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216號原 告 王文中被 告 劉豐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竹簡附民字第4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間,未經原告同意,盜用原告之臉書於網路上散播不實之的謠言,而該謠言對原告已經造成非常嚴重的名譽損害,亦造成社會的恐慌。核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58 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業經本院以105 年竹簡字第789 號刑事判處被告有罪,並科刑在案。為此,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名譽損,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名譽係體現人性尊嚴及價值之重要人格法益,為受民、刑事法律保護之權利,此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刑法第309條規定意旨參照,是以當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次按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4 年11月間某日,在網路遊戲「星城Online」聊天平台上,得知同是該遊戲之玩家王文中有申請數個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乃向王文中借用其中一組暱稱設定為「王中文」之帳密,供己操作臉書遊戲使用,嗣劉豐和於取得前開王文中之臉書帳號、密碼後,因細故對王文中心生不滿,明知前揭暱稱為「王中文」之帳密僅供其玩臉書遊戲之用,竟未經王文中之同意而逾越前開授權範圍,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恐嚇公眾之犯意,於105 年4 月3 日上午7 時14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 號6 樓之12住處內,利用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方式,無故輸入上開取得之帳號、密碼,而登入王文中前開暱稱設定為「王中文」之個人臉書網頁後,隨即冒用王文中之名義,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上網瀏覽之前揭隱私權設定為公開(即分享對象為所有臉書的用戶和非用戶)之臉書網頁上,留言恫稱:「我是下一個。隨即砍殺女童頭的一個吃藥男人嘿嘿嘿。我已經準備好了我另外一隻fb叫王文信!!大家都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並標註王文中另所申請臉書暱稱設定為「王文信」於該則留言上,表彰該文字為王文中所刊登,再按鍵傳送前揭文字,使該等內容登載在前開臉書網頁上而行使之,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公眾實行恐嚇,使不特定人觀覽其留言內容後,懷疑相同或類似事件又將發生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並足以生損害於王文中經。嗣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查知並通知王文中到案說明後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原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經本院於106 年2 月18日判處「劉豐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本院105 年度竹簡字第789 號判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暨自白(見警卷第4 至6 頁背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3309號偵卷第11至1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1128 號偵卷第8 至9 頁)、原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7 至8 頁)、含有上開文字內容及大頭貼照片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被告劉豐和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劉豐和與告訴人王文中之臉書訊息聊天紀錄、暱稱為「王中文」之臉書個人檔案及登錄紀錄各1 份(見警卷第23頁、第16頁、第30至43頁、第53至76頁)等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臉書留言「我是下一個。隨即砍殺女童頭的一個吃藥男人嘿嘿嘿。我已經準備好了我另外一隻fb叫王文信!!大家都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原告之人格評價、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抑之評價,而毀損原告之名譽,其主觀上確屬對他人人格評斷之貶抑,原告精神上遭受痛苦,應堪認定,其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逾越授權在臉書「我是下一個。隨即砍殺女童頭的一個吃藥男人嘿嘿嘿。我已經準備好了我另外一隻fb叫王文信!!大家都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事實,已認定如前。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已對原告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為貶抑,屬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原告因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稱從事工人,每月收入約6 萬元,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精神上損害,而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係00年00月生之青年人,竟逾越原告授權範圍留言「我是下一個。隨即砍殺女童頭的一個吃藥男人嘿嘿嘿。我已經準備好了我另外一隻fb叫王文信!!大家都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讓大眾以為原告是暴力者,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並審酌原告於00年0 月生之人,名下有1 輛1992年裕隆汽車、1 輛1992年國瑞汽車,一輛2001年日產汽車,無其他財產,而被告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見卷第59頁至第6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逾越授權,在臉書留下恐嚇之文字,讓大眾以為原告為暴力分子,有損原告之名譽,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按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經刑事庭以內容繁雜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依上揭規定,本件免納裁判費,此外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日 書記官 陳筱筑