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212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訴訟代理人 游國鍮複代理人 陳薏淳被 告 葉美華
葉國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葉美華於民國98年至102 年間就讀私立世界高中及大華科技大學期間邀同被告葉國正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6 筆,合計180,012 元,並簽訂放款借據在案。其中額度30萬元,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本借款本金,共動用4 筆,合計100,
454 元;額度80萬元,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本借款本金,共動用2 筆,合計79,558元。依上開借據約定自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次日起(在職專班),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以一個月為一期,即自104 年8 月9 日起分72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後、服完義務兵役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次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55% 浮動計息),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借據第5 條第1 項。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05 年3 月3 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1.69% 加年率1%即2.69% 固定計算(借據第6 條第2 項)。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遲延時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 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借據第6 條第1 項)。詎被告葉美華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並未依約履償,尚結欠本金171,083 元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葉國正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
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利率資料及催收/ 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73
9 條、第27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美華為前開就學貸款之債務人,被告葉國正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就學貸款尚積欠之借款本金、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又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訴訟經濟,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80 元(計算方式:一審裁判費1,
880 元、公示送達費用2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附表:(幣別:新臺幣/元)┌──┬────┬────┬────┬───────┬───┬────────┐│編號│ 債務人 │借款金額│結欠本金│ 利息起迄日 │ 利率 │ 違約金 │├──┼────┼────┼────┼───────┼───┼────────┤│1 │葉美華 │100,454 │91,904 │自民國(下同)│1.760%│自104年11月10日 ││ │葉國正 │ │ │104年10月9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逾││ │ │ │ │至104年12月22 │ │期六個月以內者,││ │ │ │ │日止 │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 │ │ ├───────┼───┤之十,逾期六個月││ │ │ │ │自104年12月23 │1.690%│以上者,按本借款││ │ │ │ │日起至105年3月│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2日止 │ │付。 ││ │ │ │ ├───────┼───┤ ││ │ │ │ │自105年3月3日 │2.690%│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2 │同上 │79,558 │79,179 │自104年9月9日 │1.830%│自104年10月10日 ││ │ │ │ │起至104年9月29│ │起至清償日止,逾││ │ │ │ │日止 │ │期六個月以內者,││ │ │ │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 │ │ │自104年9月30日│1.760%│之十,逾期六個月││ │ │ │ │起至104年12月 │ │以上者,按本借款││ │ │ │ │22日止 │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付。 ││ │ │ │ │自104年12月23 │1.690%│ ││ │ │ │ │日起至105年3月│ │ ││ │ │ │ │2日止 │ │ ││ │ │ │ ├───────┼───┤ ││ │ │ │ │自105年3月3日 │2.690%│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合計│ │180,012 │171,083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