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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竹簡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273號原 告 新竹關帝廟兼 法 定代 理 人 江雲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被 告 范姜彩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新竹關帝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竹關帝廟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竹關帝廟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雲水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3,000 元,及自門牌號碼新竹市○○街○○○ 號房屋遷出,並自民國106 年5 月1 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4,000 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江雲水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付利息(本院卷第5 頁)。嗣於10

6 年7 月10日具狀補充第1 項聲明給付對象為原告「新竹關帝廟」(本院卷第40至41頁),復於106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第1 項請求金額為2 萬5,823 元(本院10 6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或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或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新竹關帝廟部分:被告於105 年4 月22日與新竹關帝廟就門牌號碼新竹市○○街○○○ 號店鋪乙戶(下稱系爭房屋)續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以經營經絡推拿生意,租賃期間為10

5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每月租金1 萬4,00

0 元,被告並已給付押租金2 萬8,000 元。詎被告租金僅繳交至10 6年2 月底即在未告知情況下鎖門離去,新竹關帝廟業已於106 年3 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繳付租金,並通知系爭租約期滿不再續租。惟被告仍置之不理,至106 年4 月30日系爭租約屆滿時尚積欠2 個月租金共計2 萬8,000 元。又依兩造所定租賃契約書第16條規定,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新竹關帝廟權益時,願給予損害賠償,涉訟時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均由被告負責賠償,故新竹關帝廟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其律師費用為2 萬5, 000元理應由被告賠償。另系爭房屋106 年2 月至5 月之電費598 元及水費225 元,亦已由新竹關帝廟墊付,被告依約應將此部分墊付費用返還新竹關帝廟。是經扣抵上開押租金後,被告尚積欠新竹關帝廟25,823元(計算式:28 ,000 +25,000+598 +225 -28,000=25,823)。又系爭租賃契約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4, 000元。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

(二)江雲水部分被告於104 年8 月3 日向江雲水借款20萬元,約定於同年12月15日還清,又於同年12月18日向江雲水借款10萬元,約定於105 年8 月15日還清,惟上開借款清償期屆至後,被告均未還清且於106 年2 月底不告而別,離開經營生意之租屋處,匿居他處,經江雲水於106 年3 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索均未能送達,被告雖曾傳簡訊稱要還款,屆期均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同法第45 0條亦有明定。查,新竹關帝廟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被告定有期限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之定期租賃契約,而該租賃契約業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未經新竹關帝廟之同意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44頁、第50至52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據此,系爭房屋既為新竹關帝廟所有,而被告於租賃契約消滅後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正當權源,揆諸前開規定,新竹關帝廟本於其所有權人之權能地位,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新竹關帝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及第43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已約定:「第五條:乙方(即被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新竹關帝廟)新台幣貳萬捌仟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第六條:乙方若不能續約承租時,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店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第七條: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瓦斯、電話、管理、清潔等費用由乙方負擔。…第十六條: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第十八條:印花稅各自負責,店屋之捐稅由甲方負擔,乙方水電費需繳付甲方,由甲方交付水電公司,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等語。次查,被告租金僅繳付至10

6 年2 月底,於租約屆滿前尚積欠2 個月租金計2 萬8,000元(計算式:14,000×2 =28,000)仍未給付,且新竹關帝廟已為被告墊付106 年2 月份至5 月份之電費598 元及水費

225 元,並為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與江雲水共同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律師費用5 萬元,此部分費用由新竹關帝廟及江雲水各分擔1/2 即2 萬5,000 元等情,亦有律師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及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 頁、第45至48頁)。而新竹關帝廟於出租系爭房屋時已向被告收取2 萬8,000 元押租金等情,亦經新竹關帝廟陳述在卷。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被告已繳納之押租金與被告上開欠繳之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是新竹關帝廟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2 個月未繳之租金、代墊之水電費、提起本件系爭租賃契約訴訟之律師費用,合計為53,823元(計算式:28,000+

598 +225 +25,000=53,823),經扣除被告已繳納之押租金2 萬8,000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之金額為2 萬5,823 元。

從而,新竹關帝廟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 萬5,823 元,洵無不合。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本件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新竹關帝廟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且兩造既已約定系爭房屋之使用利益為每月1 萬4,000 元,而系爭房屋租約於106年4 月30日即已屆至,則被告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竹關帝廟請求被告自106 年5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新竹關帝廟1 萬4,000 元,亦屬有據。

六、末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江雲水主張被告於104 年8 月3 日向其借款20萬元,約定於同年12月15日還清,又於同年12月18日向其借款10萬元,約定於105 年8 月15日還清,惟上開借款清償期屆至後,被告均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2 紙、存證信函及被告手寫字條1 紙為證(本院卷第17至21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江雲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5 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自該日起10日即106 年6 月5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翌日即106 年6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新竹關帝廟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給付2 萬5,823 元,及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4,000 元;原告江雲水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6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八、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7-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