損害原告債權,並不知悉,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依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撤銷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債權及物權行為,即屬無據。
(四)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戴賢德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戴淑玉所有部分:
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債權及物權行為,則其請求被告戴賢德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戴淑玉所有,同屬無據。
五、至原告復論及被告戴賢德僅以1,970,000 元購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與被告主張之買賣價額3,500,000 元差距甚大,其買賣對價顯不相當,被告間買賣非真實買賣,主張買賣無效。然查:
⒈被告戴淑玉於94年3月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貸款2
,800,000元,自撥款日起至95年10月間,僅有利息還款,足見被告戴淑玉已無餘款可資清償前開債務。又依證人戴羅德招於本院證述:被告戴淑玉向伊借錢多次,95年10月借被告戴淑玉300,000 元、11月借200,000 元、12月借300,000 元、96年4 、5 月總共再借55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在卷,而被告戴淑玉就前開借款亦於證人證述借款時間始有大筆金額清償記錄,亦有清償明細可憑;另證人沈勝雄於本院證述:伊之前有向銀行貸款,銀行利息繳不出來,看岳母戴羅德招可否方便借錢。總共借2次,一次是95年10月拿去清償銀行貸款、另一次好像是96年投資一些生意,結果全部都賠光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見證人戴羅招德於被告戴淑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被告戴賢德前,即有借款與被告戴淑玉及證人沈勝雄。
⒉又被告戴賢德為證人戴羅招德之子,證人戴羅招德將對於
被告戴淑玉、沈勝雄債權充抵一部買賣價金,與常情並無相違。原告主張被告主張買賣情節與常情不符,顯無足採。
⒊況原告雖主張上情,並未以前開事實為訴之聲明及表彰請求權基礎,亦難為原告有利主張之判決。
六、綜上所陳,被告戴淑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11月1 日出售予被告戴賢德雖有害及原告債權,惟此部分尚非被告戴賢德所知悉,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撤銷前開買賣債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國聖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備註││號│縣 市○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 │├─┼───┼──┼──┼─┼────┼───────┼──┤│1 │新竹市│東明│49 │建│38,872 │100000分之68 │ ││ │ │ │ │ │ │ │ │└─┴───┴──┴──┴─┴────┴───────┴──┘┌─┬──┬───────┬───┬───────────────┬────┐│編│ │ │建築主│建物面積 │ ││ │ │基 地 坐 落│要用途├──────┬────────┤ ││ │建號│--------------│、主要│樓層層次、面│附屬建物用途及共│權利範圍││ │ │建 物 門 牌│建材、│積、總面積 │有部分 │ ││號│ │ │層數 │ │ │ │├─┼──┼───────┼───┼──────┼────────┼────┤│1 │2249│新竹市○○段 │鋼筋混│層次:六層 │含陽台11.58 平方│ 全部 ││ │ │49地號 │凝土造│面積:77.75 │公尺、共同使用部│ ││ │ │--------------│、12層│平方公尺 │分東明段3225建號│ ││ │ │新竹市○○○路│ │總面積: │(906.94平方公尺│ ││ │ │97號6 樓之2 │ │77.75 平方公│、權利範圍10000 │ ││ │ │ │ │尺 │分之196 )、東明│ ││ │ │ │ │ │段3249建號( │ ││ │ │ │ │ │33,266.59 平方公│ ││ │ │ │ │ │尺、權利範圍: │ ││ │ │ │ │ │100000分之6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