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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竹簡字第 2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280號原 告 薛朱玉被 告 劉治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路○○○巷○號四樓之十二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交付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路○○○ 巷○ 號4 樓之1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惟被告於106 年5 月1 日該租賃契約租期屆至後,迄未返還系爭房屋亦未繳納租金。故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4,500 元。嗣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就前開租金及不當得利之請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 元及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300 元等情,有起訴狀及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按(本院卷第4 頁、第26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被告欠繳租金及租約屆期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同一事實,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5 年5 月1 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1 日止,每月租金4,500 元,於每月10日繳付,另交付擔保金即押租金9,000 元,系爭房屋之水費及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嗣雙方約定自第4 個月起變更租金為每月4,300 元。原告於系爭租約屆至前之106 年4 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期間屆滿後不續租,被告竟於系爭租約屆至後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仍居住其內迄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又被告自106年5 月1 日系爭租約屆至後即未繳付租金,經押租金抵充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3,900 元及自106 年8 月1 日起按月給付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無權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及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 至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據此,系爭房屋既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於租賃契約消滅後即應返還租賃之系爭房屋,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二)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及第43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者,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104 年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

「一、租金每個月4,500 元整,乙方(即被告)應於每個月10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納1 個月份,並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二、擔保金9,000 元整。㈠交付:乙方應於本租賃契約成立同時交付甲方(即原告)。㈡返還:甲方應於本租賃契約終止或期限屆,乙方騰空並交還房屋時,扣除因乙方使用所必需繳納之費用後,無息返還。」,嗣兩造再合意自第4 個月起每月租金降為4,300 元等情,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並經原告當庭陳述綦詳。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迄今,係屬無權占用,獲取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失,揆之上開裁判意旨,自應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即兩造於系爭租約所約定每月4,300 元之不當得利。另被告因系爭租約而給付押租金9,000 元,依上開說明,當然發生抵充欠租或其他債務之效力。是被告自106 年5 至7 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 萬2,900 元(計算式:4,300 ×3 =12,900),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押租金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

90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00 元及自106 年8月1 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30

0 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之系爭租賃關係已於106 年5 月1 日因系爭租約屆滿而消滅,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主文第1 項所示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0

0 元,及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00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7-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